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通过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通过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经过二年多的立法调研,《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于4月1日在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二审通过。
据称,目前,福建是继广东、山东后第三个对青年志愿服务进行立法的剩
目前,福建省九个地市均成立青年志愿者协会,已有县级以上协会151个,服务站2500个,服务队3万支,累计参与社会服务达1000万多人次。
据福建团省委有关人士介绍,青年志愿者行动已经成为一个具有广泛影响和社会动员力的工作品牌,对推动福建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得到了各级党政领导的充分肯定,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
附: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精神,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热心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青年志愿者协会是指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为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志愿服务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
第四条青年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条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六条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七条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注重服务质量,维护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第八条建立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
鼓励青年志愿者注册登记,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协会为青年志愿者注册机构,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注册工作。注册工作也可以委托青年志愿者服务中心、服务站、服务队具体负责。
第九条青年志愿者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愿意每年参加一定量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成为注册青年志愿者。
注册青年志愿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注册青年志愿者标志。
第十条注册青年志愿者可以参加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要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在困难时优先得到他人提供的志愿服务。
第十一条青年志愿者协会主要职责是:
(一)动员广大青年参加志愿服务;
(二)组织、协调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三)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注册登记、教育培训以及志愿服务标志的制作发放工作;
(四)建立注册青年志愿者服务档案,累计志愿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绩效;
(五)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总结、推广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经验,表彰奖励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
第十二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的指导。
第十三条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并为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第十四条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必要的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由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帐户,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监督。
资助和捐赠的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和管理,并按照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发放、使用。
第十五条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在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优先录用、录龋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经营性的活动。
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4日起施行。
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1989年7月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吉林省消费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条为了及时解决消费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消费争议即我省境内有偿取得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所接受的生活服务。其商品单价或单项服务收费价格在七千元以内(含七千元)的争议。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协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若干人受理消费争议仲裁事宜。
消费者协会可以聘请法律工作者和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任兼职仲裁员,其职责与专职仲裁员相同。
第四条消费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消费者协会申请仲裁。消费者协会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
第五条申请仲裁的消费争议,由销售服务地的消费者协会管辖。
法院已受理的消费争议,消费者协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消费争议仲裁由仲裁员二人和消费者协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仲裁可由仲裁员一人进行。
仲裁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评议要制作笔录,由仲裁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争议仲裁有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与消费争议有关系的仲裁人员回避。回避由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决定。
第八条消费争议当事人无特殊情况,可直接进行或委托他人代理进行申请和应诉,委托他人的代理的,应向消费者协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事项和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争议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一名代表代理。
第九条申请仲裁的时效,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消费争议仲裁应递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申诉方、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申请理由和请求事项、证据、证人姓名、住址。
第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费争议仲裁申请,应予受理;不符合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后,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并仲裁结案。
第十二条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收到申诉书副本十五日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方不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消费争议的审理。
第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有权就申请仲裁事项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地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委托进行技术鉴定、检验的,受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项目、标准等要求,出具鉴定勘验报告。
第十四条仲裁庭开庭前三天,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条仲裁结果要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业、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请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的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
仲裁决定由仲裁员署名,加盖消费者协会印章。
第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消费者协会接受复议申请,应另行指派仲裁员或另行组织仲裁庭复议。经复议改变或维持原裁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按上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七条对已送达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拒不执行的,由消费者协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消费争议仲裁可收取仲裁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