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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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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排污单位排污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开展环境监测技术研究和服务性监测。
第四条 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环境监测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环境标准;
(二)参与制定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对环境各要素及污染源进行监测;
(四)参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提供依据;
(六)依据监测数据对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提出处理意见;
(七)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为保护环境设置的专业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进行监测,并接受所在地环境监测站的业务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掌握和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状况,为排污申报提供依据;
(三)对本系统、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进行技术监督;
(四)协助环境监测站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的专业监测站,除履行前款所列各项职责外,还应对本系统内各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本系统环境监测网的活动,完成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由有关环境监测站和专业监测站参加的环境监测网。
环境监测网负责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监测活动和收集整理监测资料,为向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报告环境状况提供基础资料。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地环境监测站和有关专业监测站的监测,如实反映排污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或拒绝、阻碍环境监测人员实施监测。
第九条 环境监测人员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监测证书后,方可参加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执行监测任务时,应主动向被监测单位出示监测证书。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和专业监测站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监测技术管理规定,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报告工作;各专业监测站在向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监测工作的同时,应抄报所在地环境监测站。
环境监测报告内容包括:监测工作规划与年度计划,监测数据与资料,污染状况与趋势,污染事故与危害,年度工作总结及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收集、整理环境监测资料,并对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环境监测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建立健全资料管理制度;各专业监测站应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监测资料定期进行立卷归档,加强管理。
环境监测资料包括:监测数据,污染源档案、图片、录相,环境质量年报、季报、月报,环境监测年鉴,环境质量报告书等。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站开展各项服务性监测,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尚未正式公布的各项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或发表。属于保密性的数据、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拒绝、阻碍环境监测人员实施监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环境监测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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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业经1995年9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六日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制品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及从事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设计、安装、维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必须符合城市建设的要求,服从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五条 有线电视传输系统入网的设备,须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符合我省有线电视入网的技术要求。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合、站,必须先审批后建设;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先申报后建设。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按其设立单位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同一城市内的,只设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是指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不准超出其覆盖范围发展用户。
  第八条 远离城市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当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在进行系统改造时、必须按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在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时,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十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与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的,应当向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交纳所需费用,但原有资产所有权归属不变,并保留呼号和自办节目。
  第十一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已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变为有线电视站或者有线电视站变为有线电视台的,应当按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终止或者暂时停播的有线电视合、站,应当在拟终止或者停播30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播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准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站或者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有线电视台、站不准出租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三章 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

  第十五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单位,须将有线广播信号加入有线电视网,与有线电视共缆传输。
  第十六条 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特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第十七条 设计和安装的单位,申请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将批准文件,送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持本地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来我省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业务的单位,应当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并换领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不得转借和涂改。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每年核准一次。
  第二十条 设计和安装单位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并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新建建筑物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竣工60日内,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一)竣工报告;
  (二)设计说明书;
  (三)当地电磁环境调测记录基础资料;
  (四)有线电视传输系统走线、布线图及电平分配图;
  (五)工程安全检测记录;
  (六)设备器材明细表;
  (七)有线电视传输系统所用设备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及相关电原理图。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
  验收合格的有线电视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有线电视质量监督机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初装费、移装费、收视维护费、设计审查费和检测验收费等,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后45日内应当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费用。

第四章 有线电视传输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投入使用1年内,其设计、安装单位应当无条件子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 有线电视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维护有线电视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的,必须事先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应当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签订协议后施工。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系统传输线路的电缆、光缆及信号放大器等设施,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挪动、损坏,不得擅自挂接收视器具。

第五章 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含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下同)。
  有线电视合自制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直接、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市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和国家及省教育部门主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自制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含重播)。自办节目频道应当定时显示本台台标。
  第三十三条 外国语教学单位的有线电视播放非教学性录像制品,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编排和播放等管理制度,按月编制节目单并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翻录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禁止播放下列电视节目:
  (一) 未取得播映权的;
  (二) 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
  (三)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播放的;
  (四) 未加贴《辽宁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
  (五) 港、澳、台地区的;
  (六) 卫星传送境外的。
  第三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传送电视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为有线电视建设、维护、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制止、检举、揭发损毁、盗窃、破坏有限电视设施行为等违法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条 对下列行为,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播映设备,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没收其设计安装许可证,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封存前端设备,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或者移装费60日内未安装的,必须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有线电视台、站受理用户报修后10日内未修复,用户可免交半个月收视维护费;15日内未修复的,用户可免交1个月收视维护费;同时可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投诉。
  有线电视台、站用户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的,每日按滞交金额的5%交纳滞纳金。3个月以上未交纳的,停止向其输送有线电视信号。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设立单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吊销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一)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的;
  (二)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节目、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三)收转外国及港、澳、台电视节目的。
  (四)播放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或者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线电视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翻录、出租、交换或者转借省供片机构提供的影视剧和其他录像制品的;
  (二)播放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影视剧和录像制品的。
  第四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未按月将播出节目单,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洽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线电视的设计和安装单位,由发(换)证机关吊销其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许可证(含临时许可证):
  (一)一项设计、安装项目连续3次验收不合格的;
  (二)1年内有两项设计、安装项目经过两次验收的。
  第四十七条 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单位或者部门,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及时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即责任者,下同)。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污染事故和行使监察管理和调查处理的权力。
第四条 在产品生产、运输、贮存、销售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有毒有害污染物非正常排放并对环境造成污染,给生产和城乡居民生活、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损失的,均属环境污染事故。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事故。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报告者都不准压制、打击和报复。
第六条 在环境污染事故中,因受危害而遭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要求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者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就损害和赔偿作出仲裁。如对仲裁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须立即向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填报《环境污染事故立案报告表》,四十八小时内向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写出详细的书面报告,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污染程度、污染物种类、毒性、排放
的数量以及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等。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须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污染程度,缩小污染范围。
第八条 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超过二十四小时未向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的责任者,由事故发生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故意隐瞒事故情节及拒报的责任者,经查实后对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九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现场调查,需要监测时由同级监测站负责监测。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的政纪处分,由有权作出决定的单位或机关做出决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正在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须从速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抓紧执行。
第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责任者的罚款,主要依据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对人、畜、作物造成危害的程度做出处罚决定。处以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罚款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做出决定并执行。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做出决定,
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罚款一律采取转帐办法,并开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分别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