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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7:54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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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3年2月27日印发)

  不断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中医药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中医药继承发展和中医药现代化的奋斗目标。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人才是基础,一支高水平的中医临床队伍,特别是一大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是不断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的保障。为了加快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的培养,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十五"期间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拟在全国选拔200名具有扎实专业基础、较高临床水平和有培养前途的优秀中青年中医临床人才进行重点培养,着力提高其中医临床诊疗水平,使他们成长为新一代中医临床优秀人才。同时,通过项目的实施,带动整个中医临床队伍建设,促进中医药学术发展和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的提高,扩大中医药在社会上的影响和声誉。

一、培养目标

  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旨在选拔一批优秀中青年中医临床人才,通过研修,使他们尽快成长为热爱中医药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且医德高尚、理论深厚、医术精湛以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优秀中医临床人才。

二、培养对象

(一)推选范围与条件

  本项目的培养对象,从医疗机构中正在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并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学术骨干中推选。培养对象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连续从事中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年龄不超过50岁。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中医理论基础扎实,具有较好的中国传统文化基础,知识面较宽。近5年在国内外核心期刊上发表过较高学术水平的本学科论文或者出版过专著;或者获得过地市级以上中医临床科研成果奖;或者正在承担地市级以上中医临床科研课题。

2.中医临床诊疗水平较高,善于运用中医辨证思维解决临床问题,疗效显著。运用中医手段治疗本学科疑难病症有独到之处、有经验、有特色。

3.中医临床诊疗水平、临床疗效及服务质量、医德医风受到患者和群众赞誉。

4.有培养前途,学习与实践中有较高悟性和钻研精神,身体健康,有志献身中医药事业。

第一、二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获得两部一局出师证书的继承人,符合上述条件者,可优先考虑。

(二)推选程序与方法

l.本项目计划在全国选拔200名培养对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行政区域人口与从事中医临床工作的主任医师基数等情况,将候候选对象名额400名分配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名额分配见附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候选对象的推选工作。国务院各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的推选工作,按属地原则实施。推选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由申请人撰写《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研修申请书》(以下简称《研修申请书》),说明申请理由,表述个人条件、特长和志向,详细提出研修的内容、方法、途径以及研修后达到的目标。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研修申请书》进行审核,要求申请人进行公开答辩,通过审核和答辩,审查《研修申请书》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能否达到本项目规定的培养目标和要求,并考核申请人的中医理论功底和中医临床水平。申请人可根据专家的审核意见,对《研修申请书》进行修订。为了选准选好候选对象,必要时,可对申请人进行有关的理论知识和临床实践考核。然后,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拔。

5.将候选对象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必要时,向同行和社会公众征询意见,并于2003年4月20日前将候选对象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对候选对象进行《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等四门课程的考试,考试时间一天,分别在沈阳、北京、西安、成都、武汉、南京设立六个考场,按照统一评审标准在全国择优选拔200名作为培养对象。

三、培养要求

(一)研究学习当代中医名家学术思想和临证经验,中医临床诊疗水平在原有基础上有较大提高,临床疗效突出。日均门诊人次和门诊、住院诊疗质量明显高于本地区水平,或在同行中领先。研修期间至少发表反映本人中医诊疗特色和临床水平的论文或专著l篇(部);提交研修期间从事本学科临床实践体现疾病诊疗全过程的病案90份。

(二)中医药理论功底更加扎实,中国传统文化知识进一步加强。要求通晓主要古典医籍,领悟古籍精华。研修期间至少精读4部以上和泛读6部以上古典医籍;至少在国内外核心期刊上发表高水平的中医理论研究论文l篇。

(三)中医临床科研能力明显提高。要求建立中医临床科研思维模式,掌握中医临床研究的目标及选题、设计、成果形式等方面的要求与原则。整理前人经验,加以发掘提高,并有所创新。

(四)中医学术水平和临床疗效得到同行公认,社会知名度进一步扩大。

(五)研修期满,提交全面总结研修计划执行情况和着重反映本人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结业论文。

