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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及对外担保、外债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0:36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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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及对外担保、外债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及对外担保、外债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
广州汇报(1999)25号《关于外汇担保项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你局请示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
(一)担保人为金融机构的,原则上担保人不得购汇履约。金融机构以自有外汇履约时,凭受益人索付通知书、债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自行办理履约手续。
(二)担保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担保人以自有外汇履约时,凭受益人索付通知书、债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履约手续;担保人须购汇履约的,必须先使用自有外汇,不足部分,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履约。担保人提出购汇申请时,须提供受益人索付通知
书、债务主合同、担保合同、债务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担保人履约后,即拥有对债务人相应债权,债务人在偿付担保人垫款时,如担保人已购汇,则债务人应支付人民币;如担保人未购汇,债务人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支付,不足部分可以购汇支付。
二、关于对外担保与外债登记
我国对对外担保和外债登记采用属地管理原则,今后仍将坚持这一原则。


广州汇报〔1999〕25号 1999年3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就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外汇保函项下垫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粤中银贸〔1999〕7号)中提出的外汇担保项下的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的问题。
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来文提出:国内外汇担保不属于对外担保,不纳入《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管辖范围,其他法规亦未对此项业务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我分局明确该业务项下担保人履约赔付的手续及被担保单位购汇偿还担保人垫款所需凭证。
由于目前对国内外汇担保的管理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不宜对其履约进行核准。但根据对总局《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21号)中有关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一律须经外汇局审批规定的理解,我分局认为:国
内外汇担保中担保人以自有外汇履约的,可由担保人自行办理;担保人购汇履约的,须事先经外汇局批准,购汇支付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国内外汇担保中担保人履约后,被担保人对担保人垫款偿付的手续如何办理、是否须经外汇局审批,目前也没有明确规定,请总局一并答复。
二、关于对外担保登记与外债登记合一的问题。
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提出:保函的开出通常在办理外债登记之前。保函开出后,担保人只能督促而无法约束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为了保证担保人担保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建议将担保登记和外债登记合一。
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债登记和还本付息的核准在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担保登记和担保履约核准在担保人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我分局认为:由于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属地可能不同,外债登记
与担保登记合一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困难。因此,担保人出具担保后,应督促债务人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以上意见妥否,请予明示。
三、担保履约后的垫款追收问题。
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提出:担保人担保履约后,部分地方外汇局根据总局不得购汇偿还逾期贷款的规定,不同意债务人购汇偿还垫付款,使担保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鉴于国内外汇担保担保人履约后,债务人能否购汇偿还担保人外汇垫付款尚无明确规定,对此问题亦有待总局明确。
专此请示,祈请批复。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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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

省长 习近平

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分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奖等四个类别。

  第四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福建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个福建省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以下简称“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我省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福建省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每人奖金额为5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生活条件;4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第九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我省实施科技开发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的奖励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福建省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我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践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不超过二百项,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数额按获奖等级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三章 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认为符合福建省科学技术奖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向推荐组织申报,或者通过推荐人推荐。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省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申报书。

  第十四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二)省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

  (三)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或科学技术专家。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武警部队的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的推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推荐组织或推荐人负责对所推荐的候选人或候选组织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和公告: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所推荐的候选人或候选组织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专业评审前,将经过推荐组织或推荐人申报、推荐的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组织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及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未经公告的候选人、候选组织不得参加专业评审。

  (三)专业评审:专业评审组或评审专家对候选人、候选组织所提供的材料从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难度、经济社会效益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推荐授奖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四)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评审的结果进行审查和表决,提出授奖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对获得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组织,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颁发福建省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获奖人的获奖情况应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已获得国家和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再申报福建省科学技术奖。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撤销奖励的个人,不得再申报福建省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福建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省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本省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违规收取费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参与福建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

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项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后公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

第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九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市、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一般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体育经营项目备案表;

(二)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经营项目器材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四)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许可、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对体育经营活动条件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容量限制规定;

(七)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九)公布体育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器材、设施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公示注意事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进行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按照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对依法经营、严格管理、优质服务、为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