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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2:01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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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等三个问题的答复

1951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叶永春先生:
7月25日来函所询三个问题,我们分答如下:
一、婚姻法第七条所称之家庭财产依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之七,是包括着男女婚前财产。其中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之所有权仍属于女方,如果夫妻间别无出于自愿之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能否以妻之婚前财产供其夫偿债之用,因无明文规定,似乎是一疑问;但因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离婚时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的精神,仍可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中非经妻同意,夫不得处分妻之婚前财产。因此,夫如欠债而被执行查封,亦不应将妻之婚前财产包括在内。再参照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之规定,也可理解为:夫所负债务,不论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或是他单独一方所欠下的,都不应以妻之婚前财产供清偿。不过在法院具体的执行债务人全家财产时,妻如主张有她的婚前财产在内,必须确实证明,请由法院查按具体情况处理,不得凭空要求除外,以防借口勾串,或隐匿财产。来问所称之“妆奁”,如果确属妻之婚前财产,在因其夫欠债被执行查封后,亦可请由法院查明处理。
二、民事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履行确定判决之义务,如有资力而抗不履行或有逃匿及隐匿、毁损财产以妨碍执行等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得斟酌具体情况,将债务人管收。但管收在执行中决非如来函所询之“必要方式”。
三、我中央人民政府对于破产法尚未有统一的规定,倘债务人有破产还债的意思,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处理。

附:叶永春的来信
最高人民法院:
兹有下面三个法律问题,务希赐予示复为盼。
一、夫妻财产之划分,旧六法内规定颇详。例如妆奁为妻子特有财产,无论丈夫破产或被查封拍卖时,妻子妆奁,不在其内。我人民政府对于夫妻财产之划分,尚无明文规定,近闻上海市人民法院于执行查封(丈夫债务)时,大率将家内动产,不分夫妻,全部查封,似此情形,为人妻子者,似乎吃亏太甚,不知有何法例,可以救济ⅶ
二、债务人在财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完毕(本人已被法院拘押过二个月)之后,倘另案之债权人开始执行,请问该债务人可否引用前案执行经过而请求法院免予拘押,抑拘押为每一执行程序中之必要方式ⅶ必须重行拘押ⅶ
三、破产法旧的失效,新的未产生。在此期间,倘债务人有破产意思,未知有何法例可援ⅶ
195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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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1〕10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财政部同意,我省从2011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有关通知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含深圳市,下同)、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3:7固定比例与省分成,30%为省级收入缴入省级国库,70%为市、县级收入缴入市、县级国库。省地税局直属分局随营业税征收(包括委托地方代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为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税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六条 征收对象和标准。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纳入地税“大集中”系统与税同征同管。省地税局直属分局随营业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市、县(市、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分成比例,足额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国库和地方同级国库。缴库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预算科目及科目编码。

  第八条 国税、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征管信息交换,具体办法由省地税局与省国税局商定。

  第九条 与税同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收票证,可作为缴款人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凭据,不再另行开据省级财政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对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以及受托扣缴税款单位,其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程序由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三税”申报缴款期限进行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对增值税先征后退部分(包括即征即退)的地方教育附加不再退费。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管理、退费等业务参照现行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按“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支出,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包括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以及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等,并对不同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和重点工作予以优先安排和重点保障,实现公共教育均等化建设目标。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主要用于普及和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包括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即用于学校征地、校舍建设和配备仪器设备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高中阶段教育资助政策体系和中职免费政策相关支出。

  (二)完成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任务和目标的地区,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

  (三)为缩小区域间、城乡间、群体间教育发展不均衡,改善经济欠发达地区办学条件等,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安排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项目支出,按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管理使用。每年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要求,编制基金项目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细化到项目和具体事项。对按规定列入项目支出的学校征地、新建校舍、危房改建的项目,须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安排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属本级安排同级有关单位的基金预算项目支出,由当地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初步方案,财政部门审核后批复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正式批复下达的地方教育附加基金项目支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包括省级征收和地方按30%比例上缴省的收入)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确保重点”的原则,根据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管理规定,编制省级地方教育附加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一)属于安排省级有关部门(单位)使用部分,专项安排基金预算项目支出(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有条件纳入部门预算的按规定纳入省级有关部门预算安排基金项目支出。

  (二)属于安排市、县使用的基金预算项目支出,由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部门,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省申报。具体申报时间和要求,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下达。

  (三)省级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用于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的项目支出,由省财政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市:

  1.根据上一年度地方实际征收上缴省的资金数额,参照欠发达地区14个市的财力状况及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普及率、增加高中阶段教育学位、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含技工学校)和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建设进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确定安排14个市的专项资金。

  2.根据上一年度地方实际征收上缴省的资金数额,参照珠江三角洲7个市(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江门市)向经济欠发达地区14个市招收中等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学生数量,确定对7个市奖励专项资金。

  3.安排用于珠江三角洲7个市的补助资金不少于7个市上缴省的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30%。

  第二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应的“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科目。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地方教育附加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使用单位及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绩效情况进行自评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教育或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地方税务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进行审计和监察。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减收、免收、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地方教育附加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抄送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税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地税局负责解释。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2月26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新闻出版署《报批〈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函》(新出计〔1995〕274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价费字496号)中关于委托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的规定,新闻出版署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在接受书刊印刷企业和社会有关单位的委托,进行评价性或仲裁性质量检测时,可以收取印刷产品质量检验费(具体标准详见附件)。但突击性监督抽检不得向企业收费。
二、接受委托检验的印刷产品质量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参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另外发布印刷产品质量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三、各地印刷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印刷产品的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文附件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办法》(试行)具体核定,但不得高于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
序号 检验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注
1 文字密度 种 120.00 文字书刊
2 套 印 种 40.00 文字书刊
3 密 度 种 130.00 彩色印刷品
4 色 差 种 150.00 彩色印刷品
5 网点增大 种 120.00 彩色印刷品
6 K值 种 180.00 彩色印刷品
7 套 印 种 240.00 彩色印刷品
8 白 度 种 60.00 纸品
9 定 量 种 60.00 纸品
10 光 泽 度 种 60.00 纸品
11 油墨吸收性 种 80.00 纸品
12 表面强度 种 200.00 纸品
13 平 滑 度 种 150.00 纸品
14 耐 折 度 种 120.00 纸品
15 颜 色 种 120.00 凹印油墨
16 光 泽 种 120.00 凹印油墨
17 细 度 种 60.00 凹印油墨
18 粘 度 种 180.00 凹印油墨
19 初 干 性 种 120.00 凹印油墨
20 着 色 力 种 120.00 凹印油墨
21 附着牢度 种 180.00 凹印油墨
22 抗粘连性 种 120.00 凹印油墨
23 颜 色 种 60.00 油墨
24 着 色 力 种 60.00 油墨
25 流 动 度 种 60.00 油墨
26 粘 性 种 120.00 油墨
27 飞 墨 种 60.00 油墨
28 稳 定 性 种 60.00 油墨
29 耐 性 种 60.00 油墨
30 固着速度 种 180.00 油墨
31 渗 色 性 种 60.00 油墨
32 渗透干燥性 种 60.00 油墨
33 粘 度 种 120.00 油墨
34 粘性增值 种 120.00 油墨
35 外观及装订 种 120.00 书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