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58:37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9月8日,正在俄罗斯进行正式访问的中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和俄罗斯总理卡西亚诺夫在圣彼得堡签署了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应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卡西亚诺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于二00一年九月七日至十二日对俄罗斯联邦进行正式访问,其间于二00一年九月八日在圣彼得堡举行了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与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卡西亚诺夫和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主席斯特罗耶夫分别举行会见和会谈。双方就扩大两国政治、经贸、科技和人文等领域的互利合作和紧迫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和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标志着两国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开始进入新阶段,为切实扩大双边各领域互利合作创造了条件。

  为解决中俄关系新阶段的任务,双方将共同努力,加强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的作用,并提高该机制所有联合机构的工作效率,将双边合作提高到更高水平。

  中俄总理对中俄总理第五次定期会晤(二000年十一月三日)以来在经贸和人文领域合作方面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

  二000年双边贸易额超过80亿美元,创历史最高纪录。二00一年双边贸易继续迅猛增长。前七个月贸易额达55.4亿美元,增长29.9%。实施大型油气项目、发展民用航空技术、核能、新技术领域合作方面的工作有所进展。这表明中俄经贸合作前景广阔,两国政府将继续予以大力推动。

  双方认为,将人文问题纳入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将有助于加强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和媒体领域的合作,扩大并巩固中俄人民相互理解、信任和友好的社会和精神基础。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有关部门和单位已通过并顺利实施上述领域的具体合作计划,共同开展了一系列重要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积极评价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内所有委员会及各分委会自第五次定期会晤以来所做的工作。

  双方对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纪要,中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和第二次会议纪要,以及在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框架内成立中俄通信与信息技术分委会表示赞同。对中俄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合作委员会各分委会和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通信与信息技术分委会条例予以批准。

  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期间签署了下列文件:

——《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纪要》

——《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建立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及其组织原则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通信与信息技术分委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航空安全的协议》

——《中俄关于共同开展铺设俄罗斯至中国原油管道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的总协议》

——《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与俄罗斯航空出口公司关于购买五架俄制图204-120型飞机的合同》

——《中国外经贸部和俄罗斯经贸部关于相互提供二00一至二00二年中俄相互供货指导性清单的换文》

——《关于成立中俄化肥生产和进出口商联合会的协议》

  中俄总理同意,应按以下方向进一步开展两国经贸合作工作:

  (一)确保双边贸易持续增长;通过实现相互供货多样化及采用新的、先进的贸易形式和方法来达到贸易平衡;通过提高机械和高科技产品的比重优化贸易结构;增加相互投资;完善两国企业合作的法律和其他条件。

  (二)实施中俄石油管道建设项目并于二00五年投入运营;继续开展天然气领域的相互协作,包括建设天然气管道和俄罗斯参与发展中国的天然气工业;支持两国公司合作勘探开发俄罗斯境内油气田以及中方参与俄境内油气田的开发;继续支持两国公司开展石油贸易。

  (三)扩大动力机械制造和能源设施建设领域的合作,并在动力设备的研制和生产方面开展合作。

  (四)在航天领域,包括卫星及其应用技术、空间科学及相关技术、基础元器件及工艺技术等方面开展深入、实际的合作,以和平研究并开发宇宙空间。

  (五)积极开展民用航空领域的相互合作,包括促进航空安全,向中国销售新一代俄产飞机;就中方投资俄航空工业问题进行商讨。

  (六)缔结两国政府部门间有关民用航空技术研究和生产领域进行长期合作的协议,并就实施该协议建立政府部门间联合机制。

  (七)继续进行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包括进一步加强核电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合作。

  (八)继续扩大科技合作;共同开发高新技术并使其成果产业化,包括利用两国有关的科技园进行上述工作。

  (九)鼓励进一步扩大地区,特别是边境地区的直接经贸联系,完善边境地区交通运输和口岸设施的工作。

  (十)通过实施大型投资项目,发展两国森林资源开发和利用领域的合作。

  (十一)进一步发展交通基础设施,在协调发展亚欧之间的交通干线方面开展合作。

  (十二)扩大和完善银行间合作,提高银行对经贸和科技联系的服务水平。

  (十三)在协调移民进程方面开展相互协作,包括研究建立联合工作机构的可能性。

  (十四)积极开展环保领域,首先是边境地区环保领域的相互协作。

  中俄总理同意按以下基本方向进一步开展两国人文领域的合作:

  (一)扩大互换留学生方面的合作,加强校际交流,制订建立联合教学机构的方案,发展中国俄语中心和俄罗斯汉语中心,加强中小学学生之间的联系。

  (二)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定期举办文化节,制订并实施包括在电视、电影和戏剧艺术等领域的文化合作项目,开展文艺人才培训方面的合作,制订并协商相互设立文化中心的构想。

  (三)开展中俄体育组织的密切协作,交流体育训练包括备战奥运会方面的经验。

  (四)推广中俄医药学,包括两国传统医药学方面的成果。

  (五)大力开展旅游交流。

  (六)开展中俄媒体之间的合作。

  (七)大力促进地区和有关组织之间发展教、文、卫、体领域的直接联系。

  双方认为,中俄同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捍卫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重大责任。中俄愿共同努力,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加强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国际事务中的中心作用,并以此推动在国际法基础上建立多极化世界。

