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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7:30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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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5年3月28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从9月1日起实施。日前,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等五单位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当前学习宣传的重点是认识制定《教育法》的重大意义,理解《教育法》的内容实质。为了帮助各地、各部门组织好《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工作,准确把握《教育法》的原则精神和有关重要问题的内涵,现将“《教育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供学习宣传参考。
学习宣传中的有关反映和问题,请及时通报国家教委政策法规司。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宣传提纲
一、制定《教育法》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明确提出了要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实际工作中,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还没有完全得到落实,教育事业的发展尚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育法》是为了通过法律的形式,确保教育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落实国家优先发展教育的重大举措,推动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巩固教育改革成果,引导和保障教育改革的深入进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制度;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等各类教育关系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为教育法制建设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使教育事业走上全面依法治教的轨道。
二、制定《教育法》的宗旨及指导思想
作为一部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密切相关的法律,《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教育法》制定和实施的指导思想,就是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全面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进一步落实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障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全面推进依法治教。
三、《教育法》的立法基础
《教育法》的起草历时十年。在起草过程中,贯彻了理论研究与教育实践相结合、专门起草班子的工作与专家学者的咨询相结合、总结教育改革发展正反两方面经验与分析借鉴国外教育立法有益经验相结合的起草工作原则。
这部重要的基本法律是在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各民主党派、教育界及其他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支持,各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专家学者积极参与下制定的,充分体现了教育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以及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原则,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反映了全党、全社会发展教育事业的共同意志。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以及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推进,制定和颁布《教育法》的时机日趋成熟。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形成,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和科学指南。《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颁布,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方向。特别是《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发布,明确了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方向、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等大政方针,为《教育法》的制定提供了坚实的政策基础。去年,党中央、国务院又召开了改革开放以来最重要的一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动员全党全社会认真实施《纲要》,进一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形成了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良好社会环境。这些都为《教育法》的出台,奠定了良好的立法基础。
由于《教育法》是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中制定的,这给《教育法》的制定带来了一定难度。通过把立法的规范性与导向性相结合,较好地克服了这一矛盾。教育发展中面临的各种难题的解决,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不是一年半载能够完成的。一些问题可以在《教育法》的原则指导下,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解决;一些问题在《教育法》实施若干年后,可以通过必要的修改和补充来解决。
四、《教育法》的法律地位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明确提出要“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要抓紧草拟基本的教育法律、法规和当前急需的教育法律、法规,争取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实现这一目标,最关键的就是要制定一部涉及教育改革和发展全局、全面规范和调整各类教育关系的《教育法》。
《教育法》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这部法律,在我国教育法规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教育法》是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之一,其他单行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都要以《教育法》为基本依据,不得与《教育法》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违背。在此基础上,还要抓紧制定《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一批教育法律、法规,并使之形成协调一致、层次有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规体系。
五、《教育法》的主要特点
一是全面性与针对性相结合。《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要为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这就要求《教育法》的内容尽可能全面,把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重要事项,如教育的性质、地位、方针、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基本制度、教育投入、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等,作全面的规定。同时,《教育法》也针对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如德育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教育经费在预算中单独列项等,有针对性地进行了规定。
二是规范性和导向性相结合。《教育法》把4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熟经验,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如教育管理体制中的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学校法人地位及自主权,以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体制等,巩固了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成果。同时,《教育法》也把符合教育改革和发展方向,但还有待进一步实践和探索的问题,如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运用金融和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中外合作办学等做出了导向性的规定,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和推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三是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相结合。《教育法》作为教育的基本法,只能对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做出原则规定,教育工作中的许多具体问题则要通过制定配套法规加以规范,但同时也注意了可操作性,特别是明确了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处罚形式和执法机关,使《教育法》的实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六、实施《教育法》与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关系
实施《教育法》,要注意处理好与贯彻《纲要》的关系。《纲要》是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用于指导我国90年代乃至下个世纪初期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它确定的教育改革和发展的主要原则、目标、战略、指导方针和许多重大政策措施,是制定《教育法》的政策基础,直接指导了《教育法》的制定。《教育法》是将《纲要》提出的重大原则和政策措施加以规范化,充分体现了《纲要》的精神,二者在主要内容上是一致的,在实施上也是相辅相成的。《纲要》及其实施意见对我国教育工作发挥着全面的、根本的指导作用,《教育法》则为我国实行依法治教发挥着规范作用和强制作用。在依法治教的过程中,既要认真贯彻实施《教育法》,严格依法办事,也要充分发挥《纲要》及其实施意见的指导作用,二者不可偏废。
七、《教育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1.关于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教育工作的领导,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根本保证,也是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中体现。为此,《教育法》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这里规定的“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指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同时《教育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这为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2.关于教育方针的表述(第五条)
在《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和完整表述我国的教育方针,是教育界及社会各界的普遍愿望。对于教育方针如何表述,各界人士也提出了很多很好的建设性意见。《教育法》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精神,综合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对教育方针作了完整的表述。与《纲要》的提法相比,在“德、智、体”之后增加了“等方面”,这样既保持了德智体在全面发展中的突出地位,又包含了美育、劳动教育等方面的要求,并为其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教育方针中所说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应当理解为是我国教育培养目标的相互紧密联系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统一的,不应把二者割裂、对立起来。
3.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第八条)
实行宗教与教育相分离,是根据宪法有关宗教信仰问题的条款,以及在我国教育工作中正确处理宗教问题的有关政策而制定的。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育法》确立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主要是指国民教育领域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尊重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不得以是否信仰宗教作为入学条件之一;学校和教师有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宣传无神论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强迫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不信仰宗教,更不能强迫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信仰某种宗教或宗教的某一教派;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当喇嘛、和尚,不得干预学校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及自然科学知识的教育,不得在学校进行传播宗教的活动和举行宗教仪式,也不得利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灌输宗教思想,发展信徒等。
