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史志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0:46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史志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史志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史志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史志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史志办公室,为市政府直属局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订全市地方志工作规划,制订各项规范标准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济南市志》、《济南年鉴》等市级史志及市情资料性书籍的编纂、出版发行及旧志的整理研究工作。

 (三)对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及基层地方史志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审定县(市)、区志稿。

 (四)负责市情资料的收藏、整理和开发利用,进行地域情况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五)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史志办内设3个处。

 (一)秘书处

 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信访、政务督查、保密、保卫、人事、机关财务和后勤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二)市志处

 负责拟订市志的编修、整理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济南市志》的组稿、编纂和出版发行工作;负责编辑出版市情资料书籍和史志工作业务指导刊物;指导市直各部门、县(市)区及基层地方史志工作;指导全市史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利用工作。

 (三)年鉴处

 负责拟订《济南年鉴》的编辑出版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承办每年一卷《济南年鉴》的组稿、编辑和出版发行工作;指导各县(市)、区及基层的年鉴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史志办公室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编制20人(含工勤人员编制2人)。领导职数配主任1人,副主任2人;处长3人,副处长3人。

 党的组织、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等机构设置及领导人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责任的通知

(2001年11月9日)


深府办〔2001〕91号


  近年来,全国水上安全形势比较严峻,由于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的群死群伤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失,影响了社会安定。为了加强乡镇渡口和渡船的安全管理,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交通、港监、船检等部门在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规定在我市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据调查,目前我市共有乡镇渡口10个,渡船18艘。这些渡口的设立均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渡船未经检验和登记,渡船人员未经考试发证,有关的安全管理责任也没有完全落实到位,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进一步加强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防止重大、特大恶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再次印发《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考虑到农村城市化改造和机构改革后我市的实际情况已发生了一些变化,特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的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渡口的设立和撤销,由渡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运输局审批,各区运输局批准完毕后分别向市交通局、深圳海事局和各区公安分局报备。
  凡未经批准擅设渡口的,有关村委会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所有渡船必须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核定载客定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渡运。长度超过5米的渡船还应到海事部门办理船舶登记。有关检验和登记的手续由渡船经营人迳向船检、海事部门申请办理,所在村民委员会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机动渡船的渡工必须经过海事主管部门的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渡运。
  四、禁止无牌无证开船、制止超载渡运、督促有关人员遵章守法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渡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各村民委员会可视当地渡口的规模、旅客的流量等实际情况,指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此项职责。
  五、季节性、阶段性的例行安全检查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交通、海事、船检等部门派人参加。
  六、此前未经批准而设立的渡口、未经检验登记的渡船以及未经考试发证的渡工,必须在2001年12月30日之前补办一切手续,否则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关闭或责令停航。
  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乡镇渡口和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意识,相互协调,各司其责,认真贯彻有关规定,从根本上扭转我市乡镇渡口和渡船疏于管理的局面,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附件:1.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2.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3.设置渡口呈批表
附件1


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1986]146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河、湖泊、运河、水库及沿海岛屿设置的乡镇渡口,按本办法管理。
  城市的渡口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县(市)交通局是乡镇渡口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交通管理站(或交通管理员,下同)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检查督促渡口及渡船人员遵守有关规则。
  企业、事业单位,农、林场所设的渡口,由主办单位负责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县(市)交通局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市)以下各级公安机关应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
  第六条 船舶检验部门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港航(务)监督机关负责渡船人员(包括驾驶员、轮机员及非机动船的渡工,下同)的考试发证及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直接经营单位或个人对渡口和渡船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渡船实行承包必须落实安全措施,无证人员不得投标和承包渡船营运。
  第八条 设置渡口必须报当地港航(务)监督机关、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交通局批准(跨县的由有关县交通局共同批准),并报县(市)公安局备案。
  第九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或台阶,牢固的缆桩、跳板及便于上下渡船的安全设备,"渡口守则"牌,候船设施等,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第十条 洪水期、假日,圩日或集会日等渡运繁忙期间,经营单位应增派人员,当地乡(镇)政府、交通管理站和公安派出所等应视情况派员到渡口,共同维护秩序。
  第十一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人力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按航区核定船舶干舷,勘划载重线,核定乘客定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营运。
  渡船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办理营运检验,严禁无证和超期渡运。
  第十二条 营运渡船的船主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营运渡船的船主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新造或改造机动渡船,须将设计图纸及稳性等资料送船舶检验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五条 需要用非渡船临时运载乘客,应向船检部门申请检验,领取临时乘客定额证书方可渡运。
  第十六条 渡船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经港航(务)监督机关考试合格并领有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渡船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换人员须经交通管理站同意并到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任(解)职手续(人力渡船的渡工除外)。
  第十八条 渡船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驾驶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夜航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
  第十九条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及乘客定额,按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额及载重线装载,不得超载。
  第二十条 渡船停稳靠牢后方能上下乘客,渡船人员应维持乘客上下船秩序,为乘客过渡提供方便。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第二十一条 渡船航行中发生危险或乘客落水,渡船人员必须积极抢救,不得回避;发生海损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港航(务)监督或主管机关如实报告。
  第二十二条 渡船人员必须做好渡船的经常性检查、保养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渡船人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暂停渡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或超重超干舷的;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适航期已满的;
  (三)船体严重漏水或属具不全的;
  (四)渡船人员未有牌照的;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的;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安全航行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守则:
  (一)渡船停稳后,依次序上下船,不得争先恐后,上船后按指定位置坐好。
  (二)船满载时,应立即停止上船;船超载时,后上者应自觉离船,渡工有权责令后上者离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乘船。
  (四)听从渡船人员指挥,渡运遇有危险时,应配合保持船身平稳,不得惊扰骚动。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乡(镇)人民政府或经营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港航(务)监督机关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由发证机关扣留、吊销责任人的证书和营业执照;属领导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罚款标准按《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暂行规定》执行。罚款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人民委员会1960年8月10日颁布的《广东省渡口及渡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件2