四、研修时间

自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为期三年。

五、研修内容、方式与途径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是一项高起点、高要求并体现个性化的人才培养项目,应根据培养对象不同专业及其特点、条件,确定各具特色的研修内容。主要是从理论与实践结合上,钻研相关的古典医籍,总结临床经验,以提高运用中医理论进行辨证论治的水平。培养对象要根据专家审核通过的《研修申请书》,制定详细的3年研修计划,确定主要研修内容,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同时,还要辅以必要的集中学习内容。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的培养,必须强调培养对象自我努力,充分发挥自主学习潜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为他们提供充分的研修条件,为其营造成才的良好环境。研修的基本方式与途径是:钻研古籍、临床实践与名师指导三结合。

(一)钻研中医经典理论。培养对象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在专家指导下选定精读与泛读的古典医籍书目,制定读书计划,深入学习钻研、领悟和发掘古典文献精华,做好读书笔记,写出学习体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将在研修期间统一组织发放《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等四门经典课程的光盘供培养对象学习,并在研修期间安排相关讲座,如聘请知名专家学者开设"中医经典理论"、"名医成才之路"及文、史、哲等方面的专题讲座,举办高级理论研习班,开展专题学术研讨等。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也要组织一些必要的集中学习,为培养对象提供多种形式、类型的学习深造条件。以拓展他们的知识领域,加深对古籍的理解,培育深厚的传统文化基础,努力提高中医理论水平。

(二)强化中医临床实践。结合现有岗位工作,开展临床研究,进行创造性临床实践,切实提高临床疗效。为培养对象配备必要的助手及添置必要的设备,改善临床实践条件。去各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和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临诊、会诊或进修,提高解决本专科危急重症及疑难病症的临床能力。到疾病种类多而复杂的基层或边远地区巡诊和考察,研究疾病发病特点及其流行规律,提高综合解决各种复杂疾病的能力与水平。

(三)名师指导,博采众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成立本项目专家指导组,对培养对象进行全程指导,督促研修计划的实施。培养对象接受名师指导可采取多种形式:可以跟1位名师重点学习,也可以接受多名专家指导;可以较长时间随师临证,也可以就某一方面请导师口传面授;还可以跨地区跟师学习,提倡省际间学术交流。总之,要博采众长,通过多种形式,学习领悟导师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的精华,加以整理提高,以期继承和发展中医学术流派。

六、管理与考核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专家指导组负责本项目的业务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此项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培养对象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研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将作为对培养对象实施培养及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地区培养对象技术档案,及时记载培养对象的研修情况及考核情况。培养对象平时的学习、临床实践等情况由培养对象所在单位督促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建立"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数据库,对培养对象的研修过程及成效实行全程网络化管理。

(四)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原则上不再担任院级行政职务以及临床业务工作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所在单位不再安排培养对象与本专业临床实践无关的学习和工作。

(五)培养对象自进入研修期起,3年内原则上不得中断学习。中断3个月以上或无故脱离本专业临床实践3个月以上者,终止其研修。

(六)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必须坚持临床实践,3年内临床实践不得少于480个工作日。其中,在省级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的临床实践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0个工作日;在局级以上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学习的时间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

(七)要求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积极参加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或组织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至少完成90学时的学习;要求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至少举办(或参与)一次国家级或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作为主讲人(或主讲人之一)至少讲授6学时的课程;要求培养对象针对临床上有心得的某种疾病或疾病的某个方面,完成一个科学严谨的现代临床科研设计方案。

(八)对培养对象的考核,分年度考核和结业考核。年度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结业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年度考核与结业考核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的考核要求和考核办法进行。

1.每个研修年度最后1个月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依据培养对象各人的《研修申请书》确定的目标和内容,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考核研修的阶段性效果。主要考核研修进度及读书、临床实践、跟师学习等情况。年度考核合格后方能进入下一年度的学习,年度考核不合格者予以淘汰。年度考核结果,由各地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2.三年研修期满进行结业考核。结业考核采用积分制,结业考核总积分250分,及格线为200分,达不到及格线的培养对象不能结业。250分中,平时考核占100分;现代临床科研设计方案占20分;结业论文占30分;《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四门经典理论的研修和临床实际应用考试占100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养对象的平时考核及本地结业工作总结的撰写。平时考核内容包括医德医风、理论水平、诊疗水平、临床疗效、社会评价、结合《研修申请书》内容的结业答辩及培养对象完成本方案提出的在研修期间的具体研修指标和要求等。平时考核要把临床实践考核作为重点,将考核结果与研修前水平进行比较并作出评价。平时考核结果和结业工作总结由各地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四门经典理论的研修和临床实际应用的考试和现代临床科研设计方案评价及结业论文评审工作。

