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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户籍迁移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04:09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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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户籍迁移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户籍迁移若干规定
中府〔2006〕25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户籍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省有关户籍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有下列情形的,可办理市内户口迁移手续:
  (一)因结婚需将户口迁移到配偶户口所在地;
  (二)因住房调整(包括购买、赠予、自建房屋及单位分房)需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
  (三)因投靠配偶、直系亲属需将户口迁入亲属户口所在地;
  (四)单位集体户口人员因工作变动、辞职或原单位转制、倒闭,需将户口迁移到新单位集体户或人才公共户。
  第三条 鼓励本市农业户口人员申请办理“农转非”户口,凡我市农业户口人员,经本人申请,均可办理“农转非”户口变更手续。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办理“农转非”户口变更手续:
  (一)被市政府界定为“城中村”并已实施村改居,户籍属原村民委员会范围内的;
  (二)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
  (三)考取大中专院校(含技校)的学生需办理户口迁移的。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资企业投资者可申请入户本市:
  (一)在我市兴办生产型或科技型私营企业,固定投资额达50万元(含本数,下同),年缴税额达1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1人入户;连续3年累计上缴税额25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100万元的,可申请2人入户;
  (二)其他类型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年缴税额达15万元的,可申请1人入户;连续3年累计上缴税额4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2人入户;
  入户申请者可以是投资者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也可以是其企业聘用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含大专学历,下同)的管理人员或生产骨干。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资企业投资者可获得入户本市的名额:
  (一)实际到位资金达50万美元或400万元人民币,凭我市税务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可申请1人入户;
  (二)实际到位资金超过180万美元或1500万元人民币,凭我市税务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可申请3人入户;
  入户申请人可以是投资者在国内的亲属,也可以是投资者所办企业聘用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管理人员或生产骨干。
  第六条 夫妻投靠入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本市与配偶实际共同生活,且配偶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合法固定住所,可申请夫妻投靠入户,申请人不受婚龄限制;
  (二)与军人、港澳台同胞、华侨结婚的,如果在原户口所在地生活、工作,要求不迁移户口的,允许予以保留,要求到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生活和工作,且其配偶父母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配偶父母户口地(父母属投靠其他子女入户的除外)。
  第七条 子女投靠父母入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在1998年7月22日以前(不含当日,下同)出生的小孩,如已随母入户、不满16周岁(含本数)并已到城镇随父亲共同生活,要求投靠父亲迁往城镇落户的,可申请子女投靠父亲入户;未成年子女如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其父母接受计生部门处理后方可投靠入户;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在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尚未落户的未成年人,应办理随母入户手续;确实已随父共同生活的,可申请办理随父入户;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须在母亲户籍所在地办理随母入户手续,并经计生部门处理之后,方可在本市办理随父入户手续;
  (三)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合法固定住所的老人,如得到户籍在外地的成年子女照顾,且该子女确实与老人共同居住生活两年(凭暂住证)以上的,准许该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投靠入户手续。
  第八条 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如身边无子女照顾,其子女属本市常住户口并有合法固定住所,可申请父母投靠子女入户。
  第九条 小孩出生入户登记,凭小孩《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按以下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一)在1998年7月22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出生的小孩,如果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小孩尚未入户的,可选择小孩随父或随母入户;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的小孩,随母入户;
  (二)取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收养证》的被收养小孩,可随养父或养母入户;
  (三)小孩父亲或母亲原是本市常住户口,其父或其母因故死亡后,小孩要求来我市投靠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下同)或仍居住在小孩父母于本市拥有的合法固定住所(包括继承的合法房屋和租赁市房管部门的公房)的,且能提供齐全、合法的证明材料,可申请入户;
  (四)小孩父母原属本市常住户口,其中一方因服刑且另一方失踪或再婚的(需派出所出具失踪证明、小孩归属抚养的双方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其祖父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随祖父母入户;
  (五)父母双方或一方原属本市常住户口,因双方前往港澳或国外定居生活,其尚未办理入户手续的未成年子女,其祖父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随祖父母入户。
  第十条 原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有下列情形的,可凭相关证明申请恢复本市户口:
  (一)符合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的部队转业干部、专业士官、复员军人、退伍军人;
  (二)在市外就读大中专、技工学校,因毕业、退学、休学、转学等原因迁回本市;
  (三)2003年8月7日之前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按规定已注销户口,但在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后又回本市工作生活,申请恢复户口;
  (四)出国、出境后被注销户口,但后又回国居住,申请恢复户口;
  (五)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
  (六)持本市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或遗失了本市出具的《户口迁移证》且尚未在迁入地入户,又要求恢复本市户口;
  (七)2001年1月1日以后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及支援西部开发建设的各类人才,户口迁入西部后,又返回本市工作生活的,可申请户口迁回本市;2001年1月1日以前到西部地区工作且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的,户口迁移仍按原有政策办理;
  (八)在本市落户的高中级专业人才、留学回国高级人才前往小城镇或农村工作并将户口迁往该地,又返回本市工作生活的,可申请户口迁回本市。
  第十一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向公安机关办理市内迁移、出生登记等户籍业务,不需村(居)民委员会加具意见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但公安机关每月应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市内户口迁移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条的市外人员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必须提供以下证明:
  (一)在本市的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件(属第四、第五条情形的,提供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房产证、土地证;属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提供被投靠人合法固定住所房产证、土地证);
  (二)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被投靠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或户口迁入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出具的稳定生活来源证明;
  (三)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含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提供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处理证明);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记录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因工作调动申请户口迁移的,凭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证明办理入户手续。调入人员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迁入家庭户;没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迁入单位集体户;调入单位没有集体户的,迁入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或单位所属镇区人才公共户。
  第十四条 人才入户政策另行制定,其他政策性户籍迁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有关户籍迁移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颁布的户口迁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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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家测绘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安全部等


