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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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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4/06/23)

2004-6-23 酒政发〔2004〕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九日


  酒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面貌,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凡在本市城市和城市区域内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及时协调解决好城市管理工作中的各种问题,推动城市管理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 本规定由城市建设执法监察、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权限共同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酒泉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负责做好酒泉市区联合执法的协调工作,肃州区人民政府和市、区各有关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条 城市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群众参与管理和社会广泛监督管理相结合原则;

  (二)各司其职,联合执法原则;

  (三)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管理与服务并举原则;

  (五)方便群众,提高效能,文明执法原则;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摆摊设点和兜售物品。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和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棚、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须与相关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且履行相应义务。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不得在人行道、机动车道上修理、加工、生产、安装各种成品、半成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举行展销、促销、公益和社会活动等,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必须经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所有权人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合理选址布局,精心设计制作,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坚固安全,定期维修、清洗,并按规定期限更换或拆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户外广告(包括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发布,须经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规格、样式、色彩、设置位置等规范标准,由工商行政管理审核内容并备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七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都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场所,也要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厕所应当按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规定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栏或围墙、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将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清运到指定地点,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尘、泥浆洒漏、污水流溢。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档、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并按有关要求清理平整、恢复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清扫保洁质量要达到有关规定要求。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严禁在城区内和城郊乱倒垃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保洁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垃圾。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烧、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任务。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散、飞扬。

  对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城市建设执法监察部门或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内和周围环境整治,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九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公共场所丢撒冥纸或鸣放鞭炮后不及时进行清扫垃圾。

  (五)在公共场所携带宠物。

  第三十一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私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提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范围和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超过期限,不退还临时用地或者拒不执行政府调整用地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施工作业、设置临时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

  (五)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六)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

  车;

  (七)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八)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确需开挖的,应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和修复费。

  经批准开挖的道路,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期限、范围、时间和操作规程施工,保证回填质量。

  第四十条 凡因基建施工等原因,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确需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须经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登报通告。

  第四十一条 供排水部门应加强排污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等废弃物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影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造成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

  (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

  (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园林绿化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补缴占用绿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的,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进行补偿。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

  (四)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七章  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禁止下列破坏环境的行为:建议环卫部门管理废弃物。

  (一)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运送、存放煤炭、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二)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三)擅自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其它废弃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下条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执法监察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实际损失三至五倍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较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措施外,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七)项,开挖道路、河道、洪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外,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250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五)(六)(八)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攀登路灯杆线、搭线挂物的,给予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坏井盖、井箅、电缆、照明设施等市政工程设施或妨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五十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服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合法罚没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30个工作日。

  第六十二条 涉及城市管理的相关执法机关均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执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举报,执法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行政起诉,但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对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主管机关必须严肃查处;不及时处理、包庇袒护的,由监察、人事部门按公务员管理权限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管理事宜,仍由职能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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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四章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六章律师收费规范

  第九十一条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第一百零八条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执业推广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九章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第十章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五十一条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律师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庭审仪表规范
  第一百五十七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一百五十八条律师出庭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不破损。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三节体态语态规范
  第一百六十条律师的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
  第一百六十一条律师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式,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
  第四节谨慎司法评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五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六十六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一百六十八条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一章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六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年度登记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律师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七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律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二章执业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做出后的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的,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律师违规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对本规范中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尊重并遵守。
  第一百八十九条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嵌入性融合:刑事和解中的检调对接

董兴建


【摘要】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有着鲜明的社会背景和法律依据。近年来,四种模式的刑事和解都是颇有成效的司法探索。现实上,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中也面着临困境,宜在刑事和解中引入检调对接机制,妥当规范两者的关系。

【关键词】检调对接;融合;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在近些年日益受到司法理论与实践的青睐。不仅更多地关注到受害人权益,使其在接受加害人的致歉和补偿中得到慰藉,刑事和解还有利于矫正犯罪,帮助主观过错不大的加害人以悔过、赔偿等非再次损害性的积极担责行为,回归社会。2007年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推出了《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开展刑事和解指导办法(试行)》(后称《办法》)。2010年3月初,四川省检察机关在简阳召开了全省检察机关推进刑事和解工作会议,要求全省各地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纵深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既有经验和基础的刑事和解,在今年“三项重点工作”的指导下,必将展现出蓬勃的生机来。

