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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9:00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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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2003年)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21日

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行为,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桥梁、人行天桥、人行过街隧道。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内(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业、设置车辆保管点、报刊亭、IC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公安、规划、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临时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因紧急抢修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道路的,可先行临时占用,但应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占用单位或个人递交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
  (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在《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审核情况发给《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道路搭建临时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 除电话亭、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区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它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公交车候车亭30米范围内;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和铁道路口、弯路、窄路、桥梁控制范围30米内;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市政、园林绿化、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临时占用道路,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道路占用费。公益性临时占用道路可免缴道路占用费。道路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并按时清退场地。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应当退还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四)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五)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七)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作业的正常进行;
  (八)临时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设施的,应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损坏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
  (九)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十)施工作业现场应按规定使用围栏,并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牌;夜间施工作业应当使用施工标志灯;影响道路畅通的,还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交通标志;
  (十一)遇下雨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
  (十二)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
  (十三)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料,按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市政、绿化、交通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损坏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绿化植物及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管线等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九)、(十)、(十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实施的《南宁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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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肉搜索”在侦查工作中的运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面对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刑侦部门应转变思想、统一认识,积极发挥网民作用来为侦查破案服务。将“人肉搜索”引入到侦查工作中,走网民路线,发动网民提供线索以拓宽破案渠道,必将推动侦查工作的发展。
典型的人肉搜索事件有江西宜春市城关公安分局应用“人肉搜索”结果破获“敲头案”。2008年以来,江西宜春市多地出现敲人案件,市民人心惶惶,女性不敢独自外出,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8月12日,有网友发表一篇题为《人肉搜索城区敲头男子》的帖子,发起“人肉搜索”,经过10多天的努力,历经2000余次浏览量及近百条回复,最终锁定作案者的一些基本资料。作案者为男性,40岁左右,身高1.75米,皮肤黑,特瘦,经常骑自行车,喜着红衣,戴茶色眼镜及棒球帽;作案时间在17时至21时;作案对象主要为单人散步女性;不劫财、不劫色,疑为感情受挫者变态报复。9月1日,警方根据此信息,迅速锁定作案男子,并将其一举抓获。
  2007年“钱军打人”案件。2007年4月13日,钱军酒后驾驶一辆轿车在深圳某路边倒车时撞到了年过六旬的欧阳某某,老人提出将他送到医院就医并想拉开车门上车,钱军拒绝并对老人进行殴打,要求老人下跪。该事件经网络曝光,随即展开“人肉搜索”,几小时内,钱军及其妻子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全部曝光,钱军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批准逮捕。
总之,“敲头案”、“钱军打人”以及“华南虎”事件的迅速侦破,得益于“人肉搜索”在较短时间内获取大量有价值的线索,推动了侦查工作的开展。
这些案件具有以下共同点:一是案件本身具有轰动性,刺激公众神经,引起网民的广泛关注;二是众多的网民参与到案件调查中来,献计献策,知情群众积极留言,提供线索,推动调查的深入;三是具有搜索对象的一些基本信息,如视频照片,姓名,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提供的信息越多,搜索目标的特征就越明确,“人肉搜索”成功的机会就越大。
  “人肉搜索”在侦查应用中的几点性质:一、必要性。当前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问题突发,治安形势严峻。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着警力不足、装备落后、工作任务重且破案效率不高等问题,因此,需要不断创新和丰富打击犯罪的新机制,提高刑侦部门的办案效能。
  将“人肉搜索”与侦查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网络的作用,利用网络的迅捷性、网民的广泛参与性,增强信息获取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破案效率。因此,将“人肉搜索”引入到侦查工作中,是侦查工作适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创新侦查工作机制的必然选择。
  二、可行性。随着社会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互联网的覆盖面日益扩大,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完善。据《报告》,我国网民人数由1997年的62万人迅速增长到2010年的4.2亿,短短14年间增长了六百多倍,这为“人肉搜索”提供了充足的人力资源;网民的范围也日益多元化,不同年龄段、社会背景、教育程度的网民丰富了网民的群体范围;3G网络的应用和推广,以及4G网络技术的研发,为“人肉搜索”在侦查中的应用提供了技术支撑。
  三、新时期群众路线的创新和发展。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是公安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群众路线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线,在公安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能否坚持群众路线,决定着公安工作的成败。随着网络的普及,上网成为现代人生活、工作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网民数量的迅猛发展对公安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民警应关注网络热点,加强与网民的沟通交流,积极发挥网民作用以提高公安工作的效率。
  “人肉搜索”对于侦查工作有以下几点价值:
  首先,有利于寻找确定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或落脚点不明,而通过传统的调查走访工作收效甚微的案件,可以通过在合适的网站上公布获取的相片、视频片段或其他信息,发动网民进行“人肉搜索”,以确定嫌疑人的真实身份或确定其活动范围,实施抓捕。
  其次,有利于扩大线索来源。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着知情群众或目击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以及系列案件中的被害人出于个人隐私等方面的考虑不愿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线索、指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这往往会使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局面,不利于案件的侦破。而开展“人肉搜索”,网民可以采用匿名的形式向侦查部门举报犯罪事实或提供破案线索,这样既可以保证自身安全,消除网民的后顾之忧,也有利于丰富线索的来源渠道,改变工作的被动局面。
  再次,有利于查找涉案物品。在侵财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销赃渠道日益丰富,通过网络购物的形式进行销赃是其中一个重要途径。针对此类犯罪行为,可以通过公布涉案物品的一些信息,提醒网民在网购的过程中注意甄别,同时号召网民进行查找,根据获取的线索确定涉案物品的下落,认定案件。
  最后,有利于降低侦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人肉搜索”以网民为主体,以网络为媒介,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信息来号召网民参与其中,能够以极小的代价换来大量的情报信息。一方面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缓解了警力资源不足的压力;另一方面,节约了时间,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

关于配发测绘作业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配发测绘作业证工作的通知

(测办[200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的有关规定,维护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的合法权利,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测绘局决定,对从事野外作业的测绘人员和需要持有《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配发《测绘作业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和意义

测绘作业证件是证明正在进行测绘活动的作业人员的合法身份的证件。根据测绘法的规定,国家测绘局于1995年制定了《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并印制了《测绘工作证》,在全国范围内向测绘人员配发。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测绘工作证》,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和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002年8月29日,测绘法修订发布,并于同年12月1日起实施。测绘法将原法规定的测绘工作证件制度修改为测绘作业证件制度,应当根据测绘法将《测绘工作证》更名为《测绘作业证》,并对测绘人员配发《测绘作业证》。

二、依据和范围

为了贯彻测绘法,国家测绘局在原《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作为配发《测绘作业证》的依据。

根据测绘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在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相应的测绘工作,才能配发《测绘作业证》。未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的人员不具有配发《测绘作业证》的合法条件,不能配发。

根据《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的规定,配发《测绘作业证》的对象是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中从事野外作业的测绘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  

三、组织与实施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的《测绘作业证》的配发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和发证。组织测绘单位申请《测绘作业证》可在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工作的同时进行,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地)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测绘单位的申请以后,要及时组织审核,尽快发放《测绘作业证》。

在颁发新的《测绘作业证》之前,应将旧《测绘工作证》收回,及时销毁。

四、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配发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使测绘人员了解《测绘作业证》的重要作用,熟悉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依法办事。在持证测绘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毁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同时,也要使全社会对持有《测绘作业证》的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予以理解和支持。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