4.关于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第九条)
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是根据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借鉴国外教育立法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教育基本原则。国家帮助和扶持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扶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保护女子在受教育方面的平等权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等,都体现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要求。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的贯彻,还需要根据各级各类教育和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情况,在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具体加以规定。
5.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五条)
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教育活动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针对有些单位和个人通过办学获取利润的行为而制定的。以营利为目的办学,把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神圣事业变为赚钱牟利的手段,这是不能容忍的。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并不是说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可从事经营性活动并获得收益,而是指这些收益应当用于学校的办学活动,不得作为投资利润按办学资金的份额分配给参与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在不以营利为目的办学前提下,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办学者的办学积极性及其合法权益。
6.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章程(第二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章程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为了实现正常运行,对其办学宗旨、管理体制、财务活动等基本的、重大的问题,做出全面规定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自主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定章程制度,是落实学校自主权、促使学校建立和完善自主办学、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保证,是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7.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教育职员制度(第四章)
有关教师的权利义务、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教师队伍建设等问题在《教师法》中都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为避免重复,在《教育法》中只作了原则规定,有关教师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在《教育法》的规范下,按照《教师法》的规定执行。
教育职员制度是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学校管理工作人员的人事制度。教育职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调动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人员的积极性,鼓励他们钻研管理科学,提高教育教学管理水平,成为教育教学管理的专家;有利于对学校内部的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教育法》的这一规定,将逐步建立适应教育教学管理需要的、具有激励机制的教育职员制度。
8.受教育者的权益保护(第五章)
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切实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是《教育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教育法》第一次较全面地规定了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规定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申诉权和诉讼权。这对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具体实施上,受教育者对于学校根据规章制度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一般不通过诉讼解决。对于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也可以通过提出申诉解决。
9.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第五十四条)
《教育法》规定了“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这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要逐步提高国家教育财政性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本世纪末达到4%”的要求是一致的。《教育法》规定了“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这就为国务院在《纲要》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比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10.教育经费支出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第五十五条)
根据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使教育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对于各级政府保证和增加对教育的投入,解决挤占、挪用教育经费、拖欠教师工资等实际问题,加强教育部门对教育事业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的能力,提高教育经费的透明度,便于人大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的监督,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11.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开征(第五十七条)
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特点不同,为了使地方人民政府能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筹措教育经费,增加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发展的能力,《教育法》规定,在国务院统一规定的教育费附加之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开征其他的地方教育附加费。但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应当符合法律规范,一是只有省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决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二是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开征,不能随意开征。国务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的范围和幅度做出规定。三是开征的教育附加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12.农村教育集资(第五十九条)
到本世纪末,为实现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我国中小学学生人数将增加近2500万,其中绝大多数在农村地区,需要修建大量的校舍,而目前我国中小学仍然有1600万平方米的危房急需改建。仅靠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无法满足这方面的需要。近年来,通过教育集资,对于改善办学条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教育法》对农村教育集资作了相应的规定,明确农村教育集资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使用上,只能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挪用教育集资款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3.境外组织和个人来华办学和合作办学(第八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维护我国主权的前提下,中外合作办学对于扩大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借鉴境外先进的教育管理经验、促进国内教育结构和专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具有积极的意义。为了便利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子女就学,促进中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我国允许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华设立实施中等以下教育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允许境外组织和个人与我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国家教委已发布了《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并将制定《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实施积累经验后,再由国务院发布正式的行政法规。
14.关于教育法律责任与教育执法监督
教育执法和执法监督是教育法制工作急待加强和完善的重要环节。为了保障《教育法》的顺利实施,加强和改进教育执法和执法监督,《教育法》对教育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有关机关的执法责任。在实际工作中,还需要研究建立、健全教育纠纷的调解、仲裁制度,完善教育执法监督制度,依法处理日益增多的各种教育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八、关于《教育法》新闻宣传工作的要求
《教育法》的宣传工作,要注意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宣传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纲要》与《教育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纲要》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指导纲领,而《教育法》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保障。要针对社会上对《教育法》和《纲要》的关系可能产生的误解,如认为《教育法》比《纲要》退步等,宣传二者相互促进、互为补充的协调关系。
《教育法》的宣传,要强调以正面宣传为主,引导大家从积极的方面来理解《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曾经在审议过程中引起较大争议的问题,如教育方针、教育投入等,不要纠缠于进一步探讨如何规定可能更好,而是要着重于全面正确地理解和坚决贯彻实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教育法》的宣传,要突出贯彻实施《教育法》是各级政府、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尤其是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仅仅看作是教育部门的责任。要通过报道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教育法》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使《教育法》的贯彻执行与解决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结合起来,推动《教育法》的学习和贯彻。
《教育法》的宣传,要广泛报道各地全面实行依法治教的先进经验和有效措施,尤其要结合教育执法中违反《教育法》的大案、要案的处理,宣传《教育法》的可操作性和各地加强教育执法的具体措施,以及在教育执法队伍和执法制度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在教育领域形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全面依法治教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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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转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发〔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社保基金会制定的《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卫生部 社保基金会


