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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16:33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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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6〕10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松原市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区居民医疗需求,完善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所有未参加或没有能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体劳动者、农民工(是指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并与本市城区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城区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等。
  上述人员可以以企业、学校、街道、社区、团体或家庭为单位参保。基本医疗保险未属地的单位,其家属(指职工供养的直系家属)可参照本办法在行业内部参加保险。
  第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同时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220元,大额医疗保险费50元。全日制在校学生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0元,其中10元计入大额医疗保险费。
  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年征缴,由个人缴纳,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齐下年度费用。设立9个月等待期(学生除外),不设缴费年限。
  第五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运营情况,缴费标准和相应待遇政府可做相应调整。
  第六条 参保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暂停其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欠费3个月内补齐不设等待期,超过3个月视为自动放弃。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支付数额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人员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就业后又失业,须在失业3个月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逾期参保的,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政策执行,设立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 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不予支付下列费用:(一)未经允许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二)因交通、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未经批准转院的;(六)按规定其它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九条 城区居民住院医疗保险,执行《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吉劳社发字〔2000〕16号)、《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试行)〉的通知》(吉劳社发字〔2000〕17号)、《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1年版)。
  第十条 参保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及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300元、400元、800元。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0元,全日制在校学生年度内最高支付300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个人负担30%。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15%,特检特治个人先自付30%。
  第十二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急诊在非定点医院和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个人负担50%。
  第十三条 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和个人负担的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最高支付限额为80000元。
  第十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参保人员必须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取消其参保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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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与北京康瑞德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372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22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内部的泄密途径包括:由企业在职或离职人员泄密,由企业的兼职员工或离、退休员工泄密,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淡薄,在技术著作、论文或公开的演讲时泄密,以及企业做自身经验介绍,接待来访、参观人员时泄密等。

