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1:46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99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央政法委、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当前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的有关问题。现将会议形成的《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中央部署开展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以来,在国务院和中央政法委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下,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迅速行动起来,在全国范围内对骗汇犯罪开展了全面打击行动。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发布,对司法机关运用法律武器准确、及时打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在案件管辖、适用法律及政策把握等方面遇到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骗汇犯罪的指示精神,准确适用法律,保障专项斗争
深入开展,争取尽快起诉、宣判一批骗汇犯罪案件,打击和震慑骗汇犯罪活动,1999年3月16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等有关部门在北京昌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
决打击骗汇犯罪斗争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会议纪要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军队保卫、检、法部门在办理骗汇案件过程中,要从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认识打击骗汇、逃汇犯罪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参加专项斗争,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协调,加快办
案进度。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公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对具体应用修订后的刑法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处的案件。各执法部门对于《解释》应当准确理解,严格执行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
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
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管辖交叉的案件,可以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
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双方意见有较大分歧的,要协商解决,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法委和上级主管机关请示。
四、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骗汇、逃汇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依法起诉、审判。主犯在逃或者骗购外汇所需人民币资金的来源无法彻底查
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为在法定时限内结案,可以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对于已收集到外汇指定银行汇出凭证和境外收汇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所骗购外汇确已汇至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应视为骗购外汇既遂。
五、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骗购外汇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参与伪造、变造购汇凭证的骗汇人员,以及与骗购外汇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六、各地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以及侦查、起诉、审判的信息要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机关报告。上级机关要加强对案件的督办、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1999年6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9号)精神,切实保证管好用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管理应严格执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建设中央直属的国家储备粮库,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不许在建
设资金中提取不可预见费或任何名义的项目管理费及其他收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国家粮食储备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二、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实行统一专户存储和专人管理的制度。凡使用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单位,都应按照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要求,统一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专门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办理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具体拨付手续。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专户
应指定熟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三、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实行统一包干负责和分级拨付的管理制度。财政部保证建设资金按照中央直属粮库投资计划的进度分批及时拨付给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粮食储备局保证建设资金按照各地区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及时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
经委),并督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保证资金按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站)的项目建设资金,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按照项目施工进度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包干建设的要求,精打细算、勤俭节约,严格将建
设成本控制在概算内。建设资金超支中央不补,差额由地方补足,结余部分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财政部门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库联合办公室、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站)应按期编报《基建财务月报》和《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季度报表》。国家粮食储备局应及时将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使
用和项目建设进度的全国汇总情况报送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库联合办公室应及时将本地区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下拨计划、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抄送本地财政部门、财政部驻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地方粮食厅(局)。
五、各地财政部门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使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到项目单位进行检查,对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发现问题及时汇报。财政部门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概预算是否科学合理;资金是否专户存储、
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资金是否按照项目进度要求及时足额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资金是否被用于建设娱乐设施、购置小汽车、手持电话;资金是否未经批准被挪用于兴建办公楼等非生产性的附属设施;等等。
六、财政部驻省级财政专员办事处对地方建库联合办公室、地方计委(计经委)、项目单位转拨、使用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地方计委(计经委)是否按项目的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到项目单位、有无截留挪用中央直属粮库建设
资金等方面。
七、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实行项目财务决算审核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库联合办公室应将本地区的中央直属粮库建设项目概预算审批文件同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建设项目建成后,财政部将统一组织对中央直属粮库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工作。
八、对违反中央直属粮库建设资金使用规定的,要按照财经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附件:一、基建财务月报及编制说明
二、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季度表

附件一:

