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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5:27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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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南宁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国有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由土地监察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清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 跟踪监督土地利用情况。

  第五条 未依法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闲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延期手续,不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闲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或者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经审查属实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前款规定情形结束后二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

  第十条 因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包括: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两年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修建,致使项目未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由于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履行相关职责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

  (五)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

  (六)因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其它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六)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闲置土地的事实和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依据;

  (四)可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五)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

  (六)救济途径。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土地闲置费的,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约定交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没有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每年每平方米10元、一般建设用地每年每平方米6-10元、工业和基础设施用地每年每平方米2-10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各类用地累计征收土地闲置费总额不超过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

  第十六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3%计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利用;

  (三)政府收购储备;

  (四)依法无偿收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应当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延长期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资金证明和材料。

  (三)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政府收购储备的,按市、县土地储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不影响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式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用地单位或个人与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等相关各方就闲置土地处置方式达成协议草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协议草案与拟定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一同报请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含用地单位或个人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且土地闲置已满两年),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

  第二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无偿收回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交还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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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抚州市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 (资产) 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支计划,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考核制度,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征管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设定和征收: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财政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门、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门、省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分配比例设定和征收;

  (六)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设定和征收。 .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将委托协议送市财政局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执收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经审定后列入综合财政预算。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依法征收。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指定政府非税收入的收款银行(含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同),并在指定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用于记录、归集核算反映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每月25日之前将汇缴专户的收入划分收入性质和类别后分别转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区别收入性质,分别采用直接缴交或集中缴交方式。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到市财政局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财政局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执收单位收取的往来款项、保证金、抵押金等暂存性资金,应当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执行。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按规定及时划解、结算。

  第十条 规范政府非税收入退付办法。法律法规规定需退付,或误征、多征、误缴及经确认为技术性差错的政府非税收入,经执收执罚部门提出书面退付意见和缴款复印件,由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从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直接退还给缴款人。进入国库的由财政国库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分别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基金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按规定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有法定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年度预算。为加快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考核,可按不超过汇缴专户所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总额的1.5%安排业务费。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统一申请印刷、购领、发放管理。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按规定管理使用,保证票据安全。不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及时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市财政局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以及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汇缴专户以外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及时、足额上缴汇缴专户的;

  (五)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和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违规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和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体代表。
临时召集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选举法》的规定,并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有效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前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证。
对补选出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或者行政区为单位单独或者联合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由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人士组成。
担任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代表,不参加主席团。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是本届代表的,在预备会议以后可以列席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推选若干人轮流担任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秘书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精干的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主席团成员在主席台就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在主席台就座。经主席团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士,也可在主席台就座。
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在主席台前排就座。
第十二条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当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
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凡是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应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凡经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可以分别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
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大会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
定补选的候选人人数时,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
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
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出缺代表的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人数时,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
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
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或者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反映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分别批转有关部门于三个月内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各该机关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转。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从代表中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他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依照《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的缺额,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建议议程;
(二)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决定由法定单位、法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五)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六)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他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审查关于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对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
(八)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九)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十)研究和处理代表、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三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正、副职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同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所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人民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接受辞职、通过其他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选举、补选,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接受辞职,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办理。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人民群众提出的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或者意见,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接案后的三个月内须将办理结果答复本人,并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两次视察。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从举行每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施宪法和法律。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选举单位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或者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工作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分别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宣传法律和法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的视察、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他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执行其他属于代表职务的时候,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对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
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决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决定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
织通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修改为“本通则适用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二、第六条第四款“对补选、增选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公告”,修改为“对补选出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以公告”。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修改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在主席台前排就座”。
四、第十五条删去“一、二、三项”。
五、第十六条“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
名提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之后,修改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全体代表酝酿
、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大会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在最后增加“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补选的候选人人数时,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增加第五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
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会议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大会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
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出缺代表的补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候选人人数时,进行大会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
“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八、第十九条“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修改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九、第二十一条中“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修改为“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口头答复的
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
代表”。
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个别人的补选或增选,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或者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十一、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决定”,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他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权”,修改为“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款中“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修改为“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确定”,修改为“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增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十四、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原第二项“对向常委会议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修改为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决定由法定单位、法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的答复形式。”
删去第九项,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类推,改为五、六、七、八、九、十项。
第七项“审查关于逮捕或审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请,提交常委会议审议”,修改为“审查关于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项“指导和协调各办事机构的工作”,修改为“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十五、第三十二条“不设区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办公室和政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正、副职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十六、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列席会议。”
十七、第三十四条“每届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修改为“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新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人民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
十九、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二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其他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
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均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接受辞职、通过其他议案,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第二款“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或进行选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选举、补选,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接受辞职,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中“反映这些意见和要求”,修改为“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十三、第四十五条“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中心组,分别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进行政策、法律学习和宣传,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工作”,修改为“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工作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分别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宣传法律和法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安排的视察、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
二十四、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原选举单位或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修改为“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删去第二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
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为使法规规范,条款中的人大常委会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些条款中的文字也作了个别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