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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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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1〕15 号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鼓励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丽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人口相对集中的办公楼、学校、商店、影剧院、医院、旅游、车站等公共建筑。

  在丽水市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市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 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分散建设与集中建设相结合,平时使用和战时使用相结合的方针。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详细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按照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凡具备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同时配套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同时有计划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指挥工程、信息警报工程、公共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其他人防工程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要各司其责,严把质量关。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

  第八条 新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应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设计修建,其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定。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参与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会审。

  第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

  (一) 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含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新建民用建筑,其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

  (三)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须报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专项验收,并纳入建设单位编制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除重要的指挥、通讯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地下室,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

  平时使用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对人民防空地下室的设备设施,在保持和增强战备功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积极开发使用,平时可以实行产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把使用权、经营权推向市场,采取有偿出租、转让等方式,为经济建设服务,战时实行谁建设谁使用。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地下室的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维护管理。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实行多渠道筹措资金:

  (一)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二)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省规定出资或缴纳的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改革人民防空地下室投资办法,要以市场为依托,改善投资环境,优化投资结构;要充分利用优惠政策,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投融资方式,面向社会广泛吸引资金,发展我市人民防空事业。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开发成本。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确因水文、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按照浙江省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一次性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组织易地修建。具体缴费标准如下:

  (一)符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核准缴付;

  (二)符合第十条(二)、(三)项规定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付。

  今后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适当减免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缴纳;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缴纳;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免予缴纳;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予缴纳。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市区自行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地下室,原缴纳的同等面积的易地建设费可全部返还。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每二十五条 对违反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使用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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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何以成了某些港人眼中的“红灯区”

    杨涛


深圳警方18日在为期三个月的“夏季百日行动”重点整治沙嘴村时,一举抓获多名嫖宿男子,其中一名廖姓港人在接受处罚时,竟出示香港警员证并自称警察,以冀深警看在同行的情分上“高抬贵手”。福田警方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一些港人周末到沙嘴嫖宿,警方对此不会以罚代刑,将根据内地法律作出严肃处理。(《法制晚报》8月19日)
前不久,香港立法会民主党九龙东区候选人何伟途因为在东莞涉嫌嫖妓,被东莞市公安局予以收容教育(劳动教养)6个月的处罚,目前正关押在位于大朗镇的东莞市看守所。
某些香港人士来内地呷娼嫖妓在一些地方是公开的秘密,这二起事件只是被暴露出来了的而已。那么,这些香港人士何以喜欢到内地来寻欢作乐,将内地当作他们的“红灯区”呢?这当然与内地这十几年来经济发展迅速、环境改善,各种休闲游乐设施日趋齐全,在受到国外的一些腐朽思想侵蚀下,导致一些地下“妓院”快速滋生有关。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也与我们主观上的一些因素有相当关系。
 一些地方在片面强调经济的发展,忽视精神文明的建设,“只要拾到篮子里的都是菜”,于是,娼妓这类“无烟工业”能给地方带来税收,他们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导致“红灯区”在一些地方泛滥成灾。还有一些地方更是将“不抓嫖、不抓赌”作为改善投资环境的一项措施,在招商引资中明确承诺不对外商嫖赌行为进行查处。某地县委书记甚至公然指令公安局长,立即无条件释放查获的嫖娼的外商。这样就让一些来该地投资的香港商人高枕无忧,也给他们造成错觉,认为在内地嫖娼应该都没有事情。
某些港人喜欢将内地当作他们的“红灯区”,恐怕与我们的打击不力也有很大关系。我们打击卖淫嫖娼喜欢使用一些诸如“夏季百日行动”的“运动式”、“周期式”的做法,平时一些地方“红灯区”泛滥成灾,当地政府和警方不闻不问,甚至有一些地方官员和警察作为这些“地下妓院”的“保护伞”。运动来临,又总是有一些官员和警察通风报信,能得以查处廖廖无几,即使偶然被发现,也大多罚款了事,真正处以劳教重罚的是少之又少,这无疑让某些港人心存侥幸心理,更加系上一条“保险带”。
内地一些地方官场腐败和糜烂之风,无疑也助长了某些港人将内地当作他们的“红灯区”爱好。诸如赖昌星的“红楼”传奇至今仍是时有耳闻,某些地方官员在不法商人安排下带头呷娼嫖妓成为一种时尚,他们不仅没有惹祸上身而且官越当越大,这不免让某些本性不良港人和香港官员攀比效防。而在香港,由于对官员嫖妓特别是接受免费嫖妓的严厉处罚无疑让他们不敢在自家门口轻举妄动,香港警队高级警司冼锦华因为接受4名妓女免费性服务竟被重判3年监禁。
不过,现在看来,内地将不再是某些好色港人的“红灯区”和“天堂”了,何伟途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劳动教养6个月,深圳警方也将会根据内地法律对抓获的那位廖姓港警作出严肃处理。不过,我们更希望下大力气清理“红灯区”生存的土壤,改“运动式”执法为经常性执法,让内地真正成为守法港人的天堂。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商洛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我市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将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运输、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县区及本条所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民性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各乡镇医务人员、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医生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乡镇、村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卫生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与。
城乡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公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置与供水工程实际相适应的净化、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和设施等,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预防接种门诊,推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对辖区所有儿童(包括流动儿童)实施免疫接种,接种率达到中省要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疫苗接种必需经费。
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一类生物制品,按省-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二类生物制品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
第十三条 传染病病人实行归口管理。市级设立传染病医院;县区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传染病人统一收治在传染病医院(区),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各类检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肠道门诊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区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并作毁形、无害化处理、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时,应当严格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开业。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各种食品。
第十八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型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学校、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单位集体食堂、洗衣店、殡仪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进行预防性消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进行监测,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暴发流行。
第二十条 旅游、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对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健康查体、疫情监测等工作。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商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进行暂住登记;
(二)主动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
(三)来自疫区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
(四)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日常性监督、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相关规定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乡镇以上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市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在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的同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军队医疗保健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均有对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报告的义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的管理工作。发现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后,城镇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准确汇总辖区内的疫情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梅毒、淋病、肺结核病和地方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实行网络直报。
铁路、交通运输、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疫情监测及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的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性病防治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应当接受隔离治疗,直到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学习。
艾滋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捐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入学,经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一次性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转诊应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传染病监督管理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解聘的,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
第四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对患有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纳入大病救助范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接受计划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补种疫苗。
第五十一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传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