  社会保障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事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全局。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十七大提出,到2020年要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十二五”时期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时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编制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
  一、发展环境
  “十一五”时期,是建国以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发展最快的时期,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框架基本形成。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制度并开展试点,全面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建立并全面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普遍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完善了灾害救助、临时救助等制度,社会慈善、社会捐赠、群众互助等社会扶助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制度化建设取得明显成效。社会保障覆盖范围从城镇扩大到农村,从国有企业扩大到各类用人单位,从职工扩大到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越来越多的人享有了基本社会保障,并解决了一批历史遗留的突出问题。社会保障水平有较大幅度提高。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体系初步建立,形成了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主干、以银行及各类定点服务机构为依托、以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为基础的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和服务网络,并逐步向乡镇、行政村延伸。“金保工程”一期建设任务顺利完成,建立了中央、省、市三级网络,并全部实现省、部联网。

专栏1 社会保障“十一五”规划主要指标实现情况

指  标
2005年
2010年

规划目标
实际情况
增长率

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万人)
新农保参保人数(万人)〔1〕 17487

22300

25707
10277
47.0%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万人)
新农合覆盖率 13783
23.5%
30000
>80%
43263〔2〕
95%〔3〕
213.9%


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万人) 8478
14000
16161
90.6%

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万人) 10648
12000
13376
25.6%

生育保险参保人数(万人) 5408
8000
12336
128.1%

社会保障卡持卡人数(万人) —

10300


注:〔1〕2005年和“十一五”规划目标未列新农保参保人数,2009年开始组织新农保试点,2010年数据
   中不包括各地自行试点的参保人数。
  〔2〕2010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参保人数中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3735万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19528万人。
  〔3〕2010年新农合参保人数8.36亿人。

