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48:55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委〔2006〕4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的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的方案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连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排查整治火灾隐患,取得明显成效,重特大火灾事故多发势头得到初步遏制,全国消防安全形势保持了总体平稳。但是,当前公共消防安全基础仍很薄弱,特别是一些“老大难”火灾隐患久拖不改,以致酿患成灾,事故时有发生。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摸清火灾隐患存量底数,分类制定整治工作对策,大力推进火灾隐患整改工作,有效预防火灾事故,减轻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

  一、主要任务与工作目标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为依据,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和“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指导思想,坚持全面普查与分类整治相结合,组织集中排查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认真组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进行一次火灾隐患全面普查,摸清隐患存量,分类建立档案,切实找准制约隐患整改的突出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要依法督促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单位落实整治火灾隐患工作责任制,落实隐患整改措施,打击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努力做到火灾隐患“不增新量、减少存量”,切实改善全社会消防安全环境,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的发生。

  二、普查整治的重点

  此次火灾隐患普查整治的范围是,在我国城乡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生产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印发〈重大火灾隐患判定、督办及立销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公消〔2006〕194号)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GA588-2005),重点普查整治以下四类火灾隐患:

  1.设施方面: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和防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缺少、损坏以及安装、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等问题。

  2.建筑方面: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防火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等问题。

  3.规划方面: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等问题。

  4.区域方面:“城中村”、成片毗连市场群或集生产、销售、储存、居住为一体的“三合一”、“多合一”建筑群,存在的耐火等级低、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堵塞或不足、防火间距不足、消防车通道不畅、消防水源缺乏等问题。

  三、工作步骤

  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的原则,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公安、安全监管、建设、工商、质检、教育、民政、铁路、交通、农业、文化、卫生、民航、广电、体育、旅游、文物、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用六个月时间,分三个阶段实施: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6年10月)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全国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公安部具体负责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普查整治工作进行督导。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要按照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地区和本行业、本系统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方案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召开专门会议,对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进行全面部署。各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无主管部门单位和涉及城乡消防规划的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由当地政府负责;公安消防部门重点加强对各行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的督导、核查和假冒伪劣消防产品流通和使用情况的普查整治工作。各省(区、市)的实施方案,要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参加火灾隐患普查整治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明确火灾隐患判定标准和火灾隐患整治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制定专门的宣传报道方案,大力宣传普查整治的重要性、必要性和普查整治的工作方法、要求及法律责任,通过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跟踪曝光典型案例、鼓励有奖举报等方式,充分发挥社会、媒体和群众对火灾隐患的监督作用。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普查整治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工作。公安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开展普查整治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各省(区、市)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对本地区的情况进行抽查。

  县级(含)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行业、系统单位进行检查,对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督促当场整改;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要督促单位落实整改责任,确保消防安全,并报告当地政府,由公安机关分级发出限期整改法律文书;对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工商部门要依法注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居民区和城市社区火灾隐患的普查整治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重点加强对辖区内各行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非重点单位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的督导和核查,对能够立即整改的火灾隐患要责令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火灾隐患,要依法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对确定的重大火灾隐患,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立案建档,报请政府挂牌督办。对安装、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要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更换为合格产品;对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公共消防设施不足等规划性、区域性问题,要报告当地政府研究确定整改计划和方案;对一时难以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要报请当地政府明确相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和单位保障消防安全的责任,依法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保障安全的防范措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各行业所属单位火灾隐患普查整治的督导和核查工作。各地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负责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逐一登记录入,建立火灾隐患数据库,进行综合分析和动态追踪并及时上报,实现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基础工作信息化。

  (三)总结阶段(2007年4月)

  普查整治结束后,各省(区、市)向国务院安委会上报工作情况。公安部在对各地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分析后,提出下一阶段整治火灾隐患的对策建议,报国务院安委会批准后通报全国,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计划和方案,落实整改目标和责任,并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落实。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火灾隐患普查整治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把工作责任逐级落实到基层。要针对当前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突出问题,深入基层,加强调研,及时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加以整治。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厉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行为,对于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人员,要严格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协调,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的通知
滨政发〔2006〕6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九日
  滨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滨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零售点布局遵循总量控制,公平、公正、公开和满足消费、服务社会、因地制宜、疏密得当的原则。
  对未达到烟草制品零售点规定区域内提出申请的,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审批;对已达到烟草制品零售点规定区域内提出申请的,以出定进,退一进一,申请在先者优先办理。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遵循以下规定:
  (一)市、县城市中心区和乡(镇)政府驻地主要街道,零售点的间距应不低于50米,其他区域不低于100米;流动人口量大的商业区、商业街设置零售点间距应不低于30米。城区各封闭式居民小区按照居民户数为标准确定零售点,200户以下不超过3个,200户以上每超过100户可增加1个。
  (二)自然村按其村民人数为标准确定零售点,500人以下不超过2个,500人以上每超过200人可增加1个。
  (三)综合集贸市场,业户在200户以内的,零售点应控制在3个以内;业户超过200户的,零售点应控制在5个以内。
  (四)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零售点不超过3个;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的零售点间距不小于10米。火车站候车大厅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
  (五)高等院校、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少于5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且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一点一证的原则办理,可不受零售点区间限制:
  (一)大中型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等;
  (二)大中型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等相对封闭、以满足停留在该场所内特定顾客消费的经营场所;
  (三)连锁经营的商业企业;
  (四)军队驻地、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专供内部人员消费的卷烟经营企业或个人。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零售点:(一)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及其门口50米以内的区域;(二)主营业务与食品无关及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三)流动摊、点、车、棚等;
  (四)因无证经营卷烟被处罚2次以上(含2次),或者被取消烟草专卖零售资格不满2年,或者因涉烟违法行为被处以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刑事处罚且执行完毕不满2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烟草制品的其他场所;
  (七)被依法清理整顿并查处的,特别是曾经被列入重点整治名单的综合集贸市场,原则上不再设置零售点。集贸市场本身的卷烟消费,可由该市场周边、在合理布局规定距离以内的零售点提供。
  第七条 禁止以自动售货机(柜)、电子商务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八条 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低保户、军烈属等特殊群体申办零售点的,同等条件下,凭有关证明、证件,优先审批发证。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间隔距离是指两个零售点间的可通行距离,也称可行进距离。间距测量时,申请人和烟草专卖管理人员必须共同在场,并书面认可。
  第十条 申请人依据本规定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当地烟草专卖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审核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或其他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业户名称、经营地点等发生变化的持证卷烟零售户,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的同时,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应符合变更后所在地的零售点布局标准。
  第十二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采取抗拒、抵制、欺骗、阻碍等手段不执行本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其资格不因不符合本规定而取消。如因违反法律法规,由发证单位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梅州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分类指导、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组织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和乱倒垃圾、粪便及污水等行为。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清洁日制度。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星期的星期五和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放假的前一天为全市卫生清洁活动日。

第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受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操作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督促。

(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并督促游客自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清运处置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应当围档作业,文明施工,不污染环境;临时宿舍、厨房、厕所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全面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和清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并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蚊虫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消除老鼠、蚊子、苍蝇和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区域和无主地域由各级政府承担,其余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各级爱卫办应当组织做好公共区域和无主地域消毒杀虫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治措施,落实各种食物中毒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在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候车(机、船)室、售票厅、公共交通工具内,商场、邮政、电信、金融等行业的营业场所,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实验室、寝室、活动室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卫生、教育、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和改造,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

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镇)、卫生街道、卫生社区、卫生村活动,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加强分类指导,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措施不落实的,由本级政府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违反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有关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拒绝、阻扰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