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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06:40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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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西班牙: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税;
  4.地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西班牙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西班牙”一语是指西班牙领土,包括实施有关西班牙税收法律的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西班牙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西班牙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西班牙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西班牙,经济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发生这方面问题,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的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和企业之间的交易不是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综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益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定或安排,从事第一款所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对该缔约国一方的访问,完全或实质上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基金或政府基金资助的,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任何教育机构和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到达该缔约国一方之日起总共不超过三年从事上述劳务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如果研究工作不是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项研究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缔约国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并且是在缔约国另一方以外源泉发生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该所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属于为进行专业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西班牙,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一)西班牙居民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除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以外,西班牙应对该项所得和财产免予征税。
  (二)西班牙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西班牙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应纳的所得税额。
  (三)在第(二)项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所得项目征收的中国税额,应视为等于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四)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西班牙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西班牙免予征税的,西班牙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仍可对免予征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西班牙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西班牙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西班牙取得的所得是西班牙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西班牙税收。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与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并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年  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在西班牙,属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八日通过的1978/44号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过的1978/61号法第十九条所述公司和实体的股东的所得,无论分配与否,只要对上述所得不征收西班牙公司税,则不适用第十条第二款。上述所得在西班牙可以按其国内法律征税。
  二、关于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本协定于一九九○年  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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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7〕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建立健全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保障机制,是我市二十三项民生工程之一。为加强领导,搞好组织实施工作,经2007年4月1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芜湖市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芜湖市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 与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重大传染病等病人的医疗救治措施,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帮助艾滋病、结核病等特困人群提高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根据《中共芜湖市委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二十三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芜湖建设的意见》(芜市发〔2007〕1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医疗救治的对象是:全市范围内确认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全市贫困的现症结核病患者;全市血防区居民发生的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病人及符合《晚期血吸虫病诊断标准》的现症晚期血吸虫病人;全市范围内经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霍乱病人或疑似病人、不明原因肺炎病人、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病人以及较大、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生活救助的对象是:全市范围内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因结核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二章 医疗救治及生活救助工作原则

第四条 坚持适当减免、分级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医疗救治或生活救助条件的对象,实行医疗费用或生活费用部分救助,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外,省及市、县财政共同担负。

第五条 坚持注重实效、避免重复的原则。对已经参加城镇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大传染病患者,专项救治与医保救治相互配合、互为补充,避免重复救治。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六条 坚持量力而行、不断提高的原则。医疗救治及生活救助要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提高。随着财力的不断改善,逐步扩大救治(助)范围,提高救治(助)标准。

第三章 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医疗救治对象均需提交:申请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不同的救治对象还需出具以下材料:

(一)艾滋病医疗救治对象: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

(二)结核病医疗救治对象:当地县级医疗机构或疾控机构诊断证明等相关临床资料以及证明其为贫困人口的证明材料(包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证、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特困证明材料);

(三)血吸虫病医疗救治对象:县级以上血防机构出具的感染急性血吸虫或现症晚期血吸虫病人的诊断证明;

(四)其他重大传染病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对象: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确诊证明。第八条 生活救助对象均需要提交:申请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不同的救助对象还需出具以下材料:

(一)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2005年前未开展CD4检测的病例除外,下同)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以及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明材料;

(二)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或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确认实验室出具的其父(母)的 HIV 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以及父(母)死亡证明;

(三)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

(四)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确认实验室出具的其子女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子女死亡证明以及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无其他赡养人的证明材料;

(五)因患有肺结核病导致生活困难的患者,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出具证明其为贫困人口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医疗救治、生活救助的标准与资金来源

第九条 对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实行免费抗病毒治疗及CD4检测,从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项目资金中解决;对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进行抗机会感染治疗,按照每人每年最高限额4800元标准给予补助,由省财政全部负担。

对因艾滋病造成的特困人群给予生活救助。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按照每人每月 1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按照每人每月 1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按照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按照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 60岁以上的老人,按照每人每月 1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以上生活救助经费,省财政承担。

第十条 对肺结核病病人实行免费检查(痰检及一次胸片)、免费提供抗结核药,从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项目资金中解决;按照结核病诊疗规范,对现症贫困结核病患者给予辅助诊断、辅助治疗和并发症治疗,按照每人每年最高限额900元标准给予补助,按实际发生额由当地结核病定点收治机构予以减免,所需经费省财政承担。