  “十二五”时期,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攻坚时期,也是社会保障领域深化改革和在关键环节上实现突破的重要时期。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为社会保障事业加快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综合国力极大增强,为社会保障事业加快发展提供了雄厚的经济基础;我国社会发展进入新的阶段,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保障意识增强,对社会保障的期盼提高,为社会保障事业加快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基础;社会保障制度经过20多年的改革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社会保障事业加快发展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在充分认识社会保障事业加快发展的有利条件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发展还不平衡,广大农村地区社会保障发展严重滞后,一些基本保障制度覆盖面比较窄;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加强制度整合、衔接和推进管理服务一体化的要求日趋紧迫,难度不断提高;城乡间、不同群体间社会保障待遇差距仍然较大,矛盾比较突出;人口老龄化加快,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大部分空账运行,社会保障长期资金平衡和基金保值增值压力加大;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低,信息化建设发展水平不均衡,管理服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发展的制约因素,必须研究采取相应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基本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使广大人民群众得到基本保障,共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基本要求是:
  (一)更加注重保障公平。充分发挥社会保障再分配的调节功能,把人人享有基本社会保障作为优先目标,基本解决制度缺失问题,使人民群众都能享有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安排;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水平,使其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协调平衡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待遇水平,逐步缩小相关群体的保障水平差距,使广大人民群众平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二)更加注重统筹城乡发展。以农民、农民工、被征地农民、城市无业人员和城乡残疾人等群体为重点,以促进城乡统筹、更好适应流动性要求为目标,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整合,提高统筹层次,推进制度规范,完善政策体系,做好各类制度的衔接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努力清除影响就业人员转移就业和享受各类社会保障待遇的障碍,维护参保人员权益。
  (三)更加注重优质高效服务。加强社会保障的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可及性。加大政府对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加快信息化建设,改进服务手段,提高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便利性;加快理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的体制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和规范的管理服务流程,加强标准化建设,提升服务质量,为广大群众提供均等化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
  (四)更加注重可持续发展。实行国家统一决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明确划分社会保障事权,落实各级政府、用人单位和参保个人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实现社会保障基金中长期平衡。进一步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的力度,稳步提高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继续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扩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充实国家战略储备。加强风险预测,保证资金长期收支平衡,积极稳妥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大力发展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为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提供制度和资金保障。
  三、发展目标
  未来五年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主要目标是: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完备,体系比较健全,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保障水平稳步提高,历史遗留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水平适度、持续稳定的社会保障网。
  (一)制度建设。各项保障制度基本完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已有各项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城乡统筹取得积极进展,多层次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
  (二)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人群实现基本覆盖。“十二五”期末,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3.57亿人,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3.07亿人;新农保参保人数达到4.5亿人。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在2010年基础上提高3个百分点。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1亿人,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6亿人,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5亿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现应保尽保。
  (三)保障水平。继续提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水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稳步增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在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达到75%左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门诊统筹覆盖所有统筹地区,稳步推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和城乡低保标准稳步提高,工伤伤残职工享有基本的职业康复服务。
  (四)服务体系建设。覆盖全社会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网络基本形成,全国所有街道(社区)、乡镇(行政村)基本完成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基层服务平台建设,行政村普遍实施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协管员制度。县级以上(含县级)普遍建立布局合理、功能齐全、信息联网的社会保障基础服务设施。国家统一标准的社会保障卡持卡人数达到8亿人。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比例达到80%。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和儿童福利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建立健全残疾人服务体系和农民工留守家属关爱服务体系。经常性社会捐助体系进一步完善,各乡镇(街道)基本建立经常性捐助站(点)和慈善超市。

专栏2 “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障发展主要目标
指  标 2010年 2015年 增加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新农保参保人数(亿人)
3.60
2.57
1.03 8.07
3.57
4.50 4.47
1.00
3.47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
— — 3
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1.6 2.1 0.5
失业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1.3 1.6 0.3
生育保险参保人数(亿人)
1.2 1.5 0.3
社会保障卡持卡人数(亿人)
1.03 8.00 6.97
注:2010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中未包含城镇居民,2015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不少于
  3.07亿人。


