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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53:40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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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章“其他规定”的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一、怎样办理团伙犯罪的案件?
办理团伙犯罪的重大案件,应当在党的方针政策指导下,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在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中,只有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在法律文书中,应当统一使用法律规定的提法。即:
办理团伙犯罪案件,凡其中符合刑事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应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就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并根据其共同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该重判的重判,该轻判的轻判。
对犯罪团伙既要坚决打击,又必须打准。不要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但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案件当作犯罪团伙,进而当作“犯罪集团”来严厉打击。二、在办案实践中怎样认定刑事犯罪集团?
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刑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该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首要分子可以是一名,也可以不只一名。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应由他个人负责。
对单一的犯罪集团,应按其所犯的罪定性;对一个犯罪集团犯多种罪的,应按其主罪定性;犯罪集团成员或一般共同犯罪的共犯,犯数罪的,分别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三、为什么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切不要全案事实还没有查清,就急于杀掉首要分子或主犯,或者把案件拆散,分开处理。这样做,不仅可能造成定罪不准,量刑失当,而且会造成死无对证,很容易漏掉同案成员的罪行,甚至漏掉罪犯,难以做到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
四、办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怎样执行党的政策,做到区别对待?
办理上述两类案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大小,依照党的政策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规定,实行区别对待。
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大案件的主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应依法判处死刑。
上述两类案件的从犯,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对于胁从犯,应比照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免予起诉或由公安部门作其他处理。
对于同犯罪集团成员有一搬来往,而无犯罪行为的人,不要株连。五、有些犯罪分子参加几起共同犯罪活动,应如何办理这些案件?
对这类案件,应分案判处,不能凑合成一案处理。某罪犯主要参加那个案件的共同犯罪活动,就列入那个案件去处理(在该犯参加的其他案件中可注明该犯已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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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医疗保险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职工医疗保险水平坚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坚持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合理分担;医疗保险基金运营坚持以收定支,实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医疗保险待遇补偿坚持公平和效率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第二章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统帐结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雇工和符合国家、省、市文件规定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统帐结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等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部、省属和外地驻盐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且无力按照统帐结合模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可以先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生产经营恢复正常后,转入统帐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八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其他事业单位也可以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九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以及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等人员由个人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10%缴纳。
  第十一条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含各种津贴工资、补助工资及奖金)为准。职工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按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新录用人员按起薪当月工资收入换算成全年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基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45%,可以采取企业自筹、个人缴费、主管部门调剂和财政补助等办法筹集。
  第十三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划转、统筹基金提取三部分组成。分别为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6元(个人参保的由个人缴纳),参保人员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每人每月划转6元(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缴纳),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提取10%。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四条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缴纳。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在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在税前列支。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按月由地税部门征收。灵活就业等人员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下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免费为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个人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医疗帐户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职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金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续保时,应缴未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标准补缴。
  第二十一条参保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在资产清算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首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照盐政办发[2000]41号有关规定,缴足离岗休养人员、退休人员和其他特殊人群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因退休、调动、死亡或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须及时凭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或终止等手续。

  第四章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参加医疗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退休时最低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特殊工种的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缴费年限包括1996年12月31日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视同缴费年限(工作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时最低缴费年限男不满30年、女不满25年(特殊工种的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都应予补足;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的,应予补缴1997年以来的医疗保险费续接缴费年限,补缴后仍不足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的,都应予补足。
  1997年以来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的,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按办理补缴手续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和缴费比例以及需要补缴的年限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月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应按规定缴费基数和比例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待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时,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实行连续参保缴费时间与统筹支付限额挂钩政策。参保人员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连续参保满6个月不满1年的,医疗费用报销不超过10000元;满1年不满2年的,不超过20000元;满2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正常待遇。连续参保满1年的享受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6个月以上的,在按规定补缴后,视同首次参保,执行统筹待遇挂钩政策,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工作流动时,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实行清算转移,实际缴费年限接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要求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补缴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一节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
  个人医疗帐户根据参保人员的年龄确定不同的划入比例:35周岁及其以下者,按本人缴费工资4%划入;36周岁至45周岁者,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划入;46周岁及其以上者,按本人缴费工资的6%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7%划入。
  第三十一条个人医疗帐户结余金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超过600元以上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个人负担费用,也可用来为直系亲属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以外的部分,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基金分开运作、分别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
  (一)根据医院等级确定参保人员每次住院费用结算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年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以后每住院一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300元。二级专科医院和一级医院年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400元,以后每住院一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200元。年内在二级专科医院和一级医院住院时,已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住院的次数合并计算。
  (二)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实行住院医疗费用年度累计分段报销的办法。起付标准至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部分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等人员)报销85%,个人负担15%;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部分报销90%,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到50000元(含50000元)的部分报销95%,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5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政策补偿。
  第三十四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种过渡形式,仅缴纳医疗保险统筹部分费用,不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补偿待遇。

