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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9:55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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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九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9年3月5日 生效日期1969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六九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六九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六九年/乙表为阿联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九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六九年/甲表和一九六九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李   强          哈利勒·加麦尔·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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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台政发〔2005〕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决策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要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的政策措施、重大规划、重大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等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示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论证经过,即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专家所占的比例及意见;

(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书;

(六)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七)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八)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

第八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通过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九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公示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公示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对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1996年11月2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海域环境,防治海域污染,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厦门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厦门海域进行海岸工程建设,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研、水产养殖等活动的任何船舶、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厦门海域以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厦门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都有权对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的船舶、航空器、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对在防治海域环境污染、改善和保护海域环境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保护和改善厦门海域环境的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厦门海域的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厦门海域环境监测网络,建立近岸海域环境监测制度,开展近岸海域的环境监测工作。
  海域环境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履行监测任务,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公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厦门海域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厦门海域环境保护工作,并汇总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厦门港务监督、厦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驻厦部队环境保护部门的环保执法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组织拟定厦门海域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实施;
  (四)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章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厦门海洋管区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巡航,发布海域巡航通报;
  (二)组织海域环境的调查、监视和监测;
  (三)主管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处理违章倾废行为;
  (四)主管铺设海底电缆、管道以及为铺设所进行的路由调查、勘测及其他有关活动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厦门港务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
  (二)负责港区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厦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渔业水域船舶排污的监督;
  (二)负责渔业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主管水产养殖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驻厦部队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
  (二)负责军用水域环境的监视;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污染军用水域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房产、规划、建设、市政、农业、园林风景、水利水电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域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防治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进行的必须符合厦门市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设施工),必须经厦门港务监督审核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建设工程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


  第十四条 下列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
  (三)围填海工程建设项目;
  (四)需要在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可能污染海域环境或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
  (五)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对厦门海域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其他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内容或地址等有重大变更时,建设单位必须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厦门市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污水管道的入海出水管口应延伸至低潮线下。


  第十六条 港口、码头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回收处理设施和其他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提供下列情况或资料:
  (一)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二)生产设备、工艺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完成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必须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十九条 需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应事先向厦门海洋管区提出倾倒申请,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单。
  厦门海洋管区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答复,经审查批准的签发倾倒许可证。
  签发许可证应严格控制。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社会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厦门海洋管区可以更换或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获准向厦门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在废弃物装载时通知厦门海洋管区予以核实。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通知厦门港务监督核实。


  第二十一条 获准向厦门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携带倾倒许可证(或副本),按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到指定的地点进行倾倒。
  倾倒时必须详实填写倾倒情况记录表,并将记录表按时报送厦门海洋管区。倾倒废弃物的船舶还须向厦门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因紧急避险或救助人命,未按倾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地点进行倾倒的,事后应尽快向厦门海洋管区报告,并按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厦门海洋管区应对海上倾倒活动进行监视和监测,必要时可派员随航,倾倒单位应为随航公务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厦门海域的船舶,严禁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含油污水及其他污水,船舶垃圾、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船上应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容器,并备有垃圾接受处理的记录簿。20总吨以上船舶产生的垃圾,须由厦门港务监督认可的接受单位接受;20总吨以下船舶产生的垃圾,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油码头、船舶或海上储供油设施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凡发生油污染时,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损害并及时报告港务监督,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400总吨以上的渔船,应设有足够处理量的油水分离设备。
  小于400总吨的渔船,应装设足够处理量的油水分离设备或设置足够装灌所有污油水的舱柜,污油水舱柜应设有观察液位的装置。
  小于100总吨的渔船,如设置污油水舱柜有困难,可用足够容量的容器代替。
  凡装设污油水(污油)舱柜的渔船,应设置排放管路和标准排放接头,用于排放含油污水或污油至接收设备。


  第二十六条 在厦门海域航行、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载运工具,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弃置时,其所有人应及时向厦门港务监督和厦门海洋管区报告,并尽快打捞清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非养殖规划区的滩涂、近海、军事用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从事水产增、养殖活动。
  滩涂、近海增养殖必须在市政府统一规划的区域内进行,增、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放饵料、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和海水浴场内挖砂、采石、晾晒海产品及恶臭物质。严禁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红树林和珊瑚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废弃物成分检验报告单的;
  (二)不填报倾倒情况记录表的;
  (三)因紧急避险和救助人命,未按规定进行倾倒后,不及时向厦门海洋管区报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打捞清理的;
  (五)船舶不配备符合要求的垃圾容器的;
  (六)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不按规定办理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水产增、养殖活动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晾晒海产品及恶臭物质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渔船不按规定装设油水分离设备,舱柜或容器的;
  (二)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或处理场,而没有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的;
  (三)拒绝或阻挠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在检查中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通知主管部门核实而擅自倾倒废弃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向厦门海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含油污水,船舶垃圾、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厦门港务监督可视情节轻重和污染损害程度,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不执行国家和厦门市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近岸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向海域倾倒废弃物,或不按批准的条件和区域进行倾倒的,由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除对单位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损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严重污染或破坏海域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海域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