  四、大力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基本解决制度缺失问题
  (一)加快健全养老保险制度。实现新农保制度全覆盖,提高基础养老金水平。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试点的基础上全面实施。研究制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参保人员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办法,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二)加快完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制度,积极推进门诊统筹。加强工伤预防工作,深入推进以职业康复为重点的工伤康复工作,预防工伤和职业病的发生,努力让更多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注重强化失业风险防范功能,继续推进规范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政策实施,建立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研究探索建立生育保障制度体系。
  (三)实施应对人口老龄化的社会保障政策。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社会保障政策,建立社会保障待遇水平与缴费情况相挂钩的参保缴费激励约束机制。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继续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研究弹性延迟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政策。积极稳妥推进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继续通过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划拨国有资产、扩大彩票发行等渠道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为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做好准备。
  (四)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完善和落实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老年奖励政策,建立奖励扶助金动态调整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积极探索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和失能老人提供必要的养老服务补贴和老年护理补贴。
  (五)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将残疾人纳入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研究制定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的社会保障政策措施,扩大残疾人社会保障覆盖面,提高残疾人社会保障待遇。建立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
  (六)大力发展补充保险。在建立健全各项基本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针对人们不同的社会保障需求,落实和完善税收支持政策,积极稳妥发展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发展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鼓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建立储蓄性养老保险;统筹考虑各类人群的补充医疗保险政策,逐步建立适合不同群体、分不同档次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发挥商业保险补充性作用。
  (七)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制度。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管理,实现应保尽保。合理确定低保标准和补助水平。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帮助缓解低收入家庭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

专栏3 “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专项行动

01 实现新农保制度全覆盖。
02 建立并全面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03 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04 研究制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05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遗属待遇制度。
06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病残津贴制度。
07 制定实施失业保险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08 建立工伤预防制度,完善行业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标准和企业浮动费率机制。

  五、加快城乡社会保障统筹,稳步推进保障制度和管理服务一体化建设
  (一)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制度整合和城乡衔接,促进城乡一体化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研究制定城乡社会保险制度衔接办法,实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一经办管理。探索整合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职能和经办资源,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
  (二)进一步提高统筹层次。稳步提高各项社会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调剂和使用范围,增强基金共济能力。全面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新农保实现省级管理。全面实现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地(市)级统筹,逐步建立省级基金调剂制度,积极推进省级统筹。
  (三)切实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以农民工为重点,妥善解决人员流动过程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实现制度的有效衔接。全面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实现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各地互认,累计合并计算。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为重点,完善异地就医管理服务,探索建立参保地委托就医地进行管理的协作机制。统一社会保险信息管理标准,实现相关信息指标体系和编码体系全国统一,方便全国范围信息交换,适应人员流动需要。
  六、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人群实现基本覆盖
  将符合条件的各类人群纳入制度体系,重点做好农民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工作。将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继续解决体制转轨的历史遗留问题,将各类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纳入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将未参保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强化新农保、新农合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激励机制,引导符合条件的人员积极参保、长期参保。完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政策,实行先保后征,应保尽保,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研究明确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人员工伤保险政策。研究制定残疾人参加各类社会保险和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积极推进优抚对象、城乡残疾人和各类困难群体参加社会保险。

专栏4 “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障人群覆盖专项行动计划

01 基本实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02 将未参保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和原“家属工”、“五七工”等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03 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制度。
04 将未参保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05 将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06 探索建立参保地委托就医地进行管理的协作机制,完善异地就医管理服务。

  七、逐步提高保障标准,增强保障能力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各项社会保障水平,缩小城乡、区域、群体之间的社会保障待遇差距。统筹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继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提高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依托,普遍开展和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逐步将门诊常见病、多发病纳入保障范围。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和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均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的待遇水平。逐步提高各级财政对新农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补助标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健全失业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建立健全职业康复标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标准。健全城乡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专栏5 “十二五”时期改善社会保障待遇计划

01 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稳定增长,提高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水平。
02 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补助标准逐步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和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均达到75%左右。
03 提高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
  提高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加强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
04 提高城乡低保标准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年均增长10%以上。