关于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

国测管发〔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国家安全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局,保密局,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


  2009年1月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测绘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4号)精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密切配合,扎实工作,圆满完成了全国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地理信息市场秩序得到明显好转,有力地促进了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但是,地理信息产业具有产业链长、关联度大的特点,涉及到国民经济建设诸多领域,监管难度大;一些地方在市场监管上仍然存在认识不到位及监管体制不顺、力量薄弱、手段缺乏的问题;地理信息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仍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给国家安全带来了隐患。为进一步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的重要性


  (一)深化地理信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认识。地理信息是国家重要的战略性信息资源,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涉密地理信息数据是境外有关机构长期收集我国情报的重点领域之一,一旦失泄密或流失到境外,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长期、潜在的危害。因此,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是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高度负责的体现,是确保地理信息资源广泛、高效、安全应用的基本前提。


  (二)深刻理解加强监管对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地理信息产业属于战略性新兴高技术产业,依法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将地理信息产业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对于维护地理信息安全、加快构建数字中国、推进国家信息化建设、服务政府决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国地理信息产业优化升级和集群发展,壮大产业规模,提高产业竞争力的必然要求。


  二、当前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的主要任务


  (三)严把市场准入关。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工作要从阶段性集中整治向日常化的事前监管转变,前移市场监管“关口”。测绘部门要认真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地理信息产业单位的资质管理,严格审批条件,完善审批手续;要加大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管力度,对应当但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依法责令其暂停互联网地图服务,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协助。工商部门要配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进行登记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地理信息市场违法行为。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地图出版、印刷等活动的审批工作;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服务许可。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申请,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对外方背景、测绘内容和真实目的等进行严格审查。


  (四)加强地理信息市场动态监管。进一步完善测绘行政执法体制,加强市、县测绘行政能力建设,提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能力。测绘部门要会同工商、通信管理、新闻出版、保密等部门,建立动态检查制度,采取形式多样的检查方式,加大对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导航定位等新兴地理信息服务领域的监管。开展监管新技术、新方法研究,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对地理信息市场的全过程监管。积极探索建立地理信息市场监督员制度。建立部门间地理信息市场联合监管机制,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交流信息,部署协调重大专项行动,研究解决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建立市场监测预警机制。测绘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统计、分析,强化对地理信息市场的监测和预警,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建立以测绘资质管理为核心的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系统,逐步建立测绘资质管理、测绘行政执法、测绘项目备案、测绘质量监督、基础测绘成果提供等管理措施间的联动机制。


