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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发放《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问答》一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0:32:09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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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发放《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问答》一书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发放《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问答》一书的通知


2002-04-27

教财厅函〔2002〕16号


  为做好对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和措施的宣传工作,便于广大教育管理工作者、高等学校学生、高中学生以及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资助政策,2000年,我部和财政部编写发行了《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问答》一书。2001年又再版发行。现根据有关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的意见及新出台的资助政策,我们又对《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问答》一书进行了修订再版,并决定将本书再次免费发放给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要利用好本书,广泛地向广大人民群众和在校学生宣传我国高等学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和措施。

  督逃行政部门必须将本书免费发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层层负责,务必于6月中旬之前将本书发放到每一所普通高等学校(每校5本,包括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每一个应届高中毕业班;各普通高等学校必须将本书的内容列入新生入学须知,各高中必须将本书的内容让每一个应届高中毕业生熟知,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解除经济困难学生及其家长的后顾之忧。

  在适当时候,组织对本书发放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未按规定将本书发放下去的,将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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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5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16日   


附件:《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六、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修改为:“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四、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五、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3年2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变化,国家外汇管理局修改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各分局转发辖内的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其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负责国际收支统计的管理部门。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以各种支付方式(包括本外币电子支付手段和现钞等)进行的对外交易和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三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解付行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中国居民未在申报期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申报的,之后其在外汇局规定的一段时间内从境外收入的款项,应当在完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之后,解付行方可为其办理解付手续。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收入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四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付款行在受理其申报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并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非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境内金融机构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通过计算机系统向外汇局传送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五条 收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从境外收入款项的和付款人通过境内邮政机构等向境外支付款项的,由邮政机构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 中国境内办理外币兑换人民币以及人民币兑换外币业务的兑换机构应当填写汇兑业务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办理的汇兑业务情况。


第七条 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应当填写直接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直接投资者与直接投资企业间的所有者权益、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分红派息等情况。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向外汇局提供企业涉外资产划拨、收购、兼并、重组、处置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涉外证券投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由境内证券登记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证券交易所进行涉外证券交易的(包括自营和代理),由境内证券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三)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证券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统计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证券发行以及相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等情况。


第九条 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报:


(一)通过中国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的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由境内期货、期权等交易所(交易中心)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该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二)中国境内不通过境内交易所(交易中心)进行涉外期货、期权等交易的,由境内交易商或境内投资者填写期货、期权交易申报表,并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交易以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应当填写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表,按照规定直接向外汇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债状况及损益情况。


第十一条 在境外开立账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当填写境外账户收支申报表,按照规定向外汇局申报其境外账户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并向外汇局提供相应的银行对账单。


第十二条 从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培训并达到相应的要求。


第十三条 外汇分支局应当按照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级向上一级外汇局传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其他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本细则的,由外汇局视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以警告、罚款处罚:


(一)逾期未履行申报或申报信息传送义务的; 


(二)造成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遗失的;


(三)误报、谎报、瞒报国际收支交易的;


(四)阻挠、妨碍或破坏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审核的。


本条上款(一)(二)(三)中的罚款金额为所涉及的单笔国际收支交易金额的1-5%,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本条上款(四)中的罚款金额由外汇局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和审核时,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的规定办理,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为之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对外汇局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际收支统计具体申报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提请责任者所在外汇局或者上一级外汇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