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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27:31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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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沟通残疾人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推进残疾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乡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第五条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第六条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七条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省、市、县(市、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应当有残疾人和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省、市、县(市、区)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

  第十条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

  第十一条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二章康复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免费为孤残和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对贫困残疾人购置基本辅助器具、接受康复医疗给予补助。

  第三章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全面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残疾人学前康复教育和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保障适龄残疾人享有十五年教育,大力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盲教育以省为主、聋教育以市为主、培智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各县(市、区)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采取独立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点或者合作建校、委托培养等形式,保障本地区适龄残疾人就学。

  第十六条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各类职业学校就读的,享受国家相关助学待遇;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资格评审、晋级实行单列。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减免税、费。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在资金、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全额发放低保金;

  (二)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补助金;

  (三)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

  (四)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五)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六)对其他困难残疾人,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帮扶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可以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适当的补贴;对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鼓励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增设预防伤残风险和面向残疾人的专项险种。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地铁等交通工具。

  残疾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立项、建设经费、建设项目用地等方面扶持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省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才考核评价体系。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开发信息无障碍产品。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级以上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网络、电子信息和通信产品应当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展与残疾人权益相关的康复医疗、教育就业、文化体育、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未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的,由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同级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应当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数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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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调解

王春胜


  近年来,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调解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由于社会矛盾的多元化、内容复杂化的特点,给我们的调解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如何更好地使刑事审判调解工作发挥作用,以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体现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点,这是我们需要探索和思考的问题。本文对刑事调解的特点作一粗浅分析。
  诉讼调解是我国程序法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矛盾解决机制之一,长期以来为中国司法界所重视。但是近几年来,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受到很大影响,在刑事审判中因为强调对犯罪的惩罚,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调解往往流于形式,走走过场,尤其是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难以真正兑现,极易引发当事人上访、闹访、缠诉。
  去年以来,从中央到最高法院充分认识到诉讼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诉讼调解工作的落实提高到执政为民,司法为民的高度上来,诉讼调解工作又重新得到了各级法院的重视。如何做好刑事调解工作应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刑事调解的特点
  刑事案件的调解集中在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其中又以自诉案件为主。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是诉讼调解的重要方面。由于刑事自诉案件大多是因家庭、邻里及相邻关系、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债权、债务纠纷等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如能通过调解解决,不仅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时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避免引发社会不安定和不和谐,而且有利于解决执行难,使被害人能及时获得赔偿。