  八、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大力发展福利和慈善事业
  (一)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完善以城乡低保制度为核心,以农村五保供养、灾害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殡葬救助为主要内容,以临时救助制度为补充,与慈善事业相衔接、统筹城乡、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救助体系,实现城乡社会救助全覆盖。进一步强化社会救助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自然灾害救灾应急体系,提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提高灾害救助水平。
  (二)大力发展福利事业。以扶老、助残、救孤、济困为重点,逐步提高国民福利水平。坚持家庭、社区和福利机构相结合,逐步健全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加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福利服务。贯彻落实《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多方参与、统筹规划,加快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满足多元化养老服务需求。积极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建立居家养老三级服务网络;完善社区服务网络,加强社区福利设施建设;加快养老机构建设,加强养老机构标准化建设。加快养老护理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为残疾人的生活和发展提供稳定的制度保障。以智力、精神、重度残疾人为重点对象,建立健全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加强精神卫生队伍建设,推动福利企业健康发展,做好辅助器具的研发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以及假肢(矫形器)制作师职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提高残疾人福利水平,减轻残疾人家庭负担。
  (三)大力发展慈善事业。建立与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及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政府支持、社会举办、公众参与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慈善事业发展体系,形成全社会人人参与的慈善事业新格局。完善慈善捐赠方面的政策法规和税收优惠政策,完善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财政、彩票公益金等国家投入机制,规范慈善行业服务监管制度,提升慈善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发展经常性捐助站点和慈善超市,完善经常性社会捐助体系。完善慈善超市运行机制。
  九、加强社会保障管理与监督,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一)严格基金监管。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维护基金安全。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规范基金收支,明确政府投入责任。完善基金监管政策法规,积极稳妥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市场化运营。大力推行社会保险基金网络监管软件应用,逐步实现现场监督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指导社会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加强内控和风险防范,实行规范运作,提高基金管理能力和运作水平,实现基金保值增值。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和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基金监管机制。
  (二)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管理。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强化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引导控制医疗服务费用,促进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制度,建立实施分级管理标准,全面推进基本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加快实现医疗费用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推进实行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按人头付费等方式,深化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管理。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办法。
  (三)改进和加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加快社会保障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步伐,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健全管理机制,完善专业标准,规范业务规程,整合经办资源,提升管理手段。建立公民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实现登记管理模式从以单位为依托向以社区为依托、以个人为对象的转变。逐步实现统一受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统一核定缴费基数和数额、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统一社会保险稽核、统一查处社会保险违规行为,加强社会保障业务档案、数据、信息网络管理,保证资料和信息的完整、准确、安全。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基础服务设施建设,设立电脑查询、电话查询和个性化咨询服务,积极探索网上申报、缴费、结算。探索合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提供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进一步完善新农保金融服务,健全服务体系,规范服务方式,积极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代理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发放业务,创新支付结算方式,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专栏6 “十二五”时期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能力提升计划

01 加快信息化建设
  实施“金保工程”二期建设项目,建设多险种统管、跨区域接续、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经办服务系
  统,推行社会保障一卡通,提升社会保障监管和决策支持能力。
02 延伸服务网络
  在全国所有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行政村)建立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基层服务平台,在行政村普
  遍实施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协管员制度。
03 改善服务环境
  开展国家、省级、市级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建设,统筹考虑国家级和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建设。
04 实施标准化管理
  研究制定有关社会保险标准36项,其中:国家标准13项,行业标准23项。
05 建立专业化队伍
  实施“社会保险百千万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培养100名左右掌握社会保险政策、精通经办业务的管理
  人才;培养1000名左右社会保险经办相关专业领域的业务专家;培养10000名左右岗位管理能手和业
  务标兵。