对因患肺结核病导致生活困难的患者,按照每人每月 1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区患者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对急性血吸虫感染病人,按照急性血吸虫病治疗方案规定的要求进行医疗救治,按每例最高限额2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由所在地财政承担;对现症晚期血吸虫病病人,按照晚期血吸虫病(晚内或晚外)治疗方案规定的要求,原则上按每例每年2000 元的标准进行医疗救治,所需经费从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中解决1500元,省财政负担500元。

第十二条 对全省范围内经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霍乱病人或疑似病人、不明原因肺炎病人、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病人以及较大、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人进行医疗救治,按实际发生额,省、县(区)各负担 50%。主要对发生的医疗费用、消毒隔离费用、专家会诊费用及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补助费用进行补助。

第五章 资金使用程序

第十三条 市、县(区)每年底前根据本年度当地救治(助)人数,分别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上报下年度医疗救治计划,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上报下年度生活救助计划,省、市相关部门审核后下达市及各县(区)实施救治(助)的计划数,并根据计划数及救治(助)标准,安排预算资金,通过预算指标下拨到各市、县(区)财政部门。预算资金先下达70%,剩余30%将根据年底考核的实际情况再进行下拨。

第十四条 救治(助)经费的支付实行报账制。医疗救治经费由相关实施医疗救治的单位在完成救治工作 7 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上医疗救治对象的相关资料;同级卫生部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目内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符合条件的,10 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实施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五条 生活救助经费由被救助对象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同级民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十六条 补助到实施救治的医疗卫生单位的,被补助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前述的医疗救治对象确定所需要的资料及其他必需的相关资料(如姓名、工作内容、补助金额、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医疗文书及可以证明其工作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工作实施总结报告;同级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补助到个人的,救助对象本人需提供以下材料:前述的生活救助对象确定资料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救治(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市、县(区)财政部门对救治(助)经费要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第十九条 各地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救治(助)对象、救治(助)范围、救治(助)人数和救治(助)标准使用救治(助)经费。医疗救治经费必须按规定补助到实施医疗救治的单位,生活救助经费必须补助到患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救治(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要坚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充分发挥资金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努力实现规划目标。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实施单位、组织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日志及可以证明其工作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具体实施单位要将救治(助)范围、对象、标准等在一定范围内张榜公布,接受广泛监督。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卫生、民政、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和艾滋病人、结核病病人生活救助工作的组织、计划与安排,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成立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工作技术指导、医疗质量抽查与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大传染病病人定点医疗诊治制度,加强防治能力建设和救治工作的业务技术培训,确保医疗救治工作安全。

第二十六条 凡经确定的救治(助)对象,县级卫生、民政行政部门必须建立专门档案,并逐级填报汇总表报上级卫生、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要定期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及艾滋病、结核病生活救助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及时向省、市卫生、民政、财政部门提交专题报告。

第八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卫生、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及艾滋病、结核病特困人群生活救助工作的督查,加强对定点诊治机构的监管,建立核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艾滋病、结核病生活救助、定点诊治机构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考核、抽查。市将每半年抽查考核与评估一次,每次抽查数不少于医疗救治数和生活救助人数的10%。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关于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和《“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联合组织开展了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重点行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与应用研究”,初步建立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遴选与评估方法,首批应用在钢铁、化工、建材等11个重点行业,筛选出600余项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完成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平台建设。为加快建立工业节能减排技术遴选、评估及推广长效机制,推进工业节能减排技术成果应用,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工作的重要性

  工业是我国能源资源消耗和污染排放的主要领域,是节能减排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十一五”以来,我国工业节能减排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技术进步为实现国家节能减排目标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二五”我国仍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能源资源和环境约束更加突出,节能减排难度加大,技术对节能减排的支撑作用日益凸显。目前我国各行业技术发展不平衡,行业内企业单位产品能耗和污染排放水平参差不齐,先进和落后技术装备并存。开展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工作,全面提升节能减排技术水平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工业的重要途径,是促进工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
  当前工业节能减排技术筛选、评估与推广工作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成为制约“十二五”节能减排技术成果推广的瓶颈。一是尚未形成系统规范的节能减排技术遴选和评估体系,评价方法及标准缺失;二是工业领域广,技术种类多,缺乏技术指南和工程实践,难以满足企业多样化的技术选择需求,现有的技术推广目录与实际取得的效果差异较大;三是技术信息渠道不通畅,技术推广市场机制不健全,尚未形成有效的政策氛围。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建立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的长效机制,强化节能减排技术管理,引导企业开展以节能减排为核心的技术改造,确保完成国家“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