  二、刑事调解工作的原则
  在审理及调解自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
  案件事实与责任大小,是对自诉人和被告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的根据和基础。只有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明确各自的过错责任,才能有理有据地做工作,因此,对每一起案件,都要做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再行调解。
  二是坚持灵活自愿,公平调解的原则。
  审判人员要注意灵活调解。在实践中,对刑事责任不予追究的,一般以赔偿全部损失为条件,如果调解只是赔偿直接损失,往往达不成协议,调解赔偿的范围,要适当或全部赔偿间接损失。调解时,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作某些让步,减少或放弃某些诉讼请求是允许而且是必要的,但是这种灵活性必须建立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必须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显示这种自愿。
  三是坚持简易快捷,及时调解的原则。
  对于简单的自诉案件.做到快调快结,及时调解。对自诉伤情明显,事实清楚,被告人明确的,可在庭前先行调解,以减少程序,缩短审限,及时解决矛盾。
  三、做好刑事案件调解工作应把握的几个方面
  1、热心、耐心、公心,强化调解力度
  自诉案件多是因民事纠纷引起.只要调解方法得当,只要承办人有热心、耐心、公心,多数能够调解结案。因此,要注重强化调解力度,在具体工作中,办案人员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一是热心对待当事人,案件受理后.从传讯到调解,对当事人都要以诚相待,尤其是对待被告人.不能搞所谓“下马威”和“高压政策”,使之俱怕和厌烦,影响调处工作的进展。二是耐心做思想疏导,细致耐心的思想工作往往是调解成功与否的关键,办案法官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责任大小,耐心疏导,反复做说服教育,从安定和谐和乡邻关系着想,明确厉害关系,给双方以权衡利弊的自由,或赔礼道歉,或探望拜访,从而促成调解。
  2、注重社会效果,坚持依法调解
  自诉人的诉讼请求总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并列。调解中, 绝不能因不当调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限制或得不到保护。实践中有的伤害案件起因在自诉人一方,有一定过错,往往被告人不赔偿经济损失;而有的被告人致人伤害后,事实清楚.亦供认并同意赔偿,而自诉人为争口气却不同意和解。对这些情况,既不能因被告人不赔偿而简单地放弃调解,也不能因自诉人不同意调解就不调解,更不能以牺牲一方的权益而硬性调解;而是首先要站在稳定和谐社会高度,注重社会效果,正确行使审判权和职责,依法做好调解结案,化解平息矛盾纠纷,并处理好调解和判处的关系,该调的千方百计调,该判的一定判处,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不当调解给社会带来的副效应。
  3、结合双方伤情,公道对等调处
  自诉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互为伤害对象的实是多见,审理中常遇到三种情况:一是因当事人一方被致伤已达轻伤而提起自诉。二是当事人双方互被致伤,损伤均达轻伤,先后诉至法院。三是当事人一方损伤达轻伤,另一方损伤属轻微伤。对这一类案件首先要把握好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赔偿依据,做到三从三看:从伤情看治疗,从治疗看用药,从用药看疗程。对治疗中任意扩大损失,或随意用保健营养的费用,由自己承担。其次,结合结果定责任,致伤他人后果严重的,要加大赔偿责任。要结合责任定赔偿,有过错责任的,要相应多赔偿。再次,对被告有轻微伤的赔偿部分不应对等,做到调解有理有据。
  4、分清是非曲直、因果关系调处
  自诉伤害刑事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常常是掺杂着查因究果等问题的要求,给案件调解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要么是自诉人提出查明是非曲直,才答应调解条件,要么就是被告人提出不查明原因就不同意赔偿等;在审理中,有的是自诉人在案件起因中有一定过错,有的是被告人过错分明清楚的。因而不能就事论事的做工作,不能只是处理伤害案件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与起因有联系的其它情节不予理睬,这样不足以平息矛盾,还可能出现更大的矛盾,给社会造成不安定的因素,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要彻底查清前因后果,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协同解决,做到案结,矛盾也彻底解决。
  5、庭前调解与庭审调解相结合
  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庭审前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不同心理状态,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工作。一般来说,被害人因受到伤害,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数额较高的附带民事赔偿。而被告人则强调对方有一定过错,甚至强调责任全在自诉人,而不同意赔偿,更不想承担刑事责任,针对双方不同思想,庭审前,首先对双方进行法制教育,重点侧重对被告人进行说法讲法,讲明有关法律规定和因给对方造成伤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促其认错服法。对被害人则着重向其指明应负的责任和不合理的要求及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据,促使其放弃高要求,从而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其次,向双方讲明调解解决可以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化干戈为玉帛,对家庭子女及以后和睦相处的好处,引导他们想长远,向前看,不要计较眼前利益。实践证明,在向双方进行法制教育,讲清利害关系后,有的案件在开庭前,双方即可达成调解协议而撤回起诉。另外,对经做工作双方或一方态度强硬,不愿调解的案件及时开庭审理。此时双方对各种证据进行质证,事情原由,各自的责任均公布于开庭审理中,原来无理狡辩或心存侥幸者,思想便会在事实面前有所松动。我们抓住这一时机,在庭审中和庭审完毕合议之前再行调解,原来达不成调解协议的部分案件可以在庭审阶段得到调解。
  6、法院调解和利用“相关人”调解相结合
  实践中我们经常利用有威望的当事人的长辈或基层居委会、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及代理人等进行调解,利用基层组织和“相关人”的配合多做调解,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7、打调并举、惩治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自诉刑事案件的性质系刑事犯罪,应予打击惩治,我们在审理中注重调解的同时,对该打击严惩的坚决予以打击严惩,做到打调并举。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不计行为后果的被告人,依法做出判决予以刑罚,打击严惩了犯罪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总之,做好自诉刑事案件调解工作,充分发挥调解功能,把自诉案件调解工作置入司法大调解格局,不断建立完善调解规范,积极探索自诉刑事案件调解的结案方式,及时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是密切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与人民群众关系的有效司法手段。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北京舒尔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370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列举了四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且该四种行为均强调了手段的非正当性及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涉及到上述四种行为,其可通过包括参阅、分析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相关文献;通过权利人的跳槽员工或从第三方处获取;或通过反向工程的方法等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获取而不构成侵权。