  十、强化基础保障,确保纲要实施
  (一)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订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和基金监督等法规,以及与法律法规相配套的部门规章。加快社会救助法和慈善法立法进程,建立养老服务准入、退出和监管制度,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二)加大政府公共财政对社会保障的投入。明确各级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责任,建立政府对社会保障的正常投入机制和不同层级政府间的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提高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加大中央财政对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投入,巩固现有筹资渠道,积极开辟其他资金来源。适应社会保障事业快速发展需要,切实保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服务所需经费以及社会救助等机构所需经费。
  (三)健全社会保障公共服务体系。遵循方便、安全、低成本的原则,整合基层公共服务功能,延伸基层公共服务网络,加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平台建设。按照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完善社会保障组织体系。开展大规模的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社会保障系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的能力。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加强和改善基本公共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推行社会保障一卡通。以实现社会保障全国一卡通为目标,完善协调机制,建立统一标准,全面发行社会保障卡,实现社会保障卡跨险种、跨地区广泛应用。加快推进“金保工程”二期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并逐步与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相关信息系统做好衔接,实现协同共享,为一卡通提供高效、安全的技术支持保障。
  (五)继续做大做强社会保障战略储备资金。按照“可操作、可持续、有增长”的原则,研究多渠道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依据现有制度安排,通过完善国有股减转持相关政策、做好国有上市公司追溯部分的国有股份划转工作和扩大彩票发行等渠道,进一步加大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支持力度,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六)加强社会保障科学研究和宣传。进一步推动理论和科技创新,为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提供系统的理论指导和科技支撑。建立社会保障专家库、资料库和基础数据库。重点开展社会保障资金中长期平衡等涉及全局和长远的发展战略、基础理论和重大政策研究,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理论和政策体系。加强政策评估、技术标准、量化分析、预警预测与社会保险精算等专题研究,建立数据分析系统。大力推广科研成果应用,促进决策、管理、服务科学化。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科研经费投入。加强社会保障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
  (七)加强社会保障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社会保障领域双边、多边合作,适时批准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国际公约,积极参与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等国际劳工标准的制订。通过双边谈判,签订双边社会保险互免协议。立足国情,学习借鉴国际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经验,提高处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加强社会保障对外宣传。
  (八)实施社会保障重大项目。按照事权划分责任,分级负担,加大投入,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统筹实施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平台、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工伤康复示范平台和社会保障人才队伍建设等重大项目。
  1.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平台建设。
  整合和利用现有资源,继续加强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服务设施。将社会保障业务信息网延伸到基层服务中心和服务站,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整合县及县以下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功能,加强基层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2.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建设。
  加强国家、省级、市级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建设,统筹考虑国家级和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建设,改善参保人员参保缴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待遇核发、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异地就医结算等经办服务条件。
  3.社会保障信息化工程。
  围绕广泛推行社会保障一卡通,全面加快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加快实施“金保工程”二期项目。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立覆盖全国、联通城乡、安全可靠的社会保障业务信息网络和跨地区信息交换结算平台,建立多险种统管、跨区域接续、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经办服务系统。完善社会保障基金业务监管系统、宏观决策支持系统和12333电话咨询服务系统。提升数据中心水平。统筹规划建设灾备中心。形成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网络安全信任体系。
  4.社会保险标准化工程。
  坚持以人为本、急用先立、上下联动、试点先行的基本工作原则。从现在起到2015年,基本建立起结构合理、层次分明、重点突出、科学适用的社会保险国家标准体系,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家社会保险标准协调配套,将社会保险服务、评价、管理等领域的全过程纳入标准化管理轨道,实现对关键环节和关键因素的有效监控,以标准化手段提升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十二五”时期,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标准化建设总体要求,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和资源,研究制定有关社会保险标准。
  5.工伤康复示范平台建设工程。
  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康复资源,以国家级和区域性工伤康复平台为示范引导,以地区级康复平台为基础,以购买服务为主要方式,以促进工伤职工职业康复为主要目标,研究逐步构建功能完备、分布合理的工伤康复新格局。国家级工伤康复示范平台要依托现有资源,按照面向全国、辐射周边的要求,建设成为集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人才培训、康复科研及假肢矫形器装配于一体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大型综合性国家级工伤康复示范平台。区域性工伤康复示范平台依托所在省份现有资源进行建设,主要建设成立足所在省份,辐射区域内其他省份,并通过区域性工伤康复平台的示范作用,带动区域内其他省区市地区级康复平台发展的以职业康复为核心的综合性工伤康复示范平台。地区级康复平台立足本地,利用现有资源开展系统规范的工伤康复工作。不同层次的工伤康复平台协同推进,共同促进全国以职业康复为核心的工伤康复体系建设。
  6.失业动态监测预警项目。
