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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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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4年10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浙商银行:

  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法规,加大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力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各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采集方案、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并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沟通,加大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力度。

  在收到此文件后,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银行;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馈。

联系人:鲁政 联系电话:010-68402106


附件: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金融机构执行《管理办法》实行检查、监督和管理,对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对外汇资金交易的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核查后,并对属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将属于涉嫌洗钱犯罪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信息、线索移交给公安等执法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防范和打击洗钱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反洗钱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明确专人负责。

金融机构应贯彻实施“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等相关规定,在与客户建立业务联系和办理外汇业务时,了解客户的身份信息和日常经营状况及其他资信状况,识别客户。

金融机构应识别、审核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保存期至少5年。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机构应协助、配合外汇局、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第二章 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内容及标准

第四条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九)、(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三)、(八)、(九)、(二十三)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和第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及时以纸质文件报告。

第六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开户行(或发卡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业务办理行报告。

第七条 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对《管理办法》规定的累计交易金额按资金收入或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

资金在外汇账户间流动的,按照非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外汇现金存入账户、从账户取出外汇现金以及其他现金交易,按照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

第八条 《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

(一)企业或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所有现金外汇交易;

(二)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三)企业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5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不需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续存入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

(二)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定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活期存款的;

(四)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转换的大额交易;

(五)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含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发生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以上机构均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六)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大额债务掉期交易;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第九条 《管理办法》第九、十、十二、十三条所称的“大量”、“发生额很大”是指所交易的外汇资金金额单笔或累计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外汇现金交易等值8000美元的;

(二)个人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8万美元的;

(三)企业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48万美元的。

第十条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十)项所称的“大部分”是指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的“大量人民币现钞”是指2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现钞。

第十二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项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当年累计利润汇出超出已投入股本百分之五十以上金额的,或与企业经营状况不符的情况。

第十三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项所称的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企业、个人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相互对抵、冲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第十四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的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是指从外汇账户提现、结汇、汇出、划转的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钞存入金额基本吻合的交易。

第十五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是指交易双方(含双方都在境内或分别在境内境外的)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分别收到外汇或人民币的交易情况,即一方将外汇存入他人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而自己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收到相应的人民币,反之亦然。

第十六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所称的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是指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或者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外汇资金往来与实际业务需求不符的交易。

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项所称的企业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理的,是指在明知不利于进行本次交易的客观条件已经出现的前提下,没有合理的理由,仍坚持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项所称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是指金融机构职员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慎识别交易和客户,发现和推断出可能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所有非现金和现金外汇交易。

第三章 金融机构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程序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报表格式准确填写报表,并经校验和审核无误后向外汇局报送。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填报《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一”)或《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二”)。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应当按月填报《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三”)。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填报《金融机构甄别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表》(下称“表四”)或者《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和表三,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同时报送当地外汇局。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自身办理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填入表一、表二和表三,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二条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和表三,报送至所属金融机构总部,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同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

第二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20日前汇总全辖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表三,并将报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表四并附相关材料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线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移交公安部门,并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电子化采集大额和可量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数据:

(一)保证填报数据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数据来源于金融机构自身原始数据库的会计数据等核心业务数据;

(三)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量化指标和接口规范。

第四章 外汇局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报告数据的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和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当按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进行规范性检查。对未通过规范性检查的报表,应责令有关金融机构及时重新填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通过规范性检查的表一、表二、表三分别汇总后,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支局接到金融机构报送的表四和《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后,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并由其及时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对通过规范性检查的电子数据应及时整理入库,并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核查,按规定向上一级外汇局提交分析报告(月度分析报告和季度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上级局向下级局移交核查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单》(见附件2)。下级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局报告核查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需其他分支局协助核查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见附件3),协助核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需金融机构协助核查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外汇局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件4)。金融机构应按要求协助核查,并如实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发现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线索)的,应按照《公安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领域反洗钱合作规定》移交公安部门;发现涉嫌其它违法行为(线索),应按照《案件移交操作规程》移交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核查发现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本分局及辖内外汇局利用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信息开展以下工作的情况:

(一)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线索并按规定移交公安部门的情况;

(二)协助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工作的情况;

(三)发现、查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报告或未及时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企业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非现场核查的;

(二)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现场核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四)有其他不接受外汇局对其他反洗钱工作的检查、监督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完整的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准确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中出现错误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及其相关资料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或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业务中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外汇局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并可建议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暂停或停止该金融机构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主报告机构”系指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或者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其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特定地区收集、汇总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报告该区域内所有分支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特定机构。

第四十二条 《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关于企业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以及虽然不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通过其办理外汇业务的境外机构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报告)表(略)

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单(略)

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略)

附件4: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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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0号



《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 3 月 27 日市人民政府第 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四月三日

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蠡湖惠山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蠡湖惠山风景区的游览秩序和观光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蠡湖惠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在蠡湖、十八湾和惠山地区已建成的开放式景观区域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纳入风景区管理的其他相关区域。

