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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0:50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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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27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是指政府向中低收入家庭和特定对象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补助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是本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机关事务管理、人事、民政、统计、物价、劳动、侨办、公安、交通、工商、税务、审计、监察及各区政府、街道、居委会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筹集,并实行房源收储制度。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建设和筹集房源的资金来源为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财政专项拨款、财政投融资、接受社会捐赠等。

  市国土房产局根据社会需求编制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需求规划和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请和配租

  第六条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均应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中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4倍以下;

  (四)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七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夫妻户籍均在本市的必须共同申请,未成年人必须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由共同指定的一个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达到计划生育晚婚年龄的,可独立申请。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或作为商品房代理人户籍迁入本市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投靠子女户籍迁入本市的,不得单独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第九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本市的应提供派出所证明;

  (三)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和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四)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合同等证明材料;

  (五)拥有汽车的,应提供汽车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六)投资办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股东证明材料;

  (七)属于残疾、优抚对象、军烈属、低保家庭的,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八)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申请和分配程序:

  (一)登记。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由居委会受理、发轮候号码;

  (二)审核。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和审核并公示7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实际居住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申请人户籍与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居委会的,分别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经街道办审核,区民政局审核租金补助标准;

  (三)复核。市公房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

  (四)审批。市国土房产局审批并向社会公示15日;

  (五)选房。市公房管理中心按轮候号码顺序约谈,申请人根据自身需求和房源情况自行选房,申请人有三次挑选住房机会,选房后签订《选房意向书》或《选房确认书》。申请人拒绝选房,或经三次选房不能选定,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资格,但可重新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六)签约。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与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签订《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补助合同》;

  (七)入住。申请人持市公房管理中心开具的《入住通知单》到房屋所在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分类轮候配租制度,孤寡、残疾、优抚对象、军烈属等可单列轮候,优先配租。轮候配租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人口、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居委会提出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和租金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配租户型原则:

  (一)1人户配租一房型;

  (二)2人户及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二房型;

  (三)3人及以上户(不含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三房型。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申请人的原住房属于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退出;不属于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调一房型配租。申请人可申请下调配租房型。

  第十五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房源信息,主要包括房屋的地址、数量、户型、面积、租金等。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租金标准和租金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租金补助制度,补助标准按不同对象和家庭收入水平进行划分。

  第十八条 中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标准按以下执行:

  (一)家庭收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0.5倍及以上的,补助房屋租金的70%;

  (二)家庭收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0.5倍以下的,补助房屋租金的80%。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补助房屋租金的90%。

  第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特殊情况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可向租金补助发放部门申请特殊租金补助。特殊租金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为自付租金总额的80%,每次最长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条 中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金由市、区财政按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向租金补助发放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租金补助发放部门应建立审查制度,并视情调整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交应承担的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依法收取滞纳金。租金和滞纳金由市公房管理中心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在获得批准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后60日内退出原住房或已领取的拆迁公有住房货币安置补偿金,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收回或回购,未按规定退出的,由市国土房产局收回已批准的租赁房屋。

  第二十四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后出现下列情形的,应主动申报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有其它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其它情形的。

  以上情形超过三个月时间未申报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收回房屋,租金补助发放部门取消其租金补助,同时追缴从不符合条件之日起已发放的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期限应一致,且最长不超过三年。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公房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人签订《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人对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上月月底。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标准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旧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国土房产局根据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市公房管理中心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手段骗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发放部门有权取消其租金补助,并追缴已补助的租金补助金,承租人应退还所有租金补助款。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擅自将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或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市公房管理中心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隐瞒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即取消申请和承租资格,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并可收回房屋或依法处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房产局和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受理涉及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参与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务人员、人才及其他特定对象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承租的公房暂按原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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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


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B股”)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时,应按下列标准格式制作: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企业名称;
材料侧面必须标注企业名称。
(三)份数
1.申请材料首次报送三份,其中一份为原件。
2.申报材料经补充、修改后,发审会之前根据我会发行监管部要求的份数补报材料。
发审会通过后,除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留证监会存档外,其余申请材料退该企业。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第一章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推荐文件
第二章 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2-1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或确认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化运行的文件
2-2 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2-3 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第三章 发行授权文件
3-1 股东大会同意发行B股的决议
3-2 发行申请报告
第四章 公司章程
4-1 公司章程
4-2 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的决议
第五章 招股说明书
5-1 招股说明书
5-2 招股说明书概要
5-3 招股说明书附件
5-3-1 审计报告
5-3-2 盈利预测报告(如公开披露须报)
5-3-3 资产评估报告
5-3-4 法律意见书
5-3-5 验资报告
第六章 资金运用的可行性分析
6-1 有全体董事签字的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
6-2 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6-3 被收购兼并企业或项目情况
第七章 发行方案
第八章 公司改制方案及原企业有关财务资料
8-1 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公司改制运行情况的调查报告
8-2 公司改制方案、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及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情况、关联关系及交易
8-3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原企业会计报表
8-4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的原企业会计报表与申报会计报表各项目数据及主要财务指标的差异比较表
8-5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的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剥离标准和损益表各项目的确认方法
8-6 前三年及最近一期的纳税资料及其法律依据
第九章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发行B股还须提交的文件
9-1 定向募股发行情况的报告
9-2 定向募集股票的托管情况的报告
9-3 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件
9-4 省级人民政府关于股票托管情况的确认文件
9-5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该公司职工内部股清理情况的文件
第十章 发行申请材料的附件
10-1 招股说明书外文文本
10-2 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10-3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如果土地单独评估,还需提供地方或者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
10-4 历年发放股利情况
10-5 前次发行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说明
10-6 关联交易的重要合同
10-7 承销协议
10-8 承销团协议
10-9 各中介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10-10 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签字者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10-11 境内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
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应为:4-1-1,4-1-2,4-1-3,……4-1-n。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环保局