  为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的作用,依托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平台,建立健全统一的失业动态监测预警指标体系,配置必要设备,开发实用软件,加强人员培训和能力建设。争取到“十二五”期末,在所有省级单位和设区市及部分县(市),设立失业动态监测点,跟踪了解监测企业岗位变化、失业人员就业需求等动态情况,适时发布失业预警信息,并相应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失业。
  7.社会保障人才队伍建设工程。
  以中高级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为龙头,带动人才队伍建设工程的全面实施。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设一支优秀的业务骨干队伍:培养100名左右掌握社会保险政策、精通经办业务的管理人才,培养1000名左右社会保险经办相关专业领域的业务专家,培养10000名左右岗位管理能手和业务标兵;利用现有资源特别是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打造一批合格的人才教育培训基地,建立国家级高级管理和专业人才培训基地。同时,指导各地完善现有的干部培训设施,为开展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大规模、重实效的人才开发培训提供基础保障;基本完成专业教材的开发和师资的培养。开发学习支持服务系统,丰富教育培训手段,开展远程教育,构建统一的网上交流平台。
  8.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体系。
  加快建设全国低收入家庭认定体系,为落实针对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基本住房、基本教育、最低生活保障等城乡困难家庭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奠定坚实的基础。
  (九)抓好规划的贯彻实施。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工作,是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和各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全面实施规划纲要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协作,统筹协调、抓好落实。要加大重点项目立项和推进力度,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与跟踪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规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开展规划执行情况期中和期末评估,确保规划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市长:杨信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关于“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各区。
  第三条市物价局是本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贵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市属各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税务、交通、公安、文化、体育、铁路、法院、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部门,负责相应范围内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价外加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给有关部门或单位代为收取。
第四条省、市管理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提高价格的,从提高价格之日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按一年内所增收入额的5%一次性征收。省、市管理的新增加服务性收费项目,自收费之日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按一年内收入额的2%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代征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含球类、水上、冰上、零售、健身健美、体育舞蹈、武术、气功、钓鱼、射击、台球、保龄球、棋牌室等),按收入额的3o%征收。
(二)经营性的娱乐场所,音像制品出租、零售、放映,电子出版物出租、零售,按营业收入额的3%征收。
(三)出租经营性房屋、场地,按租金额的2%征收。
(四)各类美容美发厅(屋)、咖啡屋、酒吧、茶艺馆(屋)、洗浴中心(厅)和婚纱摄影场所,按收入额的3%征收;饭店、餐厅(含对外营业食堂),按收入额的1%征收。
(五)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按收入额的3%征收。
(六)教育部门批准的社会力旦助学机构,按收入额的2%征收。
(七)广告经营企业和有广告收入的单位(含从事制作、代理、媒体发布等业务),分别按广告营业额和广告代理额的1%征收。
(八)从事营运的轿车、面包车、客车(市区内公交车辆除外)、贷车(含在本市营运的外籍车辆)、三轮车(人力车除外),按每月每台30元征收。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和标准:
(一)向外埠发运的议价粮、豆、粕、食用油、汽油、柴油、液化气,由铁路、公路等运输单位每吨价外加收1元;沙石等矿产品,由土地部门每吨价外加收0.20元。
(二)宾馆、招待所和旅店(含经营性干休所、疗养院、培训中心、驻军招待所、度假场所及外埠驻齐办事处)住宿人员,由上述单位按单床收费标准,价外加收10%,在宿费票据上单独标注。
被委托单位征收有困难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税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对按本办法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代征价外加收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单位应将征收基金列“应付款”科目。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代征部门应按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将征收和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上缴市财政部门。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平抑本市主要副食品价格及扶持重要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其中,用于扶持生产、经营性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者须办理资产抵押手续,签订借贷合同并须经市物价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证。
  第十一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对完成年度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市财政部门按所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一定比例返还给征收部门各代征单位。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弥补征收和代征部门、单位的经费不足及征收入员的劳务费用支出小对超额完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和单位,按1998年市政府令第6号《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完不成年度征收指标的部门,每减收10%,按应征收指标的2%从返还的资金中扣除。指标完成不足60%者,取消应返还的资金。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应缴数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收缴裁留、挪用的基金,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户存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收取价格调节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视其情节,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殴打征收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扩大或减免基金收取范围和比例,挪用、截留基金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白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一九九四年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齐齐哈尔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