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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保加利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44:47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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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保加利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保加利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保加利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保加利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222号照会,内容如下:
  “保加利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会谈,就保加利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保加利亚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领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保加利亚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保加利亚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四、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本照会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本照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保加利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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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7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环境优美、发展和谐、生态文明的幸福铜陵,促进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引导鼓励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铜矿、铁矿、硫铁矿、钼矿、磷矿、铅锌矿、金矿、方解石矿和采石场等非煤矿山转产退出工作。

第三条 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工作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政策激励、规范有序,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关闭范围:

(一)采石场5万立方米以下(含5万立方米,下同),方解石矿5万吨以下,铁矿、磷矿3万吨以下、铜矿、钼矿2万吨以下、铅锌矿、金矿1万吨以下等达不到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24个矿种小型矿山最低开采规模标准(皖国土资〔2004〕179号)》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小型非煤矿山必须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关闭;

(二)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要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城镇区、重要基础设施和重大工程设施区及其周围一定范围、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区域等禁采区内开采的,以及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生态保护区内开采的小型非煤矿山限期关闭,其采矿许可证到期一律不再延续,到期一个关闭一个;

(三)地表错动范围内有村庄、重要构筑物,经停产整顿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已取得相关证照但管理滑坡、安全生产条件下降,被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五)基建、技改超过核定的期限未组织并通过验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其他国家和地方淘汰落后产能,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政策规定明令关闭的。

第五条 关闭矿山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吊销(注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和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关闭范围的矿山逾期未自行关闭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关闭。

停止审批各级政府限制开采的矿山、开采规模标准以下生产或在建矿山提升生产能力技术改造方案。

市政府明确的禁采区内禁止设立新的矿权。

禁采区外禁止设立达不到新建矿山开采规模的新的矿权。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的小型非煤矿山,凡按期限、按标准关闭的,给予拆除设备设施、恢复地貌和剩余资源部分补偿,其中:铜矿、钼矿、铁矿、硫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各补偿30万元,方解石矿和采石场各补偿15万元。

第八条 对不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相关证照未到期而自愿按标准关闭的小型非煤矿山给予奖励,其中:铜矿、钼矿、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各奖励40万元,方解石矿和采石场分别奖励20万元。并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铜矿、钼矿、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每增加一万吨另行奖励5万元,方解石矿每增加一万吨、采石场每增加一万立方米分别奖励2万元。另行奖励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 提倡矿产资源开发相对集中区内的小型矿山采取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

对大中型矿山周边的小型矿山,凡具备与大中型矿山进行资源整合的,鼓励大中型矿山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市场方式对小型矿山进行整合。

凡实施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到位的,对销号矿山给予每矿1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设立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专项引导资金,用于转产退出工作所需补偿、奖励和业务保障。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申请程序:

(一)申请:由被淘汰关闭的小型非煤矿山企业向其所在县(区)政府提出关闭奖励申请,县(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关闭工作;

(二)核定与验收:市经信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环保、安监、国土及县(区)相关部门,现场予以核实和验收,确定补偿关闭淘汰企业奖励标准和提前月奖励数额;

(三)拨付:根据核定与验收的奖励数额,报经市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县(区)财政按7:3的比例分别支付奖励给被关闭企业。

第十二条 凡小型非煤矿山自行关闭转产新上鼓励范围项目的,享受外来投资者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获得转产退出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的小型非煤矿山应系证照齐全,合法生产,自愿退出的企业。

下列矿山一律不得获得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

(一)非法开采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而逾期未自行关闭被责令强行关闭的;

(四)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发生安全事故经限期停产整顿未通过验收被责令强行关闭的;

(五)位于禁采区、限采区的采石场与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关闭协议到期关闭的;

(六)资源枯竭自行关闭的;

(七)2008年8月31日前已经按有关规定关闭销号的;

(八)其它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不能享受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的。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奖励资金的,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律师如何为滥用职权罪辩护


如何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滥用职权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刑法补充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赞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一、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
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徇私舞弊罪”已经取消,分解到后面的各个新罪名中。本条第二款,只作为一个加重量刑的情节考虑。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保留了这一罪名。现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 体系,不保留。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对询私舞弊犯罪的司法解释,对理解此情节仍有参考作用,故附录于此,在后面各罪中不再重复引用。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询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回的解释》(1996.5 16 高检发研字〔1996〕4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严格执法,惩治腐败,依法严惩拘私舞弊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具有侦讯、检察、审判和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即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根据刑法第十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侦查(合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的;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有确凿事实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合采取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实或情节;
(三)在审判刑事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进行判决、裁定,使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四)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人犯逃避刑事追诉的;
(五)对依法不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人,询私枉法,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在审判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询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七)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
二、下列行为,依法应当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受贿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
(二)对于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受贿和前项规定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的;
(三)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对上述补充规定所列犯罪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应当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犯有《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具有上述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应当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如专利管理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依照或者比照询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各种询私舞弊行为的构成条件和情节。 确定依法追究询私舞弊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要综合考虑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给有关当事人的生命、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权益造成的损失,以及造成的政治影响等方面的情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拘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由于认识水平、工作能力而造成错案,不应以询私舞弊罪论处。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如果不具有询私舞弊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也不能以佝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与司法工作人员或法律明确规定依照或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勾结,伙同进行本解释所列犯罪行为,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六、犯拘私舞弊罪并有受贿、刑讯逼供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按数罪并罚原则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解释发布后办理的拘私舞弊犯罪案件,按本解释办理。本解释发布前已按法律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