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

1991年2月22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是污染源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了解和掌握区域排污状况和排污趋势的手段,其监测结果和资料是执行环保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包括排污监测、污染处理设施运转效果监测、“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和纠纷仲裁监测等。
第四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按统一技术规范,采取以工业部门监测、排污企业的申报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监测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领导所辖区域内的工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对所辖区域内工业污染源实施监督性监测和监测技术管理的机构,行使环保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监测结果是执法、监督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应设置具体负责工业污染源监测和监测业务管理工作的科室或岗位。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应有分管该项工作的科室,直辖市和省辖市环境监测站设置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室,县(区)或县级市环境监测站设置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组(或岗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性监测,掌握所辖区域内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和动态数据库,负责对各部门、企业环境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站是对本部门工业污染源实施监测和监测业务管理的机构,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利。负责对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的排污和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测,掌握本系统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故调查;负责对本系统内各有关单位监测站(化验室)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会同环保部门监测站组织对本系统监测站(化验室)的业务考核,为本部门所属单位执行环保法规、标准,加强环境管理和生产管理服务。
第九条 各企业所设置的环境监测站(化验室)负责对本单位的排污和处理设施运转进行定期检测,掌握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建立工业污染源档案。为本单位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和标准,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加强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条 为加强工业污染源监测和监测管理工作,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管理规定》组织建立工业污染源监测网络。网络的任务是把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开展各项监测、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等活动,统一技术要求,提高监测水平,保证监测质量,以便更好的贯彻执行各项环保法规、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是所辖区域工业污染源监测网络的业务牵头单位。
第十一条 工业部门监测站经本地区环境监测网考核合格后,在环境监测网的组织安排下,其监测结果可以做为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对污染物排放口、处理设施的污染排放进行定期检测,并纳入生产管理体系。监测项目、点位、频次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所属环境监测站根据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类别和排放标准确定。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或委托经其考核合格并经环保部门认可的有关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对锅炉、窑炉的除尘效率和烟尘排放情况实行年检;工业废水监测频次每年应不少于2—4次;其他环境要素(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等)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检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企业发放或更换“排污许可证”时,对其所申报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的核查监测合格,否则,不予发放或更换。
对污染物排放设施的核查必须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根据有关监测技术规范所规定的采样点、采样周期、采样频率进行一定时间的连续监测。
污染处理设施的核查主要是检查该设施的运转率和处理效果。
第十五条 新建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老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必须向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处理设施的验收监测,其结果作为正式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 当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肇事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所属环境监测站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监测,写出监测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人员到有关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监督性监测时,必须随身携带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被检查(或监测)单位必须密切配合环境监测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工作条件。
监测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或监测)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进入保密单位进行检查(或监测)人员,应预先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保密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工作条件。监测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和各部门、行业监测站应按《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切实做好工业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
工业污染源监测的采样、分析、监测数据的填报按环境监测统一分析方法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测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工业污染源监测所需经费按省以上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之外的监测按《环境监测为环境管理服务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排污单位每月10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报告上月排污和处理设施的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每月20日前将上月排污单位监测结果和监督性监测结果汇总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应及时对排污单位采取调控措施和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反馈给所属环境监测站。
第二十三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省级环境监测站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重点污染源排污监测数据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以下环境监测站按上一级环境监测站要求的时间上报监测数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工业污染源”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由于能源、资源的转换,在生产过程中引起废水、废气、废渣、废热和放射性物质的排放,从而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或是以产生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给周围环境带来危害,能产生这些有害影响的场所、设备和装置的单元。“重点工业污染源”是指在所辖范围内,按类型、排污量、毒性危害程度、所处地理位置、大型骨干企业、特异污染物等因素,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出来,一般将重点工业污染源的等标污染负荷总量与区域等标污染负荷总量之比分成65%、75%、85%三档,依据环境管理的要求确定所要求的档次。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整顿好排污口,所有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定流量的条件。在厂内或厂围墙外不超过十米处设置采样和流量计阴井,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备计量装置,并设立永久性标志。锅炉、窑炉的烟囱和工艺废气的排气筒均需按规定设置采样孔。所需经费可在排污收费用于污染治理的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工矿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场(厂)。其他有关事业单位、医院、宾馆、饭店等排污单位都应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