   二、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和《“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以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推进技术进步为根本,构建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和推广机制,引导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装备,提升产业整体技术装备水平,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促进工业转型升级。
  一是坚持定量评估与专家评审相结合。遵循科学、客观的评估原则,采取技术经济与节能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充分发挥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的作用,吸收企业技术用户参与,建立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评估指标体系,形成系统规范的节能减排技术遴选方法和流程。
  二是坚持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结合。以重点行业、主体工艺、关键技术、重大装备为重点,逐步形成覆盖整个工业行业的节能减排技术遴选与评估体系。持续推进先进适用技术目录动态更新,体现技术动态发展,促进技术持续改进,形成节能减排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的长效机制。
  三是坚持近期需求与长远目标相结合。针对工业行业节能减排技术需求,面向企业及时提供科学有效的节能减排技术解决方案。面向国家工业转型和产业结构优化的中长期战略目标,系统建立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遴选、评估和推广体系。
  四是坚持政府引导与企业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政府在技术遴选、评估和推广应用工作中的引导作用,通过政策和制度创新,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运用市场机制激励企业开展节能减排技术应用和技术改造。
  (二)主要目标
  构建科学合理的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开发先进适用技术的遴选方法与评估流程,先期筛选一批节能减排效果显著、适应我国国情和行业发展特点、有较大推广空间的先进适用技术,在关键领域和重点行业开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示范,推动节能减排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开发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平台,完善节能减排技术成果推广保障措施,逐步形成覆盖整个工业行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和推广长效机制。

  三、重点任务

  (一)加快构建工业节能减排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机制
  规范节能减排技术遴选与评估标准。建立统一、可操作性强的技术遴选和评估标准,形成规范化的评估流程。根据流程型、离散型和混合型行业特点,依照生产过程节能减排技术、资源能源回收利用技术、污染物治理技术和产品节能减排技术进行分类,建立适合行业特征的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体系。根据工业节能减排途径和技术属性,构建和完善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统一评估指标的核算边界、计算方法和数据来源。编制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调查、技术初筛、定量评估及综合遴选的标准流程,使技术遴选与评估有章可循。
  建立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技术评估制度。鼓励采用多属性综合评估、生命周期评价、成本效益分析和专家辅助综合评估等定量化技术评估工具,提高评估过程的科学性和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充分吸收行业节能减排专家的经验对难以量化的评估指标进行定性判断。逐步扩大节能减排技术遴选、评估的领域和范围,及时总结经验,形成工业节能减排技术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估制度。
  定期组织节能减排技术申报。鼓励从事节能减排技术开发、节能减排设施建设、工业生产的企事业单位,按照技术遴选与评估的要求和规范进行申报。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积极开展和组织节能减排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的征集和申报。定期开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遴选与评估,编制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目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指南和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应用案例,为“十二五”工业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和企业技术改造提供有力支撑。
  (二)加强节能减排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建立节能减排技术推广服务机制。加快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推动形成节能减排技术研发、技术转化和技术服务一体化的推广应用链条。支持节能减排技术标准与工程规范的研究制定,加快节能减排技术推广与产业化应用。逐步实现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系统化和网络化,构建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服务平台,实现节能减排技术的信息共享和技术产业化。
  支持技术推广服务业发展。充分发挥工业节能减排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节能减排技术评估与推广服务中心,促进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节能减排技术评估及咨询服务,扶持节能减排技术服务产业发展。建立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多元化渠道,搭建各级各类节能减排技术服务机构与技术需求企业之间的交流平台。开展节能减排技术服务行业资格认证,建立节能减排技术服务信用体系,保障技术推广服务产业健康发展。
  建立技术知识产权转让机制。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和知识产权信托,制定知识产权评估作价标准,引导企业自主创新,推动知识产权技术转让使用,降低银行信贷风险,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强科技与金融的融合,建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技术知识产权股权抵押融资,充分利用保险工具和科技风险投资。
  (三)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拓展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应用途径。充分利用节能减排技术目录积极引导工业企业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以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指南为依据,参考制定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规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鼓励中介机构、设计单位开展节能减排技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企业能源审计和能效对标管理。依托节能技术服务公司,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等市场化机制,促进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建立节能减排技术应用后评估机制。通过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在企业的推广应用,建立一批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树立一批在技术推广应用工作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优秀企业。持续跟踪并开展节能减排技术应用的后评估和企业用户评价,通过第三方机构动态评估技术发展状况,研究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退出长效机制。

