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1:27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5号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前款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命令”、“公告”、“通知”、“决定”或者“通告”等;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七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者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行政机关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的工作部门负责提请。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拟生效日期的25个工作日前,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部门;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公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部门限期补正,提请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请。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市法制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三)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的问题。
  第十五条 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据下列规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内容、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对内容、程序基本合法,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对内容、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的,视为同意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该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法制部门做补充说明,就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与市法制部门研究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审查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公告规定》以及市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并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全文刊登。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包括电子文本),一式十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电子文本),一式十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据本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材料,径送市法制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报送。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等问题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论证、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该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履行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制定机关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法制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法制部门备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的《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湘潭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湘潭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 润 儿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具有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工作。

第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国家、省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见附件),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国家或省认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按照前款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报送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在7日内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规定和工程场地地震地质情况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联合审批必备文件。

第七条 对于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包含有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内容。对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内容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对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实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监督,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助,保障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计和施工等资料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许可的级别和业务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对未经资格认证、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或者超越其许可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有关审批部门,为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进行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办理手续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目录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市级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国际电信楼、国际卫星地球站、长途邮电通信枢纽;

(二)研究、中试生产和存储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三级甲等医院的住院部和医技楼,市医疗中心;

(三)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型桥梁、300米以上的隧道及立交桥、大型火车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航空干线上的航空站楼;

(四)市级以上的电力调度中心,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或者规划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7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厂、50万伏及以上的变电站和输电大跨越塔;

(五)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及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及以上的高层建筑;市级以上(含市级)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用房。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

(二)大、中型化工企业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

(三)贮油3万立方米以上、贮气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物质的仓储设施;

(四)库容在30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大坝。

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地震与省计划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一)具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二)终局容量10万及以上的程控电话端局、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应急通讯用房、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三)高速公路、地铁、二类以上机场、5000吨及以上码头;

(四)市区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热设施和主管干线工程;

(五)1200座及以上的大型影剧院、礼堂、娱乐场所;5000座及以上的体育馆(中心)和预计年销售额超一亿元的大型商厦;

(六)高60米及以上的烟囱;

(七)日处理能力800吨及以上的尾矿坝;

(八)日处理4万吨及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九)60米及以上的高坝、位于城区上游的1级挡水工程;

(十)防洪大堤坝。



  【审判要旨】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情】

  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是一家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陈贵兰,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薛友海(与陈贵兰系夫妻关系)。该单位于2007年5月30日、2009年3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确定为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涪陵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分别于2008年4月3日、2009年3月16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了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该院负责人薛友海授意该院市场部负责人马江华,以给乡村医生和敬老院长一定介绍费等办法,将“五保户”、“低保户”引诱入院,并授意该院内外科医生对病人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民政救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61704.79元。

  【审判】

  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博爱医院、被告人薛友海、马江华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博爱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和民政救助资金数额达161704.79元,系单位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友海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江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薛友海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友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按被告人薛友海的安排将骗取的资金主要用于了对五保户、低保户的救治,其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博爱医院采取不交或只缴小部份费用的方法引诱医保人员入院是为骗取医保资金和民政救助资金,以获取更大的利益,是诈骗的一种方式,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被告人薛友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江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江华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实施了犯罪本人并未获利,以及被告人马江华应按从犯的规定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江华按“业绩”提成是一种获利,且因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中是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判处刑罚,实际上已是一种责任的划分,本案不区分主从,对被告人马江华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被告人马江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用轻于被告人薛友海,且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涪陵博爱医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友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马江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没收被告单位博爱医院犯罪所获赃款,并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保资金到底该当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单位不构成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由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的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不构成本罪。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对个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位和个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单位和个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是单位犯罪,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单位谋取利益的单位犯罪行为。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而由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单位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2)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并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心态;(3)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如果刑法分则没有对某种具体犯罪设立单位犯罪条款,即使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也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

  这里存在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某些犯罪刑法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因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这些犯罪的现象,例如单位实施诈骗罪、盗窃罪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这些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否可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呢?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既然单位不构成犯罪,上述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肯定说则认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妨害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主张否定说,这里主要涉及单位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的刑事责任具有某种依附性。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犯罪论处,这是缺乏法理根据。对此,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规定:“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于解决上述问题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中还指出“我们认为,对单位盗窃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有关条文中,均没有单位犯罪的。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此外,从实践中来看,单位盗窃的对象主要涉及到电力、天然气等,具有一定的行业性,与普通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差别较大,单位盗窃的数额往往很大,如果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量刑又很重;这就与单位盗窃个人并没有得到好处产生量刑失衡的问题。综合上述理由,对于实施盗窃的单位,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与之相反,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矛盾。从法理上来说,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此,通过立法机关修订刑法分则作出统一规定是一种较为妥当的办法。

  其次,本案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而不是商业保险,医疗机构虽然是“虚开医药费,还假借他人之名编造虚假病历,诈骗医疗保险金”,但医疗机构既不是医疗保险合同上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不是投保人,所以医疗机构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单独犯。

  第三,本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一,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医保资金管理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下属事业单位,仅被授权对医保统筹基金进行筹集和管理,不包括对定点医院的行政管理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审定和管理,行使对其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医保资金管理机构只是就医疗服务相关内容、医疗费用的支付与结算等内容与定点医院签订协议。定点医院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许可后,依协议对参保者进行医疗,医保资金管理机构按时足额与定点医院结算医疗费用,医保资金管理机构只是一个具体的办事部门,就单纯的医保统筹基金进行管理和支付,对定点医院的这种管理是一种纯事务性管理,不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双方是种平等的交易关系,不存在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属民事合同范畴。其二,在主体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三,在犯罪客体上,定点医院骗取医保基金,既损害了参保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又扰乱了正常的医疗保险工作秩序,医疗保险工作秩序显然是属于市场秩序的范畴。其四,在客观方面,定点医疗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广大参保人员及其单位所缴纳的交由医保资金管理机构进行保管和代行支付的医疗保险金,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由此可见,定点医院非法占有医保基金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定点医院为非法占有医保基金,利用与医保处签订的协议,采用非法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参保人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正常的医疗保险工作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受刑罚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