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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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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0年6月27日山
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0年6月27日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海水、淡水养殖,调整近海、湖泊捕捞作业,积极开发外海、远洋渔业,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
业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健全渔业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组织,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相结合的技术服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群众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人、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面、滩涂和涝洼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凡尚未开发利用的海水水面和河流、湖泊、水库、坑塘等内陆水面以及滩涂、涝洼地,都应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和各种有效措施,加速开发利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可按规定权限将所辖区域内规划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要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由集体、个人合伙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发展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的水产饵料厂,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的照顾,并根据需要和可能,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或承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按使用证或承包合同规定的开发时限和用途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或发包单位按同等条件的水面、滩涂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用于水面、滩涂的开
发,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解除承包合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征得县级以上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其养殖苗种、构筑物及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未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其养殖苗种,构筑物及配套设施,比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使用定置网场地时,参照前款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凡经批准的外海、远洋捕捞渔船和捕捞开发性渔业品种的渔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和优惠,所需的柴油优先予以安排;生产的水产品,经报批后允许自营出口;纳税有困难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
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的照顾;建造、购买外海、远洋渔船时,计划、财政、金融部门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四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控制近海、湖泊捕捞强度,凡在我省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渔船所有人或渔船经营人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逐级上报,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外海捕捞渔船,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拖网、围网捕捞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前项之外的其他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内陆水域各类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办法,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海洋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只、千瓦(马力)控制指标。非机动捕捞渔船的控制指标,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捕捞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六条 外省、市渔船来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来我省微山湖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微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渔船限额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从事近海和湖泊捕捞生产的渔船,不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增。现有捕捞渔船报废后需更新的,必须经捕捞许可证发放机关批准,报废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逐步减少近海底拖网和定置网作业,采取人工投放苗种、建造人工鱼礁等措施,改造渔场环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以及受益程度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行。
第二十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渔业水域内炸鱼、毒鱼、电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生产、销售禁用的渔网及其他禁用的渔具;
(四)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和禁用的网具以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五)在渔业水域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
(六)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七)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省管辖海域从事拆船业的,均应征得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场址不得设在渔港、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植物保护区。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上述区域设置的拆船场,应限期迁移;造成污染的,应赔偿损失。
关于渔业水域污染防治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方法的,捕捞禁捕品种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捕证,按特许的时间、区域、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水产、工业、盐业等部门,在鱼、虾、蟹、贝的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二十四条 湖泊、水库要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在重点渔业水域、渔港设派出机构。沿海和湖区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并可在重点渔业乡镇设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其他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
实际可设必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检查员。
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大、中型水库派驻渔政检查员。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发放捕捞许可证;
(三)维持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四)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信;
(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监测。
第二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带标志,出示证件,遵守纪律,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二十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山东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牧渔业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场,由所在县(市、区)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管理;河流、湖泊等内陆水域,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管理权属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环保、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一)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安全生产、抢险救生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规定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不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作业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六)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船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节
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8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200元至1万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1500元至1.5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2500元至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3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七)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节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2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5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3000元至1.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1.5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八)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九)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外省、市渔船未经准许来我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一)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前款各项中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一年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三次(含三次)以上;
(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影响较大;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四)逃避、抗拒、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没收鱼货和违法所得,并按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同级地方财政,专款用于资源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在养殖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违反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逃避检查的,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或殴打渔政检查人员,寻衅报复,妨碍执行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湖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拒不执行或者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押捕捞许可
证或者渔船、渔具。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控制近海、湖泊捕捞强度,凡在我省登记注册、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均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许可证”。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渔船所有人或渔船经营人向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逐级上报,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外海捕捞渔船,近海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拖网、围网捕捞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前项之外的其他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内陆水域各类捕捞渔船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办法,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外省、市渔船来我省管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来我省微山湖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微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渔船限额发给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渔业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违反规定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不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作业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六)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
节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8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200元至1万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1500元至1.5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2500元至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3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七)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机动渔船的罚款数额根据主机千瓦(马力)大小和情节轻重确定:
1、14.0千瓦(19马力)以下的,处200元至3000元罚款;
2、14.7至58.1千瓦(20至79马力)的,处500元至6000元罚款;
3、58.8至87.5千瓦(80至119马力)的,处1000元至8000元罚款;
4、88.3至146.4千瓦(120至199马力)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5、147.1至293.5千瓦(200至399马力)的,处3000元至1.2万元罚款;
6、294.2至440.6千瓦(400至599马力)的,处4000元至1.5万元罚款;
7、441.3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八)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在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在海洋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九)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外省、市渔船未经准许来我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一)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前款各项中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一年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三次(含三次)以上;
(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影响较大;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四)逃避、抗拒、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没收全部鱼货和违法所得,并按没收鱼货数量每公斤5元处以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湖上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拒不执行或者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
员有权扣押捕捞许可证或者渔船、渔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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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和秘鲁共和国贸易代表团会谈纪要