(九)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结业考核结果进行综合检查和验收。经考核,验收合格者,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并统一颁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结业证书"。

(十)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均由各自所在单位发给。培养对象结业后,必须在国内从事中医临床工作不少于5年。因出国或改变专业不从事中医临床工作者,需归还国家支付的培养经费,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七、经费管理

(一)我局将安排专款作为开展此项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分三年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培养对象所在单位要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此项工作经费补助。

(二)该项补助经费除少部分用于行政管理部门选拔、检查、监督、考核等项工作外,绝大部分用于与研修有关的项目和活动,包括购买图书文献资料、进修、巡诊、调研、发表论著及参加学术交流活动等。该项补助经费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不得直接发放给培养对象个人。在总经费中,原则上培养对象研修经费占专项经费的70%;统一培训经费占20%;管理经费占10%。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经费管理,制定经费管理细则,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专项经费安排和使用情况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附表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名额分配表

地区 名额   地区  名额

北京市36 天津市   20

河北省12 山西省   5

内蒙古自治区 5  辽宁省   23

吉林省8  黑龙江省 16

上海市9  江苏省   34

浙江省12 安徽省   14

福建省11 江西省 7

山东省24 河南省 20

湖北省24 湖南省 17

广东省28 海南省2

广西壮族自治区4  四川省19

重庆市2  贵州省3

云南省6  西藏自治区1

陕西省20 甘肃省2

青海省2  宁夏回族自治区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  中国中医研究院9

总计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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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浙农监[2009]2号


各市、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省直涉农收费部门:

现将《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浙江省建立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体系的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48号)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提出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承担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和经营服务性费用以及农民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和劳务。

第三条 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坚持惩防并举,标本兼治,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四管齐下,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教育,抓好源头防范,开展监测预警,采取重点监控,重视维权援助,健全工作考核,严格责任追究,切实构建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第四条 预防和控制农民负担反弹工作的目标是巩固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村综合改革成果,确保农民负担继续减轻不反弹,确保涉农负担信访不增加,确保涉农负担恶性案(事)件和重大群体性案(事)件不发生,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源头防范



第五条 依法设立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面向农民的重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与调整,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和措施。

第六条 加强对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下同)的监管。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严禁将涉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严禁强制服务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在推介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时不得从中牟利。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涉农收费公示制。凡是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都必须将执收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记入收费公示牌予以公示。

收费公示牌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置于村庄显要位置或村务公开栏内,方便群众阅看。涉农收费单位也应在其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内容。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涉农收费项目的变化及时调整公示内容。

第八条 严格执行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

(一)限额标准。欠发达地区村级组织1500元,其他地区村级组织3000元,其中省确定的低收入农户集中村村级组织600元。村级集体经济年收入100万元以上且村规模在2000人以上的,标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限额标准的一倍。

(二)提高公费订阅报刊限额标准,需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市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任何部门和单位向村级组织征订报刊应坚持自愿原则,严禁摊派发行,不得强行征订。

(四)严禁将报刊订阅完成情况纳入县(市、区)对乡(镇)、乡(镇)对村干部的年度考核。村级公费报刊订阅方案应报乡镇纪委审核把关,实行超限额部分“谁征订、谁负责”。

第九条 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行为。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原则,严格按照《浙江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浙政办发[2007]54号)执行。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对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管,对违规筹资筹劳或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及时退还违规所筹资金,对违规筹集并已使用的劳务要按省定标准给予相应报酬或补偿。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条 推进村级债务化解。按照国办发〔2005〕39号、浙政发〔2005〕5号和浙政办发〔2006〕6号文件要求,严格制止新增村级债务,化解村级债务。