第三条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原则,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蠡管委)是市政府承担风景区行政管理职能的常设机构,对风景区实施统一领导、协调和管理。
市建设、规划、市政、水利、交通、环保、农林、城管等部门和滨湖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蠡管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风景区管理的各项制度,维护风景区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保护风景区景观,保持风景区设备设施完好,制止损坏风景区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三)做好风景区水域水质监测、调水和疏浚的协调、督促工作;
(四)对风景区范围标界立碑,设立标志;
(五)负责风景区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发掘和保护,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
(六)创造条件,方便市民休闲、游览,并适度发展自然、文化景观,观光旅游和水上活动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或者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范围内涉及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各项活动和事宜,应当接受市蠡管委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观,应当严加保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保护风景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蠡管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并保持相对稳定;因城市建设确需修改风景区规划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编制应当有利于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并满足游览休闲需要。
风景区规划应当明确水面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容量、码头泊位等内容,并突出对水体的保护。

第十条 除按照规划建设景观、休闲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公共基础设施外,风景区范围内严格限制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风景名胜区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投资额在 1000 万元以上,占地面积在 5000 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在核心景区建设的项目,应当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经市蠡管委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风景区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风景区内配套服务用房的体量、用途、外观结构、高度、色调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风景区内搭建建(构)筑物。
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蠡管委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在批准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并恢复风景区原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经营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以风景资源的保护为前提,按照风景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及其功能要求,统筹兼顾,充分发挥综合效益。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市蠡管委审核后,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设立单位引导标识;
(二)拍摄电影、电视片;
(三)设置穿越风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四)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五)其他涉及风景区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蠡管委的意见:
(一)进行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
(二)设置商业和服务网点;
(三)举办大型公益和商业等各类活动;
(四)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五)占用、挖掘道路。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保护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和卫生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水,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场所、范围。

第四章 水域管理

第十八条 市蠡管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风景区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区水域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性养殖;
(二)垂钓、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和采摘水生植物;
(三)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四)擅自游泳;
(五)在水域或者岸坡随意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六)其他影响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水域内经营性旅游船舶的总量。经营性旅游船舶的管理办法由市蠡管委、交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水域内的旅游经营项目实行准入制,由市蠡管委依据准入条件,通过公开竞争、有偿使用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禁止风景区水域内船舶从事餐饮活动。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活功。

第二十二条 市蠡管委应当划分不同旅游船舶的活动区域,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杜绝各类安全隐患。

第五章 游览秩序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者随意移动。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损坏和擅自拆动涵洞、水闸、桥梁、堤岸、码头、栏杆等设施;
(五)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影响游览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品;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入;
(五)流浪乞讨;
(六)算命、占卜、焚烧纸钱及杂耍卖艺等迷信和不健康的活动;
(七)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八)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山体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和取土;
(二)开荒、填塘和建坟;
(三)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四)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五)其他有损山体林相、植被等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车道和车速行驶;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禁行区域:
(一)残疾人专用非机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出核定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风景区水域内擅自垂钓、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采摘水生植物或者擅自游泳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风景区内擅自采摘花果,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蠡管委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市蠡管委不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风景区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的具体范围及其调整,由市蠡管委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6日发布的《无锡市蠡湖风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 78 号令)同时废止。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日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
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
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
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
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
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
企业支付。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
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
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的指导。

  【章名】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
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五)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
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
费用。

  第十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收,专
项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
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支出费用和各行业工伤发
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
率。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可以根据企业工伤发生频率的变化,第年对费
率作一次调整。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二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
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
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
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
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
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
入基金。

  第十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作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
业预收一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
会保险费用;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
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
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产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三)必要的设备购置费;

  (四)对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五)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
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初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
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制度,定
期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
违法和不当行为。

  【章名】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职工伤残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
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企业管理
人员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
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三)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 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伤亡;

  (五)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
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 死亡,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 伤亡;

  (六)国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
未能及时救治造成 伤亡;

  (七)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

  (八)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 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如实反映工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治愈、治疗期达12个月或者伤病处于相对稳定
状态时,应当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由于医疗单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
出医疗终结的,职工所在企业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作出医疗终结。

  第二十四条 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的工伤职工,由省、市劳动鉴定
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
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
》。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当地
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的必须提供工伤事故批复结案报告、工伤
证及原始医疗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患职
业病的必须提供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及原
始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 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职工因工致残的,应当将鉴
定结论通知书发至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
级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复议。

  【章名】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
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划办理: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
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
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
: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
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
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
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
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
,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
,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
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中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
社会平均工资的70%发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工
亡待遇:

  (一)丧葬费,发5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发给48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1人每月按社会月平均工资
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
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除按本章前四条规定
,由社会保险机构支持的保险待遇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职工应当
享受的治疗期的工资、医疗费等待遇,以及下列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企
业支付: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确定为五级、六级,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按
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至十级,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
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七级发给20个月,八级
发给16个月,九级发给12个月,十级发给8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
拘役、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止享受;刑满、教养
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国家和
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 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办理。

  【章名】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
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
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
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
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
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
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
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
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
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
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
、漏发工伤保险待遇 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章名】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劳动行政部门可
以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3000元至1万元的
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
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
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
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
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
遇。对虚报多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并可停发1个季度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职工奖惩条例》及
国家和省有关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
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
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
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或者其他人拒绝、
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
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
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
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