三、基本案情
原告舒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自1997年开始从事美国“润索”牌原装家用饮水机在中国大陆的代理业务。2001年,郭某离开了其与他人共同成立的可利尔家用饮水机公司,开始筹备成立舒尔公司。2001年5月,舒尔公司正式成立。其后,在进行饮水机相关技术国产化开发的基础上,舒尔公司于2002年2月生产出“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售价每台4860元。
在研制、生产“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期间,舒尔公司曾于2001年8月至11月,分别与北京宣武区光大模具厂、北京金马模具制品公司、宁波签订声光电机厂签订加工合同,其中均订有保密条款。同时,舒尔公司在其规章制度中亦要求所有员工须保守商业秘密;2002年1月,舒尔公司还制定了《关于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划定了商业秘密范围并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2002年5月,被告于某自舒尔公司购买舒尔家用中央水调产品一套,此后多次向舒尔公司报修,由舒尔公司的被告张某等负责维修。张某于2001年6月进入舒尔公司,曾担任总经理助理,参与了舒尔家用中央水调的委托加工、控制、安装等工作。2002年8月张某离开舒尔公司。
2002年9月27日,被告杨某、于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天水来公司,于某任法定代表人。天水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的制造、销售、维修。天水来公司称该公司在参考可利尔饮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舒尔水调的基础上,研制成功了天水来牌饮水机的核心技术——组合分流阀。2002年12月9日,被告杨某就“组合分流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已予受理。
2003年初,被告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同月,天水来公司生产的TSL-286A型家用饮水机通过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并在《北京晚报》上宣传推广其“天水来”牌家用“傻瓜”中央饮水机。此后,由于天水来公司低价之争,舒尔公司的代销商纷纷退货。2003年3月26日舒尔公司以天水来公司、张某、于某、杨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从事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有关饮水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于2001年底形成。其主要内容包括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等技术信息;产品成本和利润率、模具加工厂家、模具开发成本及各项加工与实验数据、零部件供应厂家等经营信息。
经比对,被告天水来公司生产的饮水机产品自动控制阀所使用的流量计的涡轮轴套使用铜材与舒尔公司的产品相同,但形状与原告舒尔公司所使用的有所不同;主板设计程序与原告所用主板设计程序在添加背光、主要步骤等处亦有区别;活塞阀所使用的材料为金属,与原告使用的塑料材料不同;再生桶未使用原告产品中的吸盐柱、以软管代替原告产品中的硬管等。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模具加工厂家和零部件加工厂家,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被告不可能通过对原告产品的分解研究生产出自己的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
一、关于与舒尔饮水机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舒尔公司自行设计的饮水机自动控制阀中的流量计涡轮轴套、主板设计程序、活塞阀等技术信息以及其产品成本和利润率等经营信息,具备一定的创新性,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且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同时,原告通过制定保密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等形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其模具加工厂家、零部件加工厂家等经营信息以及产品名称、产品零件名称等技术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模具加工厂家与原告形成了特定的业务关系,系原告付出相应代价,能够为原告带来相应市场优势的特定客户,且原告亦未能证明上述其他信息内容属于原告特有的技术信息,故上述信息内容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对原告的这些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问题。依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张某曾在原告舒尔公司工作过,但鉴于张某到被告天水来公司工作时,天水来公司已研制生产出涉案天水来牌饮水机,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张某具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原告认为张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天水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是在参考可利尔饮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所购买的舒尔中央水调的基础上,以反向工程的方式进行研究,并通过与有关模具加工厂家的合作,最终研制出以组合分流阀为核心技术的天水来牌软水机,且由于不能认定张某有披露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天水来公司存在接触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因此,虽然天水来公司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产品在技术内容上有相同之处,但应当认定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主张被告天水来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于某、被告杨某虽为天水来公司的董事长和股东,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杨某曾接触过其有关的商业秘密并有不当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上述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指控上述二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二中院判决:驳回舒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舒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原判认定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已研制出饮水机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天水来公司系采用反向工程方法获取技术也违背事实;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遗漏导致错判:原审判决还应当适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规,而依据上述法规,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张某、天水来公司、于某、杨某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针对上诉人舒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
