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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4:03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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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太原市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遗留问题的通知》(晋政发〔2011〕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符合在我市市辖六区安排工作的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工作安排实行鼓励先进、公平竞争、妥善安置方针,考试考核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有接收安置任务的中央、省属驻并单位、市属单位可在安置计划指标中自主选择70%的退役士兵;机关事业单位可自主选择50%的退役士兵。其余退役士兵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实施,文化考试,实绩考核,择优安置办法进行安置。
各区安置部门按照全市统一规定时限实施本级考试考核安置工作。
第四条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优先安排工作,不参加文化考试;其他立功受奖或曾受处分的退役士兵,依据档案材料记载,逐项考核,按下列规定累计加分或减分。
服役期满计50分,超期一年加3分;
立三等功一次加10分,获优秀士兵称号一次加5分,获嘉奖一次加2分;
驻藏、援外及长期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服役加5分;
因战、因公致残且有工作能力的,五至八级残疾加20分,九级至十级残疾加10分;
担任班长加5分;
中共党员(含预备党员)加5分;
待分配期间表现特别突出,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有重大贡献的加10分;
烈士子女加10分;
孤儿、低保户等特别困难家庭的加10分;
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县(市、区)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初级证书加3分、中级证书加5分、高级证书加10分、有多个证书的,以最高的等级证书计分,不累加。
服役期间受警告处分的每次减3分,受严重警告处分的每次减5分,受记过处分每次减8分,受记大过处分每次减10分;
待分配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视情节减分或取消安置资格;
档案材料和相关证件不齐全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不予加分,情节恶劣的取消安置资格。
第五条 参加考试的退役士兵文化考试成绩满分100分,按实际得分的30%计入考试考核总分,档案考核分数按实际得分的70%计入考试考核总分。
退役士兵考试考核总分计算公式为:文化考试分数×30%+档案考核分数×70%。
第六条 安置部门根据参加考试的退役士兵个人考试考核成绩从高分到低分进行排序公示,按照公布安置岗位进行选岗。高分先选;成绩并列的,军龄长者优先;军龄相同的,奖项高者优先;奖项相同的,立功受奖次数多者优先;次数相同的,时间在前者优先。有人放弃选岗,按成绩依次递补。
第七条 各级安置部门应于安置计划指标下达后15日内向社会公布安置岗位。考试考核结束,按照排名顺序确定安置对象后,各接收单位须在30天内办结。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经过考试考核择优安置的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接到安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取消安置资格。
第八条 按规定应参加考试考核拒不参加,参加考试考核未竞争到就业岗位的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工作。由安置地安置部门为其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实行货币安置,不保留安置期。 
城镇退役士兵按照考试考核名次依次选择安置岗位并签字确认后,不得更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工作安排。
第九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严格考试考核工作纪律,规范考试考核工作程序,接收城镇退役士兵档案后,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其档案材料。档案材料不清楚或有疑问的,不得作为实绩考核依据。凡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须逐一核查证章、证书、喜报、通知书和登记表等原始证件;凡被评为残疾军人的,各种资料、证件必须齐全,后补无效。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二条古交市、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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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几乎每个人都懂得“徒法不能自行”的道理,几乎每个人都知道司法案件的裁判是由法官来实施的。也就是说,考虑到法律的抽象性、不具体性甚至是不完整性,考虑到客观事实的复杂性、多变性和人类自身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模糊性、局限性,司法审判中,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可以说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所谓司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官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或者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基本精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或法律适用等方面可以不受外界干扰地自由作出正当裁判的权力。所以,我们所关心的不是法官是否拥有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该如何运用的问题。

理论上的问题我们暂不去探讨,看一下司法实践中我国某些地区法官是如何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吧。

一、 立案审查 给钱就行

在群众普遍反映告状难、立案难的今天,近日我们所通过代理案件了解到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院存在立案非常容易的事实。按照目前法院的收案制度,通常情况下,先由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才出具立案通知书,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或者通过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立案请求。而且目前多数法院的立案审查都是从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诉讼时效、司法管辖等角度进行较为严格的审查的。似乎任何事情都有例外,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院对最近审理的一期破产债权转让案件的立案审查之宽松竟让我们无法相信其真实性。然而,事实终归是事实。