  四、建立强有力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引导与组织协调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加强节能减排技术管理和政策引导,充分协调技术开发方、设计机构、技术服务企业和技术需求方等各利益相关方关系,调动各方积
  极性,推进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应用与利益共享。加快推进节能减排技术管理标准化、信息化,研究制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与评估管理办法,建立节能减排技术推广与产业化激励约束机制,研究提出节能减排技术市场化政策措施。
  (二)加大技术创新和推广资金支持
  加大对节能减排科技工作的资金投入,在国家科技专项计划中安排工业节能减排亟需解决的关键共性技术和核心装备的研发。加大各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支持力度,采用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行业节能减排重大技术示范工程、高效节能减排装备和产品推广。认真落实技术推广应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节能节水、环境保护等专用设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抵免。积极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引导金融、信贷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实施节能减排技术改造。
  (三)加强技术推广示范
  选择关键领域、重点技术开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形成一批由科技成果到产业化、由试点到示范的重大工程项目。面向典型企业因地制宜开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升级,形成一批节能减排技术应用示范的优秀企业。面
  向产业集聚区开展节能减排产业链集成技术示范,形成具有重大推广价值的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应用模式。
  (四)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把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作为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的必修课程。发挥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节能减排相关专业的技术优势,为企业输送急需的技术创新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和节能减排管理人才。面向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定期开展培训、参观学习、技术交流,提高企业节能减排技术和管理人员水平,为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提供人才保障。

  五、研究成果发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组织清华大学、相关行业协会等30多家单位先行开展了“十一五”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点行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与应用研究”项目,初步形成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附件1),并在钢铁、石化、有色金属、汽车、轻工、纺织、电子信息、建材、装备制造、船舶、医药等11个行业开展技术遴选与评估,筛选出首批600余项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形成了《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目录》、《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指南》和《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应用案例》(附件2,以下简称《技术目录》、《技术指南》和《应用案例》),建立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平台。现将部分成果予以公布,各有关单位应在此基础上,加强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大技术对产业结构升级和工业技术改造的科技支撑力度,推动工业增长方式转变。
  《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提出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开发了多属性综合评估、生命周期评价、成本效益分析和专家辅助综合评估4种定量化评估方法,为各行业开展技术遴选与评估提供技术支撑。
  《技术目录》介绍了技术原理、适用条件、节能减排效果、投资估算、运行费用、投资回收期、技术水平、知识产权和技术普及率,可作为加快重点行业节能减排技术推广普及,引导企业采用先进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的政策依据。
  《技术指南》介绍了行业节能减排现状,技术结构和发展水平,阐述了《技术目录》中各项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原理、适用范围、主要技术环节和操作参数等,可作为企业选择先进适用生产工艺、开展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节能评估和能源审计、技术咨询和培训的技术规范。
  《应用案例》选择具有行业代表性、应用效果良好的企业作为案例,介绍了技术应用概况、主要设备、节能减排效果、经济成本和技术优缺点,可作为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应用标杆和典型示范。
  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平台包括先进适用技术数据库、应用企业案例库和行业节能减排专家库,构建了技术初筛系统、辅助评估系统,可实现技术信息管理、技术定量评估、技术比选和统计分析等功能,可为工业节能减排技术遴选与评估、信息管理与服务提供技术支撑。
  
  附件:1. 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详见jnjpfw.miit.gov.cn)
   2. 钢铁、石化、有色、建材、汽车、轻工、纺织、电子信息、装备制造、船舶、医药等11个行业《技术目录》和《技术指南》、《应用案例》(同上)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844112.html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20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