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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贷款核算的几项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9:40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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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贷款核算的几项暂行规定

铁道部


国外贷款核算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2年6月23日,铁道部

第1项 非贷款料与贷款料的调剂串换
非贷款料与贷款料之间的调剂串换,是为了满足贷款工程特殊需要用料,而采取的一种应急措施。由物资管理局按照等量串换的原则统一调剂、归口管理,物资办事处或材料总厂,依照物资管理局发出的通知,组织直发急需用料的工地。施工单位不能移作他用。
串换料的价款均按国拨价计算。垫拨时,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可向物资管理局(财务处)直接提出帐单、附发料单一式二份,请求结算,由物资管理局核付料款。归垫时,物资办事处或材料总厂应及时收回归垫料的价款,填报铁贷(3)上交料款清单一式二份,将收回料款按时上交物资管理局(财务处)。
物资管理局(财务处)需将垫拨料的发料单(一份)和上交料款清单(一份)随时核转贷款工程办公室,以便定期核对串换料帐目,清算料款。
施工单位,垫拨料时,不适用上述办法,按垫料还料办理,并在验工计价时,视同转帐拨付的贷款料,在计价款中按国拨价扣除,待贷款料到货后归还。
第2项 凭证和凭证的作业流程
贷款器材在采购收发过程中,所使用的凭证,主要有采购合同,供货厂商提供的凭证和物资办事处或材料总厂提供的收发料凭证。为了减少流转环节,加快流转速度,制定各类凭证的作业流程如下:
(一)合同
(1)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物资管理局(对外处)分别寄交负责接运的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贷款办公室各一份。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据以安排接运任务计划,贷款工程办公室安排贷款使用进度和所需国内资金。用料单位可凭物资管理局发出的合同生效通知书和分配单作好接运及收料准备。
(2)合同申请批准书及合同批复通知书:根据中日双方签定的贷款协议规定,采购合同签订后需经日方审核同意才有效。物资管理局(对外处)收到合同申请批准书和合同批复通知书后,均应统一印发持有采购合同的各单位,以便掌握采购合同的报批情况和批复生效时间,加强合同管理。
修改合同,撤销合同时亦应同样办理。
(二)供货厂商提供的凭证及其作业流程
供货厂商提供的凭证,一般包括发货票、货运单、装箱单、技术质量证件和海(空)运提单等。
凭证于装船(发货)后,由供货厂商提出,因用途不同而分别在两个不同的业务渠道中流转,一是通过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或所属有关分公司,交与铁路接运人用以交接点验货物(以下简称接运凭证),另一是通过银行按照贷款协议规定的结算程序结算贷款(以下简称结算凭证)后递交借款人(政府借款的主管部门)转列执行代理人(铁道部)帐。为使此类凭证能循不同业务渠道运行,不致相互混淆,特作如下规定:
(1)接运凭证
①部物资管理局,根据中国技术进口总公司发来的到岸通知或国内供货厂商的交货通知单,通知负责接运的物资办事处或材料总厂组织施工单位共同进行接运检验工作。
②施工单位和预制结构件的工厂(以下简称生产工厂)所需接运凭证(包括技术质量证明)由物资办事处(总厂)负责向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或国内供货厂商取得,交施工单位或生产工厂使用。份数不够时,由物资办事处(总厂)统一复制分发。
③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的接运人员,交接完毕后,将凭证及其他接运资料带回本单位,以便办理收、发料手续,向施工单位或生产工厂核收业务费提成和运杂费。
(2)结算凭证
①贷款工程办公室收到建设银行转来的并经中国银行支付的结算凭证后,送物资管理局审查。
②由物资管理局对外处和财务处,按照分工对照采购合同和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上报的材料点验单(办事处或总厂入库部分)或(和)发料单(直发使用单位部分)签注意见,退贷款工程办公室。
③贷款工程办公室对照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转发中国银行的日元贷款支付通知书及物资管理局签认的收发料凭证,确认物资管理局所属办事处(总厂)已接收或发出贷款器材的数量和金额,然后按照建设银行的转拨通知书及其附件,区别经济内容,列入有关帐项(会计分录见第六项有关举例)。
(三)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提供的作业凭证及流程
(1)材料点验单: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对入库的贷款器材,需填报材料点验单,其作业流程如下:
①接送人员,按本规定第四项“点验与索赔”的要求,点验器材,作出点验记录;
②物资办事处或材料总厂将点验结果填入点验单,填明合同号、承制厂商名称、品种规格、验收日期、应收数量(发票数量)、实收数量、以外币计算的单价和总价、国拨价的单价和总价等有关事项,以一式二份上报物资管理局(财务处);
③物资管理局(财务处)审核后,自留一份,另一份签转贷款工程办公室;
④贷款工程办公室与建设银行的转帐拨付通知书及所附贷款器材结算凭证核对后,区分经济内容,列入有关帐项(会计分录见第六项有关举例)。
(2)发料单: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发往贷款工程使用的器材(包括库发和在港口或国内供应厂商所在地直发)均需填报发料单,其作业流程如下:
①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填制的发料单,应填明发料年、月、日、合同号、供应厂商名称、领用单位名称、品名规格、发票数量、以外币计算的单价和总价、国拨价的单价和总价等事项,上报物资管理局(财务处)一式二份;
②物资管理局(财务处)审核后,自留一份,另一份签转贷款工程办公室;
③贷款工程办公室,根据建设银行的转帐拨付通知书及所附结算凭证核对后,区分贷款器材的国拨价和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转列建设单位帐(会计分录见第六项有关举例)。
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根据物资管理局通知以国内物资垫拨贷款工程项目的器材,亦应填报发料单,填明发料年、月、日、领用单位名称、物资管理局通知单号、品名规格、实发数量、国拨价的单价和总价,以一式二份附入结算帐单,上报物资管理局(财务处)按照暂行规定第一项的结算办法清算料款。贷款工程办公室凭转来的发料单,按国拨价列转建设单位帐(会计分录见第六项有关举例)。
第3项 委托预制结构件