(一)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加大财政对村级组织运转的补助力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安排涉及村基础设施开发建设项目时,应足额安排资金,原则上不要求村级配套资金。村内生产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量力而行。

(二)建立村级债务半年报制度,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的第一周逐级上报村级债务及其化解债务情况。

(三)健全新增债务责任追究制度,落实“谁举债、谁负责”的责任制度,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民负担动态监测网络。

(一)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各级建立农民负担动态监测点。

(二)农民负担动态监测实施主体。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负责对农民负担监测点的信息收集和汇总分析,加强对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落实监测点补贴经费。

(三)动态监测内容。农民、村级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承担的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和经营服务性费用,村内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各类集资摊派和政府惠农补贴等等。动态监测应实时反映农民负担变化情况。

(四)强化涉农负担案(事)件月报表报告制度。每月第一周逐级上报上月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情况。突发事项、重大事项实行24小时实时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建立农民负担预警机制。当某一监测指标值出现异常或同一地区一段时间内同类农民负担信访件多发时,发生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农民负担警情报告。特别紧急的可以越级上报。警情报告信息应包括发生事件的类别、初步原因、可能波及范围、可能危害程度、可能延续时间、提醒事宜和应采取的相应措施等。

第十三条 制定突发性农民负担案(事)件应急预案。对下列案(事)件应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并逐级上报:

(一)引发死人、伤人的;

(二)引发干群严重冲突的;

(三)运用行政和司法手段强制收取或采取不正当措施甚至非法手段致使农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引发农民赴京、来省集体上访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并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不断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

(一)开展明查暗访。省市两级应做到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暗访每年不少于1次;县(市、区)应把暗访作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重要方式,每年不少于2次。

(二)加强涉农收费监管。省、市应定期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专项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各级涉农收费部门应加强对本领域、本系统内涉农收费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开展1次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或查处,并把检查情况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建立农民负担社会监督网络体系。

(一)加强对农民负担的审计监督,特别是加强对村内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

(二)健全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员制度。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员的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切实发挥农民负担监督员监督、举报职能和作用。

(三)健全和完善农民负担信访举报制度。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畅通来信、来电、来访、电子邮件等信访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举报电话。

(四)加强新闻媒体对农民负担的监督,逐步建立新闻媒体对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跟踪采访机制和宣传报道机制。

第十六条 建立农民负担重点监控机制。

(一)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由省市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期限为1年。实行分级监控,省级重点监控县(市、区)和县(市、区)涉农收费部门,市级重点监控乡(镇、街道)和乡(镇、街道)涉农收费部门。

(二)农民负担重点监控对象由省市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农民负担检查、暗访和信访反映的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重点监控对象名单抄送组织、纠风部门。

(三)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和单位,应确认为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对象:

1.未经法定程序和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和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侵害农民权益的;

2. 违反程序或超范围、超标准进行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强行以资代劳或者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收费项目的;

3.在农民负担执法检查、暗访或专项审计中发现加重农民负担的违规违纪行为且查处整改不力的;

4.农民负担问题多、信访量大、群众反映强烈而重视不够、整改不力,造成农民重复上访、集体上访的;

5.因农民负担原因,引发重大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

6.按照《浙江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办法》考核等级不合格的。

(四)被确定为农民负担重点监控的对象在监控期间不得评优评先,不得评为民主评议政风行风优秀名次;在监控期间,各级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主要领导进行考察时,应认真听取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被确定为重点监控的对象应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部门(人),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监控期间,重点监控对象必须每季度向对其实施重点监控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一次整改工作进展情况。

(六)监控期满,由重点监控对象向实施监控部门提交整改工作总结(同时抄送组织、纠风部门)和验收申请,实施重点监控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其整改落实情况,提出是否取消重点监控或延长监控期的建议意见,并报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七条 严肃查处农民负担案(事)件。

(一)建立分级查处机制。中央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由省级查处,省里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由市级查处,市里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由县级查处,县里查到或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件直接查处。

