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8:00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5〕34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要求,现将《疫苗流通和预防
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4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 预防、控
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 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
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
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
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
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
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
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
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 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
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
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
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
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推行扩大免疫规
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
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
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
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
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
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
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
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
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
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
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
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
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
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
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
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
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
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
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
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
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
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
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
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
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
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
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
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
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
疫苗。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
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
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
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
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
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
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
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
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
期2年备查。

          第三章 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公布预防接种工
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
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
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 根据国家
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
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
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
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
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
门诊。
  第二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
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
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
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
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 应当告知受种者
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
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
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
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
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
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在儿童出生
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
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
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
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 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
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
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
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
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
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
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
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
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
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
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
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
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
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
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
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
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
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
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
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
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
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
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
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
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
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
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
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
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
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
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
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
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
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
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
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
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
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
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
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
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
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 接种单位或者
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
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
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
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 严重残
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
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
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
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
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 依照
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
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
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
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对有证据证
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
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
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
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
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
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
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
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
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
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
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
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
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
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
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
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
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
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
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
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
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
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
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
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
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
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
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
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 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
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
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
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
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
苗。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
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
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
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
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
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
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
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
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
分。
  第六十七条 儿童入托、 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
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
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
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
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
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给受种者人身、财
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 寻衅滋事,扰
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
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
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一般反应,是指在免疫接种后发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
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
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
乏力等综合症状。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和加强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和加强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王庭栋主任提请的《关于改进和加强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的议案》,现决定如下:
一、将现在雁北、忻州、吕梁、晋中、临汾、运城六个地区的人大工作联络组改为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正式名称仍为“山西省××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为地(厅)级单位,组长、副组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议通过任
免。
二、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在中共地委的领导下,承办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加强同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的联系,协助省人大常委会搞好有关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
2.加强同在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的联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3.协助在本地区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加强同选举单位的联系,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办理、答复代表提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4.加强同本地区所辖县(市)人大常委会的联系,组织交流县(市)人大工作和代表活动的经验;
5.在地委和省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指导本地区的县(市)、乡(镇)换届选举工作;
6.督促检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
7.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下发的法律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8.承办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根据工作需要健全办事机构(县处级),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联络组的编制人数不超过20人,由所在地区从总编制中调剂解决。联络组的行政关系仍在各该地区,经费、用房、车辆仍由所在地区解决。



1989年7月19日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红河州或者在红河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异地居住的人员。

红河州常住居民跨县市居住在享有合法产权的固定住所的,按人户分离人口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红河州有关待遇和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与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

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考评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应当支持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市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等服务管理;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县(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

(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对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保障相关工作;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经费保障政策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州部队以及自治组织等,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兼任,副组长由派出所所长兼任,办公室设在派出所,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村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站长由社区(居、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兼任,副站长由社区民警兼任,办公地点设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由社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教育、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下列工作:

(一)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当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三)做好用工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申报;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并查验有关证明;

(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服务和管理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检查、指导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完成流动人口的各项登记、办理、查验居住证、统计汇总等服务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四)其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人员、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查验、办理、审验居住证等工作,采集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

(二)落实“以房管人”措施,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采集当地房屋租赁信息,落实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有关责任;

(三)落实“以业管人”措施,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督促用工单位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及用工信息;

(四)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配合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采集与其身份和服务管理相关的信息。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由其亲属负责登记;

(五)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以上规定登记的,除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及时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并在招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应当申领居住证的,有义务督促办理。

用人单位或雇主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人员名单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条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及时将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开展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用工介绍登记台帐,并将流动人口的有关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居住证。拟居住时间暂时不能确定的,可以先申报居住登记,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申请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一次性提供下列材料并填写申请表: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四)居住处所证明材料(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应交验《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视申请人居住及务工期限等情况,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不需换领。

第三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发证。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所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

申领人持受理回执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领取本人居住证。

第四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最后30日内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签注。

逾期不办理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居住证自动中止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居住证由红河州公安局统一印制。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和变更居住登记、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实行免费办理。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申办居住证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访友、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州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互联互通的原则,做好流动人口相关信息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平台功能应用,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和服务管理信息。

流动人口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包括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采集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信息统一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和公安派出所制发居住证时,应当在居住证上载明持证人相关信息及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性别、民族、婚姻状况、公民身份号码;

(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址;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第五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错误的,应当场予以更正。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红河州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八)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县市人民政府除落实上述服务事项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

第五十五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红河州常住户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五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五十八条 对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户籍证明、护照等。

第六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