为了满足贷款工程项目需用的钢梁、混凝土制品(包括桥梁、轨枕、电杆等)、油枕(用素枕加工时)、铁塔(以下简称结构件)需要采取由贷款项目提供原料(钢材、木材、水泥)委托工厂预制的办法。有关原料申请、转拨及制品价款的结算,暂按下列办法实行:
(一)委托预制结构件应由工程与生产工厂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明确规定来料加工,降低定额,节约归已,以及供料的批量和时间,清算方式等详细条款。合同应分送物资管理局二份(转物资办事处一份),贷款工程办公室、建设单位、合同双方开户银行各一份。
(二)委托预制结构件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应由生产工厂按照所承担的任务数量和部定消耗定额计算用料数量,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的品种规格、技术条件,提出申请计划,交有关工程局,由工程局归口汇总,按国外贷款器材申请程序,报基建总局、贷款工程办公室和物资管理局,由基建总局审定需用数量,贷款工程办公室申报贷款,物资管理局汇总贷款料申请计划,统一组织采购,由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和生产工厂,按第二项的有关作业程序直发生产工厂。
(三)生产工厂验收材料,发现数量短缺或质量规格不符的应作出记录,及时通知物资管理局(对外处)和工程局,并通过对外处办理索赔。
(四)发往生产工厂的钢材、木材、水泥价款,由贷款办公室列转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国拨价作为预付备料款转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列作预付款通知生产工厂列转(会计分录见第六项分录举例)。材料运杂费及业务费提成向生产工厂收取。生产工厂在清算结构件价款时一并清算,收回应由施工单位负担的部分(份额大小可在合同中订明,一般可用生产工厂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业务费提成减去按生产工厂材料目录中规定的钢材、木材、水泥、运杂费和业务提成的计划费率计出的费用)。
(五)结构件的清算,单价应采用部定80年不变价格。生产工厂清算结构价款时,应开具帐单列明单价、数量、总价,应扣除的三大材价款及由施工单位负担的贷款料运杂费和业务费提成。按下列算式计出应收取的结构件清算价款即:
清算价款=(部定80年不变价格—按国拨价和统一消耗定额计算的钢材、木材、水泥价款)×交付结构料数量+由施工单位负担的贷款料运杂费及业务提成。
第4项 点验和索赔
贷款器材从国外进口的数量很大,各单位务必严格点验制度,以免国家遭受经济损失。在实际工作中,要千方百计地克服到货批量大,点验力量不足而造成的种种困难,采取按实物、采购合同、接运凭证三对照的方法,密切联系当地商检部门取得他们的充分支持与合作,对实物进行认真地验收。必要时可吸收各方力量组成点验小组加强点验工作的组织领导。商检费用由报验单位负担。
有关进口器材的报验及出证等手续〔75〕铁物字第179号文转发外贸部〔75〕检二字第31号“关于进口物资报验和索赔办法”的通知办理。
凡属指定进入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仓库的贷款器材,由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负责,自接送之日起,三十天之内点验完毕,填制点验单上报物资局(财务处)一式二份。遇有数量短缺或质量规格不符时必须作出详细记录,附在点验单后,并加报物资管理局(对外处)一份以便在索赔期内向供应厂商提出索赔要求。
凡属直发使用单位的器材,由使用单位自运到之日起在二十五天内点验完毕,发现数量短缺或质量规格有问题的,必须作出详细记录上报工程局(物资处),工程局在终止索赔前十天核转物资管理局(对外处)以便在索赔期内,向供应厂商提出索赔要求。
出现点盈时亦应作出记录连同点验单上报物资管理局(财务处)。
点盈点亏(包括短缺数量和由于质量规格不符不予点收的数量)均由负责点验的单位列帐(会计分录见第六项有关举例)。
第5项 港口费用(原称港杂费)的范围及结算
港口费用是指进口器材到港由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收取的劳务和物料费用,包括按到港器材种类一次收取的港务费;从船仓至船边、船边至港口库场的卸货费;堆码、存放、遮盖器材的堆存保管费;因装上火车而发生的包括调车专用线使用费在内的装车费;检验器材的商检费和用于装车的立柱、加固器、垫木、铁线等物料的加固费等。铁路运费不属港口费用范围,仍由用料单位负担。
港口费用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应由买方支付的部分,均由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按交通部和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核实后,予以垫付。其中装车加固费用应向收料单位收取,其余各项应提出原始单据向贷款工程办公室办理清算。贷款工程办公室付款后转建设单位列帐(会计分录见第六项有关举例)。
第6项 有关会计事项的分录举例
(一)贷款器材到货
由贷款工程办公室根据物资局转来的点验单和建设银行转来的贷款器材转帐拨付通知书,核对无误后,区分国拨价、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借记:国外贷款购入器材和其他基建投资——贷款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科目,贷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国外贷款购入器材”科目已经财政部同意增设,核算已由物资供应单位点验入库或已办理中转直发和库发的国外贷款购入器材。编报决算时区分设备和材料分别列入基建会计总表59行和67行)。
(二)向贷款工程项目发料
(1)库发料:由贷款工程办公室根据物资管理局核转物资办事处(材料总厂)提供的发料单,借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贷记:国外贷款购入器材和其他基建投资—贷款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科目。转建设单位列帐。
建设单位区分国拨价、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借记:预付备料款—××施工单位和其他基建投资—贷款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贷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将预付备料款转施工单位列帐。
施工单位按国拨价,借记:材料采购,贷记:预收备料款。
(2)直发料:是指在港口或国内供货厂商所在地接收并直接发往使用单位的贷款器材。贷款工程办公室根据建设银行转来的通知书和物资管理局核转的发料单,借记:国外贷款购入器材和其他基建投资—贷款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贷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同时,借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贷记:国外贷款购入器材和其他基建投资——贷款购进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科目。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列帐与本项(二)之(1)列举的会计分录相同。
