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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9:50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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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3]197号


关于加强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最近,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接连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10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50622钻井队从作业井台向井队驻地撤离时,违章乘坐农用车,车辆坠入海中,死亡17人,失踪2人,直接经济损失202万元。12月23日,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钻探公司钻井二公司川钻12队承钻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川东北气矿罗家16H井发生井喷事故,截至12月28日20时,确认死亡233人,到各类医院和医疗点就诊的病人累计1 .4万余人,撤离群众6万余人,给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教训十分沉痛。

石油天然气开采业的安全生产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做好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于保障能源的正常供应具有重要战略意义。为遏制重大、特大事故连续发生的势头,保证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正常安全生产,现将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安全生产形势严峻性的认识,克服麻痹思想。长期以来,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生产形势基本平稳,但随着近年能源需求的快速增长,以及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影响安全生产的深层次因素逐步显现出来。对此,各企业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克服麻痹松劲思想,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以及安全生产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的正确思想,进一步增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二、加强现场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要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安全生产标准,迅速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自查自纠活动,重点检查正在施工作业的钻井现场(平台)、关键生产装置、要害部位及油气站库等易燃易爆场所。要结合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情况,查找事故隐患,并立即进行整改;对安全生产薄弱环节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监控,防止发生重大、特大事故。

三、完善应急救援的各项制度,提高应急救援处置能力。要按有关规定制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相关的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演练,包括对施工相关方人员的通知、疏散和撤离的演练,并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必须限期落实整改。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地方政府的应急救援体系相衔接,充分利用社会救援力量,做到责任明确、信息畅通、反应迅速。由于未按要求制订应急预案、未实施应急演练或应急设施不能正常运转而造成事故扩大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夯实安全生产基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于近年完工及目前正在施工的建设项目(工程)执行“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要逐项进行清理。凡未按规定实施安全预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五、依法加强管理,确保海上石油作业的安全。在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调整期间,原中国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发布的各项规定继续有效,行之有效的各项规章制度要继续执行,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要强化作业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处理各类事故隐患,防患于未然;要严格按照有关海上作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实施作业,不断提高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运行水平。

六、加强节日值班,确保元旦、春节期间的安全生产。要加强节日期间在岗职工的安全教育和生活安排,防止出现松懈情绪和脱岗情况。要严防节日期间突击生产,杜绝为赶工期、赶进度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冒险蛮干。对节日期间停产和节后恢复生产的,要制定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

请各企业于2004年2月10日前,将安全自查自纠情况、建设项目(工程)执行“三同时”制度情况及2004年建设项目(工程)计划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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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冬春储备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冬春储备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冬春储备蔬菜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哈密地区冬春储备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关于建立自治区冬春蔬菜储备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122号)精神,为加强哈密地区冬春储备蔬菜(以下简称储备蔬菜)管理,确保储备蔬菜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蔬菜,是指哈密地区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市场调控而储备的蔬菜产品,包括储备的大白菜、圆白菜、土豆、白萝卜、胡萝卜、洋葱等。
第三条 储备蔬菜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地区经贸委负责确定地区级储备蔬菜的承储企业,对储备蔬菜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地区财政局负责地区级储备蔬菜财政管理,安排和管理储备蔬菜财政补贴资金,会同地区经贸委监督检查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六条 农发行哈密地区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储备蔬菜计划安排储备蔬菜贷款,对储备蔬菜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第七条 地区经贸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蔬菜入储、经营、更新轮换及动用,并提出储备蔬菜计划安排建议。
第八条 承储企业负责储备蔬菜在库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严格执行储备蔬菜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企业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蔬菜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蔬菜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储备蔬菜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择优推荐承储企业,督促承储企业和经营企业及时落实储备计划。





第三章 入储管理







第十条 储备期限:自当年9月1日开始至次年4月30日止为一个储备期,共8个月。每年9月1日前储备蔬菜入库完毕。
第十一条 地区经贸委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的原则,选择储备蔬菜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根据储备蔬菜储存规模、品种结构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地区经贸委会同财政局向操作单位下达储备蔬菜入储计划。
第十三条 地区经贸委根据储备蔬菜入储计划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按时落实储备蔬菜入储计划。储备蔬菜入库数与入储计划的差异不得超过1%。未经地区经贸委、财政局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承储企业应及时将储备蔬菜入储计划执行情况报地区经贸委、财政局。
第十五条 因承储企业没能按照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地区经贸委会同地区财政局调减或取消其储备计划;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超规模紧急收购储备蔬菜的,由地区经贸委会同地区财政部局视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在库管理





第十六条 储备蔬菜实行专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蔬菜,不得虚报储备蔬菜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库。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日常管理,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库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地区经贸委、财政局。





第五章 出库和动用管理





第十九条 储备方式。由蔬菜储备企业按照下达的储备计划实行定点储备。在储备期内,储备企业应随时保证调拨任务需要;在不启动政府储备投放的情况下,储备蔬菜可参与企业经营周转,但承储企业必须随时保证承储数量。储备期满后,储备蔬菜由承储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第二十条 储备蔬菜出库由承储单位根据计划自行组织。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地区经贸委提出动用储备计划,并同地区财政局协商后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地区蔬菜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动用储备蔬菜的结算价格,原则上按种植基地区域平均种植成本确定。品质差价随行就市,并经地区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及时落实储备蔬菜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地区经贸委、财政局。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蔬菜动用计划。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区经贸委建立储备蔬菜监测机制,对承储企业实行储备动态管理。承储企业应建立储备台账,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地区经贸委、财政局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立储备蔬菜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承储企业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储备蔬菜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地区经贸委、财政局。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地区经贸委、财政局及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关于卫生合作的协定

中国卫生部 德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关于卫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卫生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通过下列措施促进在公共卫生事业和医学、药学科学方面的合作:
  (一)交流医学方面的情报;
  (二)互派医生、科学家、管理专业人员和非医生的保健人员;
  (三)互派人员参加科学会议和讲座;
  (四)促进和加强医学院校、研究机构、医院和康复机构以及医学刊物出版机构之间的联系;
  (五)交流药用植物疗法和研究工作的经验。
  二、对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措施,缔约双方经过协商可予补充或修改。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本国具体条件及需要,派出代表每两年商定一次执行本协定的计划。
  二、为制定上述计划和解决在其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必要时缔约双方派代表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会晤。会晤也可在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会晤之际进行。
  三、缔约双方可委托由他们指定的单位处理具体问题。

  第三条 在执行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各项措施时,派出方承担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这些人员在该国境内的食、宿、交通费。

  第四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
   卫生部部长            青年、家庭、卫生部部长
   钱 信 忠               安第·胡贝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