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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5:47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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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9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西宁地区的绿化建设,保证南北两山绿化总体规划的实施,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驻西宁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街道、农村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南北两山的绿化区域:南山东起杨沟湾西至西山湾,北山东起韵家口西至小酉山。
第四条 西宁南北两山绿化指挥部统一领导和组织南北两山绿化工程和综合开发工作。市、区绿化委员会分级负责南北两山的造林绿化。
第五条 绿化南北两山是全民义务植树造林的一部分。西宁地区各单位都有绿化南北两山的义务,实行按系统、按部门、按单位划片承包,长期不变的绿化办法。
第六条 南北两山绿化工程竣工后的林业管护,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承包单位依法经营管理。
第七条 绿化指挥部和市、区绿化委员会的职责:
(一)下达实施南北两山绿化任务,划定绿化承包责任区,与承包单位签定承包合同;
(二)负责南北两山绿化的水利主体工程和主要道路的设计与建设;
(三)向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绿化用地手续,处理林业纠纷;
(四)协助承包单位选定适宜树种,购置苗木,防治病虫害;
(五)对承包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和咨询工作;
(六)筹措南北两山绿化工程所需的经费;
(七)对承包单位造林、管护及林木存活率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终评比。
第八条 承包绿化单位的职责:
(一)按照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平整土地,适时种草、植树,保质保量完成绿化任务;
(二)管护维修水利工程、道路,修建配套的小型水利灌溉设施及便道;
(三)确定专人管护,做好病虫害防治和安全防火工作,巩固绿化成果,保证存活率达到75%以上;
(四)制止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工程设施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五)保护绿化承包责任区内的各种设施和文物古迹。
第九条 承包单位在承包区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和林权证。
第十条 采伐成材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在保证绿化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承包区内进行有利于绿化、美化环境的基本建设,允许从事养殖业(舍饲圈养)、种植业、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联办养林企业。
第十二条 绿化区域实行封山育林、育草,严禁开荒、挖沙、采石、取土、放牧、打猎、砍柴、打草、建坟、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绿化南北两山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所需经费,应贯彻国家、单位、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的原则,采取在有关部门的专项经费中安排,单位和社会集资,省、市财政适当补助的办法解决。
承包单位所需的绿化经费自行解决,可分别在单位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企业营业外支出和绿化收益中开支。
第十四条 对在南北两山绿化造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绿化指挥部和市、区绿化委员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无故不完成绿化南北两山任务的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六条 对破坏南北两山绿化成果和绿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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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4号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保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包括城市建设档案馆,下同)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市建设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接收、管理的档案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材料形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包括配套工程,下同)档案,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签订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甲方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和乙方建设单位的义务以及违法或者不当履行义务的责任。
  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标准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核定其工程质量等级。
  第十二条 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档案先行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承诺书要求,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至10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的5至10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结束后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材料,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对《救助办法》取代《收容办法》的探讨

沈岐红* 信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河南 信阳 464000


摘要:《收容办法》为《救助办法》所取代是历史的进步。《收容办法》违宪、违法,其废止是对宪法和法律的维护。《救助办法》的实施,很明显地体现了行政机关执政观念上的变化,即由过去的强制管制变成现在的服务管理。然而,《救助办法》所带来的新的治安问题与财政压力等不足,使我们应该对其有清醒的认识。

关键词:《收容办法》 《救助办法》 违宪、违法 进步性 不足

2003年8月1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办法》)正式生效,与此同时,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收容办法》)正式退出历史舞台。《收容办法》的废除,其根本原因是什么?《救助办法》的进步性表现在哪里?《救助办法》还存在哪些不足?本文就这些问题作一些探讨。



《收容办法》的实施二十多年来,其产生的“恶果”不断见诸报端,有人甚至认为它是“恶法”,学者们也对其是否违宪莫衷一是。关于它的废除,正式的新闻稿这样说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认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流动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经不适应新形式的需要”,真如其说吗?笔者认为,《收容办法》违宪、违法,其存在是对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违背,应该变更或撤消。
第一,《收容办法》违反我国现行宪法。我国的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收容办法》则赋予了行政机关具有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权威性和神圣性不容侵犯。如果行政机关仅凭制定的规定性文件就能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那么,宪法的神圣地位何在?
第二,《收容办法》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我国的《立法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法》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颁布施行于2000年7月,无论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还是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收容办法》都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原本从《立法法》生效起,它就应该自动失效。①
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收容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内容违反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其废除是必然的。



