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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为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而奋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5:30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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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为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而奋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为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而奋斗的决议

(1960年4月1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谭震林副总理关于为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而奋斗的报告。
中共中央制订的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是高速度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伟大纲领。这个纲要自从1956年以草案形式公布以来,调动了最广大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了我国的农业生产和农村各项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并且推动了整个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由于1958年和1959年两年的连续大跃进和我国农村人民公社化,全国农业发展纲要的某些内容已经被实际生活所超过,有些要求已经基本实现、大部实现,或者在部分地区提前实现了。这就使我们完全有可能再经过一个时期的艰苦努力提前两年或者三年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
大会通过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只将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除四害的条文修改为:“从1956年起,在十二年内,在一切可能的地方,基本上消灭老鼠、臭虫、苍蝇和蚊子。”此外,各条都不作修改。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继续跃进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大会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工业、农业、交通、财政、金融、贸易、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一切部门共同努力,为提前两年或者三年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这个伟大的任务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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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门头牌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门头牌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6〕97号 2006年5月8日
《西安市门头牌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门头牌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门头牌匾管理,规范门头牌匾设置行为,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容貌标准》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头牌匾是指:临街单位(门店)以牌匾、灯箱、霓虹灯、单体字、显示屏等为媒体形式,在本单位(门店)登记注册地址利用自有或租赁的建筑物载体设置的门头牌匾(含名称、标识等)。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街道门头牌匾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实施。其整体风格包括规划、标准、色调、质量等,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每条街道的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制定详细规划;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门头牌匾内容进行审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门头牌匾设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设置门头牌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层建筑物上设置门头牌匾位置是一层门楣以上,檐口以下;二层以上建筑物设置门头牌匾位置是一层门楣以上,二层窗户以下;其设置长度和高度应符合相关规定。沿街楼体立面除一楼门店外,其它位置不得设置牌匾。
(二)建筑物载体高度在10米以下的,门头牌匾的高度不大于1.5米;建筑物载体高度在10米以上的,门头牌匾的高度不大于2米。
(三)附着于建筑物上设置的门头牌匾,其外沿距离墙体不得大于1.5米,距地面不得少于3米,并应与建筑物相协调。
(四)门头牌匾的设置施行一店一牌。禁止设置活动小灯箱。提倡设置霓虹灯式、内显式门头牌匾。
(五)门头牌匾的设置应该规范安全,不得产生新的污染。
(六)较大规模的商业连锁店、银行、邮政、电信等商业机构及其各网点设置的门头牌匾,在不影响所在街道整体风格的情况下,可依照其固有风格统一设置。
(七)历史文化街区及各文物保护单位周边需设置门头牌匾的,应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整体环境协调,按照统一规划进行设置。
第五条 设置门头牌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设置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设置门头牌匾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二)营业执照、工商部门的内容审查意见及其它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从事餐饮业经营的,还应出具卫生许可证。
(三)设置门头牌匾的载体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第六条 门头牌匾的设置单位(门店)应按批准的时间、位置、朝向、形式、规格、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须变更的,应按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门头牌匾设置者应该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污浊、破损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貌。
第八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定期对全市门头牌匾的设置情况进行检查,有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相关规定的,由区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或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门头牌匾设置责任方承担。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2号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于2005年3月4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 济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教育行政许可。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教育行政许可规定具体实施的程序、条件等。

  第四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教育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也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申请教育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第八条 教育行政许可申请一般由申请人到教育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一个机构为主承办,并转告其他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核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审查教育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专家评审、考试、听证的,应当制作《教育行政许可特别程序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承担评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明确评审的依据、标准、规程、期限和要求。

  评审工作完成后,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组织评审的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依法需要举行国家考试取得资格的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通过考试,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授予相应的资格或者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对于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告知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证据,教育行政部门不予采信。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外,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教育行政部门名义作出。

  有关行政许可的文书、证件,应当以实施行政许可的教育行政部门名义签发并对外发布。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许可证、资格证、批准文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直接领取。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擅自改变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建立检查、备案、档案管理等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归档后,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