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1988]1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乡(镇)运输船舶(不含渔业船舶)按本规定管理: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第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设置的航政(港务监督)机构是内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乡(镇)运输船舶实行技术、行政监督,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实施业务培训和业务领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对本辖区运输船舶的安全负责,船舶使用单位应对使用人员落实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第五条 县(郊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组织交通、航政(港务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深入乡(镇)、村庄、港口、码头、渡口对群众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检查;
  (三)督促县办船舶修造厂(点)按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必要的应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所(站)或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乡(镇)运输船舶管理工作;
  (二)向群众、乡(镇)运输船舶和船主或船舶的经营者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规定,审核本乡(镇)内渡口的设立和撤销,报县交通局审批;
  (四)结合本乡(镇)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推行乡、村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五)领导乡(镇)船舶管理所(站)和村民委员会搞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运输船舶的违章行为;
  (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必要的应设专职的乡镇运输船舶管理人员;
  (二)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组织村民制定"村民安全公约";
  (三)检查督促本村运输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做到本村没有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参加营业运输;组织船舶联组,实行村、联组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
  (四)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不违章私设渡口;
  (五)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所(站)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船主或经营者按规定到航政机关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举办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发证;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经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授权,对违章行为,执行《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规定》中航政(港务监督)分站一级的处罚权限;
  (四)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五)接受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的委托,办理从事县境内营运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航政、保险、工商、税务、航道等部门的委托,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第九条 乡(镇)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的游览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航政机关的要求管理,并接受当地航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先经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到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门办理《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现有的厂(点),凡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
  修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从事营运的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到所在地航政(港务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齐合格的持证船员,按规定办理保险,并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要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载危险物品,个别因交通原因确需运输的,须按国家及省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在每次运输之前必须经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向当地航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危险物品运输手续,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方可装运,属于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的危险物品,还应向当地航政部门申请监装(卸)。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渡船应严格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负责、谁管理。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工从事渡运。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情况由航政(港务监督)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其所修造的船舶不准出厂,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按《广东省水上交通违章处罚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利用乡(镇)运输船舶进行赌博、盗窃、偷渡、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外,并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附件3

设置渡口呈批表

申请人:             年   月   日

渡口名称

渡口地点


经营方式

经 营 人


用 途


渡口设备

设置情况


渡口示意图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区运输局

审批意见





  注:1.经营方式指集体经营或个体承包。
    2.渡口设备包括安全设备、候船设施和照明设备。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6号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6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六月二日


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社会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三条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等;废旧人力车、机动车、船舶等;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环保、规划、建设、交通、税务、卫生、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八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九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章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认定建议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应当在经营范围注明“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或“生活性再生资源回收”。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市容。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次干道及河洪道两侧;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及高速公路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港口、机场、矿区、军事禁区、施工工地、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500米区域;
(五)党政军机关和学校附近。

第三章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生产性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上门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行业协会在生产性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指定处置企业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指定处置企业或者接受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单位,进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时,应当持有相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包括委托处置合同,并注明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
公安部门依法对运载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车辆进行查验时,有权要求其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当根据不同材质及时分拣、整理、打包、运输、加工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四章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

第二十三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行业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对流动收购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如实登记流动收购人员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等事项。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依托现有收购网点到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建立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社区生活性再生资源回收站(亭)。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亭)收购的再生资源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后,未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建立收购台帐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登记相关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经营范围规定,进行超范围回收经营的;
(二)非指定的生产性再生资源收购企业回收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设置再生资源交易市场不符合当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不符合当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物品的;
(二)指定处置企业或者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单位,未持有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工商设立登记后,未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11日兰政发〔1993〕7号《兰州市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