一、刑事和解:满足正义与效率要求的司法选择

  我国有着和解之传统文化的深厚土壤。在对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实行峻法的封建时代,有涉私人间纠纷的“民间细事”,也让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抗战期间,陕甘宁边区根据地为团结各阶层群众,曾力推调解。在1943 年6 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中,规定凡刑事案件除少数犯罪外,多数均得调解。该《条例》的第2 条还规定了刑事调解案件的明细。[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http://www.jcrb.com/200801/ca674768.htm,2010年1月30日最后访问。]
  源于刑罚功能变迁和受害人保护运动兴起的恢复性司法,[ 傅达林:刑事和解:由“恢复性司法”达致“无害的正义”,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0/49153/4962780.html,2010年1月29日最后访问。]在近十年渐成国际潮流。我国传统的刑事和解与国际潮流的恢复性司法,都注重纠纷发生后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司法追求的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犯罪损害了他人、社会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国家司法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以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与人际关系。在传统的国家司法职能主义中,更多的眼光聚焦在对犯罪行为人的控制和改造,于较长一段时间里淡化了对犯罪行为承受主体的关注。事实上,有的犯罪人同时也是受害人。对受害人的冷落与对正义的单纯倡导,并没有能更好地控制犯罪与抚慰受害人,相反还导致司法资源日益紧张。据统计,2004年全国监狱总支出206.8亿元,监禁刑成本为13326.7元/人/年,经济发达地区费用更高,如上海的平均费用高达2.53万元/人/年。[ 于呐洋:《社区矫正亟需经费保障》,http://www.moj.gov.cn/jcgzzds/2006-04/10/content_297182.htm,2010年3月10日最后访问。]可以估计,近些年的相关费用会更高一些。
  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失败后,随着以受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西方刑事和解程序开始出现并走向繁荣。1976年,发韧于加拿大第一例受害人—加害人和解程序(VORP)实现后,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谈的思想基于古老的正义观、责任和赔偿引领下的实践得以彰显。广泛成立和专业的VOMA(受害人—加害人调解协会)行业组织,在此后的恢复性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一些作法中,加害人和受害人也通过家属与社区成员或其他人参加这样的圆桌会谈。[ 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Association:Learn about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VOM), http://www.voma.org/abtvom.shtml,2010年3月10日最后访问。]
  刑事和解通过叙说对话,商谈纠纷化解。被害体验的叙说代表了正义恢复的一种路径,促使身体受到伤害的人通过他们故事重述中的新的人和事来重铸自我。[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云南法学》,2003年第1期。]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就是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申请、诉讼机关引导或者专门调解组织的介入下,通过平和氛围的会谈方式,回溯事实的经过、犯罪行为的影响和切身感受,张扬正义与责任,协商和达成互助计划,以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各种损害和影响的一种诉讼方案或者进程。刑事诉讼环节的主导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和效果,作出去罪化的处理方式终止诉讼,或者以轻缓化处理建议促进诉讼的妥善终止。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刑事和解引导受害人和社区成员积极参与司法程序,有助于消除误解和潜在的犯罪诱因,重建更和谐的社区关系。公正与效率的衡平构造了刑事和解制度化的价值基础,[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刑事和解满足了司法正义与效率的要求,因此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必然选择。

