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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1:50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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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问:对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但罪行特别严重的人,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内蒙、福建、江苏、北京、江西、河南)
答:仍应依照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问:因犯罪时未满十八岁未判处死刑、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现已满十八岁,可否执行死刑?(江西、湖南、辽宁)
答:因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满了十八岁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死刑。三、问: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核准死刑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现在遇到两种情况,应该怎样执行上述规定?第一种情况是,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可否认为已不是怀孕的妇女了。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准备给做人工流产后,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福建、湖南、甘肃、浙江、黑龙江、河南)
答: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四、问:有的人犯杀人罪后,经精神病院鉴定,认为是精神病患者,但从他在羁押中的情况看,似无异常表现。对这样的被告人,可否判处死刑?有的人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对其罪行应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江西、河南、北京)
答:经过鉴定,认为患精神病的人,在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应对其判处刑罚,更不能判处死刑。人民法院如果对原鉴定有怀疑,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再次送请鉴定。经过复验,如果确定此人不是精神病人,或者虽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但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须按照法律规定判刑;罪该处死的,可以判处死刑。犯罪的时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五、问:1983年9月2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后,对于这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需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是否适用这个决定?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有漏罪,需要进行审判的,是否应当适用这个决定?(湖北、贵州、江苏、浙江、云南、河南、安徽、新疆、福建)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三条规定:“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因此,在这个决定公布后,对于决定所列的犯罪案件,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第二审时,都适用这个决定;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犯罪分子有漏罪需要进行审判时,也适用这个决定,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作出判决。但在这个决定公布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现在需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的,不适用这个决定,仍应适用刑法以及在这个决定之前通过的对刑法的补充和修改的规定。
六、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公布施行后,对于决定中规定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第二审时,都可以适用这一审判程序的决定。但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对于符合决定规定的犯罪分子的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现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时,不适用这一审判程序的决定。我们这样理解,是否正确?(湖南、湖北)
答:同意你们的理解。对于符合决定规定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第二审时,可以适用决定中规定的审判程序。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现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时,不适用这个决定规定的审判程序。七、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的第一条,应当适用于哪些犯罪分子?有的地方提出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这条所列的几种犯罪分子,必须是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方能适用这条规定,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有关送达期限的限制。
另一种意见是,这条规定的前四种犯罪分子: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犯,不论是判处死刑,还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都可以适用这条规定。“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此条;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不适用此条。(浙江、吉林、军事、江苏)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一条,对于犯罪分子的适用范围问题,同意你们的第一种意见,即:“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在这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罪,指的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所修改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有死刑规定并应当判处死刑的罪。决定第一条所列的犯罪分子,必须具备决定所要求的条件。至于虽属决定所列的犯罪分子,但不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或者“案情比较复杂、主要犯罪事实还不完全清楚的”,以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均不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对于符合决定要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包括集团犯罪的案件,如果全案的所有被告人都应当判处死刑,即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如果有的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有的不应当判处死刑,则不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
八、问:在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二条时,遇到共同犯罪的案件包括集团犯罪的案件,应当如何适用?因为该条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而这些案件中,有的犯罪分子判处了死刑,有的判处了死缓、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对于这些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是统一给三天?是统一给十天?还是对判处死刑的给三天,对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给十天呢?(北京、湖北、河北、吉林、上海、湖南、福建、黑龙江、江苏、浙江)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鉴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包括集团犯罪的案件,需要全案审查,一并处理,因此,对这些案件中的所有被告人(包括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统一给十天上诉期限,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也是十天。如果对全案的所有被告人都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则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对被告人的上诉期限统一给三天,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也是三天。
九、问: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可否直接改判死刑?(山西、云南、河南、新疆、浙江、铁路) 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案件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的规定;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因此,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案件管辖级别,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十、问:中级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辖的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要办什么手续?(福建、天津)
答: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把这些案件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时,应就如何交的具体办法,同公安、检察机关联系商定,再将所作决定,书面通知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时,应当宣布此决定
十一、问:在研究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3年8月16日《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有一个问题不太清楚,即:由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是否要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对此,我们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不必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第二种意见是,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南)
答: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要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当前,为了办好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在宣判前,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十二、问:为了及时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当前对有的案件是否可以不开庭审判?(江西、福建、河南、铁路)
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开庭公开进行审判。但公开审判的规模,可以按照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十三、问: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可否不再实行合议制?(江西、福建、河南、黑龙江、云南)
答:仍应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依照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十四、问:目前对严厉打击和迅速审判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在法院的法律文书上,可否不签署审判员和书记员姓名,只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浙江)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目前,仍应按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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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黔知发[2004]44号)

各市、州、地知识产权局、经贸委(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加强我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防止国有专利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知识产权局与省经贸委、省国资委联合制定了《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者建议,请及时报告省知识产权局。

特此通知。

附:《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政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联系人: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万胜 卢森
联系电话:0851-6824753


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科技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提高,防止国有专利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参股企业等占有国有专利资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专利资产是指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所拥有的专利权和可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

