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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1:54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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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05]33号

2005-03-0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74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入“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资金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会同中国铸造协会、中国锻压协会和中国模具工业协会制定增值税返还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上述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之前,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已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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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参保人退休后的待遇水平,使之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含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含以村〈社区〉为单位参保的农〈居〉民),须同时参加地方养老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地方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地方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第二章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三)地方财政部门拨款;

(四)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五)地方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六)其他来源。

第六条 地方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以后可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扩大缴费范围。

地方养老保险费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七条 地方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同步。

地方养老保险的缴费费率为3%,以后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八条 单位在申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的同时申报地方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后全年不变。

第九条 地方养老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税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保人中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中断地方养老保险关系,其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地方养老保险后的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欠费单位在清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清偿欠缴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单位在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申请缓缴地方养老保险费,并按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地方养老保险费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地方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地方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申请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同时申请一次性领取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

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一起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在参保期间终结本市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经申请,其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结地方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地方养老保险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养老保险基金在财政部门开设“地方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与社会保障部门的双印鉴管理。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养老保险费转入“地方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账户拨付基金。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按规定转入地方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为参保人建立地方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七条 单位在申报、变更、终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办理申报、变更、终结地方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流动至已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需补缴本办法实施后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前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再流动至已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补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前的地方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已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流动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并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其地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地方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地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对地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障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按规定向单位和参保人提供个人账户有关信息和地方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向参保人如实公布地方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参保人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地方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支付地方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部门可对单位参加地方养老保险和缴费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保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应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养老保险的有关争议事项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应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2001年1月10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合理配置人才资源,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人才市场择业求职,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人才引进,鼓励人才向特区急需发展的行业和部门流动。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特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并接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计划、工商、税务、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为引进人才、留住人才提供便利条件,做好人才服务工作。
人事行政部门应依法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引导人才合理流动。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特区人才市场供求状况,对特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统筹规划。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广告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所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任职资格和待遇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作出虚假承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承办或发布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的招聘广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人才的,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到特区外招聘人才,应当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特区外单位来特区招聘人才,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人才确立聘用关系,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签定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人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才: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满法定期限的;
(二)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三)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在人才原来身份、职务、单位所有制性质以及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方面歧视、限制应聘人员。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四条 人才求职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交流会、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离开原单位求职的人才,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才,不得擅自离职应聘。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中介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
(二)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证的专职人员;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在本特区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区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境外组织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活动。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歇业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应聘人才的咨询;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人才;
(四)接受委托进行人才招聘活动;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除可以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业务外,经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承担下列人才公共事务:
(一)从事人事代理业务;
(二)管理流动人员和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
(三)组织人才培训;
(四)进行人才素质测评;
(五)建立人才信息网络系统;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业务内容和程序,依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发布虚假人才信息和广告,欺骗、误导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明知应聘人才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又未经人才所在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不得为其提供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三十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可以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三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或招聘需求;
(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进行招聘活动。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聘或停止经营、发布招聘广告。

第三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人才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人才收取费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涂改、买卖、出租、出借和转让《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吊销《人才市场中介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