(三)串换料
(1)以非贷款料垫拨。贷款工程办公室可视同贷款料按国拨价,借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贷记:其他往来——物资管理局。转列建设单位帐(因垫拨料无折合价,故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需待贷款料到达归垫后或贷款项目竣工清理剩余料时,才能将所剩差价一并转列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借记:预付备料款——××施工单位,贷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
施工单位借记:材料采购,贷记:预收备料款——××建设单位。
(2)以贷款料归垫。贷款工程办公室按国拨价,借记:其他往来——物资管理局,贷记:国外贷款购入器材。
(3)按月结算串换料差额。贷款工程办公室借记:其他往来——物资管理局或结算户存款,贷记:结算户存款或其他往来——物资管理局。
(四)向生产结构件的工厂拨付钢材、木材、水泥
贷款工程办公室借记:基建拨款——本年贷款购进器材转帐拨款,贷记:国外贷款购入器材和其他基建投资——贷款器材国拨价与折合价的差价科目(从非贷款料中垫拨只转国拨价,应贷记:其他往来——物资管理局)。转建设单位帐。
建设单位列帐与本项(二)之(1)相同。
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帐单,借记:预付款——××工厂,贷记:预收备料款——××建设单位。通知生产工厂列帐。
(五)清算结构件价款
施工单位根据生产工厂帐单付款,按部定价格,借记:材料采购,贷记:结算户存款和预付款——××工厂科目。
(六)施工单位点验贷款料(包括结构件)发生点亏,将点亏材料的价款,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材料采购。发生点盈,将点盈材料的价款,借记:材料采购,贷记:其他应付款。
物资办事处(总厂)及生产工厂发生点盈时的会计分录,按物资供销企业或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列销采办附加支出
贷款办公室垫付采办附加支出时,借记:其他往来——××建设单位,贷记:结算户存款科目。转建设单位帐。
建设单位根据贷款工程办公室帐单,借记:其他基建投资——贷款购入器材采办附加支出,贷记:其他往来——贷款工程办公室。
建设单位归还贷款工程办公室垫付采办附加支出,借记:其他往来——贷款工程办公室,贷记:结算户存款。
贷款工程办公室收回垫付采办附加支出,借记:结算户存款,贷记:其他往来——××建设单位。
为了简化清算手续,贷款工程办公室垫付的采办附加支出,除机械设备需逐笔清算以保证正确计列固定资产价值外,采办材料的附加支出可按适当比例定期向建设单位收回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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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适应基层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强化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措施。目前,全国已建司法所16000多个,拥有工作人员41800余人。在基层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司法所充分发挥法律服务、法律保障、法律教育职能,在推动
基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和决策科学化,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司法所建设仍存在以下问题:一些地区对司法所建设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指导管理不力;已建司法所制度不够完善,机构、编制、财政保障体制等没有得到有关
部门的认可或落实;司法所的管理体制不统一、业务不规范;司法所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普遍需要提高等,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司法所建设的重要意义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强化和完善县区司法行政工作的需要。县区司法局作为县级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担负着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服务四化的重任,肩负着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律教育的职能,任务繁重。司法所的建立,有利于完善司法行政工作体制,使县区司法行政工
作职能延伸到乡镇(街道),为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提供组织保证。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的需要。司法所的建立,有利于充实和完善乡镇(街道)政法机构,进一步加大人民调解工作、普法工作和安置帮教工作的力度,从而强化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我国城乡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基层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越来越多,而且日益迫切。加强司法所建设,有利于强化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指导管理,拓宽服务领域,加大服务力度,满足农村经济发展对法
律服务的需求,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城乡经济的顺利发展。
加强司法所建设是基层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司法所作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发挥其法律参谋和助手的职能作用,有利于促进基层政府实现行政决策、建章立制的科学化、民主化与法制化,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加大执法检查、监督力度,提高广大群
众的法律意识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从而推进基层依法治理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入发展。
因此,加强司法所建设是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司法行政工作的一项紧迫和重要的任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必须充分认识加强司法所建设的重要意义,以改革创新、艰苦奋斗、刻苦攻坚的精神,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做好这项开创性的工作。