第三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建立专利资产财务账簿,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加强国有专利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专利资产的法律权利应依法维持和保护。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取得、放弃和变更均应进行论证,集体研究决定。对任何侵犯专利资产权利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单位为专利权人。

执行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下列情形:
(一)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六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凡涉及与发明创造有关的内容,均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实施的;
(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的;
(六)其他涉及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评估的。

第八条 专利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除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国有专利资产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石家庄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发展基金的筹措和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河北省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业发展基金的筹措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发展基金(下称农发基金),是指按规定渠道筹集的用于农业发展的专项基金。农发基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必要组成部分,属于财政资金。
第四条 农发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农发基金的使用应统筹安排,避免分散或重复投资。
农发基金的使用,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立农发基金筹措和管理的领导组织,负责本级农发基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农发基金的筹措
  
第七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制定出本级当年农发基金筹措和使用计划,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农发基金的来源:
  (一)乡、镇、村及其联办企业税收,包括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的部分提取百分之五十;
  (二)农村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征收的各种税款比上年增加部分提取百分之八十;
  (三)耕地占用税县(市)、区留成的全部;
  (四)农业特产税县(市)、区留成的百分之六十;
  (五)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县(市)、区分成部分;
  (六)多占、乱占耕地罚款的百分之五十 ;
  (七)制药 、酿酒(含酒精)、淀粉等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盈利工业企业,按国家计划调拨粮食计算,每购进一公斤提取五分钱的粮食生产技术改进费;
  (八)集体所有制屠宰企业(含与其它单位联营的企业)和个体屠宰户,每收购一头猪提取二元,每屠宰、外调一头猪(含白条猪),分别提取五元的生猪生产保护基金;
  (九)市、县(市)、区财政机动财力安排的农发基金;
  (十)上级财政部门拨入的专项资金;
  (十一)其他来源。
第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乡镇企业税收、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税款的增加部分、耕地占用税和农业特产税县(市)区留成部分、上级拨入和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农发资金管理。
  第十条 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盈利工业企业,应在每月月初五日前,将上月粮食生产技术 改进费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粮食生产技术改进费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税务、供销、贸易部门在征收屠宰税和收购、外调、屠宰生猪时,应代扣生猪生产保护基金,并于每月月初五日前将上月筹措的基金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多占、乱占耕地罚款,由土地部门征缴,并于每月月初前五日内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农发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农发基金领导组织审定的农发基金开发项目和资金使用计划,本着“渠道不乱、用途不变、相对集中、重点使用”的原则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方针,结合本级农发基金收支预算和筹集情况,制定农发基金的投放方案。
 第十四条 农发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增加粮棉油、肉、食、等副食品总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治理生态环境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广农业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原则。
  第十五条 根据我市农业发展总体规划,农发基金重点用于下列支出:
 (一)改造中低产田,沙荒地及荒山、荒坡开发,废弃地恢复利用等补助费;
  (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小流域治理工程补助费;
  (三)推广农、林、牧、渔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补助费;
  (四)培育优良品种和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五)农、林、牧、渔等副食品基地建设;
  (六)县(市)以下(不含县<市>)农、林、水、牧、渔技术服务站必须购置的仪器设备;
  (七)农业社会化服务设施建设;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菜篮子基地建设;
  (十)其他农业开发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 农发基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农口各系统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
  (二)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三)支农工业投资;
  (四)企业(含乡镇企业)的流动资金、亏损补贴;
  (五)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六)弥补财政支出;
  (七)非经批准的专控商品支出;
  (八)其他非农业发展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农发基金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实施项目的措施、申请金额、预计效益、资金筹措方法、还贷期限及其他内容。
  个人申请使用,需由其所在单位提供担保,并按前款规定申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报告进行审查,并组织实地考察论证。对报告内容齐全、属实、措施可行,预计效益可观的项目可予投放;对无资金来源、效益不佳、还贷不落实的项目不予投放。财政部门对申请报告审查终结后,应书面批复申请单位或个人。
  下级财政部门基金不足时,可逐级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和个人接到财政部门准予投放农发基金的批复后,应按时到财政部门以书面形式签订用款合同,合同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有偿使用的,申请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提供担保。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经财政部门审查为合法担保的,应在申请人与财政部门签订用款合同的同时,由担保人与财政部门以书面形式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条 用款合同生效后,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款拨出;用款单位或个人收款后,应按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并于每季终了十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实施情况,直至项目完成。  第二十一条 农发基金实行先收后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发基金的有偿使用部分必须坚持有借有还,到期收回,
周转使用,并可视项目具体情况收取资金占用费。月费率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周转金按月率千分之十征收滞还金。
  第二十三条 有偿使用农发基金回收后转入农业开发有偿资金专户,继续周转使用。对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滞还金,百分之九十转入农发基金周转金本金,百分之十作为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常用办公设备和凭证账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占用费和滞还金的使用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必须单独编列农发基金收支预决算,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季报表。

第四章 违章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代征、代扣、代缴农发基金义务的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筹集,解缴农发基金者,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扣缴,并可提请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用款单位和个人挪用资金或有其他违纪行为的,财政部门除追回资金或相应扣减拨款外,可提请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发基金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违纪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九年颁布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业发展基金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