该案件主要事实是这样的:2001年7月份,吉林省某医药企业(以下称“破产企业”)因严重资不抵债被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破产清算程序于2003年2月13被法院裁定终结,但破产企业清算组并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形式上仍旧存在。

2002年12月12日,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四平市拍卖行对破产企业的有形(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和无形资产(包括知识产权、药品批号等)进行了公开拍卖,列入拍卖的资产中还包括破产企业的部分债权。该项债权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单方审计确定的结果,且未经债务人确认。

上述拍卖破产资产(实际应称“破产财产”)被吉林省某医药企业(以下称“购买企业”)通过破产拍卖程序购得。2005年7月份,该购买企业突然将破产企业的原股东——A公司及其关联企业B公司和破产企业清算组(共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B公司等与破产企业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对其从破产企业清算组购买的所谓“破产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A司、B公司对这突如其来的官司搞得莫名其妙,但既然被告上法庭,也只好无可奈何花钱请律师出庭应诉(本人即是A公司和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

我们在代理该案件过程中私下了解到:四平市铁东区只所以这么草率立案,主要是考虑当地经济案件较少,法院自身从收费角度考虑,对当事人提起的大标的额诉讼不好轻易拒绝。如此以来,可能就忽略了立案的审核把关。

事实就是这样,有些地方法院法官愁着没案子审,随意立案;而另有一些大城市如北京各区县等法官案子却多得审不过来,不愿受案,给当事人立案制造“门槛”。

二、 事实认定 咋说都灵

如果只是立案存在问题,那也就好办了,可购买企业却偏是咬住他人不放松。当发现告错了人,于是便赶紧再变换一个,重新起诉一个与破产企业曾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下称“C公司”)。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为此也忙得不亦乐乎!再下传票,再通知当事人应诉。

在法庭上,C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因为其与破产企业的某分公司曾经是关联企业,其曾经为该分公司代销过破产企业生产的药品,二者之间属于委托代销关系,并非药品买卖关系。在此种代销法律关系下,如果药品卖不出去,C公司有权退回该分公司或总公司。鉴于当时其总公司即破产企业正面临破产,C公司已于2002年4月6日前对此代销药品做了处理,并且在某审计报告(下称“M审计报告”)中对该项存货及退回情况已做了详细说明。需要说明的是,因清算组无法安排该退回药品的保管问题,目前该药品仍存放于C公司仓库。然而,在进一步破产清算中,破产企业委托的另外一家中介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却忽略事实真相,在另一份审计报告中(以下称“N审计报告”)将该项退回的存货列为企业的应收帐款。并且因当时破产企业清算组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向C公司发放过债务催收通知书或请求法院确认过该项债权债务,其对此审计结论或所欠债务是不知情的。现其通过购买企业起诉才知晓此审计结果,对其自然不予认可。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的断案法官们却对C公司的辩解丝毫不予理睬,对M审计报告不予考虑,判决认为:购买企业主张的债权是在破产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中通过N审计报告确认的结果,该审计结果应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在破产企业清算组将货款列入债权资产委托四平拍卖行公开进行拍卖后明确了此债权的真实性。法院必须依法予以保护。

三、 时效把关 推定最省

大家都非常清楚: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民事权利而于期间届满时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对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而言,主张债权一定要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期间内提出,否则,丧失了诉讼权利等于丧失了债权实际受法律保护的机会。过了诉讼时效再提起诉讼,即便是再有其他实体法或诉讼法方面的充足证据或理由,恐怕也只好望“权”兴叹了。

就诉讼时效问题,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提出:即使购买企业所主张的拖欠货款确实存在,从2001年该项货款产生或确立时日起(扣除诉讼时效中止期间——破产宣告至破产终结期间),破产企业清算组(未注销)未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至少已经超过两年以上的时间。依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代位权的司法解释,C公司就转让债权或代位债权得对抗破产企业清算组(原债权人)的事由同样适用于对抗购买企业(即本案原告,债权受让方或代位债权人)。本案债权已明显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司法保护。