三、基本案情
2003年7月,原告康瑞德公司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取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协议有效期为3年。2003年12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美国Milestone公司颁发证书,认定其生产的THE WAND系列产品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有效期4年,注册代理和售后服务机构为康瑞德公司。
2005年1月1日,被告沈某、被告张某与康瑞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分别担任项目经理和销售助理,期限均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二者所签的劳动合同第十部分都有保密条款,约定员工无论是在公司任职期间或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均不得泄漏或为自己的目的使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获悉的本公司或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获悉的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劳动合同书附件《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还进一步就保密行为进行了约定,包括如由于员工的原因终止劳动合同,员工保证在终止与康瑞德公司的劳动合同后三年内,不从事与康瑞德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其损失康瑞德公司不予补偿等。
2003年开始,沈某、张某多次代表康瑞德公司与地方经销商进行谈判,并参与康瑞德公司对THE WAND产品的推广工作。2004年6月,沈某作为康瑞德公司的委托人与被告协和洛克中心订立合同,授权协和洛克中心为THE WAND 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特约经销商。2005年5月27日沈某提交辞职书。在沈某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上,业务部负责人一栏的签字为张某。
2005年7月22日,美国Milestone公司向康瑞德公司发函,表示美国Milestone公司准备立即终止其作为Milestone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的协议。同年8月10日,沈某以协和洛克中心副总经理的身份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合同,取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经销权。
后康瑞德公司主张其关于THE WAND产品的进货渠道、产品价值政策、产销模式、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并以协和洛克中心、张某及沈某侵犯其该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2005年8月10日,协和洛克中心与世纪飞虹公司就合作推广招商及销售THE WAND产品事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世纪飞虹公司为协和洛克中心提供产品推广销售服务,即世纪飞虹公司通过但不限于网络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同时可自行销售THE WAND产品。沈某作为世纪飞虹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沈某未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世纪飞虹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有世纪飞虹网站,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推广工作。2005年8月12日,张某与世纪飞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2日至2006年8月11日止。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康瑞德公司关于THE WAND产品的进货渠道、产品价值政策、产销模式、客户名单等相关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康瑞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康瑞德公司通过与包括沈某、张某在内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上述经营信息属于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沈某、张某作为康瑞德公司负责专业销售THE WAND产品的员工,必然掌握康瑞德公司与THE WAND产品有关的第一手商业资料或其他重要经营信息,且二者均与康瑞德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明知自己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却在离职前即为协和洛克公司工作,离职后,更是利用所掌握的属于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协和洛克公司谋取利益。综上,可以认定康瑞德公司所主张的与THE WAND产品有关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沈某、张某的行为违背了对康瑞德公司的保密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协和洛克中心在未取得THE WAND产品独家代理资格前,就通过沈某作为THE WAND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修改康瑞德公司的招商网页信息,以协和洛克中心名义在医药招商网上发布招商信息等方式,破坏康瑞德公司在中国地区THE WAND产品的市场销售,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其后更是利用沈某、张某所掌握的康瑞德公司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的沟通渠道、价格、数量等信息,与美国Milestone公司进行联系,进而取代康瑞德公司获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地区的代理资格,使得协和洛克中心轻易获得康瑞德公司多年来培育的THE WAND产品的成熟市场及相关利益。沈某、张某虽未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世纪飞虹公司工作,但其行为与协和洛克中心的侵权行为密切配合,共同破坏了康瑞德公司对THE WAND产品正常的销售,故能够认定协和洛克中心实施了侵犯康瑞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康瑞德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康瑞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康瑞德现代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四项内容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康瑞德现代公司丧失美国Milestone公司授予的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是由于其违反了代理协议,私自伪造THE WAND产品中的手柄,与三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一审法院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康瑞德公司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沈某是康瑞德公司的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上签字,故二者应当就上述合同、协议中规定需要保密的经营信息对康瑞德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就沈某和张某在康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所完成的工作来看,两人分别是THE WAND产品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知道康瑞德公司经营的THE WAND产品项目中的相关商业秘密。而协和洛克中心作为THE WAND产品北京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知道沈某和张某在THE WAND产品项目上的身份和作用,并利用沈某和张某了解的康瑞德公司经营THE WAND产品项目的商业秘密,在短时间内与美国Milestone公司取得了联系,并在康瑞德公司失去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后十几天后即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了独家经销合同。其中,沈某更是作为协和洛克中心的副总经理进行签约,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张某从康瑞德公司离职后,虽然在世纪飞虹公司任职,但其以协和洛克中心职员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并利用其所掌握的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客户进行交流。故综上,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的行为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使用了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康瑞德公司已经经营多年的THE WAND产品市场,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侵犯了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应就此向康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但考虑到商业秘密是一项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故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赔礼道歉不妥,应予以纠正;另外,鉴于康瑞德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北京市高院判决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康瑞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康瑞德公司的员工张某、沈某将在工作中所了解的康瑞德公司对于THE WAND产品项目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协和洛克公司使用,使协和洛克公司利用上述信息,获得了美国Milestone公司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员工的泄密,可谓是让康瑞德公司损失惨重。那么,除了员工泄密外,企业内部人士有意、无意将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形还有哪些呢?
经过调查归纳,我们发现企业内部的泄密途径大致有以下几种:
(1)、由企业在职或离职人员泄密。企业的员工或是在工作中接触到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或是有意的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窃取获得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其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很可能会利用所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自行创业,或入技术股至其他企业进行投资,更有甚者是直接卖给其他的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2)、由企业的兼职员工或离、退休员工泄密。许多专业技术人员会利用在企业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为其他的单位提供有偿服务,进行兼职工作;而有些有一技之长的员工,在离职、退休后很快又会进入其他的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新用人单位服务。
(3)、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淡薄,在技术著作、论文或公开的演讲时泄密。许多技术人员会采用通过著书立说、发表论文的方式将自己的研究成果、经验等公之于众,以求获得业界的承认和认可。但在这过程中,经常会无意间将企业的有关商业秘密信息予以公开,而公开的信息再也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员工在做公开的演讲、产品介绍时也容易发生上述情况。
(4)、企业做自身经验介绍,接待来访、参观人员时泄密。在广告、商贸展览时,企业经常会为强调宣传自己的产品、技术的先进性,无意之中就将新开发技术的秘密性信息向公众披露;在接待来访人员的参观、考察过程中则更是如此,由于访客可以深入到企业内部进行参观,若是企业的经营者对自己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价值等认识不清,很容易就在介绍经验、接受采访时将秘密信息透露给他人。
另外,企业在外出差的员工对所带的资料保管不善,企业的员工不注重对废弃的含商业秘密信息的文档、存储设备的销毁,或对与企业有业务交往、经济合作的律师、客户、会计等缺乏防范意识等,都可能导致企业的商业秘密从内部泄露出去。针对上述情形,企业应通过加强泄密防范意识、制定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保密意识教育等手段,防止企业的商业秘密从内部泄露出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测办字[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各直属单位,局管理信息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社团办、机关各司室:

现将《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测绘局

二00一年二月一日


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工作在测绘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开展测绘统计调查、进行测绘统计分析,提供测绘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测绘统计内容包括:测绘生产统计、测绘资料库存及提供情况统计、馆藏测绘科技档案情况统计、公开版地图和图书出版情况统计、测绘科技研究统计、测绘技术标准统计、人员和劳动工资统计、专业人才管理统计、财务统计、基本建设及设备统计、房地产及住宅统计、固定资产统计、测量标志保护统计、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情况统计、测绘行业领证单位情况及任务登记和汇交情况统计、国际交流与合作统计、职工教育培训统计等。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及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测绘统计工作实行国家测绘局统一领导,国家测绘局、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国家测绘局管理信息中心是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负责管理全局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测绘统计指标体系,制定测绘统计报表制度,建立和完善测绘统计工作规章制度,负责制定测绘统计调查总体方案和统计调查项目备案、审批的报送工作;

(二)协调全局各项专业统计,负责全局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建立测绘统计调查项目库;

(三)负责综合统计年报的汇编,集中管理和对外发布统计数据;

(四)实时进行统计分析,扩展统计数据应用效能,提供统计咨询和决策信息服务;

(五)组织全局有关统计普查和专项统计调查,指导测绘行政和业务管理的专业统计调查;

(六)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学习和宣传,实行统计监督,开展测绘统计工作执法检查;

(七)组织开展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以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各专业统计由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负责,并应有专人承担相应的专业统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各自行政和业务管理范围内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建立和完善专业统计管理规定;

(二)负责监督检查测绘系统内各有关单位对口业务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根据业务管理需要,组织进行相关专项统计调查,依法执行由其它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四)负责专业统计资料的管理以及专业年报、定期报的汇编,按期向部门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五)开展专业统计分析工作,为本部门领导提供信息服务;

(六)负责本专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应确立测绘统计工作管理机构,确定单位统计负责人,并配备相应的专职统计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拟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完成国家测绘局规定的各项统计任务,组织开展本单位的专项统计调查,管理本单位各业务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统计资料的管理、汇总和上报;

(四)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对基层生产单位经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咨询意见,实施统计监督;

(五)组织统计数据库建设及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 未经统计调查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不得修改统计调查项目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标准、调查方式等。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填报统计调查表,如实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报送实行各级领导分级负责,确保各级统计数据质量。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统计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可根据本人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和业绩,在测绘系统内评审相应的技术职称,也可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委托规定,参加地方统计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考评。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要相对稳定,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统计岗位确需更换统计人员时,要做好统计工作的交接,保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保证统计工作必需的业务经费,为统计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保障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 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制定或修改统计调查项目,应根据不同统计调查范围及调查方式,分别执行下列备案或审批程序:

(一)统计范围在测绘系统内专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专业年报、定期报表制度、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办理核准、编发表号、备案登记后,报国家测绘局审批,并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报经国家统计局备案批复后,方可执行。

(二)统计范围在测绘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报国家测绘局审定,并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批后,方可执行。

(三)系统内专项统计调查(主要指一次性普查),须经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会签、核准、编发表号、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须经本部门(单位)测绘统计管理机构备案批复后,方可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国家测绘局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冲突。

第十九条 各项统计调查项目报表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发往基层统计单位的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一次性调查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备案或审批程序下达的统计调查项目,或项目报表右上角无法定标识的,为非法统计调查项目,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有权制止该项调查的实施,有关填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综合统计资料由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各专业统计资料由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负责管理;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统计资料、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由各部门(单位)负责管理。

统计资料包括以纸质和磁介质为载体的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电讯、统计出版物等。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向国家统计局报送及向国家有关部门发布测绘统计资料;专业统计分管各司(室)和统计受权单位确需对外提供和发布相关统计资料时,应提前在国家测绘局部门统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抄送有关统计资料;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需对外提供和发布相关统计资料时,须在本部门(单位)测绘统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向上级统计机构抄报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报送、公布、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并应根据统计资料的涉密等级,严格执行国家及部门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直属单位和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将统计工作纳入本部门(单位)的年度考核范畴,单位统计负责人及各级统计人员也应根据统计职责要求,严格年度人事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坚持依法统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国家测绘局将适时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及部门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情节较重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其改正而不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转移、藏匿、销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90年颁发的《测绘部门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