基建财务月报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
--------------------------------------------------
| 项 目 |行 次|金额| 项 目 |行 次|金额|
|------------------|---|--|---------------|---|--|
|一、以前年度累计拨款 | 1 | |一、以前年度完成投资 | 7 | |
|------------------|---|--|---------------|---|--|
|二、本年基建拨款 | 2 | |二、本年基建支出累计 | 8 | |
|------------------|---|--|---------------|---|--|
| 其中:中央基建基金拨款 | 3 | | 其中:建设安装工程投资 | 9 | |
|------------------|---|--|---------------|---|--|
| 其中:本月中央基建基金拨款| 4 | | 设备投资 | 10| |
|------------------|---|--|---------------|---|--|
| 地方预算拨款 | 5 | | 待摊投资 | 11| |
|------------------|---|--|---------------|---|--|
| 企业自筹资金 | 6 | | 其中:建设单位管理费| 12| |
|------------------|---|--|---------------|---|--|
| | | | 其他投资 | 13| |
|------------------|---|--|---------------|---|--|
| | | |三、交付使用资产 | 14| |

|------------------|---|--|---------------|---|--|
| | | |四、在建工程 | 15| |
|------------------|---|--|---------------|---|--|
| | | |五、基建结余资金 | 16| |
|------------------|---|--|---------------|---|--|
| | | | 其中:库存材料 | 17| |
|------------------|---|--|---------------|---|--|
| | | | 需要安装设备 | 18| |
|------------------|---|--|---------------|---|--|
| | | |六、本月基建支出 | 19| |
|------------------|---|--|---------------|---|--|
| | | | 其中:本月建设安装工程投资| 20| |
|------------------|---|--|---------------|---|--|
| | | | 本月设备投资 | | |
--------------------------------------------------
注:此表请于每月5日前上报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联系人:张学奎、冯志伟;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15号紫金城饭店八楼,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邮编:100088;
联系电话:(010)62254349、68502329;传真:62259817、68502319。
基建财务月报编制说明
1.“以前年度累计拨款”,反映自开始建设起至上年末累计拨入的各项基建拨款金额。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贷方余额,加“交付使用资产”中基建拨款相成部分合计数填列。
2.“本年基建拨款”,反映本年度累计拨入的各项基建拨款金额。根据“基建拨款”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3.“中央基建基金拨款”,反映本年度内拨入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基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4.“本月中央基建基金拨款”,反映本月拨入的中央预算内基建基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本月贷方发生额填列。
5.“地方预算拨款”,反映本年度内拨入的地方预算基本建设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预算拨款”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6.“企业自筹资金”,反映经批准从预存银行的自筹基建资金中转入本年使用的自筹基建资金拨款。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7.“以前年度完成投资”,反映自开始建设至上年末累计完成投资。根据“在建工程”上年末余额,加“交付使用资产”上年末余额合计数填列。
8.“本年基建支出累计”,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基建投资完成额。根据本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合计数填列。
9.“建设安装工程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建设安装工程投资完成额。
10.“设备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设备投资完成额。
11.“待摊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待摊投资完成额。
12.“建设单位管理费”,反映本年度建设单位所发生管理费用。
13.“其他投资”,反映本年度所发生的其他投资完成额。
14.“交付使用资产”,反映本年度累计完成的交付生产单位使用的资产价值,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月末数填列。
15.“在建工程”,反映月末在建工程的实际投资支出。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科目的月末余额填列。
16.“基建结余资金”,反映月末基建资金的实际结余额。根据“基建拨款”科目月末余额(扣除“待转自筹资金拨款”数),减“交付使用资产”和本表“在建工程”项目的期末数后的数额填列。
17.“库存材料”,反映月末库存、在途和委托加工中的材料的实际成本。根据“库存材料”科目月末余额,加“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借方余额(贷方余额作为负数),加“器材采购”科目所属“材料采购”明细科目和“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所属“材料委托加工”明细科目月末借方
余额(贷方余额作为负数)后的合计数填列。
18.“需要安装设备”,反映月末库存、在途和委托加工中的需要安装设备的实际成本。根据“库存设备”科目月末余额,加“器材采购”科目所属“设备采购”明细科目和“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所属“设备委托加工”明细科目月末借方余额(扣除在途和委托加工中的不需要安装设
备的实际成本)后的合计数填列。
19.“本月基建支出”,反映本月所发生的基建投资完成额。根据本月各项投资科目借方发生额合计数填列。
20.“本月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本月设备投资支出”,反映本月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和设备投资完成额。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科目本月借方发生额填列。

