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22号
《天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已于2009年10月22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
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科
学严谨、程序简化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
部门和工作机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
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人民政府
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机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区县依法行政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区县机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管
理部门依据不同考核项目分别进行考核,具体考核项目由市全面
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下列事项:
(一)依法履行职责,转变政府职能情况;
(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情况;
(三)制度建设质量情况;
(四)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情况;
(五)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六)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和防御风险情
况;
(七)强化行政行为监督制约情况;
(八)行政责任追究情况;
(九)依法行政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与依法行政相关的其他事项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具体内容,由市全面
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和本市依法行政工作重点
、主要工作目标制定,包括年度考核目录、考核标准和考核细则
,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下发施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具体内容,由各区县依法
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市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制定。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及标准应当逐年深化提高。
第六条 市和区县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本级依法
行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履行下列考核工作职责:
(一)拟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录、考核标准、考核细则,
经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公布施行;
(二)具体组织实施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三)提出考核结果建议,报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起草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的通报;
(五)检查验收有关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整改情况。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全市依法行
政考核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坚持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
、书面材料审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
、综合考核与专业考核相结合。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 听取依法行政工作汇报;
(二) 审阅依法行政工作报告;
(三) 查阅相关案卷、文件、资料;
(四) 组织专项检查和抽查;
(五) 核实依法行政日常工作记录、统计数据;
(六) 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监督员意见。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考核信息资源共享
机制,有关部门或社会团体、组织开展的涉及依法行政考核事项
的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结果,可以直接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参考
依据,不再重复考核。
有关部门或社会团体、组织应当提供相关检查评议结果。
第九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四个等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行政考核结果确定为不合
格等次:
(一)未报送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的;
(二)未达到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细则中确定的合格标准的;
(三)经查实在考核中有提供虚假情况、数据等行为的;
(四)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则作出决策,造成重大损失
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因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
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
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因不作为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
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引发恶性事件的;
(七)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
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应当予以
加分: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创新举措被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作
为经验推广的;
(二)依法行政专项工作成绩突出,获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有
关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依法行政工作被中央新闻媒体或者本市主要新闻媒体
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第十二条 被考核单位应当于次年一月上旬报送依法行政工
作书面报告,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报告内容应当全面、真实
、准确。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应当由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不按时报送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或者报送的报
告、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未完成依法行政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年度考核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管理考评体
系,与奖惩挂钩。
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或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表彰。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工作机构考核结果为不合
格的,在本年度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被评为优秀,并应当向
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检查和整改报告;区县人民政府考结果为
不合格的,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检查和整改报告。整改情况由
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检查验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按照下列规
定对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约见谈话;
(二)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按照职责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
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 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发现被考核单位行政行为涉嫌
违法的,由市或区县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
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年度依法行政考
核结果予以通报,同时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人大常委会、政
协以及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对中央驻津单位依法行政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大烟法〔2008〕40号
各区(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卷烟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烟草制品零售点的经营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消费能力等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繁华商业区和旅游景区,零售点同方向(横向,下同)之间的距离应在5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30米左右。
(二)中心城区和县乡镇以上政府所在地街道地区,零售点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10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50米左右。
(三)城市住宅区,零售点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15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80米左右。
(四)农村住宅区,零售点按照居民的户数设置:50户以内的(包括50户),设置1-2个零售点;50户以上的,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距离限制,可以设置一个零售点:
(一)星级宾馆、酒(饭)店;
(二)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左右的酒楼、饭店、茶楼、咖啡厅、KTV歌厅、洗浴中心、写字楼一楼的商务中心等,相对封闭的、以满足易停留在设施内特定消费的经营场所;
(三)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左右以出租柜台(摊位)为主要经营形式的集农贸市场、大型商场、购物中心;
(四)大型连锁经营的商业企业及其分店(不包括加盟店);
(五)市中心城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左右(区市县,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左右)的超市、便利店、综合商店;
(六)具有市城建局核发的占道经营许可证的冷饮亭。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人、低保和特困户等特殊群体申请经营烟草制品者,凭本人有效证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和适当照顾,但仅限办一个零售许可证,并且距最近零售点的距离应在30米左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石油、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地址距上述场所30米以内的;
(二)医院、药店、网吧等不适宜经营卷烟或者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公共安全因素的场所;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等;
(四)无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如住宅、居民楼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的;
(五)中、小学校校内及距学校门口100米以内的;
(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资格不满三年的;
(七)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因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十一)其他不宜设置零售点的情形。
第十条 对在同一地域内的申请人,均符合申请条件和合理布局规定的,按照申请在先原则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中的距离,应当从申请的经营店铺出入门口中央到最近零售点的店铺出入门口中央,沿着《交通规则》规定的行人所走的道路进行测量。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不受本规定约束。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修改时,以上规定内容将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