依据本案事实,张某于2003年初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此前天水来公司已于2002年10月25日与他人签订TSL-2002A控制主板加工合同,又于2002年12月3日与他人签订塑料件加工合同,并且天水来公司股东杨某于2002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组合分流阀”实用新型专利,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到天水来公司工作时,该公司已研制出天水来牌饮水机并无不当。舒尔公司若认为张某参与了天水来牌饮水机的研制工作,则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舒尔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张某非法获取了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向天水来公司非法披露了该商业秘密以及天水来公司非法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本案中,在舒尔公司未能证明上述侵权行为并且天水来公司已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舒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正确的,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
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有重大遗漏导致错判的问题。
舒尔公司认为,张某原系其公司职工,对其应当适用《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等法规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但舒尔公司不能证明在其与张某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且其已就竞业禁止问题专门向张某支付了有关补偿费用,故舒尔公司无权主张对张某及天水来公司适用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
综上,舒尔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中,虽有部分构成商业秘密,但其既不能证明张某非法获取并向天水来公司披露了该商业秘密,又不能证明天水来公司非法使用了该商业秘密,故法院认定张某、天水来公司等四被告并未侵害舒尔公司的商业秘密。舒尔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无竞业禁止的约定,其关于张某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有关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天水来公司是在参考可利尔饮水机美国原装5600SE控制阀塑料样品以及所购买的舒尔中央水调的基础上,以反向工程的方式进行研究,最终研制出以组合分流阀为核心技术的天水来牌饮水机。该产品的技术虽然部分与原告舒尔公司相同,但在本案的一审、二审阶段法院均不认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本案中,我们主要探讨的就是如何在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权的前提下,对各种商业秘密信息进行搜集甚至利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仅为四种,且该四种行为均强调了手段的非正当性及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涉及到上述四种行为,其对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进行搜集或利用均不构成侵权。以下仅列举三种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方法(以下以企业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例):
(一)参阅、分析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相关文献。企业作为一个社会主体,总是与外界发生着各种联系,也必然将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诸多信息公之于众。如进行广告宣传的各种资料,向工商等行政部门所提交的报告、报表,企业网站上所发布的各种行政、宣传信息等,在这些材料中,或有意或无意,往往隐含着许多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故可通过对企业相关文献进行整体性的分析,对零散的信息进行整合、分类、提炼,从中找出对自己有用的信息。
(二)通过权利人的跳槽员工或从第三方处获取。企业的跳槽员工所具有的专业技能、经验和知识是属于其自身的精神财富,故即使这些技能、经验及知识是基于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所取得的,只要其所带来的信息与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有所不同,有所发展,且该员工未与企业有所特别约定,即可以予以使用。而所谓的第三方,是指与企业有着密切联系的机构、组织,如其产品供应商、经销商,广告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等。这些机构、组织往往掌握着商业秘密权利人诸多重要的信息,但若企业未与他们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且他们所透露出来的信息并不涉及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引申出的保密义务,则这些信息亦可以收集并予以采用。
(三)通过反向工程的方法获取。本案中的天水来公司即是采取了以反向工程的方式,对舒尔公司的产品进行拆解、分析、研究,从而获取了配件型号、生产工艺、装配技艺等信息。由于反向工程所利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以非法方式获取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是侵权行为),进行拆解、分析等手段也为合法,故以此方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完全合法的。但同时,为防止今后被商业秘密权利人追诉,在进行反向工程时,应保留好获取产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在整个拆解、分析研究过程中的实验记录、数据,以及通过反向工程所取得的成果,以便在发生诉讼时能够很好的举证。
另外,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包括:被控侵权人通过自行创造、构思出与权利人相同的商业秘密;从其他合法权利人处受让取得商业秘密;在权利人疏忽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商业秘密;以及在商业秘密权利用尽,商业秘密的有形产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被控侵权人进行获取、销售、使用的行为。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