二、努力创造条件,积极组建司法所
当前,政府机构改革工作正在省、地(市)、县、乡镇(街道)展开,给司法所建设提供了有利的机遇。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应抓住这个有利时机,积极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力争把司法所建设列入政府的机构改革方案;主动与编委、人事、财政等有
关部门疏通、协商,解决司法所的机构编制和财政保障问题,积极、稳妥地加速组建司法所工作的进程。
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是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县区司法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进行工作。
司法所一般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设所长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副所长。在不具备条件单独建立司法所的乡镇(街道),可以实行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体制。司法所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司法行政工作,身体健康,具有中等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相当学历
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司法所所长一般由司法助理员担任,享受副主任科员待遇。司法所所长的任免,由县区司法局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提名,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司法所其他人员的录用、调动、调整,须经县区司法局
同意。
司法所主要承担如下职能:(1)协助基层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工作;(2)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工作;(3)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4)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民间纠纷;(5)组织开展普法宣传和法
制教育工作;(6)组织开展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过渡性安置和帮教工作;(7)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8)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密切联系和依靠群众。司法所应建立健全请示汇报、调查研究、学习例会、工作登记、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司法局报告
工作。
三、加强对司法所建设的指导管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县区司法局要高度重视司法所建设,切实加强对司法所建设的指导管理。
(一)要大力宣传司法所在新时期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及维护社会稳定中的地位和作用,积极主动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力争于1997年底在乡镇(街道)普遍建立司法所。
(二)目前尚未建立司法所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具备条件的地方,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逐步分离,明确各自的职责和相互关系;对已建立、尚不健全的司法所,要进行整改,尽快加以完善。司法所建设所需人员编制应从以下途径解决:中央下达的司法行政编制,应
当优先考虑充实司法所;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内部调剂;争取地方编制。要切实把好人员“入门”关,严格标准,择优选配。对原招聘的从事多年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可优先录用。
(三)加强对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的指导。司法所担负着日益繁重的任务,工作难度大,新领域多,政策性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交流司法所业务工作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推动司法所各项业务的发展和工作水平的提高。
(四)加强司法所制度化、规范化建设。要指导、帮助司法所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司法所内部管理运行机制和廉政自律机制,实行司法所人员岗位责任制;要帮助落实司法所经费保障、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加强司法所人员的管理。要加强对司法所所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要建立、健全考核、监督和奖惩制度,并积极开展立功创模活动,加大表彰先进力度,要尽一切可能帮助解决司法所人员的实际困难,解除他们的
后顾之忧,使他们全身心地投入到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和发展中去,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1996年6月24日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6号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2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住房建设,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提取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提取管理工作。朝阳市城市辖区内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到管理中心办理;各县(市)内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到管理中心驻县(市)办事处办理。
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财政监督、审计监督职责。
第二章 归集管理