中国 秘鲁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和秘鲁共和国贸易代表团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1年6月16日)
  由秘鲁共和国外交部经济事务和一体化副部长卡洛斯·阿尔萨莫拉·特拉维尔索大使为团长的秘鲁贸易代表团,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的邀请,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到六月十七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友好访问。
  在此期间,秘鲁渔业部部长哈维尔·坦塔莱安·巴尼尼将军阁下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白相国的邀请,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五日在北京进行了友好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副总理李先念会见了秘鲁渔业部长坦塔莱安及其随行人员和秘鲁外交部经济事务和一体化副部长卡洛斯·阿尔萨莫拉大使为团长的秘鲁贸易代表团全体成员。周恩来总理热烈欢迎秘鲁贵宾,并且表示,秘鲁渔业部长和秘鲁贸易代表团的来访是对中国人民的鼓舞和支持。周恩来总理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支持秘鲁和其他拉丁美洲国家坚持捍卫二百海里领海权和海洋管辖权的斗争,坚决支持秘鲁和其他拉丁美洲国家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斗争。
  秘鲁贸易代表团访问期间,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代表团进行了会谈。双方本着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利马签订的会谈纪要的原则,在平等、尊重、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就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广泛地交换了意见,并取得了具体成果。中国方面自即日起至一九七二年年底止,购买秘鲁鱼粉十五万吨至二十万吨,鱼油二万吨,铜三万五千吨至四万吨,铅一万吨,锌一万吨。秘鲁方面也将积极购买中国的出口商品。
  为了促进和加强贸易往来,双方同意在对方国家尽快设立商务办事处,并根据已另行商定的特点和条件相互给对方提供方便。
  双方认为,两国之间互相进行友好访问,增进了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对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双方表示为进一步发展中秘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而继续努力。
  秘鲁贸易代表团特别表示珍惜和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再次坚决支持秘鲁为保卫和重申二百海里海域主权权利和在海上建立更公正、现实和持久的国际秩序而进行的斗争。
  为此,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本纪要,本纪要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秘鲁贸易代表团团长
   贸易代表团团长         秘鲁共和国外交部经济事务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和一体化副部长
    周 化 民           卡·阿·特拉维尔索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指示

195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侨事务委员会

过去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的由县人民法院直接寄发,有的通过省人民法院或省华侨事务委员会寄发,有的则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寄发;或者是县人民法院送到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法院送到省华侨事务委员会,再由省华侨事务委员会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经由外交部递交我驻外使领馆转交华侨当事人。手续繁简不一,并且发生了一些问题。
华侨旅居国外,绝大部分又是侨居在资本主义体系国家,寄人篱下,处境复杂,他们对现实事务的看法和国内人民有很多差异,同时美蒋匪特也无日不在造谣诬蔑,阴谋破坏华侨与祖国人民的团结。为了照顾国外华侨的处境,并促进华侨爱国团结,不使美蒋匪特的阴谋得逞,因而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必要经过相当机关审核,然后寄发。但手续也不应过繁,以免拖延时间,影响案件的处理。为此,特规定以下寄递办法:
(一)各基层人民法院(县、市、市辖区和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婚姻纠纷案件时,需要与国外华侨取得联系,不论是征求意见或寄离婚判决书,只要是寄往国外的,均应经省(市)的侨务机构或兼管侨务工作的部门和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审核后,由省(市)的侨务机构或法院按建交国和非建交国分别处理:
1.寄交侨居在未建交国的华侨的信件,可直接寄交收件人。(设有归国华侨联谊会的省(市),可由侨务机构委托当地归国华侨联谊会寄发。)
2.寄交侨居在建交国的华侨的信件,一律邮寄我驻当地使领馆转交。(此项规定仅限于一般的婚姻诉讼文件,其他事件仍须按照外交部的规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或外交部转办,不能直接与使领馆发生联系。)
(二)较重大和复杂的案件(如涉及代表人物、派别关系,案情复杂,影响巨大,必须周密调查研究者),或不便邮寄给使领馆的信件(如女方以男方在国外参加反动活动为理由提出离婚的情形,或涉及其他政治问题、国籍问题、外交关系及机密事项等)应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华侨事务委员会研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