  (六)进一步加大联合执法力度。针对涉外、涉军、涉密、涉证、涉网等“五涉”案件违法主体多元、违法领域宽泛、违法途径多样的特点,继续做好重点领域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测绘、通信管理、国家安全、工商管理、新闻出版、保密、军队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联合查办案件的协作机制,形成执法合力,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和效率。对违法从事涉密测绘活动,或对涉密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善、造成泄密的资质单位,要依法撤消其资质;对不具有测绘资质违法从事涉密测绘活动的单位,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对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地理信息市场典型违法案件予以公布,建立地理信息市场行政执法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加大涉密地理信息保密监管力度。严格控制涉密测绘成果流向,狠抓涉密测绘成果使用、保管单位的保密管理,切实做好涉密测绘成果回收工作,形成对涉密测绘成果生产、流通、保管全过程的保密监管机制。要有效整合各方面力量,尽快研制一批安全实用的产品,提高涉密地理信息保密防护水平,提高针对互联网地理信息泄露涉密地理信息行为的检查监管能力。要改进和完善保密技术措施,着力做好军事、外事、科研、重大工程建设等活动中涉密地理信息的安全保密防范工作。保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理信息泄密案件,重点打击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涉密地理信息的违法行为。


  (八)加快地理信息市场法制建设。深入开展针对地理信息市场管理的立法调研,抓紧制定或修订有关地理信息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市场监管制度。测绘部门要尽快研究出台遥感影像公开使用管理规定,制定地理信息要素细化分层方案;测绘和保密部门要共同修订《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完善涉密测绘成果提供和使用的有关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工作,把依法管理的各项要求真正落实到地理信息管理的各环节。


  (九)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大力开展对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加强对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者的宣传教育,增强安全保密意识、依法测绘意识、依法使用地理信息数据意识。通过开展“以案说法”等活动,发挥查办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提升各方面自觉维护地理信息安全的共识。改进宣传方法,将集中宣传与日常宣传相结合,重点宣传与普遍宣传相结合,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强化地理信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国家安全意识。


  (十)积极优化市场发展环境。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查找本部门负责的、影响地理信息市场健康发展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解决产业发展中暴露出来的深层次矛盾。加大地理信息产业扶持力度,优化发展环境,协调出台有关政府采购、投融资、资源共享、产业基地建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探索建立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适时开展地理信息产业单位征信工作,建立资信优秀单位激励制度,发挥示范引导效用,培育“公平、公正、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三、加强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的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地理信息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通信管理、国家安全、工商管理、新闻出版、保密、军队等有关部门,以地理信息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的形式,继续负责统筹协调本级监管机制的建设工作。各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建设的责任,既要严格履行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相互支持、积极配合、协调统一、合力监管,实现市场监管规范化、常态化。


  (十二)加强监管力量建设。各部门要以强化法制意识、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效率为重点,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大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要不断总结监管经验,创新监管思路,大胆探索监管模式和工作方法,提高监管效果。要改善地理信息市场监管的执法装备和检验监测条件,为执法办案提供必要的保障。


  (十三)健全社会监管体系。各部门要制定措施,通过支持地理信息相关社团组织制定自律公约等途径,教育、引导地理信息产业单位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开展诚信经营。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市场监督,建立违法违规举报制度和市场监管信息反馈制度。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和参与规范地理信息市场秩序的良好氛围。


       


