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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33:58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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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个〔2006〕23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局实际情况,认真依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完税证明开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为纳税人开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自行申报纳税人缴纳税款时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是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与完税证明具有同等证明作用。
第四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使用三种方式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
(一)税务机关直接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
纳税人需要完税证明的,可执本人身份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确认其身份及在一定期间内个人所得税纳税额后,为其开具完税证明。
(二)税务机关可为单位职工特殊需要集中开具完税证明
代扣代缴单位所属职工因特殊原因需要完税证明的,可由代扣代缴单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后,为该代扣代缴单位所属职工按其在一定期间内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项目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额批量开具完税证明。
(三)税务机关年终一次性开具完税证明
税务机关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汇总纳税人全年工资薪金项目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并经核实后,主动为每一个纳税人按其上年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项目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额开具一张完税证明。
第六条 批量开具的完税证明,由市局负责统一印制,并发送给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由其负责接收、发放。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应建立严格的接收和保管制度,使用专用的房间或空间保存完税证明,在接收完税证明时必须登记台账,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应通过代扣代缴单位把完税证明发放给纳税人,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建立严格的发放完税证明的制度和手续,在发放时必须登记台账。
(三)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接收到完税证明后,必须负责把完税证明发放给纳税人,如果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发放的,应把完税证明退还给税务机关,并说明原因。税务机关有责任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发放完税证明的全过程实施有效监督。
(四)经查确实无法发放的完税证明可以登记销毁清册,需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领导批准后,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及直属分局负责销毁。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开具、保管、发放完税证明的各个环节对纳税人的纳税资料保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保存开具完税证明的记录,以备查询。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代扣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数额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税务机关不予开具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2003〕590号)中印发的《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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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282号




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的请示》(环科函〔2004〕28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是评价我国地表水环境质量状况的基本依据,该标准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分类和保护目标,规定了水环境质量应控制的项目和限值。《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1993)是生活饮用水净化设施生产工艺参考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2001)用于考核净化后水质能否达到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要求。评价水质应根据目的合理选择使用上述标准。考核生活饮用水源地水质状况应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湖库的总氮和总磷是控制湖库富营养化的指标,这两项指标在个别时段超过Ⅲ类水标准值并不表明该水域不能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三、对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若个别指标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标准要求,应有针对性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断改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尽快全面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要求。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录音制品是指录音带、唱片(包括密纹唱片和激光唱片)及其他录有音频信号而无视频信号的载体;录像制品是指录像带、激光视盘及其他录有音频信号和视频信号的载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包括专营和兼营,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音像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广播电视局的指导。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负责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音像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管理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凡需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必须向音像市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由市广播电视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零售、出租音像制品业务的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需的视、听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以批发音像制品为主要经营业务。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播映业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播映场所和有符合规定的观众座席;
(二)有合格的专业播映人员;
(三)有健全的场务、票务制度;
(四)有必需的、性能良好的播映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播映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录音制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出租、播映业务和录像制品的零售业务。
第九条 需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审批决定。但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批发自身出版的音像制品除外。
第十条 需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或录音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需从事录像制品零售、音像制品播映业务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后报市音像管理处。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初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农场等相对独立的区域和船舶客运等系统内单位需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音像管理部门发给《许可证》。申请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需歇业、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须经音像管理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音像管理部门每年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批发、零售、出租或播映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或从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或播映下列非法音像制品:
(一)有反动、淫秽、色情和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二)伪造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三)冒用、收买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四)使用被撤销或已停办的音像出版单位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五)未署出版单位名称或署非出版单位名称的;
(六)假冒合法音像制品的装帧纸、音像带芯和其他制品的;
(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的音像制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
(八)从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音像制品或非法复制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由国家或本市音像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张挂《许可证》。
《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九条 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从持有《许可证》或国家批准的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批发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向持有《许可证》的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批发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播映、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播映或出租本单位购置的音像制品,并在播映或出租的音像制品的明显位置上加盖经营者印章。经营者之间不得转租或转借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播映录像制品,每场不得超过三个半小时。录像制品的经营者需从事通宵播映录像制品业务的,须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需在其经营场所以外举办国内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营业性活动的,应在举办的三日前报临时活动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备案。
凡需举办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和播映活动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境外出版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和播映活动。
音像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举办视听观摩活动,需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方可在视听观摩活动中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票价,由市广播电视局提出,报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向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广播电视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接受音像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市广播电视局统一印制的检查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播映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持有《许可证》但经复核、检查被认定为不符合经营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营业场所不张挂《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播映非法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或非法音像制品总定价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中批发、零售、出租、播映有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和其他有害内容的音像制品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
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批发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向无《许可证》的零售、出租经营者批发音像制品的,或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从无《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擅自歇业、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举办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播映和视听观摩等营业活动;或音像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因举办视听观摩活动,未经批准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通宵播映录像制品业务或播映录像制品的时间每场超过三个半小时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十)出租、播映音像制品的经营者之间转租或转借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经营者有前款所列的两个以上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播映录像制品票价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音像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违法物品时,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没收的音像制品,统一上缴市音像管理处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音像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