(二)及时严肃处理农民负担案件。对违反规定出台的收费项目和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应取消,违反规定乱收费或多收的钱物应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发生涉农负担案(事)件,按照《浙江省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浙委办〔2003〕11号)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五章 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健全完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办法。

(一)根据省农负办、省纠风办《关于印发〈浙江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农监办〔2006〕9号)精神,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纠风等部门应认真做好对下一级党委、政府和同级涉农收费部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年度专项考核。

(二)强化专项考核。定期开展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专项考核,考核时间一般为每年的11-12月份。专项考核分级实施,应将下一级的考核工作作为上一级对下一级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年度考核结果,纳入部门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围。农民负担专项考核结果应在各级农村工作会议上通报。

第二十条 因行政职能转变不再有涉农收费项目的部门,经省农负办、省纠风办同意,可不再列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专项考核对象。



第六章 维权援助



第二十一条 强化教育维权。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对相关法律法规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以及自身应享有的权益、应承担的义务的了解,增强农民用合法的途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 强化法律维权。推进依法行政,畅通农民法律维权的司法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指定1-2家机构,免费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强化信访维权。对农民负担的信访件,应按照“及时受理、及时查办”的原则进行处理,具体按信访条例执行。建立信访回访包访制度,对信访答复中督办的事项没有较好落实的,及时督促落实,故意推诿拖延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强化查处维权。对各级明查暗访到的农民负担案(事)件,有关地方和单位应全面整改落实,及时退还向农民、村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补足对农户、村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补贴补偿。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五条 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实行党政一把手负责制,各涉农收费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按照《关于建立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部门责任制的通知》(浙委办〔2002〕24号),对本部门、本系统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应把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作为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坚持和完善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例会制度,做到年初有研究部署、平时有检查监督、年终有总结考核。

第二十七条 完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强化“谁主管、谁负责”的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级涉农收费部门联络员制度,逐步构建各级各有关部门分工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落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专门场所和专项经费,确保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地名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省、市、州(地)、县、区、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城镇居民区(包括小区、花园、城、苑等)、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乡的街、路、巷、广场、院、楼(单元)门(户)号码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等名称;
  (四)山、河、湖、泉、井、峡、沟、滩、草原、戈壁、沙漠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农场、林场、牧场、油田、矿山、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五)负责标准地名图书的编纂和审定;
  (六)负责地名档案管理;
  (七)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意见,尊重历史,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使用标准地名、保护标准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与审批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符合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区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和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
  (八)地名用字、读音必须准确规范,避免使用同音字和生僻字、歧义字。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有侮辱人格和低级庸俗内容,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因地形地貌发生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调整、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地名,应当及时销名。


  第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城乡的街、路、巷、广场,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可以实行有偿命名或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以人名命名地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县辖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市的街、路、巷、居民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本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五)已建或新建的居民区(包括楼门户号码)、广场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建筑物(群)的名称,已建的由产权人在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标准地名登记手续。新建的由产权人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应当在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和标准地名登记手续。
  (六)省内跨两个市、州(地)以上的山、河、湖(包括戈壁、沙漠、草原、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州(地)境内跨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县(市、区)境内的,由本级民政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涉及第三条第(五)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申报,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按其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八)涉及第三条第(六)项名称的命名、更名、销名,由专业部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九)有偿命名或更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报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时,应当将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对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媒体和其他公开场合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标准地名图书,由民政部门负责编纂,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旅游、交通等专业图书与地名相关的,应当在出版前送省民政部门审核地名。


  第十三条 标准地名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标志是用于标示标准地名或者具有地名意义和指位功能的牌、碑、桩、匾等法定标志物。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交会路口、城乡街、路、巷、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村(含自然村)、工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广场、公园、铁路、公路、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港、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位置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标志、城乡街、路、巷、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专业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类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不影响市容、市貌,对破损、变形、字迹不清的,要及时上报、更新。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标志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名标牌强制性标准制作、设置,并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街、路、巷等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更新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居民区、院、楼、单元、门户等标准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承担。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的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专业部门承担。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原则。接受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码和归档保管工作,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印刷出版标准地名图书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责令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准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本省与地名管理有关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