  双方认为,世界和平与经济发展同维护和巩固全球战略稳定密不可分。双方确信,一九七二年的《反导条约》是国际安全和战略稳定的基石,并赞成维护和遵守现有条约。中俄呼吁裁谈会尽快就防止外空军备竞赛问题展开谈判并缔结有关国际法律文书。

  双方对中东暴力升级表示严重关切,并讨论了伊拉克问题、朝鲜半岛形势、阿富汗局势。

  双方表示,愿加强相互协作,以政治手段和平解决地区冲突。

  双方指出,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发展长期稳定的经贸关系,符合该组织所有成员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促进解决成员国面临的重大经济问题,巩固地区稳定与安全,为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双方重申,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领域开展相互协作对保障该组织成员国国家利益具有特别紧迫的意义。

  中俄愿在发展“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经济、人文和其他领域密切合作方面相互协作,并为此运用双方发展经贸关系的现有经验和潜力。

  双方相信,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阿拉木图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总理会晤,必将为规划六国经贸合作、制定中亚地区贸易和投资政策创造良好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指出,第六次总理定期会晤取得了重要的具体成果,是在中俄关系特有的友好和建设性气氛中进行的。

  双方商定将于二00二年在中国举行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具体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简、邮折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邮票管理
第五条 (邮票出售部门)
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 (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
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 (邮票的出入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邮票的仿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集邮品管理
第九条 (集邮品的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须事先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条 (经营集邮品的申请)
凡需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邮票代售处不得销售集邮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规定)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尚在规定发售期限内的邮票;
(二)不得经营伪造的集邮品;
(三)不得经营非邮电部统一发行的集邮品或者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集邮品;
(四)不得经营邮电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二条 (集邮品的明码标价和缺陷标出)
凡出售的集邮品均应明码标价;出售的集邮品有缺陷的,应当注明。
第十三条 (集邮品的鉴定)
集邮品需要鉴定的,可提交市邮电管理局鉴定。
第十四条 (集邮品的预订)
集邮品经营可以采取预订的方式进行,预订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集邮品交换管理
第十五条 (集邮品的交换)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合以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集邮品:
(一)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集邮品交换活动;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部门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集邮品交换市场组织进行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上述活动需经公安部门批准的,举办者还应事先按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申请和条件)
凡需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所需的资金和营业、停车等设施;
(三)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四)有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材料)
申请者应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交换市场的使用场地证明;
(三)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交换市场管理章程;
(五)交换市场管理人员名册;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审批和登记)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由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统一印制的《集邮品交换市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期限、展期或者注销)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日十日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禁止性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集邮品交换活动主办、经营者的责任)
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确保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负责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邮品的拍卖)
集邮品可以拍卖。集邮品的拍卖应由具有拍卖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市邮电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集邮品经营者违反新邮预订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邮票面值或者规定的日期出售邮票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邮票代售处销售集邮品或者集邮品经营者违反经营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集邮协会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会员或者非本部门职工进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持失效、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与邮票相似的印件的,没收其印品,可并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票等邮资凭证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集邮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制作集邮品并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工商、公安、海关等方面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分)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没收邮票和集邮品的处理)
司法机关和邮电、工商、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邮票和集邮品,由市邮电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的处理)
邮电行政管理部门的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退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出售或者出让邮票、集邮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退还不当得利、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诉权保护和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邮电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过渡条款)
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集邮品交换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4日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8年8月28日淄政发[1998]160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资料及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在建设条件约束下,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部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未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四)确定的勘察设计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是否具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报建手续;

(六)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是否经招标投标;

(七)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工程勘察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报告及所附各类图表;

(二)勘察纲要及勘察任务委托书;

(三)勘察合同。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征用土地手续;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开发生产性项目还需报送有关资源报告、厂址选择报告、环境评价报告等;

(五)设计合同;

(六)初步设计的技术文件一式六份。

第九条 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成果报告;

(二)设计合同;

(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

(四)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五)全套施工图(包括工程预算书);

(六)结构计算书。

第十条 工程勘察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勘察方案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标准及技术要求,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是否与建设规模相称;

(二)勘察报告是否完整准确地反映了场地的工程地质及岩土工程条件,有无大的遗漏项目;

(三)勘察成果是否真实,提供指标是否准确,勘察报告的结论是否正确,建议的地基方案是否经济合理,大型项目的岩土工程方案是否可行;

(四)勘察报告所附图表是否完整、清晰,图例图式是否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

(五)勘察报告封面及图表上技术责任人的签名是否齐全,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六)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府确定地段的重要建筑物,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交、能源、城市公用设施,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10层以上的住宅、新建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初步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

(二)是否属注册持证设计单位,是否超越设计范围,有无擅自越级现象,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

(三)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是否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

(四)结构方案是否经济合理,是否推广采用“四新”技术;

(五)各种室内配套设施是否齐全可行。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计划;

(二)项目级别是否与项目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相符,有无擅自越级现象;

(三)项目设计有无代审代签现象;

(四)与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是否一致。

质量责任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和技术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的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程和标准;

(二)是否符合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

(三)提供的文件是否满足行业所需要的编制深度和质量标准;

(四)住宅设计是否符合《山东省住宅设计标准》;

(五)是否符合抗震设计规范;

(六)是否符合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规定;

(七)是否符合结建人防、防空地下室设计规程;

(八)是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防盗、防入侵规定;

(九)有无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审批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必须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到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投资概算等重要内容,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