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 号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并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外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审计等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轨道交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对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为:
(一)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相关部门拟定城市轨道交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并组织有关专家审查和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三)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将选择特许经营者的结果向社会公示二十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可以收取轨道交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轨道交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轨道交通服务质量标准;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三)部门间协同保障机制及谈判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咨询方式;
(四)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五)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六)投资回报和价格的测算;
(七)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
(八)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九)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良好的业绩和企业商誉;
(四)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五)具有切实可行的轨道交通经营方案;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经营方式;
(三)设施的权属与处置及维护;
(四)安全管理;
(五)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中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的重新确定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取得合法收益;
(三)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调整提出建议;
(四)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及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缴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三)按照相关法规、规范、标准等要求,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并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安全稳定运行,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四)将提供的轨道交通服务质量及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五)及时将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主要成员及总经理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备案;
(六)做好设施及运营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和保密工作,建立完善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管理系统,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将运营情况、设施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七)制定应急预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行。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下,服从市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八)项目中止时,在完成接管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项目终止时,应当按照接管单位的要求,将维持轨道交通正常运转所需的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完好移交;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二)超越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项目资产,擅自转让项目公司股权;
(五)擅自调整轨道交通服务价格,降低服务质量和运营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实行政府定价。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或者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价格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轨道交通运营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实施情况、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法律、法规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特许经营期限内,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特许经营者实行监管,并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第二十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实施特许经营的轨道交通设施,特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轨道交通特许经营监管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市政府决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由特许经营者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市政府决定,可以收回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因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事故,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特许经营者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在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下,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特许经营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2〕3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一、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矿山(含非煤矿山)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六)接到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七)按“四不放过”原则,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决定;(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定期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者市安委会;(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三、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拟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管理规定。制定有关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指导跨部门、跨行业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治理;(六)依法对工商贸企业和非煤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七)参与组织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预评价和“三同时”的监督审查工作;(八)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和分析工作;(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四、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企业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五、市煤炭工业公司负责本市所辖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组织实施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二)按规定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煤矿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技措施经费;(三)依法组织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职工安全法规教育;(四)受省煤监局委托,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煤矿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委会办公室报告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六、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二)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驾空索道、大型游艺机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检验工作。同时依法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三)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四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如国务院、省政府有新规定,则执行新的规定。(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七、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组织实施内河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四)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八、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二)负责全市燃气行业安全监督管理;(三)负责监督建筑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和管理工作;(四)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五)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九、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检查;(二)依法组织实施渔船及相关证书的检审;(三)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渔港、渔船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一、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二)按照规定组织和参加农业机械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二、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十三、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五)督促学校改造危房校舍,强化对校办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地防范事故的发生。(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十四、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和职业病诊断,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十五、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按规定提取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重特大事故处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十六、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十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立即依法予以查封、取缔,并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十八、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十九、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二十、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二十二、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二十三、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可参照本规定制定。二十四、本规定自2002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