第一节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八条 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和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节 缴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12%。工资在同级财政列支的单位和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单位连续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储蓄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
第十八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消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一次整借、按月均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一节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购买自用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申请人必须在12个月内无支取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在职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
(三)具有购房款总额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能够以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除未婚或单身职工可以本人名义提出申请外,必须以夫妻双方名义提出申请。

第二节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职职工作为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领取、填报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及有效居留证件,未婚或单身的,应提交未婚或单身证明;
(二)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30%以上的购房付款收据原件;
(五)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七)所购商品房开发商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八)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后,首先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核定其贷款额度和期限,并确定贷款担保方式。管理中心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审核合格后,管理中心还应对抵押物或质物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等进行调查,并提出具体调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自受理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并与借款人及有关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不准予贷款的,应书面通知借款人并说明理由。
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和保险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和保险合同生效后,借款合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下列规定办理担保或保险手续:
(一)质押担保。借款人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法定有价证券为质物,交管理中心收押保管后,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分别以出质人、质权人的身份签订质押合同。其中,借款额不得超过有价证券票面值的80%;有价证券兑现日先于还款日的,借款人可通过兑现有价证券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或用其他等额法定有价证券置换到期有价证券的方式处理。
(二)抵押担保。用房屋进行抵押的,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分别以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根据所抵押房屋的不同情形,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借款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身份证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借款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期房抵押的,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有效身份证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三)保证担保。管理中心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分别以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后,由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与管理中心分别以保证人、债权人的身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物价部门在核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收费标准时,应规定其执行行业标准的下限。
(四)抵押房屋保险。管理中心要求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借款人应到保险公司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并将抵押房屋保险单正本交由管理中心收押保管。其中,保险期限应为自约定保日零时起至住房抵押借款期限终止日24时止;抵押期间管理中心为抵押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管理中心向受委托贷款银行签发委托贷款划拨资金通知单,并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资金专户,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划拨贷款。