  第二节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五条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主要包括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大病、慢性病患者的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00元的部分,以及符合报销范围的特殊诊疗费用和特殊材料费用。
  第三十六条患恶性肿瘤、肾功能不全、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脑血管意外等疾病的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直接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患高血压病(Ⅱ、Ⅲ期)、糖尿病、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肺心病、类风湿病等疾病的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负担300元,再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其中,在二级以上医院就诊的,报销80%,个人负担20%;在一级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站、企事业单位卫生所(室)就诊的,报销90%,个人负担10%。同时,对高血压病(Ⅱ、Ⅲ期)、糖尿病、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肺心病、类风湿病等慢性病患者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报销,在职人员全年不超过800元,退休人员全年不超过1200元。
  患慢性肾功能衰竭的参保人员进行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的费用,40000元(含40000元)以内按实报销,超过40000元的部分,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90%,个人负担10%。
  第三十七条住院医疗费用在50000元以上的部分,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90%,个人负担10%。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安装人工器官(人工晶状体、心脏起博器、人工股骨头等)特殊材料费用,符合《盐城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用特殊材料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其中: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部分报销90%,个人负担10%;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部分报销85%,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80%,个人负担20%。
  第三十九条对低保、特困、重残等困难群体,符合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5000元的部分,给予再次补助,补助比例不高于70%。

  第三节公务员医疗补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并正常缴费的单位,其中在职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部分作为共济基金,主要用于补助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工伤、生育医疗费等支出。
  第四十一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年度内发生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负担300元,再给予补助, 3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的部分补助80%。其中符合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先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对应的个人负担部分再补助80%。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年度内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报销。个人负担费用超过个人医疗帐户余额的部分,在5000元(含5000)以内的补助80%, 5000元以上的部分补助90%。
  第四十二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因工负伤,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在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中列支。工伤认定及医疗期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生育实行定点住院。生育费用按照定额标准结算:顺产费用为1200元;多胎、剖腹产费用为2300元;流产(孕期1-3个月)费用为200元;引产(孕期4-7个月)费用为900元。
  第四十四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助患病职工按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费用。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提取标准、支付项目和支付比例,以及医疗费用审核、报销等运作程序。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预决算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工会)审议。

  第六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五条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本地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为本地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服务的零售药店。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准入、约束、退出的管理机制。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施信用等级评定,服务质量实行日常稽查和年度考核。
  第四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报销范围和支付标准。
  第四十七条参保人员患病持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历和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实行划卡结算。
  第四十八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院经治医生开具的入院通知单和本人单位或住所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出具的住院介绍信,由本人或亲属持患者医疗保险证历和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的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登记后,办理住院手续。
  第四十九条疑难病例因当地医疗条件限制需要转外地诊治的,按照逐级转诊的原则,由二级以上(含二级)的专科医院或当地最高级别综合医院出具转诊手续,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市外可转本省上级医院或医学院附属医院。特殊病例需转外省诊治的,可转上海市所属的医疗保险定点三级医院。
  转外诊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支付5%,然后再按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报销。未经批准,自行外出诊治的医疗费用,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不予报销。
  长期驻外工作或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患病就医按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患中、晚期恶性肿瘤、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骨折牵引、精神病康复期等大病、慢性病患者,病情稳定且行动不便的,可由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为其开设家庭病床。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12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一个结算周期起付标准为200元,起付标准至2500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第五十一条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急诊、异地就医等用现金结算的医疗费用,凭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有效发票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报。
  第五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在总量控制的基础上,分别采取综合定额、项目结算、单病种付费等结算办法。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三条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其他费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在确保基金运行安全的基础上实现保值增值。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业务工作。
  财政、审计、地税、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和制度,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原则,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服务。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积极宣传国家、省、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及时做好医疗保险登记、申报和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用报销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反盐城市医疗保险政策的违规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处理。
  第六十一条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购药,伪造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违规费用,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医疗保险照顾政策,实行单独筹资,单独列帐管理。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在公务员医疗补助中支付;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在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或未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单位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可参照离休干部医疗费专项统筹管理办法实施。
  第六十四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市区范围内(含市直、亭湖区、盐都区、市开发区)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服务管理等均执行统一标准和程序。各县(市)的医疗保险具体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盐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关于报送2003年度安全生产科技成果登记材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函

安监管司技装函字(2003)49号

关于报送2003年度安全生产科技成果登记材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科技成果登记办法》,保证2003年度科技成果登记、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做好2003年度科技成果统计工作及实施新的科技成果登记软件的通知》[(2003)国科计便字第39号文]的文件要求,请各单位做好2003年度科技成果登记的申报工作。现将2003年度安全生产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围及条件

凡在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通过有效技术评价(包括鉴定、验收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审定)的计划内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应当登记;非财政投入的计划外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二、报送材料

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报送《科技成果登记表》书面和电子版材料、相关技术文件(资料)各一份,并按要求填报。请在www.nast.org.cn网站下载《科技成果登记表》和科技成果完成单位适用的科技成果登记系统简易版[步骤:系统安装—用户注册—成果完成单位数据处理—数据导出(生成上报文件的电子版)]。登记时的技术文件(资料)分别按科技成果类别(应用技术成果、基础理论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报送。

  三、登记程序

  1、申请登记的科技成果,须经所在单位科技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统一向国家局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相同成果不得重复登记)。

2、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含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3、我局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书。

四、时间安排

本年度登记申报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12月10日。

联系人:朱凤山 林 岚

电 话:010-64463177, 64463167

地 址:北京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100713)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技装司科技处)

二○○三年九月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