附件二:

中央直属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季度表
编制单位: 单位:亿斤、万元
-------------------------------------------------
| |建设|计划总|本月完成|累计完成|累计完成投资占 |本月形成|累计形成| 工程形 |
| |规模|投 资|投 资|投 资|总计划投资(%)|仓容能力|仓容能力| 象进度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此表请于每季度5日前上报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联系人:张学奎、冯志伟;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15号紫金城饭店八楼,中央建库联合办公室,邮编:100088;
联系电话:(010)62254349、68502329;传真:62259817、68502319。



1998年9月6日

关于加强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加强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加强对集镇(系指县以下的建制镇、乡政府所在地,不含县城关镇和工矿区)和村庄建设的指导,保证我省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集镇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
我省集镇和村庄建设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集镇建设为重点,带动整个乡村建设;坚持把提高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质量、水平、效益放在突出位置;坚持走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依靠群众、量力而行、勤俭建设、逐步发展的道路;正确处理生产、生活与环境,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坚持新建与改建相结合,合理利用原有设施,严格控制占用耕地。集镇建设要以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配套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当地的条件,有步骤有计划地逐步实行综合开发。
二、集镇规划的制定与管理
(一)集镇规划是指导和管理集镇建设的主要依据。各地要在完成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对集镇规划作一次认真复查。对原批准的集镇规划,凡布局不合理或超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用地限额的,应抓紧加以调整完善,严格控制道路宽度和建设规模
,节约耕地。对二000年的集镇发展,要用区域的观点、经济的观点、生态的观点,做出远景规划设想,加快集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区域内驻有工矿企业以及国营农、林、牧、渔场场部和分场场部的集镇,要把该单位的建设纳入集镇的总体规划;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其规划
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坚持按规划审批程序办事。集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规划一经批准,不得任意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镇规划区域内用地和建设,都必须严格按规划执行;如需修改和变动,要报原批准
机关核准。各级村镇规划的审批部门,应对规划的编制、修订给予指导和协助,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三)集镇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出租、出卖。领取准建证后一年不进行建设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准建证并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四)尚未制定和批准建设规划的集镇,一律不准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三、集镇建设的实施与管理
(一)集镇建设要逐步纳入计划管理渠道。各乡镇要对住宅建设占地、户数、建筑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和单位的建房申请,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的年度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建设,由乡镇政府根据建设单
位的申请提出年度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严格集镇建设用地管理的审批程序。集镇居民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内的非耕地进行建设,应由乡镇政府按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确定建设地址和用地范围;使用耕地的,须持乡镇政府的批准文件,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
意的污染治理方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建设用地审批核准后,由乡镇政府发给建筑许可证。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未经批准抢占土地建设、不按规划建设及阻碍规划实施的,当地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限期退出抢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根据情节给予罚款和吊销其准建证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主管部门诉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采取多渠道、多形式解决集镇建设资金。从集镇收取的城镇维护建设税,要返还集镇,用于集镇的建设,也可由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工商行政机关从集镇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由县(市、区)工商部门统筹用于集镇贸易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的建设

