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43:43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1号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实习管理
  第六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
  第七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的实习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安排或者推荐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
  第八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培训大纲和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习,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收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第九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由实习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实习人员的名单、有关材料及实习鉴定意见,应当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并经鉴定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十二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只能在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
  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不得同时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四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享有内地律师的执业权利,履行法定的律师义务。
  第十五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六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加入内地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内地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七条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司法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在内地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考取内地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和执业,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70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9月27日第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九日

  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和《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要求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本部门的法制科室或承担法制工作的科室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自行制定。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须同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2份;(三)县(区)人民政府须提交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的会议纪要2份;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须提交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的会议纪要2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规定的格式报送。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1、附件2、附件3;起草说明格式见附件4。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半年公布目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
  (二)是否有违法增设本部门职权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制定发布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征询意见书格式见附件6);
  (三)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处理,处理结果应告知提出人。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目录格式见附件5)。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县(区)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曹新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关键词: 商标抢注;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位阶
内容提要: 众所周知,商标是市场经营者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记,但同时也是其商誉的载体或者无声的形象代言人,更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种心理依赖。对于商标抢注,首先要对商标进行多视角矢量分析,揭示商标所具有的多维矢量向度;以此为基础,解析商标抢注之缘由在于商标的赢利能力与消费者的心理依赖性,提出评价其正当性应依据合法性与诚实性标准,进而分析其正当性否定因素主要是商标抢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最后对“樊记”商标抢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作出判断。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对“义茂春樊家腊汁肉铺”(以下简称“樊家铺”)抢注“樊记腊汁肉夹馍店”(以下简称“樊记店”)的“樊记”字号作为商标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裁定:“樊家铺”将“樊记店”长期使用、并在西安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樊记”标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意图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1]因此裁定“樊家铺”1996年申请注册的第1031148号“樊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樊家铺”不服“商评委”的第04242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立案。[2]


“商评委”的第04242号裁定涉及到商标抢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并表明有失正当性的抢注不能被核准注册;但却没有说明正当的抢注能否被核准注册。本案中的抢注者“樊家铺”之所以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是因为“樊家铺”认为自己的抢注行为是正当的,其抢注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由此可知,商标抢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选择题,而是有必要进行专题研究的论题,因为国内外许多企业都有抢注商标的癖好,经常引发纠纷。


本文将对商标进行多视角矢量分析,考察商标抢注的缘由,结合具体案例提出评价商标抢注正当性的标准,讨论商标抢注正当性否定因素,最后对“樊记”商标抢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进行判断。


二、商标多视角矢量分析


众所周知,商标是由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三维标记或者颜色的组合,或者上述诸元素的结合等构成的可视性标记,市场经营者将其商标附着于商品或者服务上以区别其来源。[3]国家制定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其目的在于确保商标的来源区别功能,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4]然而,与商标注册制度相伴而生的是商标抢注现象。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企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者其他标记,被国内外企业抢注为商标的案件屡屡发生,严重影响被抢注企业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5]对于频繁发生的商标抢注现象,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研究,分析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但尚欠深入。本文以为,对商标本身进行多视角矢量分析,揭示商标的内核构造,是解开商标抢注症结的最佳切入点。


(一)商标的符号学分析


由于商标是与市场经营活动相联系的一种符号,具有多维价值,因此,首先从符号学角度分析商标符号的矢量向度。


从符号学角度研究商标,可以将商标符号分解为两个矢量向度,即“能指”与“所指”。[6]商标的“能指”向量,也称商标的表征指向,即由商标所连接的商品或者服务指向其特定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让消费者区分其来源。例如,当消费者在家电市场选购家电产品时,他首先看到的是陈列于市场上的粘附有不同商标的家电产品。此时的商标,最直接或者最显著的功能就是将特定的产品与特定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相连接,指向各自的归属,展示商标的能指向量。


商标的“所指”向量,也称商标的内涵指向,即由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的品质性状及其经营者的形象或者商誉标样。[7]当消费者看见粘附于商品上的商标时,其大脑便会立即开始进行相应的信息搜索,将其已经存贮于大脑中的相关信息(简称“存贮信息”)调出来与其视觉捕获的信息(简称“新信息”)进行比对,可以得出彼此“相同”、“相近似”或者“完全不同”的结果。倘若“新信息”与其“存贮信息”是“令人满意”的相同,那么,消费者便会毫不犹豫地选择该商标所粘附的商品;是“一般”的相同,则是否“购买”视具体情况而定;是“令人讨厌”的相同,则放弃的可能性最大。倘若“新信息”与其“存贮信息”相近似,那么,消费者接下来所做的事可能是与该商标最接近的信息进行比较,然后进行谨慎地选择。倘若“新信息”与其“存贮信息”完全不同,消费者可能作出“放弃购买”、“购买”或者“进一步了解”的选择,但购买的可能性不大。[8]这就是商标“所指向量”的具体表现形式。


当消费者决定放弃购买自己不熟悉的商标所连接的商品时,对该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而言,它所损失的并不只是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其商誉或者形象。海尔集团公司的总裁张瑞敏先生曾经说过:海尔不是在销售产品,而是在销售商誉。[9]


由商标符号“所指向量”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不熟悉品牌的事实,从正面讲,是商标符号所指矢量的具体表现;从反面讲,则是导致市场经营者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记抢注为商标的诱因所在。


(二)商标的营销学分析


从营销学的角度看,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对品牌的选择遵循如下路径:感知,搜索,回忆,对比,识别;然后再确定是否购买——熟牌优购,名牌选购,生牌试购,杂牌慎购,无牌不购(以下简称“牌购关系”)。[10]对市场经营者而言,品牌所具有的恒久属性就是文化积淀性与赢利能力。商标并不完全等同于品牌,但却能最好地体现品牌的恒久属性。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