《救助办法》取代《收容办法》,其目的是从根本上解决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问题,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和相关法规。《救助办法》共18条,内容包括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原则,救助站的设立和管理,救助的范围,为救助人员提供的救助内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及对违反者的责任追究等,标志着我国对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救助办法》的制定,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个进步,一个成功。具体说来,《救助办法》的成功之处表现在:
第一,《救助办法》更加人性化,把强制收容变为自愿救助。《救助办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只须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均可根据自愿原则,决定自己是否接受救助,且来去自由。救助站和受救助人员身份平等,救助站对于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既不会是施舍,也不会是恩赐。在救助站里,救助站向受救助人员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和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宿,如果突发疾病,救助站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助,而且还帮助受救助人员联系亲属或单位。对离开救助站没有交通费返回的还发给乘车凭证,这些规定,都切实地体现了“救助”与“服务”。
第二《救助办法》突出了救助经费的来源。《救助办法》第三条规定是: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这就确定了救助经费的来源——当地财政,而非救助站自己的筹措,自负盈亏。这就避免了许多制度性漏洞和腐败问题,防止了救助工作人员对受救助人员的敲诈勒索。同时,《救助办法》第三条还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这表明国家希望救助工作社会化,丰富了救助经费的来源。
第三,详细界定了受救助对象的范围,切实使真正的救助对象得到救助。《救助办法》细则中规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乞讨度日的人员,它向我们传达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流浪乞讨人员都能得到救助,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被救助。这些对救助对象资格认定的规定,既立足了当地的财政收入水平,又能为社会公平所接受。
第四,公安机关不再参与管理,仅仅充当服务的角色。《收容办法》在实施中的种种不尽人意可以说是公安机关的强制色彩太浓造成的。而在《救助办法》中,只在第四条规定公安部门在其职责内做好相应工作;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引导、护送。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只有告知、引导、护送的义务,而没有命令、指示、要求的权力,公安机关不再体现出任何强制的色彩。
第五,充分保障被救助人员的人身财产权利,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救助办法》第八条规定救助站为救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其性别分别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第九条规定“救助站应当保障受救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与此同时,《救助办法》在第十四条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公布了对违反职责的处罚,这些规定,使救助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有了保障,使他们感到更加安全。



当然,在《救助办法》获得好评的同时,我们也不应该忽略其不足,尤其是其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种种新的问题,谨防出现执法偏差的现象存在。《救助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带来的问题有:
第一,加重当地的财政负担。《救助办法》明确了救助经费的来源,保障了《救助办法》的实施,但这一庞大的开支, 无疑会给救助站所在地的财政带来巨大的压力。救助站的设立,救助站内设备的购买,以及一日三餐的完全免费,这些加起来肯定不是一个小数字。试想,如果救助站所在地本身就很贫困,每年需要国家拨给大量的扶贫款支持财政,那么,它又怎能保障救助经费的到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说,我们在执行《救助办法》是应当心过分理想化,要立足国情、省情、市情,比如对城市生活无着人员的救助,应当建立在我们现有的财政收入的基础上,注意保障投入,保持平衡,否则,对其他贫困人员就是一种不公平。所以说,我们在实施《救助办法》时,应与当地财政状况联系在一起,合理分配经费,积极鼓励社会和个人参与进来。
第二,会给当地带来新的治安问题。受救助人员的“来去自由”会给当地社会治安管理带来一定的冲击。社会治安管理从一方面上看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其实质不过是对大多数人自由的保障,《救助办法》不应回避社会治安管理问题,而应规范受救助人员的自由,使其自由更加合理、可行。
第三,《救助办法》可能会给一些身强力壮的懒汉以可乘之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义务。而对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来说,一部分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他们有权利从国家或社会获得基本的物质保障;而另一部分有劳动能力的乞讨者, 他们有通过劳动获得物质报酬的权利,这同样也是他们的义务。对有劳动能力的乞讨者,救助站的职责应该是给他们提供劳动机会,创造劳动条件,使受救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达到均衡。
第四,关于救助时间与救助次数的规定,《救助办法》也显得不尽合理。《救助办法》细则中将救助时间规定为一般不超过10天,而对救助次数没作规定,这就会使一部分受救助人员在一个地方接受救助后又逃到另一个地方接受救助,这不仅造成了救助资源的浪费,而且会使救助行为成为某一部分人的保护伞,不利于社会公平。因此,应该缩短救助的时间(一般以五天为宜),规定救助的次数(不超过三次)。



总之,《救助办法》与《收容办法》相比,其进步性是无容置疑的,因此,它受到了专家、学者的称颂,然而,法的制定并不等于法的实施,《救助办法》的立法宗旨能否得到贯彻,关键在于是否严格执行。这无疑是对我们广大执法者水平的考验。
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乐观,严格按《救助办法》办事并不意味着问题的解决,因为造成问题的真正的社会根源——城乡二元制格局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户籍制度并未因此而改变②,要想真正解决问题,必须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恢复并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救助才会更具有实际意义。

注 释: ①童之伟 《孙志刚案提出的几个学理性问题》 《法学》 2003年第7期
②殷啸虎 《收容制度若干问题的法理分析》 《法学》 2003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2003年第21号
(2) 《六问收容制度》 《南方都市报》 2003年5月27日
(3) 杨瑞春 《别了收容站》 《南方周末》 2003年6月26日
(4) 《民政部官员专访》 http://www.jcrb.com/zyw/n146/ca80719.htm
(5) 蒋德海 《违宪还是违法》 《法学》 2003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