二、规范与探索: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刑事和解
  在刑事案件中引导和解,有人担心缺乏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后段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据此可认为,我国在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即已经注意到了刑事案件中和解的问题。即对自诉的刑事案件,该条规定明确了和解的时限及其效力。由此发现,刑事案件中可自诉的案件范畴,均可以此规定依法和解。然而,至于如何启动及达致和解、和解后的执行以及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角色、地位与作用等诸多问题,在当时的条件下,未予定论。事实上,这条规定为当前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司法探索与实践,预留了一个打补丁的接口。刑事和解,正是在这种体系下的一次嵌入,融入了刑事诉讼的环节。
  刑事和解,是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回归,意味着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自主处理权的扩张。刑事诉讼是一个公权力和私人权利的博弈空间,[ 刑事诉讼是三方参与的多个博弈,刑事和解让被害人与社区加入博弈实现多赢。见:刘军:刑事和解的博弈论视角,山东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意味着公权力的适度谦抑,亦为近年探究的刑罚自省的应有之意。在司法制度的反省下,价值多元化促使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由一元走向了多元并重,刑事和解的观念代表了在受害人援助方面的一种新的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国家对刑罚权的独占地位也受到来自理论研究者和市民的不断挑战与质疑。这一切都意味着我们需要一种多层面的、整体分析方法。构建“公平叙说的恢复正义理论”的刑事和解程序,正是一种新进路的调整。[ 同前注5。]
  2002年以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四川等地陆续推出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办法。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在全国各地大力推进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工作。2010年2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更加促进了刑事和解在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中的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第20 条,学者建议将“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陈光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第8页。]
  根据《办法》规定,对于自诉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刑的轻微刑事案件等,检察机关可以引导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违反社会秩序等公共法益的犯罪、黑恶势力犯罪、贪贿渎职犯罪、一人犯数罪或多次犯罪构成累犯、惯犯的以及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先由承办人提出引导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在检察机关办案环节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终止诉讼处理决定。引导和解的措施和程序主要有:法律教育,可能性评估,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履行协议和确认,检察机关作出终止诉讼、组织落实社区矫正或建议法院引导和解、从宽处理。我市检察机关自2006年开展刑事和解以来,在审查起诉环节中成功引导和解306件,建议公安机关撤回22件,决定不起诉29件;另起诉并提出从轻处罚量刑建议的255件,均得到法院支持。到目前为止,上述刑事和解案件中无矛盾激发现象、加害人无一人发生再犯罪,和解当事人未出现申诉、上访情况。

三、模式与困境: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的常见模式

  如前述,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自愿达成的不逾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罚当其罪基本原则的一种契约。在西方国家,较为通行的刑事和解模式有四种:社区调停模式(加害人在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转处模式(在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后、终结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替代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加害人的刑罚处遇实现和解)与司法模式。[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务界的评价因素也有四个方面:心理治疗效果、满意度、再犯率和赔偿率。[ 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在我国,各地刑事和解的实践类型也有四种:加害人与受害人自行和解模式、司法人员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和联合模式。[ 叶祖怀: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896,2010年3月10日最后访问。]笔者认为目前政策提倡融合模式,如检调对接、大调解机制就是一种嵌入性的融合模式(类似于联合模式)。事实上,西方国家在刑事和解中的关注点、程序设置和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有着一定的差异;且其对心理治疗效果的评价,亦区别于我国目前司法机构的配置与现实要求。在刑事和解的程序设置中,我们存在淡漠受害人在此方面的潜在需求和社区对犯罪的预防,而更多的将眼光投向于损害的赔偿方面,并视之为当然。同时,另一些现实疑问与实际困难也摆在我们面前。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现实疑问与困境

  对刑事和解,有学者提出非议认为:首先,刑事和解模糊了罪刑法定、罚当其责的原则,混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其次,以协调对话为基础的程序解决犯罪问题缺少相应的程序保障。再次,刑事和解存在着损害被害人利益的可能性,被害人常常面临必须原谅加害人,否则就会承担没有爱心、报复性强的压力。最后,刑事和解也存在着损害加害人利益的可能性,不“自愿”选择和解方式的加害人,可能面临被从重处罚的压力。
  民众还担心,刑事和解可能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刑事和解对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来说,是一种检察权的“自由裁量”。刑事和解使检察官有更多的机会作出使加害人不受较为严厉的刑罚处罚的决定,也使检察官接触加害人和受害人等非公主体的时空延伸,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就更高。
  毋容置疑,检察机关现行的一些业务考核标准也有碍刑事和解的推行。如刑事和解后作不诉的案件,就会受到不诉率考核标准的制约。在实践中,如对事实、责任认定的方式和依据,赔偿的范围与标准,调解机构、主持人的要求和素能,协议的方式、内容、效力和当事人反悔的问题,尚未形成规范。此外,社区矫正与和解回访的缺失,亦为刑事和解广为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
  最后,刑事和解对调解人的自身素质要求相对较高,除了法律业务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外,还要讲求奉献、办事公道,有细心、耐心和爱心,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威望或者影响力。我们目前是否已经具备了适合作和解工作的司法人员或者调解员的需求数量,也是值得引起注意的现实状况。综上述,仅仅司法机关也难以直接担任这样的中间调停人,不是其潜能不足而是其所承担的一些职能配置和民众期望与此确有所难以兼容。

