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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23:06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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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6] 20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特困家庭医疗救助

暂行 办 法



为进一步健全我州社会救助保障体系,缓解特困家庭就医难问题,保障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救助原则



第一条 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各级政府对因患重大疾病难于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缓解其治病难和因病返贫的一种制度。建立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低标准起步,适当扩大救助面的原则;

(三)分类施救和标准有别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特困家庭医疗救助。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二条 凡具有本州常住户口,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之一的特困居民和《优抚对象定期生活救助金领取证》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及符合州、县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其他特困居民,均属医疗救助对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坚持以大病救助为主,适当增加救助病种,扩大救助面。具体病种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四条 实行标准有别、分类施救的救助办法,对不同的困难群众实行不同的起救线。起救线根据救助对象所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减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金额、各类商业保险金、单位报销费用部分等及社会帮扶所得金额的差额确定。

(一)对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或抚养人),实行零起救线;

(二)对农村低保对象(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和老复员军人起救线不高于1500元,城镇低保对象起救线不高于3000元;

(三)因病或不可抗力造成住院的,农村居民合理住院治疗费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达10000元以上,城镇居民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合理住院费一次性或一年累计达20000元以上,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特困居民,可不受救助病种限制进行救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每个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救助,且每个人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两人以上患大病的家庭享受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救助金占合理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孤儿、弃婴等给予定量救助,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可按每人每年不超过50元的标准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救助范围的农村特困居民无能力缴纳新型合作医疗个人应缴资金的,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或部分资助,使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救助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优抚对象定期生活救助金领取证》证件之一;

(三)大病、重病医疗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救助审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应在10日内组织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第一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应在15日内进行逐项审核,必要时实地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县市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的结果张第二榜公示。

县市民政局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应在15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村(居)民委员会对县市民政局通过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

经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市财政局按时拨付到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再由县市民政局拨付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最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放给救助对象,或由县市民政局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六章 救助资金



第九条 救助资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上级拨付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二)州、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县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在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州本级财政适当安排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县市医疗救助的适当补助;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四)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医疗救助资金当年支出不足的,由同级财政据实追加;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救助组织



第十条 在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民政、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落实医疗救助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药品食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卫生机构降低特困对象医疗费用。

(四)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定点医疗救助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或本地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相关规定,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六)其他有关单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工作。



第八章 其它



第十一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居民,民政部门要如数追回救助金,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全省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湘政发〔2005〕1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和管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具体审核和发放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凡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市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因残、因病或因天灾人祸导致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以及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户、两女结扎户,应优先纳入保障范围。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确定,并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对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具体计算公式为:

人均月补助标准=年保障标准÷12-家庭年纯收入÷12÷家庭人口。原则上人均月补助标准不得低于15元。

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全年总收入中,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收和上交承包集体任务金额后剩余的,可直接用于进行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那一部分收入总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等。具体由民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认定。

在外务工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家庭成员中患有严重疾病的,应提供医院病历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

(六)土地承包或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七)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中有子女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的,仍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居民最抵生活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明,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三年内因购买、修建或装修住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有承包土地和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的除外);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打牌赌博或进行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相符的娱乐和休闲消费的;

(五)家庭拥有高档消费品的,如手机、摩托车、冰箱、空调及贵重饰品等;

(六)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吸毒、劳教及服刑人员;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核审批制度。

(一)村(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在十五天内进行调查核实,开展民主评议,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张第一榜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有关申请材料后,应在十五天内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张第二榜公示,报县市民政局。

(三)县市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应在十天内进行审批,审批结果由村(居)民委员会张第三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县市民政局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州民政局备案。从县市民政局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行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条件的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审制度。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并办理停发或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享受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农村“三无人员”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民政局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经审查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需经县市民政局审核、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内公示告知。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要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七至十五人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困难群众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中央财政没有安排专项资金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县市财政负担,州财政给予适当补贴,待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后,不足部分由县市兜底。

县市民政部门每年底在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规模的基础上,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用款计划,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定,州、县市财政部门将审定后的保障金用款计划列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捐赠和提供的资助全部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收入或家庭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签署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并减发或停发保障金;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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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纪要》精神,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切实做好死刑第二审开庭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
2006年1月10日和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沈德咏、张军、熊选国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学强等,就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举行了两次会谈。双方认为,对死刑第二审案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开庭审理,对于保证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加强人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双方交流、分析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工作中的情况及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就共同做好此项工作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作,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上诉、抗诉理由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问题。在此基础上,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三)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下列情形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1.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2.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出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由人民法院通知到庭作证。
(四)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五)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规范相关工作制度,保障检察人员及时提讯。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的会议。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可以带检察人员作为助手。
(七)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维护庭审秩序,确保审判人员和出庭检察人员及证人、鉴定人在法庭内的人身安全。
(八)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向检察机关送达裁判文书和相关诉讼文书。
(九)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商请省级财政部门,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费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十)为解决办案人员不足问题,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可暂时分别从下级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借调部分审判、检察人员帮助工作。借调的审判、检察人员出席死刑第二审案件法庭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必要的任职手续。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死刑第一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中共同面临的人、财、物等保障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协调步骤,相互配合,必要时可以联合进行调研,联合向党委及有关部门提出报告。
双方商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已经建立的协调机制的基础上,就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问题及涉及的其他问题进行经常性的协调沟通。今年内,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举行一次会谈,两院领导轮流上持,有关庭、厅、室负责人参加。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两院有关庭、厅、室负责人可以随时沟通,分别向两院领导报告,以便及时研究,共同解决。为方便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刑一庭庭长黄尔梅、刑四庭庭长杨万明作为联系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诉厅厅长张仲芳、副厅长聂建华作为联系人。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应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门面装修、改建,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擅自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标语和其他宣传品,或者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妨害、蓄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除全市统一布置的重大活动外,需要临时悬挂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违反规定擅自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的楼道、庭院、屋顶等公共部位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含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版面,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及时履行保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料、煤炭的,应当采取密闭、苫盖等措施并不得超过车厢的高度;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保洁责任单位办理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二)生活废弃物不得与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工程渣土混同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容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推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已实现供气、供暖的住宅楼,应当逐步封闭垃圾道。废旧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存放和处置。
医疗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废弃物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和袋装收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居民装修房屋,应当将产生的废弃物运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因施工产生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
承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车携带排放许可证,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场地运卸渣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车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生活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洒漏,在运输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障通行。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配置本责任区内的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违反规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物,不得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异地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收取的补建或者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对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当事人认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区、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或者违法管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或者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清雪铲冰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