然而,法院对没有超诉讼时效的把关认定却是这样的:庭审中,C公司承认四平市政府曾就购买企业使用其土地问题协商过。法院认为,如果购买企业所购的破产企业不存在土地与地面建筑分离的情况,不存在债务关系,四平市政府就没有协调的必要性。所以说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我们调查了解到的实际情况是:C公司确实没有任何土地供购买企业使用过,没有同购买企业进行过任何协商问题;实际上是破产企业的原股东A公司曾在四平市政府的主持下就购买企业使用其土地问题同购买企业协调过,这种协调与C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但法院却随意将A公司的事推定成了C公司的事。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如此推定,真有些云山雾照、让人无法理解!

四、 法律适用 现编都成

最让人不可思议的是该破产债权转让案在断案适用法律时法官竟然随意制造适用法律的名称或条款,并故意曲解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内容。

本案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写明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与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我们对一审断案适用的法律做了一些查证核实工作,查证核实的结果是:目前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包括附则总共才四十三条规定,根本就没有第九十四条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意见(司法解释)总共才七十六条,也没有第九十四条内容。目前没有名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与适用》的法律文件,倒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九十四条内容是这样规定的“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第九十四条内容是关于破产财产分配的,与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内容是“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此条款应属于对“欠债还钱”的概括性强制条款,与本案诉讼请求表面上看是有关系的,不过就本案而言,对双方是否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认定恐怕还应另当别论吧。

我们姑且不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准确,但这种在判决书中随意造法适用的现象总不能称之为是“严肃执法”的举措吧!四平市铁东区法院的法官们如此断案,令我们不禁感叹:我们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呢?莫非真到了“法由己定”、“随心所欲”的地步!看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还真有些任重而道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5]150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城区山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规划建设区的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洪溪湾,南至二堰街办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山地利用指一切建设活动需要开山或回填利用山地的行为。
  第四条 对城区山地资源的利用应遵循统一规划、严格控制、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 划 编 制

  第五条 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地利用规划,拟定年度利用计划。
  第六条 编制山地利用规划应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山地利用规划通过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示,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山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山地利用规划制定,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山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或变更。确需修改或变更的,应按原程序严格报批。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利用山地进行经营性建设的项目,由市国土储备中心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其他项目由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依据建设单位或市国土储备中心的申请,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联合进行现场踏勘、会审,提出山地利用方案,确定利用山地的位置、界限和标高,向社会公示,经市政府审批后,向申请单位发出《山地利用通知单》。
  第十二条 市国土储备中心或建设单位按《山地利用通知单》要求,向规划部门申请拟定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划指标或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有关要求,分别向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土地征用、绿化恢复与裸露山体治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与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渣土处置、林地征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等手续。各有关部门将办理信息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反馈给规划部门备案,规划部门给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体利用)。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为山地利用审批、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部门对需要利用的山地进行地块编号,划定山地利用范围,确定基本规划控制指标;负责向社会公示山地利用规划和项目,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山地利用案件;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山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部门负责开山过程中的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审查边坡处理方案,依据《建筑法》管理山地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查处违法利用山地案件。
  第十六条 国土部门负责山地利用项目的供地,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负责城区风景林地的权属管理、裸露山体绿化恢复治理方案审查及实施监管工作;办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用地使用性质审批;办理城市风景林地树木砍伐、移植审批手续;办理渣土运输处置手续,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管理,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林木采伐,查处违反《森林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负责山地利用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审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督促落实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山体开发利用进行检查,保证施工安全、环境卫生,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体利用)审批的山地利用范围开山,严禁建设单位擅自开山或扩大开山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场地平整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申请,规划部门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对开山范围与标高、挡墙及边坡治理、土地占用、裸露山体治理和绿化植被恢复、林地征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等项目进行统一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验收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办理建设手续,待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工程建设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山或扩大开山范围的,规划部门依据《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顿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对确实无法恢复原有地形地貌的,由规划部门将超量开山面积调整至临路位置作为公共用地,并责令建设单位建成绿地。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审批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