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设发[2006]7号
各勘察设计企业:
《杭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一月五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个人及勘察设计市场其它各方主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杭州市行政区划内的勘察设计市场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勘察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四条 在杭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需持有效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业务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地在杭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申请勘察设计资质的企业以及申请资质变更、增项、升级等的勘察设计企业,按建设部令第93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上报。
第六条 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地不在杭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省内勘察设计企业,进杭开展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实行单项备案登记制度。
省外勘察设计企业进杭开展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按有关规定办理进省后承接业务的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进杭企业在签订项目合同后15天之内到项目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备案登记手续,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的15天之内办理单项注销手续(在杭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办理单项备案登记手续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项备案登记表;
(四)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勘察设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企业从事该项目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加盖企业公章,实行注册制度的专业需加盖注册人员的注册章);
(七)其他规定需要出具的材料。
进杭企业办理单项注销手续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甲方对备案单项工程的评价意见。
第八条 境外企业进杭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根据建市[2004]78号《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需持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进行设计资格预审的证明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程设计合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合作设计协议(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进行设计资格预审的证明材料。
合作设计企业是进杭企业的,还需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进杭企业要求在杭设立分支机构的,需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并经现场踏勘后办理《分支机构在杭管理手册》。需提供的材料:
(一)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省(市)证明;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简历和业绩证明;
(四)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加盖注册章)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应承诺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企业公章、出图章、合同专用章等的样签。
(七)分支机构固定工作场所的证明材料;
(八)其它规定出具的材料。勘察企业还需提供主要设备清单和土试委托合同。
持有《分支机构在杭管理手册》的企业,实行年度审核并不再进行单项备案登记。
第十条 杭州市的施工图审查工作由本地区经浙江省建设厅批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图审机构)承担。在技术上有特殊要求必须由外地图审机构审查的,需在开展业务前到市建委办理单项备案手续。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业主在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方式。
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必须采用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范围按《杭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科学、诚信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业主发包时,应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采用邀请招标发包的,必须进行公示。采用公开招标发包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文件的编制深度,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取得招标文件的办法、评标方式以及对未中标人的经济补偿额等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发包时不得明示或暗示投标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规划勘设条件等。
第十五条 经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勘察设计业务,业主不得随意更换中标人,承接方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组人员。
第十六条 对直接发包的建设项目,业主应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对承包人的资质、业务范围和项目组成员的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企业(含进杭企业,以下同)在开展勘察设计活动时,应组织与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本企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企业。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以技术标为主。标评工作应充分体现公正性、科学性,注重方案设计的原创性、合理性、经济性,勘察设计的技术进步和新技术的运用等。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招投标过程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并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库,通过公开招聘、单位推荐,经审核、培训、考试最终确定评标专家库成员。
也可采用特聘的方式聘用资深人员,纳入评标专家库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和承接方应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双方应加盖企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人应为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代理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十四条 勘察企业必须建立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符合各阶段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加强图签、出图章、注册章等的管理,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勘察设计文本、图纸等设计成果(在施工过程中确需签发设计修改联系单的,可以使用分支机构的图章,但必须和《分支机构在杭管理手册》同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须在扉页上列明项目设计人员名单(含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员等。勘察文件还需列明各类图表原始记录责任人)、加盖企业公章及相应的出图专用章。设计单位应严格按国家和地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技术经济指标的计算,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 在图纸上应正确标注图号、出图日期、设计阶段等内容,设计人员、校对、审核等人员签名齐全,并加盖相应的出图章,实行注册制度的专业在相应图纸上加盖注册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总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含)以下且功能单一、结构简单的项目(钢结构除外)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申请免予施工图审查。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中的勘察文件(详勘、补勘)实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图审机构的审查人员由审查机构申报,经市、省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符合要求的人员每年公布一次。未经公布的人员,不得承担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业主、勘察、设计企业之间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包括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图审机构应主动回避:
(一)股东单位是项目的业主或勘察设计单位;
(二)股东是自然人的,该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是项目的业主或勘察设计单位。
各审查机构应主动上报要回避的企业名单。
第三十三条 图审机构应按建设部令第134号和地方政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严禁图审机构在设计底图上签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规定审查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积极参加责任保险。投保可按年投保和单项投保。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有选择地自愿参保。必须投保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受聘。
第三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进行注册执业的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其受聘企业与注册执业单位应一致。
第三十八条 进杭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杭招聘技术人员,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在杭从事岩土工程勘察作业的机长、记录员、原位测试操作工、土工试验操作工等岗位实行持证上岗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企业内部应逐步开展项目负责人上岗制度。项目负责人应由项目主要专业的设计人员担任。专业负责人应由本专业的技术骨干担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应遵守杭州市的有关规定,守法、诚信经营,并接受和配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间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报表,并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将企业和人员的相关信息及时在《杭州市勘察设计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上更新。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勘察设计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纳入诚信网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及市场的管理,对勘察设计质量、市场行为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业主在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出现违反本规定的情况或业主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将依法予以处理,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曝光。
第四十七条 业主不按规定将有关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委托审查或出现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曝光。
第四十八条 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外地(境外)企业的业主,应督促和配合进杭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进杭备案手续的项目不得实施。
