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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0:37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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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IS09000系列标准并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是指评审机构依据IS09000系列标准或其等同、等效标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确认并颁发证书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标准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对该项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具体实施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三)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行注册管理;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并转交工作委员会调查处理;
(五)发展与国外有关政府部门的合作关系,参加国际间的认证活动;
(六)公布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名录。
第五条 工作委员会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建立、咨询、培训和评审工作的管理办法、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评定认可;
(三)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已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实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最终裁决;
(五)统一组织协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对外工作,参加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活动,发展与国外有关机构的联系;
(六)拟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员
第六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七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以接受注册的评审机构的聘任,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八条 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施评定认可和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和《出口商品
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注册。

第四章 质量体系评审
第九条 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可根据自身意愿,也可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的要求,向评审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国际标准制定实施质量体系评审的具体程序,并按照程序受理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申请,组织评审组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批准、颁发评审合格证书,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有关申诉事宜。
第十一条 凡取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的评审机构颁发的ISO9001或ISO9002质量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相应的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产品免验和商检标志认证,均免于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管理、审核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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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东营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其良好的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规划区内的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东营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市防空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各县和河口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章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防空警报系统。
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验收。
  第九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安装、迁移警报设施时协助架设电力线路。
  广播电视、电信、无线移动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防空警报通信给予保障,优先提供防空警报通信所需的电路和信道,确保防空警报优先传递、发放。
  有关新闻媒体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的宣传及警报试鸣的公告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无线专用频率。
  驻军通信部门应当利用既有通信设施为本市防空组织指挥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条 按照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应当将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对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涉及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迁单位或者个人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影响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空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五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漏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组织警报试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权限决定。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试鸣,同时报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照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应当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安装、迁移、更新防空警报设施调试需要试鸣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拆除防空警报设备设施后,拒不补建的;
  (三)占用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四)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二)文化宫、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室)、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等的贮藏室、阅览室或展示厅;
  (四)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六)商场、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七)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
  (八)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住宿场所;
  (九)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餐饮消费场所;
  (十)公共浴室;
  (十一)美容美发场所;
  (十二)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四条 室外公共场所的吸烟区不得设置在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或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有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四)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举报。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的通知》(庆政办发〔2007〕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