                     测绘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安全部 工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保密局 总参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发[2007]3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按照交通部及省政府关于信息化建设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理顺我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程序,使其健康、协调、有序发展,为交通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支持,特制订《吉林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吉林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交通厅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吉林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信息化建设管理,规范交通信息化建设程序,积极推进交通信息化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和吉林省信息化建设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交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信息化建设是指由财政资金、交通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投资以及交通行业筹融资的交通信息基础设施、交通业务应用及交通信息化保障体系建设。 
  交通信息基础设施由交通信息网络、交通数据交换平台等构成。 
  交通业务应用由利用信息技术处理的各类交通业务应用系统构成。 
  交通信息化保障体系由交通信息化标准体系、法律法规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管理体系和运行维护体系等构成。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包括日常的硬件设备更换及添置。 
  第三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范围包括省交通厅(含直属单位)信息化建设、市(州)交通局(含直属单位)信息化建设、县(市)交通局(含直属单位)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交通信息化项目建设纳入交通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各部门的原有职能和审批程序不变。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交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息化领导小组)是我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关于信息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订全省交通信息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文件; 
  (三)审定全省交通信息化的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包括全省交通信息基础设施、交通信息技术、交通重大信息工程项目、交通信息资源开发及人才培养等)以及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 
  (四)解决我省交通系统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交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科技教育处,是信息化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省交通信息通信中心(以下简称厅信息中心)负责处理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根据领导小组确定的方针政策、制定实施细则和贯彻意见; 
  (二)负责全省交通信息化规划的编制,组织、协调和落实全省交通信息化规划的实施工作; 
  (三)负责全省交通行业内信息资源使用的协调、整合工作,实现信息资源(硬件、软件)共享,避免重复投资造成资金浪费; 
  (四)负责全省交通信息化建设的监管,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交通信息化建设的规划、计划、立项、组织实施和经费使用中涉及技术方面的工作; 
  (五)组织研究我省交通信息化建设中涉及的关键技术,协调制订有关共性的技术和应用的标准; 
  (六)负责全省交通系统基础性和重大综合类信息项目建设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工作; 
  (七)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七条 各单位要在省交通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全省交通信息化规划的指导下,加强自身交通信息化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交通信息化建设职能部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及行业管辖范围内交通信息化建设的统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八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的前期工作,包括交通信息化规划,立项阶段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设计)等。 
  第九条 交通信息化规划主要内容有:规划的依据与实际需求;信息化发展方针与目标;信息化重点建设项目与资金估算;建设的基本方式与保障措施。规划必须根据交通发展的需要、资金的可能和技术进步的实际及时补充、调整。 
  全省各市(州)交通信息化规划,须报省交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各县(市)交通信息化规划和市(州)级交通行业信息化规划等,报市(州)交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建设单位根据交通信息化建设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的项目,列入《信息化建设项目储备库》,《信息化建设项目储备库》由厅信息中心建立、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审查后报厅批复。市(州)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厅资金补助的,报厅审批,非厅补助的报厅备案。 
  单项合同价300万元或其中软件投资1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100万元)项目,必须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单项合同价300万元或其中软件投资100万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项目,编制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 
  单项合同价30万元以下项目,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十二条 全省性重大交通信息化项目以及单项合同价100万元以上或项目中软件开发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确定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基建项目中包含信息化建设内容的,仍按原交通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审批,厅信息中心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中的项目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定的投资估算。 
  项目概算超过投资估算百分之十以上的,或超过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重新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厅信息化建设项目、厅补助的市(州)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编制程序: 
  项目建设单位于每年度九月底前向厅信息中心报送下年度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议计划。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必须从《信息化建设项目储备库》中选择安排。 
  厅信息中心会同厅计划处、厅财务处等相关部门,依据全省交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交通信息化规划的总体要求及财力可能,根据建设需要、前期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综合平衡,于每年度十月上旬编制下年度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议计划,由省交通信息化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分管领导审定,最终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六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计划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追加投资的,必须按照项目计划报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资金使用遵循集中管理、专款专用,节约投资,提高效益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按照交通部及我省相关规定及办法申请、编报,由厅信息中心会同厅造价站审核。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必须严格遵循国家、交通行业信息化标准。 
  第十九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吉林省交通信息化规划,必须严格按照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应当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建设监理制,严格按下达计划建设内容控制预算。 
  第二十一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修改变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投标,项目设计、监理、实施的招投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厅信息化建设项目(含厅直单位)和厅补助资金的市(州)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其招标文件必须经厅相关部门审核,同时由厅信息中心对其中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备案后,方可进行招投标。非厅补助的市(州)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由本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非厅补助的市(州)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软件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需报厅信息中心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全省性单项合同价100万元以上的重大交通信息化项目要实行项目监理制,其它项目也应逐步推行项目监理制。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安全保密方案,报同级保密部门批准。 
  安全与保密系统建设必须采用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产品。需通过安全测评认证的信息化项目,未经国家认定的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机构认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建成运行后一年为缺陷责任期,建设单位保留施工单位一定数额的工程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无异议后给付。对公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在系统试运行三个月后,由厅信息中心委托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测试,在测试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对非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申请项目验收时,应提交项目合同、用户使用报告(或是运行用户总结报告)、系统用户使用手册、系统维护手册、竣工报告、财务决算报告等技术文档和商务文档 。 
  第二十九条 涉及安全保密的项目,其安全保密部分由厅办公室和厅信息中心会同保密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硬件和软件资产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登记。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有关交通信息化的所有自建、引进建设项目在招标、签订合同、鉴定验收、推广等环节中,都必须提出知识产权的拥有范围与形式,并提供体现知识产权的源代码、可发布产品、技术规范与标准等。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档案法和有关科技档案的管理要求加强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确保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安全性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成果(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应用系统、数据库等)必须报厅信息中心备案。 
  第三十四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半年后,项目建设单位信息化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对项目成果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厅信息中心。进行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系统设计是否合理,功能是否完善,能否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的意见等。 
  第三十五条 厅信息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基础性的或对交通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应用软件的测评和推广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交通信息化建设中违反本办法或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的,将按照相关条款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交通厅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