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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21:59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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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
(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一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
(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
第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五章 招标与投标的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办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
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
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三)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
(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
(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
(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
第三十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4月1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招标组织资格证书”一句删除。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项删除。
四、将第十五条第(三)项删除,并将第(二)项中“邀请两个以上”修改为“邀请三个以上”。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删除。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并将第(三)项中“或者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删除。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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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省非金属矿工业公司债权债务清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省非金属矿工业公司债权债务清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199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青法经字第15号、〔1991〕青法经发字第20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青海省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是经过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宣告破产。清偿债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
此复


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l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5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安放设施,下同)等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根据全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由市、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八条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禁止建立寿穴。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
  第九条 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禁止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
  第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完好,建立消毒制度,防止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借机敛财、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和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有亲属又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协助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殡葬服务组织应当帮助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遗体火化时,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死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将遗体运至殡仪馆。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殡仪馆接运。
涉及医疗事故死亡及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运送遗体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设施,确保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遗体运送由殡仪馆或者乡(镇)、村殡葬服务组织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八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对死因难以确定的遗体,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火化,但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九十日。逾期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续办暂缓火化手续的,经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后予以火化。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照其丧葬习俗土葬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遗体消毒后火化。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遗体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少数民族公民患传染病死亡实行土葬的,必须按照规定消毒、深埋。
  第二十一条 无名遗体火化后,骨灰超过一百八十日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二条 骨灰应当在殡仪馆或者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骨灰公墓、公益性墓地内安葬、存放。
  提倡采用播撒、植树葬、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营性骨灰公墓墓穴(含骨灰存放格位,下同)的,应当持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出售寿穴。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碑高。单穴占地不得超过零点八平方米,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零点八米。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性骨灰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当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期满仍需保留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日前通知当事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按照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作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建设、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四)墓穴面积和碑高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出售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的。
前款第(一)项除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或者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送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交通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建立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的;
  “(二)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四)除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以外建立寿穴的。”
  第三十三条 威胁、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反服务规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