第四十九条 进杭企业在杭只能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并加强内部管理,遵守本规定。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进杭企业备案手续时,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第六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
(二)超越企业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的;
(三)出现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情况的;
不按规定办理单项注销手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整改结束前不再受理该企业新的备案登记。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涉及注册人员的,由省注册师管委会依法予以处理,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曝光。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企业拒绝接受属地管理的或不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曝光。
勘察设计企业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等材料的或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处罚,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曝光。
第五十三条 勘察设计企业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或存在严重扰乱市场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的处罚;被处罚企业的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限制单位与个人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涉及注册人员的,由省注册师管委会依法予以处理。涉及进杭企业的,给予清退处理。在杭州建设信用网曝光。
第五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实行核查制度,发现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将报请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具体的核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7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管制条例》、《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台风、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沙尘暴等灾害性天气、气候原因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衍生灾害,是指由灾害性天气、气候原因引起的洪涝、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服务、预防、救灾和抗灾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有关防(抗)御气象灾害组织或与气象灾害有关的抢险救灾、安全生产组织应当吸收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等级的评估鉴定、调查、核实以及气候监测、预警预报服务、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航空飞行安全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预防、救灾和抗灾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气象灾害防御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和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衍生灾害的易发区、重灾区及危害程度估计和防御能力评价;
(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目标、防御设防标准;
(三)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措施、各部门职责和工作机制;
(四)气象灾害防御监测站点布局、信息分析加工处理、预测、预警预报、传播服务网络、人工影响天气系统、航空安全管理救灾和抗灾应急系统建设;
(五)与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相关的设施建设。
前款(五)中,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和相关的气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被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探测资料汇交、保密等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及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安排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确保气象信息的传输。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八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包括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观(监)测哨点。
第十九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等信息。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监测到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警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和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的质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因气象原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酸雨、大气污染、通用航空安全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监测和预警、预报,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通过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站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也可指定发言人向社会发布,或对新闻媒体实行采访登记制度。气象衍生灾害预警、预报由有关单位、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气象衍生灾害预警预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气候预警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且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与当地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共同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的刊播与紧急增播、插播的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应当及时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向社会传播发布,上述媒体(报纸除外)应在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更新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报信息后15分钟内及时插播、增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媒体需刊播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和其他气象信息的,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其他气象信息。
各种媒体不得刊播、转播、转载非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各种媒体通过刊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其他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发布与刊播渠道,保证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及时、准确发布与刊播。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事前防护建设。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系统、预测预警系统、信息传播服务系统、灾情评估鉴定、应急反应系统和有效的组织手段,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台风、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沙尘暴、通用航空安全等重大灾害性天气的预警预报和发生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损失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的救灾抗灾应急预案。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灾害作出预评估和后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
气象灾害程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发挥社会和市场力量开展救助工作。
气象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缓报气象灾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广告等相关业务单位在广告、庆典等活动中,从事气球施放、无人驾驶飞艇升放等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活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当地气象等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研究,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生产设施;
(四)通信、交通、广播、电视、金融、计算机信息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和产品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实行专项审查制度。
按本办法规定应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项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在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前,必须办理防雷审查手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结论,特殊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限,但延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批准使用。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对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必须经过当地防雷中心实行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并登记建档,对雷电防御装置施工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当地防雷中心进行竣工验收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每年定期接受安全检测,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定期检测一次。
雷电防御装置的定期安全检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雷电防御检测机构实施。雷电防御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对检测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或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等大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会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加强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款和第二十二条三、四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施放气球、无人驾驶飞艇等空中漂浮物,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其处罚办法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施工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已有雷电防御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雷电防御装置检测的;
(六)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规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三条 联合监测成员单位不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