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武政办〔2004〕185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制造业技术
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事局拟订的《 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武汉市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评价试行办法
( 市人事局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为进一步提高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的社会地位,优化制造业技术操作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选拔大批高技能人才,振兴武汉现代制造业,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评价范围和对象
( 一)评价工作主要在与武汉现代制造业密切相关的企业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中进行。
( 二)评价对象是具备一定制造业技术操作能力、符合评价条件的在职在岗生产一线技术操作人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
二、职务名称及评价条件
( 一)制造业技术操作专业职务名称分为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 二)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评价条件
1.具备高级技师或相当于高级技师资格,或在市级技能竞赛中获得金牌、省级以上技能竞赛中获得前 3 名、国际技能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
2.掌握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专业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解决关键技术操作难题的能力,有丰富或独到的技术操作经验。
3.在工具、仪器设备的改进、引进吸收或技术革新、创造、攻关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在对青年技术操作人员进行技能训练、传授技艺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 三)制造业技术操作工程师评价条件
1.具备技师或相当于技师资格,或荣获市级以上技术能手称号。
2.掌握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具有独立承担有一定难度的技术操作工作的能力。
3.熟练使用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工具、仪器设备,能够维护检修和排队故障;在开展技术革新、创造、攻关等方面做出成绩。
4.在对青年技术操作人员进行技能训练、传授技艺方面取得成效。
( 四)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评价条件
1.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 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历,或中级以上( 含中级)职业技能资格。
2.了解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初步掌握常规的技术操作原理、方法和步骤,具有承担技术工作的能力。
3.能够正确使用与本技术操作业务有关的工具、仪器设备,其中,申报助理工程师的,能够初步独立完成工作任务;申报技术员的,在有关人员指导下,可以完成一般的工作任务。
三、评价组织与方法
( 一)市相关专业技术高( 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任职资格。
( 二)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中专学历( 含职后同等学历)的技术操作人员,可参照《 武汉市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考核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试行意见》( 武职改办〔2001〕11 号),由企业及有关部门考核认定其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任职资格。
( 三)企业专业技术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任职资格。
( 四)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由市人事局采取专业技术职务水平能力测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其制造业技术操作技术员任职资格。
四、评价程序
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评价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企业在个人申请的基础上,根据评价条件,结合其职业道德、工作能力和业绩等综合情况,按一定比例推荐合适人选。
( 二)从市相关专业技术高( 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选出 2—3 位相同或相近专业的专家组成专业组,审核评价材料,实地考察工作业绩。
( 三)召开市相关专业技术高( 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 四)采取一定形式公示评价结果,公示期限为 7 天。
( 五)由市人事局核发任职资格文件,颁发资格证书。
五、职务聘任
( 一)制造业技术操作专业职务的聘任是企业与技术人员之间通过内部约定形式,建立专业技术职务任用关系的组织行为。企业应与被聘人员签订聘约,向其颁发聘书。聘约应明确聘期、工作任务、职责、职权、待遇及培训、保密、解除与变更聘约条件、违约责任以及聘任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 二)对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可以应聘、拒聘或辞聘。
( 三)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聘期一般为 1 至 3 年,原则上不超过被聘人员的退休年龄。
( 四)对受聘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每年应定期由用人企业进行履约考核。
( 五)聘期内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聘任程序、权限予以解聘:
1.辞职;
2.被辞退或除名;
3.受到开除处分;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履约考核不称职;
6.因病休、脱产学习等原因离岗 1 年以上不能继续履行岗位职责。
六、聘任待遇
( 一)企业聘任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按照所聘专业技术职务,自聘任之下 1 个月起,享受专业职务津贴。首次聘任(3 年内)的,分别按制造业技术操作高、中级职务定期发给一定数额的津贴。
( 二)制造业技术操作高级工程师、工程师首次聘任期内专业职务津贴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专项预算。首次聘任期满,本着“ 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用人企业参考其原享受的津贴标准,按本人业绩给予津贴。
( 三)制造业技术操作助理工程师、技术员的专业职务津贴标准由企业自已决定,所需经费由企业自己解决。
( 四)制造业技术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专业职务津贴:
1.未聘任的;
2.退休的;
3.聘期内因工作需要调整到非制造业技术操作专业岗位的;
4.因各种原因解除聘约的。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月23日宁政发(1996)1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财政、统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
(五)检查各单位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
(六)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一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依照本规定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残疾人就业的,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比例,制定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计划安排残疾人的名额、工种以及有关的要求。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单位可以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定向培训待业残疾人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条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
残疾人被录用后,和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到当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直接投资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福利性企业中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按比例安排就业残疾人的总人数。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100%缴纳保障金。
第十四条 保障金由县(市)、市辖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所辖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取其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8%,作为本级保障金。
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取其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10%,作为本级保障金。
第十五条 保障金必须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发出《残疾人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障金汇入指定的财政专户
。
第十八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九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缓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停产、半停产以及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或者缓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不申请减免、缓缴,或者减免、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而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政发〔1996〕12号 1996年1月23日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19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