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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14:02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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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监二字〔2004〕74号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的通知


针对最近部分地区已关闭、报废的小煤矿受利益驱动死灰复燃、非法开采和一些煤矿企业不顾安全生产条件突击生产、盲目超产,并连续发生多起重、特大事故的情况,国务院办公厅于11月19日下发了《转发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做好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意见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49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现将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知》印发给你们,为贯彻落实好《紧急通知》,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认真组织《紧急通知》的学习贯彻。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学习《紧急通知》,按照《紧急通知》要求并结合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精神,进一步理清监察执法工作思路,明确工作重点,全力以赴抓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并在近期组织实施小煤矿关闭整顿和煤矿“一通三防”集中整治的专项监察执法工作,坚决打击非法开采,监督整治工作到位;同时要根据监察执法中发现的问题,向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

  二、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要求,认真排查小煤矿关闭整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凡属于国办发〔2001〕68号文件规定应当关闭的矿井,要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立即予以关闭。

  三、继续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搞好本年度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对于确定为C、D类的矿井,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矿井名单和整改、整顿的意见;对拒不整顿或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矿井,要依法向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提出关闭的建议。

  四、抓好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发和监管工作。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审核颁证工作的领导,对符合颁证条件的矿井要按程序加快审核颁证进度。对按期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组织生产的矿井,要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凡发现辖区内小煤矿非法开采的,要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进行通报,并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的规定落实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对煤矿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加快事故调查进度、按期结案,并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小煤矿非法开采造成的事故,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

  请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将贯彻落实《紧急通知》、组织开展小煤矿关闭整顿和煤矿“一通三防”集中整治的专项监察执法工作情况于2005年1月31日前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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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5]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工作,我局制定了《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现予印发并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鉴于《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颁布前,未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国产保健食品所需样品,应当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车间生产,其加工过程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因此,对于在2005年7月1日以前已经由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正式受理试验,但在2005年7月1日以后向我局申请注册的产品,其样品试制单位的生产资质核查只供审查时参考。

  特此通知。


  附件: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十日

附件:

           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工作,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健食品样品试制/试验现场核查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的核查内容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样品试制/试验的现场进行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试验现场核查包括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功效成分和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和稳定性试验等现场的核查。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对申请注册的国产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进行核查并抽取检验用样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申请注册的进口保健食品生产现场和试验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章 国产保健食品现场核查内容

  第四条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的内容:
  (一) 样品试制单位的生产资质证明;
  (二) 按照申报资料的工艺流程图核查样品的生产工艺过程;
  (三) 样品的原料来源和投料记录;
  (四) 抽取检验用样品;
  (五) 其它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五条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的内容:
  (一)样品试验报告是否由该检验机构出具;
  (二)与试验相关记录,包括试验样品受理、传递及管理记录,试验原始记录,仪器设备使用记录以及与试验相关的其他内容;
  (三)必要时,抽取检验用样品。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试验行为规范,管理严格的检验机构简化核查内容。


            第三章 国产保健食品现场核查程序

  第七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并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样品试验现场不在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试验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进行样品试验现场的核查。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受理后的15日内组织并完成现场核查。

  第九条 现场核查小组由2—3人组成,并指定一人为组长。成员应当熟悉申报资料中相关内容,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现场核查经验。

  第十条 现场核查小组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当提前通知被核查单位;核查时应当出示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委派函。

  第十一条 被核查单位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指派专人协助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核查人员可以采取交谈、查看现场,调阅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也可以对相关现场、资料进行照相或者复制,并要求被核查单位确认。

  第十三条 核查小组在试制现场抽样时,应当随机抽取连续三个批号产品样品,抽样数量应为检验所需量的三倍;在试验现场抽取的样品量应当根据检验项目确定。抽样后应当在样品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抽样单位公章的封条,并注明样品名称、封样日期、封样人及被核查单位签字。

  第十四条 抽样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写《现场样品抽样单》,并要求被抽样单位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根据现场核查的情况提出初步核查意见并告知被核查单位;被核查单位对初步核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当场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相关资料。核查小组在听取被核查单位意见后填写《样品试制/试验现场核查表》,并交被核查单位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组织核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此基础上提出核查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提供检验用样品及产品质量标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申请注册的进口保健食品产品的生产现场、试验现场的核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益生菌、真菌等保健食品注册的样品试制现场核查,应结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核查过程中涉及被核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和信息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表1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表

  表2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省局意见表

  表3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表

  表4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省局意见表

  表5 核查现场样品抽样单


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10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县级(不含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租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一定年限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以及原划拨用地,除法律、法规和《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划拨使用或继续划拨使用外,均应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七条 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使用的国有土地,因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第八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划拨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应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

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有租赁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以及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主管部门制订的合同标准文本。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短期租赁或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为1?5年,长期租赁年限由租赁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最长年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租金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最低租金标准。最低租金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制定。在租赁期限内最低租金标准调整的,租金应随之调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 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承租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在土地证书上注明“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自租赁地块交付之月起计收。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六条 在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之承租人。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也可以作为与他人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十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付清全部租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或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以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其他规定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租赁土地使用权证书、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和其他规定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新的土地使用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其他规定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内,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的,租赁合同可以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租赁合同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赠人继续履行。通过以上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届满,租赁土地使用权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届满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短期租赁的承租人应在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长期租赁的承租人应在届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或承租人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租赁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租赁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前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前(短期租赁的在收回前三个月、长期租赁的在收回前六个月)将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金额应当按照土地用途、租赁年限的余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九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经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出租人可以将另一地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与承租人交换。
交换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或足额交付租金的,出租人应催告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按日加付所欠金额3‰的滞纳金;超过催告期承租人仍未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承租人单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期限或者其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租赁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严格履行租赁合同,按时足额交付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优先办理年检手续,并对有关年检费用予以优惠。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减免租金:

(一)承租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

(二)承租人为特困企业的;

(三)其他按规定可享受减免租金的情形。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招商引资中承诺减免租金的,经核实可予减免。

第三十四条 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办理有偿使用手续而拒不办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不予办理土地资产处置或土地确权、变更、抵押登记等手续;

(二)土地证书年检时定为不合格;

(三)注销土地登记,以按非法占地论处;

(四)下达《租金征收决定书》,对拒不交纳的,申请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租赁国有土地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市人民政府授权黄石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黄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出让管理暂行办法》(黄政办发[1999]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