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除由国家投资外,可采取谁受益谁出资、公共受益大家出资的原则,组织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出工、出料。采取这种方式进行较大项目的建设,应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征得多数受益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报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实施。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集镇建设的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五)集镇的建设要逐步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地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的可能,抓好集镇的综合开发试点。市、县及试点集镇可试办集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银行应予以扶持,给予贷款。开发区用地可一次报批,分期征用。对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实行商
品化经营,允许各种经济实体按规划建设商店、住宅、服务设施,自主经营或出租。乡镇政府可通过征收耕地占用税等办法,筹集集镇房地产开发资金。
四、加强设计与施工管理
(一)集镇建设项目要遵守基本建设程序。鼓励设计人员在设计中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传统建筑的优秀技法,使设计达到节约用地、经济适用、美观安全、农民乐于接受的要求。
(二)集镇建设项目,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的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和投资在五万元以上,以及单位和个人兴建的二层以上(含二层)楼房,必须有设计图纸或采用通用设计,否则不发准建证,不准施工。所有设计均应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严禁无证
设计。禁止向村镇居民和建设单位出售、转让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
(三)经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不得擅自更改。如需修改设计,必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要补充变更图。要严格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
(四)集镇施工队伍,无企业等级证明和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承接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跨度十二米以上和单项投资五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和二层以上楼房。凡上述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县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五、加强集镇环境管理
(一)集镇新建、改建、扩建有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的工业项目,必须有治理“三废”的措施,作出方案报经县以上环保部门批准,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禁止将城市污染项目转嫁农村。
(二)集镇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处修建永久和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宣传栏等设施,均应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否则不准设置。凡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如确
有特殊需要必须拆除和迁移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抓好村庄的规划与建设管理
(一)村庄的规划与建设要做到布局合理,灵活多样。要搞好村庄的水、电、街道、环境的建设。农民住宅的建设应提倡紧凑、科学、合理、适用和安全,适合生产和生活的需要,防止片面追求宽敞。
(二)尚未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编制进度。已经编制出粗线条规划的村庄,应本着节约耕地的原则,统筹安排村民住房和各项集体福利设施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速度、建筑形势。对规划布局不合理、用地超过规定的村庄规划,要抓紧调整、补充。在
制定、修改村庄规划时,要充分利用地形、自然条件,从建设布局、单体设计和色彩风格等方面进行探索,尽快改变目前规划布局呆板、单调的状况。
村庄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一经批准,即作为指导和管理村庄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规划范围内用地和建设,都必须严格按规划进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修改和变更,需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尚未制定和未经批准建设规划的村庄,一律不准建设。
(三)对农民建房要实行分类指导。各地可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允许农民建房采用不同的设计,鼓励富裕的农民建楼房。对近几年建设的砖瓦房,要尽量延长使用年限,避免在短期内搞“二次改造”。
(四)农村居民改建、扩建、新建住宅,都要严格执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限额。农村居民建平房住宅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平方米;建楼房每户应控制在一百至一百二十平方米。要履行申请审批手续,由本人向村(居)民委员
会提出申请,使用非耕地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准建证后方可施工。
(五)村庄建设要坚持走旧村改造、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路子,避免大拆大建。今后凡在村庄内建设各类工程(如道路的拓宽等)需要拆迁旧房时,必须做好拆迁户的思想工作,并给予妥善安置;对私有住房还应根据拆迁的数量、质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六)在村庄规划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的集体或个体木瓦匠,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水平。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七)村庄内的建筑设计、施工、环境的管理可参照集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加速村镇建设人才培养,逐步建立村镇建设科研机构
(一)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镇建设工作的技术人员要合理搭配,并逐步增加科技力量,加强科研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各类技术人员短期培训工作。对接受培训的各类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科委、建委联合发给村镇建设技术员证书。
(二)利用职业中学为村镇建设培养急需人才。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职业中学中增设村镇建设专业班,实行乡来乡去,定向招生,不包分配,由乡镇和建设部门择优聘用。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聘用的,以享受当地选聘合同制人员或企业职工的同等待遇。
(三)加强村镇建设规划的设计研究工作。各市地、县的建设规划设计单位,要承担起村镇建设的规划设计任务。
八、加强村镇建设工作的领导
(一)各级政府要把村镇建设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研究解决村镇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结合实际,制订地方性的村镇建设规定、办法。各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村镇建设试点工作,对在村镇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二)要健全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政府管理村镇建设的职能部门。要适当调整充实负责村镇建设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履行管理职责。有关村镇建设的综合协调工作,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乡镇一级的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由乡镇政府统一领导,并根
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村镇建设的日常管理事务。村庄的规划建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各部门要大力支持村镇建设工作。各级计委、物资部门,对农村建房要给予支持。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拨给村镇建设事业费,扶持省、市(地)试点村镇的建设。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村镇建设工作。



1988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