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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驻晋城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0:01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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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驻晋城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驻晋城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2)83号
1992年7月3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驻晋城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驻晋城办事机构的审批及

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及经济建设的发展,地、市(县区及部门)间在政务、经济、文化及信息方面的横向交流越来越多,派驻我市的办事机构也不断增加。为促进我市与外地、市的横向联系,加强对驻晋城办事机构的协调管理,特定本办法。

一、全国各地(市)、经济特区、经济开放区及边贸城市均可在我市设置一个冠以驻晋城字样的办事机构。

二、部队系统设驻晋城字样办事机构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办理。原则上限于一个师级以上单位只设一个。

三、外地(市)企、事业单位设立驻晋城办事机构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工业、交通运输、物资、商品流通及科技方面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并有来晋城投资计划和项目;二是暂无投资计划和项目,设立办事处为投资前期做准备工作的。办事处期限暂定为三年,三年内不投资则予撤消。

四、凡符合上述条件要求在晋城设置办事机构的地(市)政府或部门及部队,均应向我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提交由同级人民政府(部队持师以上主管部门)关于在晋城设置办事机构的文件(载明办事处的工作性质、任务、级别和人员编制情况),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五、凡经我市批准设立的企事业驻晋城办事机构,须持批准文件,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六、驻晋城办事机构业务工作归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其党、团组织关系及思想政治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党组代管。

七、办事机构如建新房,需与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联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
八、根据工作需要,办事机构人员,在市区落集体户口的,由市公安局审核办理(一般限于十人左右);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调配,除其主管部门配备的人员外,需我市配备的人员,干部由人事部门按所需条件帮助选调,工人可按我市劳动部门有关政策申请解决。市外调入人员按编制人数,凭所在地的户口迁移证,公安部门要准予在晋城市落集体户口。调入人员中,夫妇有一方原在市区工作的,可落居民户口。同时扣减集体户口人数。其子女户口按公安部门的规定办理。由我市调配的市区以外的人员一律不迁户口,由驻晋城办事机构在公安部门办理集体临时户口,其粮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可由当地转来市区,按市区定量标准办理供给关系。

九、驻晋城办事机构人员的调换或离休、退休、退职,按那来那去的原则办理。

十、属于行政性质的驻晋城办事机构,需下设经济实体的,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计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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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
下简称《实施条例》)已颁布实施。为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工作
  民办职业培训是民办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就
业再就业的重要依托。《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批权限、
管理职责及工作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认真学习、深入理
解和掌握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抓好贯彻落实。要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劳动和社会
保障以及人才工作整体规划,指定专门人员,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依法管理,
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在规范中不断发展。
  二、依法履行职责,逐步完善审批制度
  (一)完善审批制度。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做
好民办职业培训的审批、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民办教育
促进法》规定的审批范围进行审批和管理,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审批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服务、高效原
则,采取多种方式,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工
作。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件)要求,对申请机构的申办材料
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新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及时发给《民办
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同时,通知该学校按规定
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实施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应在2005年4月1
日前换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不合格者,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取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由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相应的审批机关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鉴定
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
  (二)规范办学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且名称应规范,统一使用
“XX市XX职业培训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
  (三)加强备案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知并督促其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时
做好如下材料的备案: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
简章和广告;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
料、财务状况等。
  三、做好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学指导和服务
  (一)加强教学指导和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供劳动力市场
职业供求信息,引导其合理设置专业,并在教学(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建设等方面提供
服务。我部将重点组织开发通用性较强、需求量较大专业(工种)的教学(培训)计划、大
纲,已颁布的适用于社会培训机构的餐厅服务员等十三个专业的培训计划、大纲继续有效;
尚未开发的,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组织开发,并报我部备案。目前国家或地方暂时
没有制定教学(培训)计划和大纲的专业(工种),可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据《国家职业标
准》,自行制定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并经专家论证后报审批机关备案再组织实施。为民
办职业培训毕(结)业生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及时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毕(结)业生纳入当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指
导。
  (二)做好校长和教师的上岗资格认定及培训。参照同级公办技工学校校长任职要求,
明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专职教师应具
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对兼职教师也要提出相应的要求。定期举行民办职
业培训学校校长和教师培训研修活动,定期对教学管理水平高、培训质量突出、就业率高的
学校的优秀校长和教师进行评选和表彰。
  四、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监督和管理
  (一)强化办学监督和质量管理。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
处理有关事项,并做好相关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定期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
中介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形
成评估报告。我部将委托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试点开展质量管
理体系建设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建立信用等级制度,委托社会
信誉好、业内影响大的中介组织,对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信用等级评估。可设立
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进行监督。日常监督的记录、评估报告、
质量管理体系建设以及信用等级应作为衡量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水平的重要依据。对监督、
评估过程中发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的,
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期满仍不合格的,取
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督促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做好财务
清算和清偿,并及时通报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二)做好招生收费和广告的监督工作。与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引导民办职业培训
学校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市场需求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认真核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
招生简章和广告,一经发现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
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的虚假信息和承诺,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
正且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
  五、争取政策扶持,做好信息公开,总结先进典型
  (一)提供政策支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支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
争取地方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明确一定比例用于民办职业培训发展。帮助落
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建设用地、税收优惠、金融信贷以及教师、学生各项待遇等方面享有
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对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等任务的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培训经费补助。组织有关评奖评优、文体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时,要为民办职业培训学
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参加培训人员提供同等机会。民办职业培训审批、管理和监督的必要经
费,应列入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办公经费预算,并报财政予以保障。
  (二)建立服务平台。建立专门的民办职业培训管理服务工作平台,并通过报纸、网络
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工作制度、审批程序、办公时间和联络方式,公告所审批的民办职业
培训学校及其章程,引导学员到具有办学资质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接受培训。我部将依托中
国劳动力市场网(WWW.LM.GOV.CN)建立民办职业培训专栏。
  (三)树立办学典型。总结和推广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贴近市场规范办学、注重质量追求
效益、积极开展再就业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促进就业再就业
效果明显的典型经验并加强宣传。定期开展民办职业培训经验交流和先进表彰活动。
  附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七日

附件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
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
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
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
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
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
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
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
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
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
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
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
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
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
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
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非典型肺炎社区防制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非典型肺炎社区防制工作的紧急通知


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是当前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各级卫生机构的重要责任,为发挥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方面的优势和积极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基层医务人员防范意识。广大基层医务工作者应充分认识到非典型肺炎对居民健康的影响以及对我国经济社会的严重危害性,提高警惕,加强防范,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二、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相关业务的培训。组织基层医务人员参加防治非典型肺炎相关知识培训,掌握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及防护措施。培训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非典型肺炎社区防护措施、临床诊断标准、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登记程序、消毒隔离措施、各种污染对象消毒方法、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等。

  三、积极做好社区健康教育工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开展居民非典型肺炎防治健康教育工作,通过多种形式,普及非典型肺炎防治知识。农村地区要通过“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工作网络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提供防治宣传材料,并将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列入“行动”核心信息。通过健康教育,正确引导广大居民的防治观念,教育群众养成基本的、良好的卫生行为和习惯,提高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减少疾病发生。

  四、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社区内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商场(店)、影剧院、集市等场所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在农村地区,要重点做好在非典型肺炎发病地区务工经商返乡农民的疾病防制工作。

  五、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典型肺炎病例的早期发现及现场处理工作。一旦发现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应立即隔离留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做好消毒隔离及病人转移准备工作。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可疑病人。

  六、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环境卫生,保持通风、做好消毒、清洁工作。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防护,避免非典型肺炎感染。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