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等处置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八)国有企业投资及国有企业为主的投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执法主体,分别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本级投资及主要由本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市级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经查实有重大价值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市级在五千万元以上,县级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级管辖预算四千五百万元以上和县级管辖预算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审计的建设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列明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的项目类别。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审计计划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的,应当在内部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预留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工程价款,依照本条例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还应当载明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工程竣工决算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设备、材料等采购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规定内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建设项目绩效审计,应当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造价控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二)项目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设计、质量、安全管理的原则、制度、措施以及先进性、有效性;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先进性、同步性及其有效性;
(五)采用技术设备的先进性、有效性;
(六)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预期目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单位(标段)工程完成后的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施工图、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的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结果报告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类别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工程标段或投资完成进度目标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精干高效、适应需要的原则组成审计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审计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协助审计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的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资料收集等准备工作;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
(四)实施步骤和预定起止时间;
(五)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六)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提出时间。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意见书面予以反馈,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复核,根据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应当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复核后,由审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机关。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提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依照前一、二款的规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人员,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做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减投资或停止拨款。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结果和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被审计单位原因,应经审计而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待结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规资金超过一千万元或占工程总价款10%以上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支付资金的,拨付部门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恪守职业道德和审计准则。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审计单位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审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拒不提出办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补正,接受审计,拒不补正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由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支付建设资金;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转移、移交。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并可处以多付工程价款5%以上20%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相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解除委托关系,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活动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生命安全,促进水上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水域、湖泊、水库、城市风景园林区水域以船舶、排筏及设施经营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旅游船舶、排筏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旅游船舶、排筏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并依法纳税。
第二章 旅游船舶和船员
第五条 旅游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二)经船舶登记部门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和其他人员;
(五)配备齐全有效的救生、消防设备和交通部门指定的其他设施。
第六条 汽油挂机旅游快艇的营运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快艇准予在C级航区、水库、湖泊和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内使用,不得在流速3.5米/秒以上的航段营运;
(二)快艇必须配备核定客位加1的符合标准有效的救生衣,并配备1只质量不小于2.0kg的1121手提式灭火器和2只可浮于水面的划桨。
第七条 旅游船舶任职船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体验合格,其中快速船驾驶员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
(二)技术船员必须经港航监督机构进行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其中在快速船上任职的还须取得“快速船专业训练合格”的资格,并见习3个月后方可上船任职。
(三)在通航河流上航行的旅游船舶,其技术船员参加初级考试的资历除符合《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要求外,还应具有在旅游船舶上任舵工12个月以上的资历。
(四)非旅游船舶上的技术船员,需要在旅游船舶上任职的,必须具备船员职务证书所载职务满一年时间和在旅游船舶上实习6个月的资历。
第八条 引进新型旅游船及水上、水下娱乐项目时,经营者应向港航监督机关提交该类船舶和设施的下列资料:
(一)船舶及设施技术资料。
(二)操作使用说明书。
(三)拟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
(四)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九条 旅游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对其船舶、排筏及设施的安全负责,做到下列各项:
(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变计划和防洪水、雷雨、大风、沙尘暴等安全措施。
(二)船员、筏工的配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
(三)加强对船员、筏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旅游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避让
第十条 旅游船舶、排筏的航行、停泊和避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港航制度。
第十一条 旅游船舶所采用的航速应当足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在进出港口和船舶密集区及容易引起波浪的航段,应遵守当地港航监督机构有关航速限制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旅游船舶航行时,值班船员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按照职责要求,做好安全航行。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驾驶台和机舱。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航行时,应按《内河避碰规则》规定谨慎操作。快速船与快速船对驶相遇时,除与其他船舶存在避让关系外,应各自靠右行驶。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需要夜航的,必须符合夜航的安全航行条件,并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关可根据水域情况,为旅游船舶、排筏设分道通航制。旅游船舶、排筏必须在公告的专用航路上航行。
第十六条 旅游船舶、排筏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
旅游船舶、排筏不得停泊在桥、闸、坝、堤水口警戒区内。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排筏应按照核定的乘客定额载客。禁止对旅游船舶核定临时乘客定额,严禁超载。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旅游船舶、船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在旅游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报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并由其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进行泄洪、拉沙等作业影响旅游船舶、排筏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港监、旅游部门,并协助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上旅游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游快艇航行时,乘客和驾驶员必须身着救生衣。严禁途中加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农用船、渔船、施工作业船、水库工作船、渡船、货船等用作旅游船。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排筏及设施遇险,应采取措施自救和互救,并立即就近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机关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必要时可以解除其船舶动力。
(二)违反第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船长、有责任的船员或值班船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扣留三个月以下的船员适任证书,或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驾驶员予以警告,并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港航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罚没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施”是指与旅游有关的水上、水下浮动或固定的码头、围栏、跳板、平台等。
“快速船”是指静水航速在35公里/小时以上的水翼船、气垫船、喷水船和滑行艇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