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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1年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3:37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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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1年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55号




关于做好2001年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电话会议”精神,今年夏季,我局组织了对北京、天津、重庆、河北、安徽、河南、四川、陕西等地高速公路重点路段及机场周边地区秸秆禁烧的执法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各地政府高度重视,环保部门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秸秆禁烧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未出现大面积连片焚烧秸秆的现象,确保了主要机场和高速公路的运行安全。但是,检查中也发现有些禁烧区仍有焚烧秸秆的现象,个别地区问题还相当突出。目前,各地农村已陆续进入秋收季节,秸秆禁烧任务艰巨,为继续做好今年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狠抓责任制,确保秸秆禁烧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要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六部委颁布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尽快部署秋季秸秆禁烧工作,将秸秆禁烧工作纳入地方环保目标责任制和县、乡(镇)政府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并落实相关部门的责任。

  二、突出重点,加强对重点禁烧区的执法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联合有关部门尽快组成专门检查组,开展对机场周边、高速公路沿线、铁路重要干线和重点禁烧区内屡禁不止的区域的执法检查,确保秋季特别是国庆节期间的大气环境质量。按照全国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对焚烧秸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安全事故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并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理顺关系,逐步实现秸秆禁烧监督管理的规范化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在加强部门协调的同时,进一步理顺秸秆禁烧工作管理机制,将秸秆禁烧工作作为各级环保部门常规环境执法监察的内容,加强经常性的检查,逐步实现秸秆禁烧的规范化管理。

  四、搞好宣传,强化舆论监督作用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联合宣传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关秸秆禁烧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各地应设立举报电话,将违法行为及时曝光,公之与众。同时,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各地涌现出的禁烧秸秆和综合利用的好典型。

  我局将对以往年特别是今年夏季仍然存在违法焚烧秸秆的地区进行不定期抽查,对问题严重的将予以通报。各省级环保部门要在2001年11月20日前将今年本地秸秆禁烧执法检查和综合利用的情况上报我局(具体要求见附件)。

  附件:秸秆禁烧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编写提纲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秸秆禁烧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编写提纲

  一、划定禁烧区的基本情况

  包括划定禁烧区的面积,关联的机场、铁路、公路等。

  二、执法检查有关情况

  包括落实责任制情况,执法检查的区域、面积,查处的违法行为数量、程度及处罚情况。

  三、 秸秆焚烧及对民航、公路、铁路的影响情况

  包括全省秸秆焚烧的面积、占禁烧区的百分比,比较严重的地区、路段,影响民航的班次、延误时间,对铁路、高速公路和重点路段的影响等。

  四、 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包括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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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

监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22号令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0年6月18日监察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公务员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2010年7月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公务员廉洁从政,规范工程建设秩序,惩处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确保工程建设项目安全、廉洁、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副科级以上行政机关公务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以指定、授意、暗示等方式提出要求,影响工程建设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允许未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建设的;

(二)要求建设单位对未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建设的;

(三)要求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违反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的;

(四)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违反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规划、设计项目方案的;

(五)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安排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

(六)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的。

第五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对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或者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邀请招标的;

(二)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的名义规避招标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并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影响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资格的确定或者评标、中标结果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为的。

第六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审批和出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协议方式供地的;

(二)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或者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三)影响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竞买人的确定或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的;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要求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五)要求有关部门为不符合供地政策的工程建设项目批准土地,或者为不具备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

(六)要求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审批或者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七)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审批和出让行为的。

第七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城乡规划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改变城乡规划的;

(二)要求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

(三)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城乡规划管理活动行为的。

第八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同意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或者资质等级不相符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活动的;

(二)要求有关部门为不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的开发项目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求有关部门允许其交付使用的;

(四)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房地产开发用地、立项、规划、建设和销售等行为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指定生产商、供应商、服务商的;

(二)要求试验检测单位弄虚作假的;

(三)要求项目单位违反规定压缩工期、赶进度,导致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四)在对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对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中介机构施加影响,导致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进行的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施加影响,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行为的。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降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拆分审批、超越审批权限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进行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活动施加影响,导致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或者防治生态破坏的设施不能与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工作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物资采购和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要求有关部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物资采购的;

(二)要求有关部门对不符合预算要求、工程进度需要的工程建设项目支付资金,或者对符合预算要求、工程进度需要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及时支付资金的;

(三)有其他违反规定插手干预物资采购和资金安排使用管理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行为之一,虽未索贿受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给本地区、本部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有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副科级或者相当于副科级以上工作人员;

(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副科级或者相当于副科级以上人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免职问题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免职问题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代表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免职问题的议案。会议决定:凡在《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实施之前,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已经离休退休和调离工作的审判机
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其职务一次性免去,名单报任命机关备案;今后,凡要离休、退休和调离职务的,必须依照《任免暂行办法》之规定,先免去其职务,然后再办理离休、退休和调离工作手续。



198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