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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东盟博览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02:30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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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东盟博览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一东盟博览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4]11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国一东盟博览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中国一东盟博览会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一东盟博览会(以下简称博览会)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强化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博览会专项经费,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博览会常设工作机构广西国际博览事务局(以下简称博览局)开办费、专项工作经费和博览会配套专项经费。
第三条 博览会专项经费实行总额控制、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博览会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用款单位自筹解决。
第四条博览会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厉行节约、量财办事、专款专用、确保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经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博览局开办费是指博览局筹建初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助用于支付博览局工作人员工资及补贴、博览局公用经费和购置专项设备的费用。
第六条 博览局专项工作经费是指博览局服务于博览会所需的各项经费补助。其使用范围是:
(一)招商展务推介经费,用于在东盟10国和其他国家、港澳台地区及内地开展博览会推介活动以及组织广西企业开展招商招展活动;
(二)招商展务资料经费,用于印制博览会宣传推介资料;
(三)展位和人员补助经费,用于部分东盟国家展位费补助以及部分参展参会人员食宿费和交通费补助;
(四)涉外专项经费,用于博览局组织出国出境招商招展及接待外宾等外事活动;
(五)商业宣传及广告经费,用于博览会整体形象设计和在国内外开展各类商业宣传及发布广告;
(六)礼品及纪念品经费,用于购买礼品或纪念品赠送(分发)出席博览会的重要客商(客人);
(七)网站建设费用,用于博览会网站的建设开通和运行维护;
(八)顾问经费,用于聘请博览会顾问;
(九)其他经费,用于与博览会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博览会配套专项经费是指自治区有关部门为博览会服务所需的专项设备购置经费及有关工作经费补助。其使用范围是:
(一)口岸通关设备购置配套经费,用于广西口岸人员出入境专用便利通道、博览会参展展品快速通关通道及口岸硬件设施(设备)的配套更新改造;
(二)接待经费,用于接待自治区邀请参加博览会的国内外客商(客人);
(三)安全保卫经费,用于博览会的安全、保卫、消防、反恐设施配套和博览会期间的社会稳定工作;
(四)公共卫生安全经费,用于博览会期间的公共卫生安全、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卫生保障、食品卫生监控、副食品供应等工作;
(五)航班航线补助经费,用于新增航班航线培育期间的亏损补助;
(六)商务与投资峰会经费,用于承办中国一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所需的相关经费补助;
(七)博览会志愿者服务经费,用于服务博览会的志愿者、礼仪人员招募、培训与管理;
(八)其他配套专项经费,用于涉外饭店业务培训、东南亚小语种培训、规范旅游城市英文标识、博览会重大课题研究以及涉及博览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经费预算的编制与审核
第八条 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编制博览会专项经费预算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指令和要求以及自治区财政厅的有关规定;
(三)博览会工作任务的安排。
第九条 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编制博览会专项经费预算,由博览局统一审核汇总后,按照规定期限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以及编制部门预算的原则和要求,对博览会专项经费预算进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及时办理有关经费拨付手续,同时将博览会专项经费预算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博览会专项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厅开设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封闭运作,独立核算。
第十二条 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根据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年度专项经费使用计划、资金拨付规定及工作进度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用款计划,并提供相关资料。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应及时将资金拨入博览局专户或自治区有关部门帐户,由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使用范围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标准使用博览会专项经费,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得将其抵顶本局或本部门的其他经费开支,或用于发放奖金和福利。
第十三条 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自治区财政厅批复的资金使用计划。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资金用途或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使用资金的,必须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博览会专项经费采购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所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必须根据批复的经费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按规定程序办理政府采购手续。
纳入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但因特殊情况不能实施集中采购的项目,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博览会专项经费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将上一年度博览会专项经费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有关部门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博览会专项经费使用情况时应抄送博览局。
第十七条 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的会计报表应全面反映博览会专项经费财务收支情况,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对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博览局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局经费支出使用的管理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九条 博览局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建立博览会专项经费使用的追踪问效制度,做到事前审核、事中跟踪、事后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流失和被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加强对博览会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与监督,负责对博览会专项经费的使用实施全过程监控,并对经费使用的各个环节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博览会专项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白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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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1号(关于调整《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附件2)

公告2006年第21号


  2005年3月28日,海关总署2005年第4号公告发布了《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以下简称核定规则)。鉴于2006年税则对部分税目作了调整,现根据税则将核定规则附件2(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的相应内容调整后重新发布(见附件),原附件2中的印刷错误一并予以更正。今后遇有税则税目调整,核定规则附件2同时按调整后的税目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汽车关键件或分总成税则税目表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zsgg/6公告21fj.doc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暂住证》、《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并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外来从业人员均为住院医疗保险对象。
第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该外来从业人员在住院就医时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的4%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个人不缴纳。
住院医疗保险费从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5日前缴纳。
第五条 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及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六条 外来从业人员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在该期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内的;满六个月不满两年,在该期间每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20000元以内的;满两年不满五年,在该期间每年度内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在30000元以内的,由住院医疗保
险基金支付85%,其余部分和超过限额部分由个人负担。连续参保五年以上,每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40000元以内的,由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超过40000元以上的,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为外来从业人员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职工发放住院医疗保险IC卡。
第八条 外来从业人员可自主选择医疗保险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出具IC卡。
第九条 外来从业人员在外地患急危重病的,可在当地医疗机构(城市在区以上,农村在乡镇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住院后7天内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外地住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就医终了时,持本人IC卡、用人单位证明、疾病证明和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
核结算。
第十条 医疗保险医疗机构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每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提供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定期检查、了解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营运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本办法如期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停止该单位外来从业人员享受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转嫁给外来从业人员个人负担或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有权向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投诉,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户口的从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