四、嵌入性融合:刑事和解中的检调对接
  从长远趋势看,成立多部门参加的类似VOMA的行业协会,实有莫大益处。以司法机关为主辅以中间机构参加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一些社区调解、民间仲裁人士,则较适宜现状。建立完善因邻里纠纷引发轻微刑事案件的检调对接机制,积极探索以调解、和解的方式处理,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以创新方式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动力之一。从2009年1月1日始,我省明确推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法院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和解案件进行调解。[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参照本条例。”]目前,进一步规范和协调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方式,依托社会大调解工作体系健全检调对接机制已经有了坚实的政策和法律基础,亦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的检调对接机制中,应坚持“引导不主导、参与不干预”的原则,推进平等自愿、谅解互助的调解工作,同时要依法监督和解协议的形成和执行,尽可能地化解社会矛盾。

(一)检调对接的可能方案

  在开展和解前,检察机关应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法律教育和提供咨询。事实是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是实质正义的基础要素;没有正确一致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的商谈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是首要条件。其次,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或同意后提出申请,填具相应文书才能进行和解。同时,检察机关要平和对待受害人和加害人包括不受强制措施[ 在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恢复性程序,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E/2002/INF/2/Add.2)第7条规定。]。刑事和解程序中,对部分事实认定有争议的,则要求犯罪结果或者损害事实必须达到双方的一致认可。具体可通过受害人的叙说、加害人的陈词、引导机关主持证据信息交换和适时作出合宜的释疑析理(包括听证)。
  经上述程序在3-7日内未能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仍有和解倾向的则可通过检调对接方式启动调解。检察机关在双方当事人形成和解转调解申请书后,可将案件转交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检察机关委托的专门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或者其它专门的调解组织,对所涉民事赔偿部分继续予以调解。对达成调解协议书的,检察机关经调解转和解程序,审查调解协议后,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与情节、加害人悔罪表现、被害方谅解程度、赔偿方式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意见。由此可认为,刑事和解中的检调对接,是为了给和解中的双方当事人争取更多的时间和引入专门的调解力量,促进和解的达成,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实现恢复性司法。这是检调对接的一种方案。
  第二种方案,检调对接可以是在检察机关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后直接引入对接程序,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或检察机关委托的专门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三种方案则根据案件情况,检察机关在引导和解的期间即通知社区或者人民调解员等参加,共同促成和解,这是以调促检的对接方案;最后是以检促调的对接,检察机关协助专门的调解组织,促成和解。
  对兼顾正义与效率的公诉机关,有观点认为,在刑事和解中的唯一途径是引入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和解,公诉机关宜以间接的调控手段确保和解的正当程序。[ 同前注6。]检察机关要避免强势或者非自愿下意思表示的和解,以公开平等的程序和协规范透明的进程保障和解过程的公正廉洁,防止和避免嵌入后的“结构洞” 现象(利用占有或控制的信息优势获利)[ 骆群:结构洞理论分析职务犯罪根源的启示,甘肃理论学刊,2006年第02期。]。无论选择何种方案的和解,主持人均宜将心理谈话和情景疏导作为必经的程序;同时要注意到个人的安全和私密,防止矛盾激化或产生新的纠纷。

(二)检调对接的进程协商
  当调解协议达成,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成的,检察机关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包括起诉。无论何种理由,不得因为未能达成和解或仅部分和解而过分延迟或者中止法定的诉讼进程。为促进双方商谈,防止案件积压,介于案件本身的性质,引导和解的期限通常以限制3-7日之内为宜。在此期间若不能达成协议的,引导和解的诉讼机关在征得和解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交由人民调解组织或社区调解。诉讼进程则依法及时进行不得变相拖延,调解人与诉讼部门则要相互通达,明确进展情况。在审判环节,法院引导刑事和解后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期间以《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的规定,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督促法院毫不拖延地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