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06:43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政府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

  (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十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工程竣工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备案。

  第八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九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对新建住宅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进行社会评审。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社会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社会评审工作,由业主代表、相关专家、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9人,其中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各3人,物业管理企业、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各1人。同时从相关专家中推选主任委员1人,从业主代表中推选副主任委员1人。评审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个投票权。

  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的产生,由社会评审组织单位从新建住宅的已购房人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签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社会评审,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工程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四)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

  (七)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八)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的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评审,并移交相关文件。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建立后,应当审验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到现场进行实地评审,并组织召开评审会,根据评审情况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参加。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或者查看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结论,应当经6名以上(含6名)委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结论出具《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意见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文件后,应当将《评审意见书》在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公示3日。有关单位及业主对《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异议理由成立的,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重新评审的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照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终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撤销评审结论,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

  相关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社会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组建评审委员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区人民政府重新组织社会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评审结论及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对评审不合格的评审结论,还应当将评审不合格的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属实等内容同时公布。

  公布后的评审结论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经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社会评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庭院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可以向有监督权的机关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对主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虚假材料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监督权机关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烟草拍卖行的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拍卖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国家局原则上不再审批成立新的烟草拍卖行。国家局以前批准设立的烟草拍卖行或专门拍卖烟草专卖品的拍卖部(名单附后),必须向国家局申请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从事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活动。
  烟草拍卖行的名称更改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拍卖行(部)”。
  二、烟草拍卖行属于中介服务性的企业法人,只有经国家局批准的烟草拍卖行才能从事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活动。
  三、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是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继续,必须与正常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分开。烟草拍卖行的业务工作接受省级局专卖管理部门领导。烟草拍卖行的负责人由省级烟草专卖局任命,报国家局专卖司备案。
  四、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烟草拍卖行或拍卖的烟草制品数量较少的特殊情况下,经国家局批准后,可以委托其他省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进行联合拍卖。
  五、没收烟草专卖品的拍卖不得干扰烟草行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烟草拍卖行不得到烟草行业内的工商企业从事推销、促销活动。
  六、烟草专卖品拍卖成交后,烟草拍卖行与买受人必须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样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
  七、拍卖的没收走私卷烟销售以前,必须在箱包、条包上加贴国家局印制的“处理没收走私烟”字样标识。
  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由国家局签发准运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由省级或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九、烟草拍卖行申办准运证,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文件:1、没收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委托拍卖书或委托拍卖合同;3、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先行变卖通知书;4、合法有效的质量检测等证明文件。
  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必须纳入国家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烟草拍卖行应当按照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国家局负责与各烟草拍卖行进行网络互联。
  十一、烟草拍卖行申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烟草拍卖行必须在当地输入办理准运证的相关信息,同时向国家局申报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家局对相关的证明文件审核批准后,根据烟草拍卖行传输的网络信息开具准运证。
  十二、烟草拍卖行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每次烟草专卖品拍卖的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3年。
  附件:需向国家局申请《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烟草拍卖行名单


二○○二年八月二日



沈阳市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8年9月30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摩托车的道路交通管理,优化城市交通结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摩托车,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凡我市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铁西区的摩托车车主除办理迁出手续外,不再办理摩托车牌照,同时停止办理上述摩托车区间过户和迁入手续。


  第六条 现有以上地区号牌摩托车的车主可凭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及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市政界内通行牌照,其他区、县(市)的摩托车不予办理。
  无市政界内通行牌照的摩托车不准在市政界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有市政界内通行牌照的摩托车使用年限从注册之日起为十年,已经注册十年的摩托车不予办理市政界内通行牌照。以后凡达到使用年限的,收回市政界内通行牌照。


  第八条 摩托车使用期间,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一经发现强制办理。


  第九条 市公安局可根据本市交通的需要,在市内主要区域或道路设定禁行区域及禁行路。


  第十条 在道路单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靠最右边车道行驶;或按指定车道行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处驾驶员30元罚款;违反第六条二款规定的,除处驾驶员30元罚款外,滞留车辆限驶七天。


  第十二条 摩托车的行驶、装载、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违章的驾驶员按《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拒绝、妨碍交通警察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妨碍公务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处罚违章行为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