第三节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三十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最高限额25万元。具体确定方法如下:
(一)按照房屋总价比例确定贷款限额,购买商品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总价的70%;购买“二手”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成交价的50%。
(二)按照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家庭月收入确定贷款额度。月收入计算公式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贷款额度计算公式为:公积金工资基数×60%×贷款期数。
(三)按照借款人家庭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每人500元/月)余下的工资收入为每月最高还款限额确定贷款额度。
职工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以上限额标准计算确定。申请贷款金额不超过规定限额的,以申请贷款金额作为实际贷款金额;申请贷款金额超过其中一项限额的,以较低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最长可以计算到借款人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但最长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三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下同)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第四节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发放贷款次月起,按受托银行规定日期,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借款合同的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四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正常还款二年以上,可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行利率计算。借款人正常还款一年以上,可提前部分偿还公积金贷款,每次冲减贷款本金额度不低于1万元,中心将重新计算借款人的月还款额。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以房屋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在还清贷款本息后一个月内,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节 对贷款担保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采取质押或抵押担保的,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或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质物或抵押物。
处理质物或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出质人或抵押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应退还给出质人或抵押人。
第三十七条 采取保证担保的,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复息。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借款人借款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其在借款人的贷款银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保证金的提留比例,由管理中心与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协商确定。
管理中心应与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及受托贷款银行签订保证金帐户资金监督管理协议,明确约定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帐户资金。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清算时,应将借款人尚未偿还抵押贷款的抵押权移交给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在借款人将全部贷款归还后,管理中心将保证金帐户余额退还给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
第四十条 在职职工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限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并应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办理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将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房屋保险单正本收押保管,并向在职职工出具收条;同时将贷款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借据、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抵(质)押物清单、保证担保合同存档并送交受托贷款银行备案。

第四章 提取管理

第一节 提取条件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额度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一年之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
(七)职工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四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节 提取额度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四十三条提取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提取条件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金额。
第四十六条 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
一次性提前结清住房贷款余额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余额。

第三节 提取要件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取条件的,均需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户口簿或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此外根据不同情况还需分别提供以下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住房,未办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已办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二手”住房,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三)回迁住房,需提供经公证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增补面积款发票。
(四)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
(五)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或贷款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近期还款证明(银行还款对账单或个人扣款存折)。
(六)一次性提前结清贷款余额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或贷款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
(七)离、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证明。
(八)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十)下岗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需提供失业证明;纳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统一管理的职工,还需提供住房公积金存储证。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提供《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十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需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死亡证明或由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
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还需提供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第四节 提取程序

第四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单位初审同意后按照《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及《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要求签字盖章,提取人或单位经办人员持相关要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四十九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转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管理且已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证的职工,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职工本人持相关要件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四十四条提取条件的,当即办理提取;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提取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取。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到管理中心驻本县(市)办事处办理提取。

第五节 转移

第五十二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持相关要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入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十三条 职工离开本市到外地工作的,在调入地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持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开户证明材料和个人转账申请,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经管理中心核实后,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汇入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
开户证明材料包括: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全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联系人及电话,调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号、个人账号、职工身份证号。
第五十四条 职工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个人账户暂时封存。

第六节 封存

第五十五条 因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暂时不能安置的,其住房公积金纳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统一管理,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证。
第五十六条 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单位主管部门批文或法院判决书、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等,到管理中心办理封存、转移手续(转入中心封存并轨户)。
第五十七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尚未落实新工作单位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在原单位账户中封存;对于单位管理确有困难的,可由单位提出申请,转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管理,待职工再就业或符合提取条件时,再办理转移或提取。
第五十八条 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管理的职工,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设立住房公积金新账户后,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转入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中心将收回住房公积金存储证。

第五章 收益管理

第五十九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六十一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故意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朝政发[2003]28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