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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关于实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9:40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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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关于实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


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关于实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产业化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建设部于今年4月29日以建住房〔1999〕114号文发布了《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要求于今年7月1日起试行。为了使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在全国逐步展开,现就贯彻实施《管理办法》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建立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而展开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不断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实现住宅产业现代化具有现实的和深远的意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统筹规
划、分步实施,切实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
二、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办负责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及其相应的评审委员会。由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制定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今年第三季度将首先公布《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指标体
系》、《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章程》,为各地开展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创造条件。
三、请各地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尽快明确负责本辖区住宅产业化的工作机构,并负责组建本地区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及其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各地认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组织制定本地区住宅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为今年开展住宅性能认定的试点工作奠定基础。
四、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在我国住宅建设中还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缺少实践经验,需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我办拟于今年下半年对部分“城市试点小区”和“小康示范工程”进行住宅性能认定的试评工作。对新启动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要求必须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其
申请表详见附件。
建议各地选择1-2个省级住宅小区试点工程及其它有条件的住宅小区,于今年下半年开展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试评工作,以不断积累经验。
五、积极组织开展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是贯彻实施《管理办法》和开展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基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宣传和培训工作列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办将今年下半年开始举办各种类型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研讨班和学习班,培训商品住宅性能
认定工作的业务骨干。在此基础上,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在今年内可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使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在全国范围积极、稳妥地展开,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任务是十分繁重的,需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与协作。请各地在七月底前将确定的本地区负责住宅产业化的工作机构及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函告我办,以便建立工作网络并按《管理办法
》的要求,尽快开始实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七、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秘书处设在我办,负责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具体组织工作。有关商品住宅性能认定事宜,请与该处联系。



19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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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4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4月)


最近,江苏省、河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分别罢免了薛守琴(女)、李福乾、莫军(壮族)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薛守琴(女)、李福乾、莫军(壮族)的代表资格终止。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4月28日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业部 国家工商局


林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10月29日,林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为了加强松香产品运输管理,经商财政部,林业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松香产品的运输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松香产品是指脂松香、聚合松香、歧化松香、歧化松香钾皂、氢化松香、松香树脂(包括#136、#138甘油松香树脂,#210松香改性酚醛树脂)和松节油。
第三条 从松香产区运输出省(含自治区、下同)和出口的松香产品,必须办理出省、出口运输凭证。松香产品在产区省内流通的,必须办理省内运输凭证。
松香产品出省、出口运输凭证由林业部制定。产区省内流通的运输凭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四条 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为出省、出口(包括自产区生产收购点直接运到口岸的)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发放管理单位。
第五条 松香产品出省运输凭证和加盖松香运输专用章的铁路运输要车计划表,由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委托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在产区审核发放。被委托单位必须按照林业部下达的调出计划和调拨通知单办理发放工作。
第六条 松香产品出口运输凭证和加盖松香运输专用章的铁路运输要车计划表,由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委托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在产区审核发放。被委托单位必须按照林业部下达的出口供货计划和出口调拨通知单办理发放工作。
第七条 各产区省松香产品管理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承办运输凭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按月对铁路、公路、航运实际发运出省、出口松香产品分别进行统计,并将运输凭证第三联一并上报林业部林产工业办公室审核检查。
第八条 松香产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松香运输凭证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木材检查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检查放行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将其运输的松香产品扣留:
(一)无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
(二)运输松香产品的品名、等级、数量、运输起讫点与松香产品运输凭证规定不符的;
(三)使用过期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
(四)使用伪造、倒卖、涂改的松香产品运输凭证或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木材检查站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扣留的松香产品应妥善保管,并发给扣留通知。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行为的,处以价款20-30%的罚款,收缴其运输凭证。但经调查核实需要补办运输凭证的,可以允许其在一个月内补办。
(二)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行为的,处以超量或不符部分松香产品价款10-15%的罚款。但经调查核实需要对超量或不符部分补办运输凭证的,可以允许其在一个月内补办。
(三)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收缴其运输凭证,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松香产品,并处以价款30-50%的罚款。
(四)对本条(一)、(二)、(三)中的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就地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一条 对无证和不按松香产品运输凭证规定发货的生产企业,由林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核减出口和内销计划或吊销松香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按照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责令货主将所扣留的非法运输的松香产品运至林业部门指定的经营单位,按出厂价80%的价格收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投机倒把的,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理。
第十四条 核发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依法办事。对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木材检查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松香产品运输凭证的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